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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德国笔记》读后感(精选多篇)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17 10:28:10 | 移动端:《我的德国笔记》读后感(精选多篇)

第一篇:《我的德国笔记》读后感

《我的德国笔记》是张海迪xx年5月应德国巴伐利亚州政府科学研究和艺术部部长戈佩尔先生的邀请,到班贝格做为期一年的访问学者期间写的一部散文集。它真实记录了海迪在班贝格国际艺术家之家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情况。海迪克服了残疾带来的困难,坚持学习德语和欧洲文化,她以女性作家特有的清新、典雅、温润、细腻的笔调,为我们描述了世界文化遗产城市班贝格和其他欧洲城市的风土人情和文化、艺术现状。其中《班贝格美丽的夏天》、《雷格尼茨河的随想》、《千年古堡的美好记忆》等都是很好的游记作品;记事叙人的文章有:《我的德国邻居》、《喜欢中国古诗词的德国老人》、《高尔曼先生的菜汤》、《伊布拉赫监狱的文学讲座》等都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还有一些感悟性的文章如《秋天的日记》、《诗意栖居的心灵》、《太阳永远照耀》等,读后使我的心灵受到感动和温暖,也使我的思想受到了深刻的启迪和洗礼。

尤其值得称道是《秋天的日记》,集思想性与艺术性的完美统一,堪称全书之冠,可直接入选小学生或中学生课本,海迪在该文中写道:“当一个人想要成就一项事业,或者想要达到一个崇高的目标时,总会觉得时间很紧迫。埋头在一页一页的读书中,深深被吸引在计算机前飞快打字的时候,钟表的时针悄悄地转了过去,连教堂的钟声也听不见了。从宁静的下午到万籁俱寂的深夜,黎明前的微光从教堂的高塔后面无声无息地显露出来......凌晨时已经困得睁不开眼,决定去睡觉,躺在床上却又忍不住拿起德语课本。要知道,稍一松手,时间就飞走了,我就没有今天了,而只有明天。所以,每一个昨天和今天都是宝贵的。......”只有珍惜时间的人,才有可能获得成功。

总之,该书装帧精美,图文并茂,内容丰富多彩,真是近年来难得一见的精品力作。读过此书,使我开阔了视野,增长了知识,得到了美的享受和心灵上的鼓舞。《我的德国笔记》充分展现了绚丽多彩的欧陆风情和日耳曼民族的智慧与坚韧,令人神往,催人奋进。是啊,世界是丰富多彩的,生活是美好的,让我们每一个中国人都振奋起精神来,加快建设我们的家园,发扬光大民族的文化,使我们的国家和民族永远屹立于世界之巅。

第二篇:德国物权法读书笔记

关于德国物权法的读书笔记

在上课的时候涛哥给我们推荐让我们看《德国物权法》,但我拿到这本书的时候我只有一个感觉那就是厚,当我在阅读那本书的时候它给我的感觉就是这本书的文字就像中国的文言文一样,很精辟。这本书的语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不懂一点物权法律知识的人估计很难看懂。虽然我不知道是我们的学者翻译成那样了还是本来就那样,但无可否认这的确是一本很引人的作品。

