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的保险制度
公务员的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建立的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给予物质 帮助的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其目的在于满足公务 员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公务员保险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务员保险制度为部分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帮助,使他 们能够尽快恢复劳动能力,这对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的发展,无疑是有益的。
(二)公务员保险制度的实施和逐步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确保公务员健康地工作并 解除公务员的后顾之忧,这对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使他们把全部精力投身于工作之 中无疑也是有利的。
(三)健全的公务员制度还可以使公务员体会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使他们更加 自觉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努力工作。
公务员的保险制度与公务员的福利制度一样,都是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 都是公务员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公务员保险制度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一是公务 员保险的对象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以及应当由他们供养的直系亲属;二是建立公务员 保险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丧失劳动能力或待业原公务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三是保险 的组织与实施都是社会化的。从公务员保险制度的这些特征看,公务员保险制度所遵循的 是社会主义的物质保障原则。
我国公务员保险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公务员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的保险待遇;
2.公务员非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的保险待遇;
3.公务员疾病的公费医疗和保险待遇;
4.公务员生育的保险待遇;
5.公务员退职退休的保险待遇;
6.公务员待业期间的保险待遇;
7.公务员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待遇;
8.公务员集体保险待遇。
对上述公务员保险项目的实施范围、待遇标准、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国家都要通过 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具体明确的予以规定,以便于使公务员保险制度的实施依法进行。
第二篇:公务员的保险制度中公教育·中公网201*公务员考试备考资料
公务员的保险制度
公务员的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建立的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其目的在于满足公务员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公务员保险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务员保险制度为部分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帮助,使他们能够尽快恢复劳动能力,这对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的发展,无疑是有益的。
(二)除公务员的后顾之忧,这对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疑也是有利的。
(三)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努力工作。
公务员的保险制度与公务员的福利制度一样,都是公务员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一是公务员保二是建立公务员保险制三是保险的组织与实施都是社会化的。的物质保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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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标准、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国家都要通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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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国外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国外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
作者:袁建华发布时间:201*-05-17 12:12:04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及文化传统存在差异,社会保障制度各具特色。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可分为三种类型:单一型、复合型和过渡型。
一、单一型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
单一型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是指政府为公务员制定独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交费方式、给付标准、给付条件都与社会雇员的养老保险制度存在明显区别,公务员也不参加针对其他雇员的社会养老保险。
德国和法国是实行单一性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代表。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干是法定养老保险,覆盖了除公务员和法官以外90%的从业人员,德国公务员不参加法定养老保险,公务员的养老保险按照《联邦公务员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法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分为四大类:普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制度、非工资收入者保险制度、特殊保险制度。这四类保险制度几乎覆盖所有的行业,前三类保险制度分别为非农业工资收入劳动者、农业经营者和农业工资收入劳动者、非农业职业与非工资收入劳动者设计的。为公务员设计的保险制度称为特殊保险制度,服务于公务员、职业军人、地方公共机构人员、铁路公司(国营)、电气煤气工作人员、矿工、海员等。
二、复合型养老保险制度
复合型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由两种以上制度构成,不同的制度在交费方式、给付标准、给付条件上各不相同,公务员要同时参加数种保险。英国及日本是实行复合型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的代表。
英国覆盖所有退休公民的养老金制度是政府主办的国家养老金制度,由基本养老金制度和补充养老金制度构成。基本养老金制度的参加者不论收入高低,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标准完全一致,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完全一致。补充养老金制度是在基本养老金之外为退休者提供的补充养老金保险待遇。英国公务员既要参加覆盖全体国民的国家养老金制度,还要参加专门为公务员设计的退休金制度,以保证公务员享受更优厚的养老保险待遇。
日本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由两项制度构成,一项是国民年金制度;另一项是共济年金制度。国民年金又称基础年金,是指凡达到一定年龄的国民均须加入的养老金制度;共济年金是公务员在参加基础年金的基础上,还必须参加的与收入联动的养老金制度。
三、过渡型养老保险制度
过渡型养老保险制度的代表国家是美国。这里所谓的过渡是指由单一型养老保险制度向复合型制度的过渡。美国目前之所以处于两种制度的过渡阶段,是由于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建立早于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美国公务员退休金计划建立于1920年,而全社会养老金制度1935年才建立。当时因为大多数联邦政府雇员已经参加公务员退休金计划,就未将公务员纳入社会养老金制度。1986年美国政府颁布一项新法案,制定了新的公务员退休制度,其基本框架与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一致,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政府社会保障养老金;第二部分是公共部门退休金计划;第三部分是联邦节俭储蓄计划。新制度规定1983年
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公务员执行新制度,此前参加工作的公务员可在新旧制度间自行选择。
第四篇:201*年国家公务员最新时事: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7月1日起实施201*年国家公务员最新时事: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7月1日起实施
(感谢访问公文素材库:www.bsmz.net)时事政治:7月1日,《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将正式实施。据统计,截止到201*年底,全国参加养老保险总人数达到8.2亿人,其中城镇职工3.22亿人,城乡居民4.98亿人。暂行办法的实施将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架起连接的桥梁,促进人口合理流动,加快社会保障城乡统筹的步伐。
办法将重点解决跨制度衔接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重点解决跨制度衔接问题: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保之间的衔接,流动情形是“多维”的,具体到参保人,可能在同一时点或不同时段,既有地区间的流动,又有制度间的跨越,因而衔接政策的实施难度比单一制度内转续要大很多。
暂行办法体现了4条基本原则:一是公平性原则。每个参保人,不论其户籍和身份,都有平等获得国家制度性安排的养老保障的权利。只要符合参保条件,就应积极将其纳入相应制度,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是流动性原则。参保的劳动者和居民,无论参保身份怎么变,也无论其跨地区流动还是跨制度转移,都要为其衔接养老保险关系。
三是保障性原则。在各种转移、接续、衔接政策实施和经办管理中,都要保障参保人员在各个阶段已有的养老保险权益得以延续累加,做到不断、不漏。
四是唯一性原则。一个参保人在一个时期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该是唯一的,最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当只有一种。
同时,暂行办法规定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衔接手续,在此之前的参保缴费期不需要进行衔接。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是否在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为界限,实行双向衔接,满15年的可以从城乡居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不满15年的可以从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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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参保人员无论如何流动,其个人账户都要随之转移并累加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唯一性的原则,规定对重复参保缴费予以清退,对重复领取待遇的清理后只保留一种待遇。
