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承包,员工发生工伤照赔
*年年初,*慧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下属的硅铁厂生产车间承包给某私人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在承包协议书中双方商定:硅铁加工厂生产车间承包给某私人,由承包人招聘人员组织生产。同时双方约定,如果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意外伤亡等,一切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与慧达公司无关,慧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年10月,农民工伏某被承包人招进硅铁厂工作,后在干活时被飞溅出的硅铁渣戳伤右眼,落下严重伤残。
农民工伏某受伤后,并没有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直到在闻讯赶来的伏某家人多次强烈要求下,才由承包人出面将伏某送入*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伏某的妻子答应并签下了一份协议书后,支付了9200元治疗费。此份协议书的内容是:在拿到9200元医疗费后,不管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伏某绝对不能再向承包人索要经济赔偿,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慧达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凭着这份协议,公司及承包人拒绝为伏某申报工伤,也不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住院治疗40天后,伏某因没有能力继续交医疗费用而不得不提前出院,导致眼伤进一步恶化,错过了二次手术的最佳时间。
被迫出院后,农民工伏某及家人多次去找慧达公司,公司称生产车间承包给了私人,此事和企业无关;去找承包人,承包人说帮伏某拿到了9200元治疗费,自己已尽到了责任,不再管此事。为了继续医治眼伤,也为了讨一个说法,在慧达公司拒绝为伏某申报工伤的情况下,伏某的妻子依然放下家中农活,走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她往返*几十次,奔走于公司、承包人和相关部门之间,要求确认伏某所受之伤为工伤。经过她不懈的努力,201*年12月6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伏某受伤属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七级。在与慧达公司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农民工伏某向*市城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慧达公司落实工伤待遇。
仲裁机构经审查,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定慧达公司将硅铁生产车间承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个人,并不能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伏某虽然是由承包人雇佣的员工,但与慧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慧达公司就应该按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落实伏某的工伤伤残待遇。裁决慧达公司支(请关注好 范 文 网:www.bsmz.net)付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全部费用。
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经*市城关区法院审理,再次采纳律师观点,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第二篇:企业承包经营期间,职工的工伤怎么办?事件:201*年,海州某公司将其安装车间承包给该车间的工人许某。双方签订了 “承包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安装车间独立核算,负责该公司的修理工作。由于工作较多,46岁的刘某被许某聘用为该车间人员。201*年7月,老刘在许某承租的公司车间进行机器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脊椎受伤。面对自己的这种状况,老刘找许某要求给予报销医药费并对其以后的治疗予以答复,许某告诉老刘,这事只能通过申报工伤来解决,只能去找公司而不应该找他,即使找他也没有钱。老刘找到公司,公司领导说公司是与许某签有协议的,双方规定发生的一切事故均有安装队自己负责的,公司不会管这事的。两边推来推去的,老刘不知如何是好,于是,他拨打了市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热线进行咨询。解答:市 “12348”法律服务热线值班人员明确告诉老刘,许某的说法部分是正确,这事只能先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伤,在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时,可直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热线工作人员解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4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62号文件《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1、2条意见:“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含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租赁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具体到本事件,许某作为公司的一名工人承包安装车间,根据双方协议的性质应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虽是单独核算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为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海州某公司应为事故单位,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精神,虽然许某承包了该车间,但车间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化,老刘的用工主体应为公司,老刘应属于受公司招聘而从事生产劳动的性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老刘的受伤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综上所述,老刘应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在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可见,如果公司仍不按规定给老刘申报工伤,老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相关的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确认工伤并享受相关待遇。对于是否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老刘可以工作证、工资单或者工友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即可。
第三篇:企业承包经营中发生工伤应由谁负责企业承包经营中发生工伤应由谁负责
【案情介绍】
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镇办集体企业,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烟花和鞭炮,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川。被告林庆丰承包了该厂第二车间的生产。201*年2月24日,被告林庆丰将其承包的第二车间转包给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双方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甲方: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下称甲方),乙方:江西萍乡市上栗县荣海松、黄世关(下称乙方),经双方协议决定订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经甲方指定生产已有的产品,全部由甲方经销。二、已有生产、安全质检人员、技术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配备,并对此负责到底。??五、生产期间所需的原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但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组织采购,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八、生产产品包装成箱价格议定为:??”201*年3月间,原告的亲属崔华英(系原告陈贤启之妻,原告陈剑和陈勇之母,原告崔元田之女)和原告陈贤启受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雇佣,在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华英和陈贤启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崔华英经送往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了抢救、治疗崔华英的全部医疗费用。201*年6月20日,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原告)、曾友平(原告陈剑之妻)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了“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其内容为:“本月14日在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引线车间发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烧伤二名职工,崔华英经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陈贤启在抢救之中,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协议:(1)荣海松、黄世关赔偿死者崔华英安葬费,抚养父母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死者家属来往差旅费、死者火化费等一切杂费均由荣海松、黄世关负担。