看这本书让我想起了我国的物权法,我们国家以前其实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现在的物权法其实也是继承和移植《德国物权法》的。物权法的继承使我国有了自己真正的关于所有权的一部法律。所谓的移植就是将一国的法律转移到另一个国家来。所谓的继承就是将一部法律中优秀、先进的部分加以吸收同化。而我们国家就是在移植的基础上加以继承的。读过德国物权法后我发现德国物权法的精华一样是我们国家物权法的精华。《德国物权法》中关于界树的规定第一款说:“界限上立有树木的,果实平均归属于相邻的人,并且,树木被砍伐的,树木也平归属于相邻的人。”这一段法律条文深刻的阐述了德国物权法的平均主义思想。但也体现出了人人平等、公平的原则。在关于界树的规定第二款说:“相邻人中的任何一人可以请求除去树木。除去树木的费用由相邻人平均负担。但其他相邻人抛弃其对树木的权利的,请求除去树木的相邻人必须单独负担费用:与此情形,在树木和土地分离时,除去树木相邻的人取得单独所有权。树木被用作界标,且根据情况,不能以其他符合目的的界标代替该树木的,除去请求权消灭。”其实在看完第一款的时候,我想起了我国古代一位官员在写自传时谈起他在官堂上审理一对弟兄因其父去世留下七亩地的案子,这对兄弟因为对其父亲留下来的地目的而发生的纠纷,老大的证词是其父亲在去世的时候在口头上答应将这七亩地给老大。老二则拿出了他父亲去世之前留下来的遗嘱说将这七亩地给老二。在当时法律上明文规定出现这种情况将财产一分二。但是这样处理出来的结果就是纠纷得到暂时的停止,但是这对兄弟的感情则彻底破裂,也许永远也不会复合。这就显示了法律的不灵活性,这位官员再三考虑后,就将那弟兄俩叫到了公堂上,将这俩个兄弟各打三十大板,然后对这俩兄弟说你们要不要将你们的父亲从坟墓里挖出来问问到底是怎么回事啊?这对兄弟就再三请求希望官员不要那样做好让自己的父亲能安息。这位官员就抓住机会说你们俩撕破脸皮就为了这三亩半地连兄弟之情都忘了,你们还对得住你们的父亲吗?还不如挖出来问问呢!在这时候这两兄弟终于明白了自己的过错,最后这对兄弟相互道歉,互相谦让自己土地,他俩的感情也变得像以前那样好,这样的处理结果可谓完美啊。再回到我们所说的德国物权法关于界树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就单看第一款就可以看出第一款在体现平均原则的同时又显现法律的一些不灵活性。如果与这棵树相邻的人都要这棵树而且谁也不愿意放弃这棵树的一片树叶怎么办?难道也要将这棵树分成均等的几份吗?那样谁也得不到物的充分利用,反而是这棵树不能体现出其所在的真正价值。但是在界树的第二款的补充说明正好也就印证了那位官员的处理一样,可以勘称完美!

再看《德国民法典》第961条关于所有权的蜂群的所有权的丧失“蜂群外迁,且所有人没有迟延地追寻蜂群,或所有人放弃追寻的,蜂群成为无主物。”看这条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法中所规定内容的广泛性、细节性。我看完这条规定后我不得不喟叹世界无奇不有,法律无不规定!一部法律能达到这种细微的地步,我们不得不想象一下这部法律的发达程度达到什么样的境界了。我们说法律具有滞后性和不完全的特点。但是在这部法律中却将这一特点缩小至没有的境界。再看962条规定“蜂群的所有人在追寻蜂群时,得进入他人的土地。蜂群迁入他人的空蜂箱的,蜂群所有人得以捕捉为目的而打开蜂箱并取出或拔出蜂房。蜂群所有人必须赔偿所发生的损害。”

第三篇:德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评于安《德国行政法》

姓名:赵思义

学号:201*010068

201*-1-2

评于安《德国行政法》

我读书前有个习惯,就是必先看目录和序言。初看目录,第一感觉就是和教科书没区别。当深入内容后,理性认识立刻就取代了感性认识,感触还是颇多的。下面是我对读完此书后的一些笔记和感悟,也算作读后感吧。

1、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

德国形成了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追求人格全面康乐的基本权利体系,但基本的内容应该有如下一些:

首先,从总的方面看,在德国人之尊严的内涵是指:“每个人都必须一直被作为他或她自身的目的而对待,每个人的最原初尊严包括认知和实现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尊严至少包含如下几点:平等;对身体特征和完整性的尊重;对智力和精神特征与完整性的尊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保障人作为个体化与社会化共生的存在。人之尊严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价值,还表明尊严不仅仅关注个体,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尊严辐射到整个宪政秩序,要求国家不仅要保护它还要努力实现它、尤其是要伸展并保护社会中的弱势成员,如再社会化的罪犯或处于各种不利情境中的人。在此,尊严作为高级法判断并引导着个人与社会。

其次,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基本权利存在着主观和客观两个面向。德国基本权利的主观面向相当于消极自由,而客观权利在德国意味的则是国家有义务去主动获取的、最为基本的社会价值们。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与德国宪法框架的价值导向本质系结在一起,要求政府在社会中实现基本法所体现的一系列客观价值,要求政府创造出适当的社会条件来使得权利作为基本规范得以实现,这对政府施加了责任,要求它应此而积极作为。因此,政府成为公民实现正义的合作伙伴,共同追求着对包括基本自由与基本需要在内的尊重。

来源于基本权客观面向理念,德国进一步发展出了基本权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它在1958年著名的吕特案件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在该案判词中,宪法院认为:基本权作为支配社会之基础原则的客观秩序的一部分,对于公共之善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基本权必须既影响到公行为、也对私行为产生效力;即便是修宪也不能改变基本权利。该案也给基本权利与私法之间关系的澄清提供了机会:宪法规范影响而非规制私法规范(亦即间接效力)。通过私法的概括条款,宪法价值被读入私法关系中,从而影响着它。行政法虽然属于公法性质,但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以私法方法完成某些行政任务;也可以把私法的规定作为运用行政是的补充和完善,这可以表现在行政法规定出现漏洞时,对私法的借用或运用,这种运用首先是对私法中一般原则的运用。