“三个15天”办理完毕
这位负责人说,衔接办理第一是先归集职保关系再办理制度衔接,也就是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要先进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同时,要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缴费凭证上记录的全部缴费年限如果达到15年,参保人就要由居保向职保转移;如果达不到15年,参保人就要由职保向居保转移。
经办规程规定了“三个15天”的办理时限:一是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条件的,要作出书面说明。二是转出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对有关信息的核对,并转出信息、基金等相关手续。三是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转出地传来的信息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包括信息核对、清退重复缴费、合并记录个人账户等手续,并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清退重复缴费、追回重复领取待遇
这位负责人介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是国家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不同的人群。由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按月缴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年缴费,在同一年度内可能存在同时在两个制度参保缴费的情况。
考虑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较高,为更好保护参保人员的权益,暂行办法规定,对重复参保缴费时段,保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月清退城乡居保养老保险重复时段的缴费。
因为重复缴费信息只有在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才能发现,所以要先转后清,由转入地社保机构清退;无论在哪个制度领取待遇,只退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本金,政府补贴、利息部分与个人账户金额合并计算。
同时,经办规程规定,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要退还重复领取的待遇。重复领取时段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参保人员退还给负责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
参保人员退还了重复领取时段的基础养老金以后,其扣除政府补贴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先退重复领取的待遇,再退还个人账户余额。对重复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不予退还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由为参保人员发放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协助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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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公务员是否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公务员是否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兼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年11月1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召开听证会,由劳动者、用人单位负责人、律师、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13名代表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办法”)进行听证。据悉,该征求意见稿拟将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据悉,湖南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负责人颜利解释,公安等政法机关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呼声很高。有听证代表提出,公务员不在《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内,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不合适;且公务员在各方面的保障比一般群体高,没必要。来自某律师事务所的戴曙光表示,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扩大了,意味着能享受权益的群体范围扩大。那么国家公务员是否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呢?如何回应要求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呼唤呢?
一、呼唤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原因解读
(一)呼唤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也就是说《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的工伤待遇问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呼唤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现实考量。正如湖南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负责人颜利解释,公安等政法机关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呼声很高。确实政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政法机关的公务员在工作中面临的风险高,政法机关的呼声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承担者对内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似乎存在不公平的问题。特别是北京市等地方已经将公务员纳入了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对于保障公务员法定福利待遇的工伤保险也应当得到维护。正是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呼唤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理由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二、利益失衡并不符合当前公务员工伤政策的实践
(一)国家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工伤政策。201*年12月24日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201*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也就是说,国家相关部委已经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工伤待遇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
(二)公务员工伤待遇优于一般工伤待遇。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根据上述对《军人优抚优待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公务员参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所享受的工伤待遇高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因此,公务员目前的工伤政策并没有损害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而是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福利待遇更有利。
三、工伤保险待遇与军人优抚待遇不能同时适用
工伤保险属于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保费缴纳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利益则由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则受到行政处罚。而一般的商业人身保险遵循投保自愿原则,没有任何强制性。对于第三者侵权引起的工伤保险事故,保险基金组织享有先行支付以后的追偿权;而一般商业人身保险在理赔后,保险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的这些区别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工伤保险的社会性、福利性,而一般人身保险具有商业性。正是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与军人优抚待遇就不能跟商业人身保险一样同时适用。由于军人优抚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都不是实行商业运作模式,其资金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国家财政作后盾,而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赔偿款项是一次性工亡补偿金、被抚养人抚恤金,军人优抚待遇的主要赔偿款项是一次行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假如按照商业理赔模式运行,公务员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军人优抚待遇,则会导致两个主要的赔偿款项都双倍赔偿,首先这样会增加财政的不适当负担;其次是公务员因公牺牲的理赔款变成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商理赔款的2倍以上,出现了严重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此外,由于这些国家政策、法律基本上是公务员主导下出台的,如果将公务员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伤待遇产生严重差别,会影响公务员在社会公众当中的清廉、公正、无私的良好形象,也与我党一贯的政治主张不相符。对于存在搞风险的政法机关公务员这样的特种行业,应当加大福利保障力度,但是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政法机关公务员保险基金或者单独规定政法机关公务员因公牺牲的理赔标准进行保障,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军人优抚待遇同时适用是不妥当的。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从长远来看,将公务员福利待遇社会化的方向是妥当的,如果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就必须明确规定今后公务员不再参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享受待遇。由于《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待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因此建议还是不要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为宜。同时,鉴于《公务员法》规定了工伤待遇,建议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公务员工伤待遇就是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待遇”,以免在实践中引起误解。与此同时,对于具有高风险的政法机关公务员,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补偿办法。比如**市规定政法机关公务员因公牺牲单独规定理赔100万元,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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