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
负责人:**
住所地:**市通川区翠屏街道健身路6号-28号门市。
被告:****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七河路南侧汽车机械园内工模具标准厂房(一期)第六栋一、二、三层。
被告:**,男,汉族,197*年4月17日出生,住**县普安镇新场村**,身份证号:513023197*04170532。
被告:**,女,汉族,197*年12月16日出生,住*市南岸区茶园管委会玉马路9号49幢*,身份证号:513023197*12162729,系唐伟之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6.8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年11月20日止下欠利息、罚息共计973700元);
2、判令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3、判令被告唐**、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各类规格蜜蜡原料共计6715.9千克,具体明细附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首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2、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3、贷款年利率8.439%。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首饰有限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被告****首饰有限公司自愿以各类规格蜜蜡原料357袋(共计6715.9千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委托四川***仓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并将质押物实际交付。
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吴**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唐伟、吴仁青为被告****首饰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伟、吴仁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首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首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品名
规格
重量(Kg)
数量(袋)
蜜蜡原料
+8
5000
275
蜜蜡原料
+14
225
15
蜜蜡原料
1-2g
96.7
6
蜜蜡原料
2-5g
450.8
29
蜜蜡原料
5-10g
251
16
蜜蜡原料
10-20g
58.7
3
蜜蜡原料
20-50g
133.7
8
合计
6715.9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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