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范本(新)
答辩人:**、男、194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民村3组。
被答辩人:中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特别代理、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住址:**市**区黎明路2号。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关于被答辩人称“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工伤处理达成一致”的有关问题
1、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处理意见”是约定的问题(转载请注明来自:公文素材库http://www.bsmz.net/)
原告所称“因原被告已经就工伤处理达成一致,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被告因病医疗费,所以原告不承担被告因病医疗费”。此理由不成立。因为:
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因工负伤后的处理意见,是当时条件下,被答辩人单方面作出的处理意见,答辩人没有签字。当时的“处理意见”严重忽视了答辩人应有的权利。各位法官可以从该处理意见与现有相应的有关规定比较中一见得知,其差距是非常巨大的。而被答辩人当时同时处理的其他几件伤残事件,都有伤残当事人签名,此有案可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答辩人多年来被迫只能领取微薄的伤残津贴,报销迫不得已时才不得不就医吃药的费用,连应有的医疗护理费、医疗生活补助等等都从未能报销过。主要原因就是,被答辩人长期以来对答辩人的农民工身份(答辩人是根据当年国家的政策由当地政府选派的临时农民合同工)持歧视态度,还不说能够享受到应有的什么待遇,就连报销因工医疗费,都要受到非常苛刻、刻薄的挑剔。各位法官从此次被答辩人不惜浪费企业资源也要通过诉讼程序来企图摆脱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这个举动中就一目了然:答辩人是没有认可处理意见的,而只是被答辩人强加于人。被答辩人不仅不理解答辩人在此问题上的痛苦与无奈,现在反而又将自己多年来强加给答辩人的侵权行径作为进一步侵害答辩人利益的理由,实在是无理至极。被答辩人这种因为“起初不给你、所以一直不给你;因为一直不给你、所以是你一直就认可;因为你认可,所以你现在就是“约定”了不能向我讨”的强盗逻辑,实在只能说是一种霸道的行径。并且当年的处理意见,是在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标准都还没有完善规范的情况下处理的,再加上答辩人确实未签字同意,本身就已经违反了法律上“自愿”的原则,所以该处理意见是不合法的。正因为如此,自从该处理意见被企业强制执行后,答辩人就逐年多次上访,才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于 2005年进行了工伤认定。如果按被答辩人所说的只要实施事实存在就是约定的话,那么二十几年来被答辩人在执行“意见”过程中事实上是每年都给答辩人报销了因伤因病医疗费一万元左右的,这么长的时间都是这样执行的,这种“石头都抱热了,鸡蛋都抱出鸡娃了”的事实难道说不叫“约定”吗?3对此,答辩人请求法庭明鉴。
2、关于被答辩人称“意见已经执行二十余年”的问题
二十余年来,被答辩人在执行“意见”过程中事实上是每年都给答辩人报销了因伤因病医疗费一万元左右的,这说明被答辩人单位以前的各届领导是讲政治的、懂法的、同时也是比较道德的、仁慈的。自从近年换了一个既不懂法、又不近人情、既不讲道德,也没有人性的领导后,才故意刁难、欺侮工伤老职工,千方百计找借口不给答辩人报销因病医疗费。
3、关于被答辩人称“涪劳仲案字『2008』第215号裁决认可非工伤疾病医疗费应予报销是没有依据的”的问题
此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33条第三款“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条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劳发〔1997〕49号)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其中,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伤残人员,经区、县、市劳动鉴定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GB/T16180—1996),重新鉴定评级后,可从重新鉴定之月起,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等相关规定,涪劳仲案字『2008』第215号裁决认可非工伤疾病医疗费应予报销是于法有据的。首先,上述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或者企业所在地地方政府现行法规,并无任何有权机关宣告废除、停止,当然有效。被答辩人对其中有关明文规定置若罔闻,视而不见,长期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现在居然称上述法律法规适用不当,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法律意识淡漠,这与被答辩人在和答辩人处理解决问题时所宣称的“我们是中央企业,地方管不了”的无法无**态一脉相承。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上述法律法规是专门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法律法规,即使是**区政府的法规性文件,被答辩人也是有义务遵守和执行的,并且答辩人系**化工公司的工伤职工,是2005年才完成的工伤伤残鉴定。对于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虽然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应该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应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事实上被答辩人在给本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并未给答辩人参保,所以被答辩人的非工伤部分医疗费理应有被答辩人负责。请法庭就此明裁。
二、关于被答辩人称“涪劳仲案字『2008』第215号裁决裁定被告非工伤治疗费有原告承担适用法律不当”的相关问题
1、关于被答辩人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问题
首先,此说法不能适用于本案。那是被答辩人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歪曲理解、断章取义和牵强附会。大家都知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对于本案而言并不是溯及既往,而只是答辩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健全完善后要求依法享受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而已。其次,答辩人所受工伤的单位一直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答辩人至今也存在,答辩人并不是追溯一个已经倒闭消失的企业,也不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是当事人不存在了。再次,答辩人并未追溯1978年4月至新的政策、法律法规出台之前那段时间的工伤待遇,而只是要求享受在新的政策、法律法规出台实施后被告所应享有的待遇,怎么能够说是“法不溯及既往”呢?
