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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办法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14 11:36:27 | 移动端:2018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控辖区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下面是小编带来的2018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县级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本县粮食市场,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控辖区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县级储备粮包括静态储备粮、调节储备粮、成品粮和菜籽油。

    第三条  从事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县级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品种和数量,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的布局、费用补贴、轮换和动用方案,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农发行负责安排收购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 按照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下达的计划,组织县级储备粮的出库和入库,并将出入库计划的执行情况报送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

    (四) 准确、及时地向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报告县级储备粮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等情况;

    (五)定期向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六)根据县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向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提出年度轮换申请;

    (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八)在县农发行开设基本账户,实行贷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挂钩;

    (九)其他特殊情况由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批准另行处理。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房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仓方式、运输工具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记录。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因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确需调整,由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非县级储备粮混存。仓外专牌标示为“XL”即县级储备粮、“XY”即县级储备油。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原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等以上(含三等),成品大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一等以上(含一等),菜籽油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四级以上(含四级)。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出入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

    扦样检验工作由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检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每年应当进行冬、春季储粮安全普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

    第十五条  根据不同类别的储备粮,实行不同的实物库存保证量:

    (一)静态储备粮、菜籽油:按下达的计划足额保证实物库存数量。

    (二)调节储备粮:有实物或者货币资金两种形式,其中实物库存数量不得低于计划的30%。

    (三)成品粮:有成品粮、原粮或者货币资金三种形式,其中成品粮实物库存数量不得低于计划的30%。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包括贷款利息、保管费、出入库费、品质检测费、轮换价差、定额损耗、损失等。

    (一)贷款利息:县级储备粮入库时由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共同核定入库成本,县农发行按核定成本和入库数量发放储备贷款,县财政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拨付贷款利息。

    (二)保管费:静态储备粮100元/吨·年;调节储备粮40元/吨·年;成品粮400元/吨·年;菜籽油250元/吨·年。

    (三)出入库费:按计划实施轮换的静态储备粮,县财政分别补贴出库费30元/吨和入库费30元/吨。

    (四)品质检测费:按年度抽样检测计划或者实际开支拨付。

    (五)轮换价差:静态储备粮、菜籽油轮换价差盈利全额上缴县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轮换价差亏损由县财政全额负担。

    (六)定额损耗:定额损耗由县财政负担,超过定额损耗部分由承储企业负担。静态储备粮保管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损耗不得超过0.65%,保管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损耗不得超过1.2%,保管时间在一年以上的累计损耗不得超过1.75%;正常调运损耗不得超过0.3%。

    (七)损失: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核定后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超出省拨粮食风险基金部分,纳入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财政局每半年拨付一次贷款利息和保管费。

    第十八条  静态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每三年轮换一次;调节储备粮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轮换;成品粮每三个月至少轮换一次;菜籽油每两年轮换一次。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采取网上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轮换,由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共同审定轮出(入)最低(高)限价,授权承储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轮换按“实物兑换、成本不变”的原则采取同品种等量轮换。如遇特殊情况需串换品种,承储企业应当向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提出申请,经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批准后方可实施,但不得发生数量和价款亏损,在串换过程中发生的轮换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轮换期限不超过7个月,包含竞价销售出库期、招标采购入库期和轮空期。

    第二十二条  轮换任务完成后,由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联合对轮换入库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盈利全额上缴县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产生的价差亏损由县财政全额负担;产生的费用由县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七条  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出入库费、品质检测费、轮换价差、定额损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八)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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