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但尽管如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还存在一些问题,在此,通过使用文献研究、个案研究等方法来分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现状,在研究中发现我国的援助制度存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不完善、司法过程中各机关分工不明确、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执行不到位和律师行业中从业律师消极怠工等诸多问题,并且相对应地结合实践中司法案件审理的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如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援助法规、在司法层面上设置专门援助机关、在执法上落实律师调查参与权以及强化援助律师素质审核等,以期能够对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尤其在1994年之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长足发展,而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之中,这一发展更是给法律援助制度注入了全新的活力和生机。
一、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含义是:国家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平公正的诉讼机会,对其减免诉讼费用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1]。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立法缺乏统一标准,法规效力较低。在我国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其中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都有体现,还有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规制[2],虽说这些法律规范的效力较高且都对刑事法律援助做出了一定规定,但这些都是抽象性的规定,而且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法律的《法律援助条例》的效力还不高,当和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就不能得到使用。2.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范仍不完善。在2012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援助范围做出了许多修改,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援助制度进步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还是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存在,主要表现在:第一,指定辩护适用范围仍然较窄。在适用的阶段范围上,新刑诉法由原先仅有的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范围扩大到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但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指定辩护的具体实施和程序实施上没有更加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落实很难到位。第二,违反法律援助制度的惩罚机制的缺失。新刑诉法实施后,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也成为了指定辩护的法律主体,这等同于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自己对自己进行监察,这种自我监察现象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在自我系统内部出现法律援助制度缺失而做出惩罚性规定[3]。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不完善。因为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都是依赖社会职业律师,且社会律师工作繁忙,再加之法律援助案件本身存在办案经费较低、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名誉度不高的特点,使得很多律师办案积极性都不高,对待援助案件的取证、出庭辩护等都敷衍了事,这种情况使得我国法律援助案件的许多程序性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4]。2.侦查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是唯一有权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在侦查阶段,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律师在这一阶段的参与性不高,所以在这个阶段真正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是不可能的[5]。3.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无罪辩护。根据《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援助案件中,对于认罪的被告人适用简化审理的规定,并且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但是如果出现被告人不认罪,被告人主张自己无罪的情形出现的话,则被告人被取消指定辩护[6]。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则直接使得法律援助案件的无罪辩护难以实现,被告人要想享有援助制度带给自己的救济就只有放弃自己无罪辩护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显然既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更不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经费问题是制约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重要客观因素,在实践中许多案件,都存在不能及时给与办案人员经费补贴,大且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成本过高,使得真正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贫困人员得不到法律的帮助;另一反面,办案质量问题是阻碍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重要主观因素。律师对于援助案件敷衍了事,使得受援人对于案件审理结果满意程度很低,同时,法律援助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采纳率较低,很多律师不愿意采取难度较高的无罪辩护为受援人进行辩护[7]。
(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律师行业存在的问题目前,律师工作水平的高低是影响办案质量的重要客观条件。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绝大多数都是刚刚从事法律工作、缺少法律经验的新人,缺乏办事经验。除此之外,律师工作积极性的大小是影响办案质量的重要主观条件,律师为了完成每年援助案件指标而强制性地为受援人辩护,这种辩护出发点很难真正保障受援人的辩护权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一)立法体系不完善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制度起步比较晚,立法技术具有先天不足性,法律体系的建设尚不完善,而法律援助制度在性质上属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力量的救济性法律,以往立法机构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的建设上,而对于社会救济性权利的建设工作则相对延后,因此,援助制度作为一项救济性权利仍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二)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司法机关中旧的法律习惯根深蒂固,新的法律规范难以推行。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但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法律援助的适用率仍然很低并且当事人真正能在此阶段收益的案例很少,旧的法律习惯对现在的法律事务有很深的影响,使得新修改的关于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范得不到切实的推行。
(三)执法落实不到位
关于法律援助的问题,政府重视程度不够,财政拨款过少。因为政府对法律援助制度重视不够,财政拨款过少不足于支持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又因为在我国法律事务中法律援助案件大多纷繁复杂,案件的证据提取和审理上面支出费用较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8]。
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得以贯彻落实的最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在法律援助的发展和完善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它在某些情况下却没有起到它应当起到的作用。其一,律师在对当事人进行免费辩护的情形下,很容易放松懈怠,使得法律援助案件得不到真正的帮助;其二,缺乏辩护的职业素质的监督机制,就促使了律师对于法律援助案件渎职情况的产生。
三、关于改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对策
(一)完善立法制度
1.需要相关部门制定专业性法律援助法。自打《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网络进一步健全,法律援助案件的结案质量明显上升,因此相关部门可以建立专门性的法律援助的规范,改变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规范中法律地位不高、法律效力较低、法律援助得不到彻底贯彻落实的尴尬局面[9]。2.与其他法律援助规范结合形成一个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想要一个法律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只有几个或是零散的法律法规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笔者建议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的基础上,制定与其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同时和原本存在于其他法律中的法律援助规范相互配合适用,纵横形成一个法律援助体系,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10]。
(二)落实司法保障
我们认为,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关是改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提高援助制度案件的质量的重要因素,需要设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机关,并且为了保障建立的法律援助机关能够真的践行援助制度的保障社会弱者地位的精神,保持独立稳定的政府资金供给是办好专门援助机关的关键所在。
(三)加强执法建设
1.落实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意见发表权和调查参与权。新刑诉中虽将法律援助扩大到了侦查阶段,但在实践中,援助律师无法真正参与到侦查阶段的案件事实调查过程中去,援助律师无法根据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发表基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意见,无法真正地参与进去,不能在侦查阶段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不受非正当法律程序侵害。2.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政府支持,拓宽经费的来源渠道。政府加大财政扶持,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同时增加法律援助制度的经费也可以寻求民间帮助,向社会募集援助资金,同时还可以起到法律宣传的作用。
(四)优化从业律师队伍
1.制定约束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特有的行业标准。要想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质量,必须制定约束法律援助律师特有的行业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制定考核制,如若发现法律援助律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消极怠工等情形,可以对律师进行惩罚,最严重的时候甚至可以吊销其律师资格证等。2.设立刑事法律援助的专门性律师。基于法律援助制度接近于无偿性的特点,存在部分社会职业律师懈怠对待法律援助制度的案件,所以在处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不能完全依赖于社会职业律师,要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性的公职律师,形成正式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的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11]。
四、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发展的过程,尽管其发展史不长且还存在众多难以避免的问题,但是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人权,促使社会弱者获得平等诉讼的机会的重要制度正在不断发挥作用,促使法律援助服务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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