(3)荣海松、黄世关以家产担保将陈贤启烧伤病情彻底治愈为止,并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在医院期间每天十元。(4)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死者家属无任何借口向荣海松、黄世关要钱和物(伤者治病除外)和其他要求。(5)死者家属收到肆万贰仟元现金后方可火化尸体。崔华英、陈贤启工资未算账前暂付贰仟伍百元,其余算清后到家一次付清。??”原告的亲属崔元如(崔华英之堂亲)、崔元福(崔华英之叔父)、陈贤担(陈贤启之兄)、陈贤余(陈贤启之弟)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人处签了名。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按约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1*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陈贤启和崔华英工资人民币2500元。事后,原告陈贤启向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赔偿因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南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201*年4月28日以[201*]南劳仲案不字第5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1*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安
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和黄世关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725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1*元。
被告林庆丰辩称,本人已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包给荣海松和黄世关,并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原告亲属崔华英不是本人雇佣的,而是荣海松、黄世关雇佣的,工资也是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的。原告应向荣海松、黄世关索赔,与本人无关。本人已支付给荣海松、黄世关人民币66000元,所有的事故已与本人无关。
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辩称,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的鞭炮生产车间生产加工业务,因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是中国鞭炮、烟花的生产基地,林庆丰也委托我们请生产的工人。201*年6月14日,陈贤启、崔华英在生产加工引线中出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 1
我们已支付了治疗费、抚养费、安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多元。在上述费用中,林庆丰只出了33000元,剩下的款项都是从我们的工资中扣除。我们二人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是经过共同协商,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政府安全事故规定的30000元至3201*元相比,我们还多付了10000元,原告亲属当时很愿意签订该调解协议。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崔华英与被告荣海松、黄世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受雇的工作中因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荣海松、黄世关系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生产的承包人,应视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其未为崔华英投工伤保险,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未经原告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同意或委托调解,系属无效的协议,被告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支付给原告方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1*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可以抵扣赔偿款。崔华英生前不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雇佣的工人,也不是被告林庆丰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1*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1*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应赔偿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已支付给原告方因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1*元、原告亲属车旅费人民币2250元,应予抵扣),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不服此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崔华英虽是通过荣海松和黄世关到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做工,但这是荣、黄二人为了承包生产的需要而代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招收工人,应视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授权行为,因此崔华英与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企业法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承包经营行为负有管理监督和安全生产的责任,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代替劳动关系,职工在生产中发生伤害,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林庆丰作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承包人,仍应对其转包而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林庆丰在事故发生后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的所谓“其事故方与承包方的任何后遗症均与林庆丰无关”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庆丰答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荣海松和黄世关二人负责,和本人无关。另本人已赔偿给荣、黄二人6万多元。