2、关于被答辩人称“除缴纳养老保险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外,其余保险均属于任意性义务或权利,其缴纳与否属于约定范围,不属于法定范围”的问题
首先, 根据《**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涪府发『2007』95号第二条第二款“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职〉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款“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规定“**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及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都应参加养老保险”,第二条实施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以及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二十三条规定“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按参保人员年龄和医疗费用发生额分段分档计算。(二)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至10000元,支付比例为:年龄在45岁以下支付80%,45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支付85%,退休人员支付90%;”以上政策、法律法规中的“应当”“都应”“不得”等字词的强制性都非常明确,充分说明以上政策、法律法规是强制性的而非随意性的。其次,就按被答辩人自己所说的缴纳养老保险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而事实上被答辩人连自己都承认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也根本没有执行,从未给答辩人缴纳过养老保险。再次,被答辩人前称上述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案,此又引用此法律法规来说明自己没有义务,完全是前后矛盾,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提出此诉讼,纯粹是一种狡辩性质,是一种妄图摆脱自己义务的绝望挣扎,而非其所称适用法律不当。最后,答辩人郑重提请被答辩人注意以下事实:被告的伤残鉴定时间是2005年,鉴定文书为“涪劳伤鉴[2005]39号”,伤残级别为三级。
3、关于被答辩人称“终止劳动合同二十余年”的问题
此说法完全不存在。首先,答辩人因工致残后,只是因工伤丧失了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二十余年来一直由被答辩人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每年定期报销因伤因病医疗费一万元左右,这说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一直保留着劳动关系的。其次,从1984年至今期间答辩人一直逐年因工伤待遇问题在向有关部门上访,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
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
此说法即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更没有法律依据。从情理上,答辩人是在多次向被答辩人申请依法解决有关伤残待遇无果后,又经区委区府信访部门多次协调仍无结果,最后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仲裁,而被答辩人作为一个知名的大型国有企业,其领导成员不是将精力放在做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发展壮大上,而是绞尽脑汁妄图钻法律空子,以便用于和伤残老职工的应有待遇纠缠、拼人力、拼财力、拼势力、拼消耗,这不仅是对参加企业初创工作时期因工致残的答辩人长期以来的伤残病痛毫不怜悯同情,而且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也不愿执行,反而利用自己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优势地位,对有关法律条款断章取义,刻意曲解,歪曲理解,牵强附会,妄图通过诉讼、扯皮的手段来拖延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这种做法,不仅徒然增加国有企业的管理成本,更为答辩人增添困难和痛苦。另外,答辩人作为一名三级工伤残疾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得的多项权利都因为被答辩人不承担义务而没有实现,经济十分困难,就算是本案答辩人被判决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答辩人作为残疾人,也依法享有减免此案诉讼费的权利。另外,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按照被答辩人的歪理邪说和强盗逻辑,请被答辩人举出需要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的“强制性规定”的有关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仅应该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依法承担答辩人的疾病医疗费,本案诉讼费自然地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1、维持**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仲案字[2008]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原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劳社发[2008]2号)以及《**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涪府发[2007]95号)等有关规定履行其义务:(1)、全额报销答辩人的工伤医疗费并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治疗工伤期间应得的相应的工伤治疗待遇、辅助器具费用、三级伤残应得的护理待遇;(2)、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退休人员的报销比例解决答辩人的因病医疗费用至答辩人死亡为止。
3、、被答辩人支付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府发[1998]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答辩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得的待遇标准。
4、判决被答辩人在新的工伤管理法律法规未出台之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劳社发[2008]2号以及《**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涪府发[2007]95号)等有关规定给予答辩人相关的合法权益,待新的工伤管理法律法规出台后,及时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5、本案诉讼费用全额由被答辩人承担。
最后陈述: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答辩人在青春年少、朝气蓬勃的34岁时即因工伤丧失了劳动能力,曾因工伤伤残丧失了多少人生奋斗发展的最佳时机和条件、失去了多少幸福生活,历尽了多少病痛折磨,尝尽了多少精神痛苦,但答辩人却从未向被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其他的要求(如解决住房,安排子女就业等)。答辩人在治疗工伤伤病的过程中也总是尽量减少开支,只报销了医药费,连规定的按本单位出差人员标准支付的食宿、交通、护理费等费用也从未提出过,而仅仅只是要求被答辩人依法解决答辩人的因伤因病医疗费用问题,被答辩人理应解决相关待遇问题。想当初,国家对农民工、临时工的政策法规还没有现在这么完善,对工伤的待遇还没有现在这么优厚,那时候企业的领导都没有象现在的企业领导对待答辩人这样苛刻、刻薄,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也处得融洽。而现在,答辩人当时流汗流血、冒着生命危险建设起来的地区磷肥厂和县磷肥厂已经发展成为中央企业的一部分了,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法规也进行了完善和健全,规定的工伤待遇也在大幅调整提高,这些政策在《工伤保险条例》中都已有明确的规定。即便是临时工、农民工,也是完全遵循同工同酬同等待遇的原则,同时国家还在大力提倡关注弱势群体,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政府施行的也是德政、仁政,而被答辩人却在对待因公伤残老职工方面反而更加苛刻,此举不仅体现出被答辩人单位的某些领导官僚刻薄、不仁不义,无情无德,也是不符合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的。所以,我们特向贵法庭提交此答辩状,请求法庭依法明裁,督促原告依法履行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09年2月12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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