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1*年12月20日
第五篇:抗诉申请书提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201*)浙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1.201*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公积金中心刘科长处查明:,第一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失败,已与201*年8月14日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退回到中瑞中介公司。
2.201*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建行西湖支行工作人员陈同志电脑上查证,与中瑞中介公司业务人员反映的情况一致,、201*年4月8号申请后,没有及时递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同时材料不全,反复将材料拿回,是因为6月底房价下降的迹象明显,仍在等待观望有逾期不交材料的行为,待到7月份房价上升才递交材料,根据银行电脑记录,、于7月27日才递交材料。但是仍因为材料不真实或无效而在8月14日退回给到中瑞中介公司。从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的档案材料证明第一次申请贷款失败。
3.201*年8月18日、第二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201*年8月18日重新由省建行西湖支行受理,20日送到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且于21日批复,24日送达省建行西湖支行,9.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批复组合贷款。 1
这个批复是基于201*年8月18日无效合同所骗取的,根本不是201*年4月8日申请受理的省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批复。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8月18日、申请贷款时,必须递交原来4月8日过期合同(按照省房产局网上交易合同90天内必须办理申请转移手续)和一份重新签订的新合同(此合同必须在7月9日之后签订的)才能继续进行交易,且省建行工作人员必须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看到重新签订的新合同。但是当事人除了签过4月8日的合同,没有签过任何合同。
由此可见,、所递交新合同和201*年8月18日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出现过的合同,是为了、第二次申请省建行组合贷款而伪造的,是为了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的审查。这份违规合同蒙蔽了省建行工作人员,受理成功。201*年8月18日的第二次贷款申请与8月18日房产局网上交易平的合同绝对不是巧合,是有目的的,是精心策划的。请检查机关在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查证8月18日申请贷款的真实情况和证据。
综上所述,、存在故意和严重过失行为造成4月8日组合贷款申请失败,且201*年9月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所批复贷款不是涉案的贷款,更不是4月8日合同所申请的贷款,所以,二审法院不能认证这个证据。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断章取义,曲解合同,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当事人的自治,违反合同本意
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剩余款51万元向银行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待乙方的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49万元,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 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1*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交房。”按照这两条约定,可以明确交房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而交房当天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万元。也就是说付款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个事实,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本意。
二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合同的内容,忽视了最后一笔房款2万元在“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的内容及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无视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整个合同的上下文关系,“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是有前提的,不是无限期的,即必须在201*年8月31日这个时
间点前。按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没有办理好三证、申请到贷款,买受人就可以永远不付钱了?反过来却要求出卖人无条件的在8月31日前交房?要知道办理三证、申请贷款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却可以不付对方价款拿到房,这是在鼓励公众违约有理、违约有利吗?
二审法院认为汪时贵、易可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行为”。汪时贵、易可可至今都未取得剩余51万元房款是、当庭自认的事实,而付款时间有没有超出约定的时间,这是个公共常识,201*年8月31日超过7天就是201*年9月8日。这个7天时间的公共常识,二审法院竟认为还需要举证,而且还认为应由未收到款项一方来举证,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0.00元,合同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该房银行按揭审批通不过而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则甲乙双方相互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在、在未按约支付51万元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汪时贵、易可可不管是基于合同第五条还是第八条,都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汪时贵、易可可于201*年9月9日通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二审法院没有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剥夺了汪时贵、易可可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
、二审提供的证据 “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年9月15日。这表明,、贷款通过审批是在房屋转让合同解除之后,既然买卖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都已经解除,汪时贵、易可可已不存在任何履行合同的义务。另一方面,贷款通过审批并不意味着201*年9月15日支付汪时贵、易可可房屋余款51万元,事实是、从未支付这笔款项。二审法院依据一份过期的无效证据来进行判决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
事实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没有在201*年8月31日付款的事实,而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只不过是一个付款的条件或方式而已,即使在201*年8月31日之前通过,只要在201*年8月31日最后截止日还未支付全部余款51万元,超过7天的,合同就已经终止,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本房屋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消灭。
、二审法院改判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提供的证据 “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年9月15日。这表明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这份证据。其二,、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而,这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作为新证据,并将其作为改判的基本依据,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在一审期间就已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不能将这一过了举证时限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为新证据是一种错误的认定,该过期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改判的依据。
五、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违约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已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并及时向银行提出办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未有证据表明省公积金组合贷款于201*年9月15日审批通过是由于、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认定违反基本法律常识。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只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也不需要汪时贵、易可可来证明。
、在合同订立后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没有办理好各项手续,而按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至多1个月即可办理完毕,产权交易中心的登记过户手续只需几个工作日,、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积极去办手续,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款项,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条明确约
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8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错误的判决。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20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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