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荣海松、黄世关均未作答辩。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应否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亲属崔华英虽是由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工作中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林庆丰以及荣海松、黄世关(该二人系转包后的承包方)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崔华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就本案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未经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委托或同意,系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四被告继续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已支付的丧葬费、抚养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425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就转包期间的安全生产及事故赔偿问题所作的约定及达成的协议,对第三者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林庆丰据此主张本案的责任与其无关,应由荣海松、黄世关负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认定有误,未判令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欠妥,应予改判。四原告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南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黄世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上诉人荣海松、黄世关已支付给上诉人方的丧葬费、抚养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4250元,应予抵扣);
三、驳回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普通的劳动工伤案件不同的是,
本案中四被告之间存在着企业承包和转包关系,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将该厂第二车间承包给被告林庆丰,而林庆丰又将其转包给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受害的劳动者崔华英和陈贤启是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承包期间由其雇佣并受害的。本案的焦点是: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发包人和承包人如何进行责任分配。
在企业承包经营的情形下,由于承包人的加入,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除了发包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还涉及到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承包人与劳动者的关系。在存在转包的场合,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容易滋生纠纷,就工伤的问题来说,在承包经营中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常常因赔偿责任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企业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卸责任,都认为应由对方来负责赔偿。
要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关键应理清企业承包经营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发包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发包企业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履行劳动法上的各种义务。其次是发包企业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基于承包合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承包的实质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据合同将企业的经营权转让给承包人行使。承包人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承包后,企业的所有权不变,企业法人名称不变,即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同一性不变,承包前和承包后企业法人人格保持了连续性。承包方获得企业的经营权,包括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人员的使用管理的权利等等,同时负担按照约定向发包方上缴利润等义务。承包人根据承包协议承继企业的财产和人员,但承包后劳
动者与发包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消灭,而是依然存在,承包者只是为了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劳动者,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真正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于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之间。承包后承包人新招录员工也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这些劳动者仍然是企业法人而不是承包方的职工。不能将承包中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混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第三,承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力使用关系,基于经营权对劳动者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承包方并不因此而被彻底免除对劳动者的一切义务。在本案中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将该厂第二车间承包给被告林庆丰,后者又转包给荣海松和黄世关。原告陈贤启以及受害人崔华英虽是在承包后由荣海松和黄世关雇佣,但二人的身份是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职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承包方作为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与企业法人既有利益相一致的一面,又有对立的一面,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在根本上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润。企业经营状况好承包方自然获利也多,但当遇到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二者都希望置身事外。那么在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究竟应由谁负责赔偿呢?
首先,发包企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发包企业法人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承包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否定这种关系。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防止劳动者职业伤害的发生,而一旦发生职业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负责,所谓工伤简单说就是因工作的原因而受伤,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给付的受益者不能撒手不管。企业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这是其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是目前通行的应对劳动者职业伤害最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亟待获得赔偿,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必须证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较为困难和麻烦,且用人单位常常会加以拒绝,因此引发诉讼,旷日持久的诉讼会使得劳动者疲惫不堪。如果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则简单得多。劳动者不需要与用人单位对峙,只要申请进行工伤鉴定,获得认定后按照程序申领工伤保险赔付即可。通过这种方式劳动者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并可减少纷争。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制度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利益。工伤保险的基本原理是分散风险,即将某个企业的工伤赔偿风险分散由全社会承担。工伤保险是通过向全社会企业筹集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当某个企业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时,该企业不必全额赔付,而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这无疑极大的降低了企业的用工风险,减轻了其财务负担。
