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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写作教程
一、规定的含义和特点
(一)规定的含义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款对规定的功能作了如下表述: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中央、中央组织部、中央办公厅、中央纪检委,以及各级地方党委,近年来制定了不少规定,为党的工作、事务及党员的行为提供规范和依据。如中共中央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央办公厅1997年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中央纪检委1996年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中纪发[1996]14号),河南省委和河南省政府联合发布的《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豫发[1997]19号)等等 。
行政公文中也大量使用规定这种文体,只是行政公文中的规定跟条例一样,都不作为独立的公文发布,所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没有列入规定这一文种。
行政公文中的规定,可以由命令来发布,如:199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签发第56号司法部令,发布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8月10日中国地震局长签发第3、第4号令,分别发布了《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和《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行政公文中的规定,也可以用通知的方式来发布,如:1999年9月7日信息产业部以通知的方式发布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8日新闻出版署以通知的方式发布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二)规定的特点
1.制发机关较宽泛
这是跟条例相比而言的。前面强调过,条例的制发是有严格限定的,对于党的公文来说,只有中央组织才有制发条例的权力;对于行政公文来说,高级别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才有权制发条例。而规定的制发机关就没有那么严格了,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都可以制定和发布规定。
2.内容比较局部、具体
规定的内容一般没有条例涉及面那么大,有较明显的局部性。如《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地震行政复议规定》,还有《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等,就具有行业性和局部性的特点。因此,规定中的条文要比条例更具体一些。
3.行动约束力更强
与条例的概括性、原则性较强的特点相比,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对某项任务和工作所提出的要求和标准都比较明确,操作性更强,因而在实际工作中规定比条例有更明显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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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定的写法
(一)规定的标题和制发时间
1.规定的标题
规定的标题有两种写法。一种是制发机关名称+适用对象或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如《中共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另一种省略 制发机关,由适用对象或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如教育部1999年12月颁布的《中小学校长培 训规定》,司法部1999年12月制发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规定的标题,不能采用 制发机关+文种的写法和只有文种的写法。
2.规定的制发依据和时间
独立发布的规定,在标题下方正中加括号标明什么会议于什么时间通过,或什么机构于什么 时间批准,如监察部发布的《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题下标明 “1990年第九次部务会议通过”。随命令、通知等文种发布的规定,以命令或通知的发布时 间为准,规定自身不再标明制发时间。
(二)规定的正文
1.总则
总则是规定的第一部分,用来交代制发规定的缘由、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等。总则一般自成一章,分为若干条。如《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一章为总则,共五条,第一条交代目的和根据,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第三条要求各级教育部门有计划地培训校长,第四条说明培训的宗旨,第五条规定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一次培训的时限。
2.分则
分则分为若干章,每章有小标题,下列若干条款。如《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的分则是:“第二章内容与形式”,“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四章培训责任”,每章列条不等。分则是规定的主体,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和要求都在分则部分集中表达,是写作的重点所在 。
3.附则
附则是规定的结尾部分,主要用来作补充说明以及交代执行要求,如还有什么单位和个人适用这一规定,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哪一部门,规定何时生效等。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一般采用通篇章条式的写法,但也有在章条前加绪言的。另外,如果内容简单,也可以不分章,直接分条,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不作外部标定,但三部分必须仍然是清晰的。
【 范 文 一 】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发[199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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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 建设应负的 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 ,两手都 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 纪委组织协 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 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 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 ,着 眼防范;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五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 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 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 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建设的理论,学习党内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 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 、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 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使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七条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 廉政建设 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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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年度考核 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工作报告,报上 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 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 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 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 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 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 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 ,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 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 、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 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 、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 ,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况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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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涉 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 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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