于安教授在《德国行政法》第39页指出,人的尊严受国家的保护可以侵犯。禁止将公民仅仅当做国家权力的对象,公民的必需生活需要和基本的生活条件必须得到国家的关照。这是根据自由人个基本权利得出的结论,也是恩斯特.福斯特福创造的“生存照顾”和“给付行政”理论的实践。行政法在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体现着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基本法的灵魂价值,例如尊严,平等,否则就是不正义的。可见,实践性的行政法是对宪法的动态反映。

2、关于委托的行政承担者的责任问题

在德国,国家可以将行政任务以高权权力,有条件的委托给私法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完成。在法律上,接受委托的一方独立的承担责任。这显然与我国的行政法规定不同。我国行政法在委托性的行政责任承担中,把责任转移给了行政机关。即但行政不当或行政违法时所产生的责任由委托方(行政机关)承担所有的行政责任,而被委托方(公民或社会团体等)不承担责任。但行政机关可以有条件的对受委托方进行追偿。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显然从本质是不同,本人更倾向于德国法的规定。因为直接把责任转移给受委托方就可以使其认真使用行政权力,畏于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不敢滥用权力。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力量越来越大的影响着国家行为。许多的行业自治管理的约束比行政规范来的更加实际。为了更好地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目标,需要相应的社会团体去规范有关的事务,这些事务与他们密切相关,他们可以在其熟悉的领域对这些事务给予内行的评价,使他们负起特别的责任,借此缩短规范制订者和接收人之间的距离。可见,委托行政行为将在未来的国家体制中发挥重大作用,因此,关于一个按照私法组成的组织,其责任承担问题必须有所完善。

3、我对“助力构造理论”的理解

助力构造理论实际上就是遵循先例原则的模型,它所体现的精神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这个理论的结构是,行政实践+平等原则=行政的自我约束。即对于同样的事项,在没有实质的不同根据的情况下,不能做出不同的处理,否

则就违反了平等原则。公民就可以因为行政当局没有遵守此原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这种理论我国在此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时可以借鉴。例如交通违规的收费不均问题。对于轻微的交通违规行为交通部门可以处以50—200元的罚款,可是在百分之九十五的情况下,交管部门都是处于200元的最高罚金,不管情节的不同,可见后果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态度等等。因此出现了大量的诉讼,控诉交管部门滥收费。如果我国引进助理构造理论并加以完善,在具体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对后来者具有一定的效力作用,要求其按照相同的规则做到对相同的事件给与相同的处理。保证平等的行政实践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经常性平等处理的行政实践必将产生行政自我约束,经过长期的沉淀,当其形成一种文化或是一种精神时,行政权力将会更好地服务社会。

4、行政行为在行政争议中的法律效力与我国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冲突

我国对于起诉不停止执行的理论依据,概括起来有四点:第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是该原则的理论基石。第二,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执行力在复议和诉讼阶段的延伸,必然导出不停止执行原则。第三,行政活动的效率性、稳定性、秩序性和延续性,构成了不停止执行原则存在的主要理由。第四,公共利益至上主义,即公共利益高于一切形式的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直接根据。而在德国,公民对可以申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提出了复议或者诉讼的请求后和有关当局作出决定前,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什么样的法律状态,《联邦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条有效规定。原则上,只要一个行政行为被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法律效力就会延迟发生。这一原则适用于形成权力的行政行为、确认的行政行为和双重效力的行政行为。可见,两个之间就行政行为在行政争议中的效力法律效力规定大相径庭。就社会发展的趋势而言,我认为德国法的规定更具前瞻性。

从理论上讲,随着传统的干预行政、警察行政向福利行政、服务行政转化和宪政、法治、民主、人权等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作为起诉不停止执行最主要依据的公定力理论,其合理性已经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甚至抛弃。根据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瑕疵,在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和宣告以前,具有被视为合法行为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