实践中许多企业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付,此时劳动者如何获得救济呢?《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就只能自己买单。在本案中,被告荣海松、黄世关在承包期间雇佣陈贤启和崔华英,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崔华英在受雇的工作中因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工伤。由于没有工伤保险,崔华英的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权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支付。
其次,承包方对于承包期间的工伤也应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包方作为企业的实际经营者,直接控制着生产经营过程,有能力并有义务控制风险,对劳动者加强安全保护,防止事故的发生。承包方作为劳动力的直接使用者,直接从劳动给付中受益,对工伤的劳动者进行赔偿也符合公平精神。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很多企业之所以实施承包,往往是因为企业经营状况不好,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可能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款,使承包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而许多工伤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为承包方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完全忽视对劳动者的保护,使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督促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由承包方负担一定的工伤赔偿责任合情合理,然而在我国对于承包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与发包企业如何进行责任分配,长久以来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了认识上的混乱,也给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大困难。在本案中,法院最终是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意见》作的判决,暴露了法律的滞后和漏洞。
针对企业承包经营中的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主体的适用范围来看,该条仅是针对承包者为个人的情况。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二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使发包方和个人承包者共同对劳动者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加有保障,也可以有效避免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指导思想。上述规定意义重大,它结束了长期以来对承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无法可依的状态,澄清了混乱的认识,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本案,则难题迎刃而解。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的个人承包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雇佣了崔华英和原告陈贤启,不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没有为崔华英办理工伤保险,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华英和陈贤启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前者很快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崔华英没有工伤保险,其亲属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事后达成的声明与事故无关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而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因未经有关权利人的委托或同意而无效。对上述的损害,发包的组织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承包人林庆丰、转包人荣海松和黄世关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受害人的用人单位,未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列入赔偿责任主体是不当的。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责令四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里涉及区分三种相似的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三种合同具有很大相似性,但性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三者很容易混淆。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果企业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职工已履行了劳动义务,企业接受的,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方承担从事工作的义务,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从属关系,即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草案合同编第十五章第三百零一条规定,“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劳务合同是以给付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等类型。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原告三亚建筑公司与张先明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二审法院认为方丙正组织、召集包括张先明在内的民工到工地施工,并由其管理、发放民工工资,三亚建筑公司与张先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张先明与方丙正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三亚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如果原告三亚建筑公司对包括方丙正、张先明等民工不进行管理、指挥,对结算的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方丙正,由其发放给其雇佣的人,应该说二审法院的意见基本是正确的,但其解释不够明确,应认定原告三亚建筑公司与方丙正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张先明为受方丙正雇佣的雇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
个体承包人雇佣他人从事工程,发生事故后被雇佣人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此次伤害事故发生后,三方均没有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固有的行政权力,是不能由其他部门包括法院和仲裁机构代行的。本案中仲裁机关和法院径行认定被告张先明所受伤害为工伤,应该说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要能被认定为工伤,要求发生伤害事故者要具有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的身份,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能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或者自行申请。本案中被告方丙正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雇主,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权的(按照条例能称为用人单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其所雇佣的人发生伤害事故,应该说并不能构成工伤事故,只能按照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标准,要求雇主承担人身伤害赔偿的责任。而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能够要求原告三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的,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此种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行为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二,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该雇主。
而本条司法解释又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对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做出的,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篇:工伤事故案例剖析工伤事故案例剖析
