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
[内容提要]合同的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效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
「关 键 词」合同效力、合同成立与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
[正文]一、合同效力的概念与分类合同的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因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的效力状态,合同被划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它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
三、 有效合同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四、 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没有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被确定为无效。例如,买卖枪支毒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的标的是完全赞同的,但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而使其无效。《合同法》第52条确立了五种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从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我简单地归结为三类:一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种情形:1、根本无权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三是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六、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的一个月内,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这里的一个月,就是所负的期限。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
合同,可以说是体现着民事法律的精髓,体现着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创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自主权,从根本上说,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的意志的尊重和对市场制度下分散决策权的确认。而合同的效力是合同能否有效的关键,因此, 它已经成为一个为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回避的现实法律问题,对其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二篇: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合同; 法人分支机构,在得到法人书面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此外,有些合同还要求缔约人具有特殊的缔约能力。例如,在技术开发合同场合,技术开发方须有技术开发能力,若不具备此能力,合同无效。 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性;
2、当然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确认,不需要当事人主张);
3、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三、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一)确认机关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
依职权认定,不需当事人的申请。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1、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无效合同不可强制执行;
3、财产处理:
-----返还(单方返还,双方返还,返还集体、第三人)。
-----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损失的处理: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追缴财产: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四、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
-----免责条款的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工伤概不负责”
-----价格条款的无效
如:自201*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利息条款的无效
-----仲裁条款的无效
重大误解
误解 自己的过错合同的内容错误认识
2、判断重大误解的三个指标:
----误解的内容: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误解(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 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而与之订立合同。在信托、委托、保管、信贷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在赠与、无偿借贷等以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在演出、承揽等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误解为重大误解。在现物 买卖等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有时对当事人的误解不会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甚至不会造成损失,不构成重大误解。
----误解与合同订立:误解与合同订立或合同条件具有因果关系;
----误解的后果:误解导致或有可能导致重大损失。 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 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之中;或者(b) 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但是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如果:(a) 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b) 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 (投机合同为典型) 在商事交易中对某些错误通常不认为与合同的订立有关,如错误方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
服务、对交易的期望值以及动机方面的错误,对有关当事人身份或个人品质方面的认识错误也是如此,尽管在特定情况下有时也可能认定为相关错误。
但是仅仅有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认为为错误推论的情况是重要的这一事实还不够。某一个错误之所以被认为是相关错误,还应满足该条规定的其他的补充条件之一。
(二) 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主观:故意利用自己优势或对方轻率等(如格式合同);
客观要件 ----利益重大不平衡
例 1.剥夺另一方合同利益
2.剥夺另一方获得救济的权利
3.增大另一方不合理的风险
4.价值价格间的巨大差异.
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实质上的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区别于商业风险 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如果在订立合同时, 合同或其他个效。除其他因素外,尙应考虑下列各项:是否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
1. 依赖
2. 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
3. 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
4. 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
5. 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宣告权基于对方当事人
1.欺诈性的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 2.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3.该对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故意)地未予披露。
以胁迫方式订立的合同 胁迫(急迫性和严重性)-无其他合理选择 不正当胁迫。
乘人之危
1. 他方陷于危难处境。
2. 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该他方的危难处境。在这里,不得有积极的胁迫行为,只是利用他方处于困境的消极行为。
3. 该他方迫于自己的危难处境接受了极为苛刻的条件,不得已地与利用危难处境的一
方订立了合同。
4.该合同显失公平。 后果
(1)被代理人追认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不承担履行责任或赔偿责任
(2)被代理人不追认合同无效
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无权处分于合同订立时)
第一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其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条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
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应按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在前条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不受买卖双方的善意或恶意的影响,但是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四条 即使出卖人对出卖的动产没有处分权,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买受人,仍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前款所谓善意,是指买受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在成立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中,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由此所取得的价金,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条 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复数买卖的,不因此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前款情形中,各买卖合同均未履行的,出卖人可自由选择履行相对人(买受人)。出卖人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
第三篇: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臵式的讨论,乃是因为其直接构成下文相关论述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本站推荐:www.bsmz.net)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
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呢?其次,该书作者对“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
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观点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观点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仅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能都确认为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量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以后仍应确认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
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5)是不无道理的。
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6)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第四篇: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概念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范围
1、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1)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健康不相适应的行为;
(2)追认权:形成权,不表示的拒绝,不可附条件,到达生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2、无权代理
(1)类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2)追认权:形成权,不表示的拒绝,不可附条件,到达生效
(3)对相对人的保护:催告权、撤销权
(4)对善意相对人的特殊保护――表见代理
(5)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代表行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 敎育网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3、无权处分
(1)含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2)无权处分合同的生效方法: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权利
(3)对善意相对人的特殊保护――善意取得;(合同无效,但可以取得物权)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的合同。
(四)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范围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单方才可行使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双方均可撤销
注意:欺诈--错误源自相对人行为;重大误解--错误源自本人疏忽或缺乏经验
(五)撤销权
(1)性质:形成权
(2)限制:除斥期间,一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3)行使:诉讼或仲裁
(4)消灭:合同法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注意:变更与撤销的关系:如当事人只要求变更,则不得撤销;
当事人要求撤销,则法院可以变更或撤销。
(六)无效合同的范围
1、违反主体要件:
(1)法人:违反国家禁止、特许、限制经营的合同无效;(超经营范围的有效)
(2)自然人: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超范围且非获益性合同
2、违反意思表示要件:
(1)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且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3、违反合法性要件: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强制性规定的限缩性解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任意性的有效)《合同法解释二》十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5、强制性规定的层级:
《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七)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①均有溯及力,自始无效: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效力;可能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②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所获财产由国家收缴;
③解决争议的条款具有独立性,继续有效。
第五篇:浅谈合同的效力
浅谈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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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二)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
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
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
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
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六、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①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对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患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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