律效力。但实质上,它是一种法律假设,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确信;是假设和推定的结果,而不是行政特权的体现。公定力仅仅是一种假定或推定的法律效力,但在假定期间不具有强制实现力,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并不会被强制执行;并且在该行为真正严重违法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律所提供的相应机制来解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同时我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与现代行政法理念相悖,具体表现在:行政行为公定力缺乏实定法支持,有悖于公平正义理念,其理论依据缺乏合理性,其理论构建缺乏逻辑上的周延性。因此,行政行为公定力应退出行政行为效力领域,并确立以权利直接制约权力的独立价值取向。可见,公定力理论已不足以支撑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的基础,既然公定力受到质疑,执行力在诉讼阶段无法必然延伸和引导出不停止效力。而公益大于私益的传统理念,在国家更多进行给付行政,强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今天,日益受到批判,早已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

以上是我对于安教授《德国行政法》的一些读书笔记和浅薄之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德国作为行政法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行政原则和法律体系的构建都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特别是其先进的理念和制度安排,例如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宪法精神,行政给付,行政救济等等,都可以为我所用。

第四篇:《德国式领导力》读后感

《德国式领导力》读后感

《德国式领导力》一书是西方领导学的代表作,里面介绍的是西方对领导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有着很强的实用性,对我们将来从事管理工作和提升自己的管理能力有着很重要的指导意义。通过对这本书“第一部分 德国式领导力的特征”的研读,我从中学到了很多东西,现在在这里分享下我的收获。

德国人严谨、认真、务实、理性的精神众人皆知,德国企业管理的精细化和产品的高质量无人不晓。从西门子、宝马、奔驰、大众、拜耳制药到巴斯夫、卡尔.蔡司的精密仪器,誉满全球的品牌后面除了严谨、认真和高质量之外,还有其他什么?究竟是什么铸就了德国企业真正的核心竞争力?这就是“德国领导力”的魅力。

从这本书的第一部分中我获知了,要成为一位出色合格的管理者应试具备哪些能力,而德国式领导力的核心就是“教练能力”,书中讲到,无论是以教练为职业的人还是具备教练能力的领导者,两者都有其共同的追求,即熟练掌握教练技术、具备教练的素质并达到教练的境界。熟练掌握教练技术是21世纪合格领导者的标准,而达到教练的境界则是成为21世纪顶尖领导人的标志。有人认为,教练技术如同一面镜子,它不仅可以帮助洞察对方,也能洞察到自我,是让自己看到自己、帮助对方看到自己的工具。还有观点认为,教练技术是一个完善心智模式、改变心态并发现潜能,向外拓展可能性的工具箱。简言之,教练技术是一种激励与授权的管理工具,它重点是针对人的心态,通过照镜子的方式,加上一套完整的激励与挑战体系来改变人对自我的认知以及对待生活和工作的态度。从企业的角度而言,教练是让员工用负责、积极的心态去从事工作,从而起到为企业开发人力资源的作用。

书中还提到,教练所做的工作如同一个雕塑师,他知道对方内心潜在的资源、能力,只是与你一道去发现、挖掘,使你内心的潜能焕发出来,让你的优势、强项凸显并将之应用于目标的实现。具备教练的素质并不意味着他需要很多专业知识、某些相关的技术和商业方面的理论等,教练需要具备良好的洞察能力、倾听能力和引导人的能力,知道怎么发现问题、确定目标、怎么交流、怎么与别人合作。说到底教练的任务实际上就是去带领人,他可以通过沟通来引导他人,带领他人去达到某个目的。

而目前我在日常工作中,如同一个刚学上路的司机,在不能熟练掌握方向盘、运用油门和刹车的情况下,很难通过后视镜去查看周围的状况,在这种状况下管理车间生产工作,带领团队去完成各项任务,必然会手忙脚乱,抓不住问题的重点,自然而然工作就进入了一个僵局,不见成效。例如:工作中,在指引员工技能提升学习方面,就成在一定的问题,一是没有掌握员工的心里想法与愿(来源说明好范 文网:www.bsmz.netugdan)编:《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1899年/1900年,第1卷,第451页以下。转引自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 法律出版社 201*年11月第1版 第461页

10 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第556页

11 拉伦茨在注释中引黑赛美耶尔:《法律行为的法定形式》中的注解释为“要求此类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任何一项公共利益。”见该书第557页,而梅迪库斯在其书中则举例解释:“如有利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有利于征收税金。”关于(2)中的两点,我也不

形式强制的比较重要的弊端如下:形式强制对于不熟悉有关业务的人来说,可能成为一个陷阱,并有可能促使当事人滥讼。

形式的目的是多元的,而且形式的目的直接影响着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救。我们在考虑形式的目的,尤其是考虑物权法中形式的目的时着眼点多在于公示公信的原则,而不是对从事行为的当事人保护的角度,与德国有所不同。