一、 小于在开炼时急于出胶条,左手揽胶条,右手持刀,不小心将
左手割伤。岗位安全操作要求:操作时要沉着、稳重,不慌乱,不走神。不准穿敞口的衣服,不准戴手套,上机人员严禁与任何人聊天、开玩笑。
二、 维修工小宋在安装发泡炉的炉顶作业时不慎踩空摔下,左右手
腕骨折,头部重伤。岗位安全操作要求:作业时要思想集中,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对电器检修时必须搞好防护措施,高空作业应正确使用安全带。
三、小刘和小张在安装线槽时,小刘用撬杠将线槽撬起,撬杠打滑,
线槽滑落,将一旁作业的小张右手无名指砸伤致骨折。小薛在焊线槽时没有将线槽固定牢就作业,线槽倾倒砸伤右脚大拇趾和中趾,致脚趾甲脱落。岗位安全操作要求:两人以上作业时要密切配合,相互照应,确保对方安全。焊接线槽等易滑倒部件时应先固定好,做好防护措施,再作业。焊接地点远离氧气瓶、乙炔瓶。
四、小肖在包装存放区走路时踩在包装上滑倒,摔伤左腿膝盖,韧带拉伤。小奇在行走时不慎跌倒撞到包装操作台上,造成左膝盖裂伤。行走安全常识要求:走路时要思想集中,注意路况,不左右
张望。
五、配料工小田在切胶时把手越过切胶刀拿胶块,被下落的切胶刀切掉中指和无名指。切胶机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取切胶机后面的胶料要绕到切胶机后面,不要用手越过切胶刀去拿胶料,需用手固定胶料时,手要远离切胶刀,切小块胶料时应用辅助工具固定胶料。
六、小崔在开电动三轮车倒车时,将同事撞伤。 电动三轮车安全操作要求:要在规定的速度和路线内行驶,倒车速度要慢,倒车前先观察好周围环境,看有无人员和障碍物,以免撞车或伤人。
七、小张在操作胶冷机出条时卡料,在没有停机的状态下,用手去清理,左手指被碾断。胶冷机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卡料时应停机清理。
八、小王在维修提升机时,将提升机升到一半后就钻到提升机下修理,提升机突然降落,将小王右腿砸伤致骨折。提升机维修安全要求:待提升机运转到顶部确保不滑落时,再进入维修。
九、不在本岗位工作的小刘看到压延机上拥板,就去帮忙整理,切胶刀下落割伤左手掌。小刘不是本岗位员工,发现问题应迅速通知相关岗位人员及时处理,而不应跨岗位操作,导致发生工伤。
十、小强在修叉车时,挂着档就打火,叉车猛然前行将同事腹部撞伤。
车辆驾驶安全常识:车辆启动打火时应处于空档状态。
十一、维修工小王在卸密炼旋转接头时,被落空的铁锤击伤左手中指,指尖开放性骨折。维修操作安全常识要求:操作中要时刻注意自身安全,戴好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蛮干、愣干。
第五篇:个人承包工伤案例讲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应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该条的要件有三:一是存在个人承包经营行为,即组织将业务发包给个人;二是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三是上述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
用人单位须要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不断增加,社会保险费占企业用人成本的很大一部分,并且还需要承担职工承担职工发生工伤的法律风险,支付高额的工伤待遇,因此,部分企业为降低用人成本、法律风险,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方法。
其中,部分单位采取发包或者分包部分岗位、工种工作的方法,由某个个人承包,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然后由个人承包人自行雇佣人员完成某些工作。该种操作模式确实比较多见,可以降低用人企业的成本,而且便于管理,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工作中难免发生工伤,此时,发生工伤的雇工一般会要求雇主,即承包人支付医疗费,并赔偿损失。
但是,部分情况下,承包人不愿意或者无力承担法律责任,发生工伤的雇工便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一般会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由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而发生争议。此种情形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比较多见。
201*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雇主是最终法律责任承担者,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承担责任的,则可以向承包人追偿。而且,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的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最近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此种情形下,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即直接的雇主,发包人与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发包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之前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支付的赔偿金一般会比以前同样情形下的要高。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校办餐厅个人承包经营职工工伤谁负责?
? 韩律师:
我在一家校办餐厅工作,工作后才得知,该餐厅已于去年承包给个人。今年6月,我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便找餐厅和学校交涉我的工伤待遇问题,但餐厅方面说餐厅隶属于学校,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该找学校解决。而学校方面却说餐厅已承包出去,餐厅的事与学校无关。请问我的工伤待遇到底应该由谁负责?
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职工的一项基本劳动权益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发生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相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关系的主体在同一时间内是唯一的。就你的工伤待遇而言,首先应当明确你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只有确定这一点,你才能依法主张和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利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文件精神,我们认为:该餐厅承包人如果是学校职工,则应由学校负责为餐厅招聘工人,虽然你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在餐厅,但也应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当然,你在餐厅工作时发生的工伤也应由学校承担。如果该承包人是社会人员,则招聘工人应当首先获得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合法用工权,再由承包人负责进行招聘,在此情况下,与你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是餐厅。那么,你的工伤保险待遇要看承包人与学校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如承包协议中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有明确约定.则应按照协议履行;如协议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则应由餐厅承包人承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用工的,你可以先向劳动监察机构反映情况,由该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先对非法用工单位进行处罚,然后再由其承担你的工伤保险待遇。学校非法用工的,由学
校承担;承包人非法用工人,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确实无力承担,则应由学校承担。同时学校和承包人可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
问题的复函
劳办法[1995]1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 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 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的请示》(川劳仲〔1992〕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厅提出的某些企业采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一项短期工作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怎样确定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3]17号)和《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
[1994]109号)两个文件。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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