3.违反形式强制的结果与探究当事人的意思

德国民法虽然重视形式,一般情况下没有符合形式要求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在对无效行为的补救中则处处体现了探究当事人意思的原则。以下按违反形式强制的后果分类加以分析:

? 无效。如我们所知,这是违反形式强制的一般原则。

? “补正”。义务人嗣后完全履行了其义务,法律允许形式瑕疵事后得到“补正”。

121314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句,第518条第2款和第766条第2句即是。法律规定以上行

为有效的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形式的目的在于保护因法律行为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免遭操之过急之害。如果当事人的所为表明形式规定的目的已经达到,法律则不拘泥之前的规定,直接规定欠缺法定形式的行为有效。这里的补正也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的体现。

? “确认”。《德国民法典》第141条第一款规定“无效法律行为由实施此法律行为的人认许的,应将认许认定为重新实施。” 拉伦茨认为:“只有当当事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是针对以前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和这个法律行为的内容相一致,从而来确认这个行为是否

15有效时,人们才可以使用‘确认’一词。”当事人在这里必须认识到其法律行为的可能无效

性,并有进行确认的意思。可见对“确认”一词的认定也是以当事人进行确认的意思为标准的。

? 转换。《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

16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 从定义中我们就可以看出,转换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

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是否进行转换是当事人的自由。同时,拉伦茨在书中还强调转换应“推测当事人的意思”而进行。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法律行为的转换“不应该导致一个和私法

17自治相违背的当事人的约束,并完全无视当事人特别意思轻响以及当事人特别的想法”。

? 部分无效法律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在不能认为无此无效部分仍将实施该行为时,整个法律行为也就无效。”首先,行为需具有一体性,一体无效的法律行为的部分有效,所以,行为还需要具有可分性。但不管是关于一体性的认定,还是可分性的认定,均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为本条只涉及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的调查和权衡。所以任何客观的通行的标准都该让位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如此权衡标准或特别优惠办法的约定时,法官才必须根据客观的、通行的标准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这里的意思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就要“根据当事人已经以合12 第313条规定如下:“1因合同而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2不遵照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在成立不动产转让的合意和登入土地簿册时,合同的全部内容为有效。 13 第518条规定如下:“(1)1为使以赠与方式约定给付的合同有效,需将约定作成公证书,2以赠与方式给予第780条、第781条所称的债务约定或债务承认的,对于约定或承认的表示使用相同规定。(2)方式的欠缺因履行约定的给付而补正。

14 第766条规定如下:“1为使保证合同有效,需要以书面方式给予保证表示,2保证人履行主债务的方式的欠缺得到补正。”

15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630-631页

16 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第646页

理方式对他们的利益进行权衡所作出的规定。

以上的几种形式欠缺时的补救方式的基本制度,我没有多介绍,只是关注两点:违反形式强制的结果并非绝对无效;而关于无效的补救则多考虑的是甚至不厌其烦的考虑当事人的意思。

我们看到,即使在非常强调形式的地方也处处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在法律的适用中,不管是拉伦茨、梅迪库斯还是帝国法院、联邦法院都非常强调要推测当事人的意思。这与我们通常的看法是有区别的。

在读《德国民法通论》时,经常感觉我们对德国民法只是了解了一个大概,而不是非常通透的了解整个制度和每一个细小的环节。我们对德国民法的借鉴也存在断章取义的地方,比如关于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所有权保留在理论解释上的协调问题登。代理行为中的授权行为与委任契约的区分与债权性为与物权行为不区分的整个法典的指导思想的协调问题。我们以为非常有道理的地方也许仍然是我们一知半解的地方,我们以为德国人很迂腐也许恰是我们的不了解导致的。

从读《德国民法通论》可以感觉到,《德国民法典》的确是一部令人惊叹的杰作,它不但有深厚的法哲学基础,新颖的体系,而且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性也非常好。其之后有那么多追随者也理所当然。我们的《民法典》应该制定成怎样,能否以及如何这样制定,如果如学者所梦想的制定一部21世纪的范式民法典也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

总之,《德国民法通论》是一部非常耐读的经典之作。其思想是深刻的,文字于平和中有一种简洁精到之美。读了之后,才感到自己从前很多对民法的认识是机械、呆板、刻意的,自己对体系的认识是僵死的,对内容的理解也是苍白的。当然,也知道自己知道的太少,学的太少。这本书还需要以后反复的阅读,揣摩,思考——只有这样方能逐渐的接近作者思想的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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