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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与宪法实效(精选多篇)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2 13:01:54 | 移动端:修宪与宪法实效(精选多篇)
第一篇:修宪与宪法实效

正在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改,这引起了海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据国内一家报纸引用一些外国通讯社的报道和评论,西方国家的记者对这次修宪给予了相当高的评价,尤其是对中共中央所提修宪建议中对改革方向的进一步肯定,对私营企业地位更明确的保障,对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清楚确认,等等,都受到了好评。

修宪在我们国家政治以及社会生活中可谓兹事体大的重大事项,如何使得宪法真正反映人民的意愿,并显示社会发展的水平,并为今后的制度演进提供合理的空间,这些都是对立法者智慧的考验,同时也理应得到国人更高度的关注和更广泛的讨论。个人浅见,除了已经提出的建议之外,宪法第101、104以及128等涉及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以及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条文,就属于可以斟酌修改的规定。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法院地方化所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弊病愈来愈明显。近年来,中央领导人以及最高法院几届院长都对这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多有批评。然而,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实在是无法避免地方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它必然导致在一些涉及跨地区经济纠纷中法院无从保持中立,本来只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变成唯地方马首是瞻的当地法院。单纯通过教育整顿,一味地要求法官“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恐怕是难以奏效的。如果全国的法官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或者至少由上一级人大任免下一级法官,则地方权力机关通过人事任免的权威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就会得到极大的抑制,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为同一案件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必会大大减少,异地打官司的当事人也就不必满腹狐疑了。

当然,我们不应该寄希望制定或修改出一部完美无缺的宪法。用人类语言写出来的宪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人类语言的先天缺陷,那就是,含义有时会模糊,有时可以作多种解释。例如,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劳动”具体的含义是什么?作为权利,什么情况下,一个公民可以指控他人侵犯了他的劳动权利?作为义务,怎样的行为算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再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适当名额”是多大比例?一个加入中国国籍的犹太人是否属于这里的“少数民族”?如果指望宪法完全避免这样的模糊之处,恐怕是超出了人类能力的奢望。不惟此也,一定程度的模糊还会给宪法带来更强的适应性,不至于情况一变,宪法就要跟着修改-变化太过频繁的法律总是难于树立高度权威的。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宪法要有权威,离不开它在实际生活中实实在在的效力。没有实效的宪法只能算是一个政治宣言,而不是法律,更不是根本大法。从宪政发达国家的经验看,确认宪法效力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允许公民或法人提起宪法诉讼。举个例子,我国宪法规定,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可是,怎样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违反宪法呢?最好的办法是,利益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影响的人向法院-有的国家是一般法院,有的则是为审查立法及政府行为合宪性而设立的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由法官对法律法规加以严格的审查,如果认为违宪,将宣布有关条文无效。这不仅能够使得宪法的效力落到实处,而且也有助于我国的全部法律法规真正成为一个逻辑严密、局部与整体之间丝丝入扣的法律体系。

从前,梁启超曾批评中国的传统法律秩序,说“第中国之律例,一成而不易,镂之金石,悬之国门,如斯而已。可行与否,非所问也;有司奉行与否,非所禁也。”如今我们要建设现代中国的宪政秩序,需要宪法有镂之金石般的权威和稳定,也需要有可行性,需要确保有司的严格奉行。

第二篇:修宪与宪法实效公众演讲

正在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改,这引起了海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据国内一家报纸引用一些外国通讯社的报道和评论,西方国家的记者对这次修宪给予了相当高的评价,尤其是对中共中央所提修宪建议中对改革方向的进一步肯定,对私营企业地位更明确的保障,对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清楚确认,等等,都受到了好评。

当然,我们不应该寄希望制定或修改出一部完美无缺的宪法。用人类语言写出来的宪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人类语言的先天缺陷,那就是,含义有时会模糊,有时可以作多种解释。例如,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劳动”具体的含义是什么?作为权利,什么情况下,一个公民可以指控他人侵犯了他的劳动权利?作为义务,怎样的行为算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再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适当名额”是多大比例?一个加入中国国籍的犹太人是否属于这里的“少数民族”?如果指望宪法完全避免这样的模糊之处,恐怕是超出了人类能力的奢望。不惟此也,一定程度的模糊还会给宪法带来更强的适应性,不至于情况一变,宪法就要跟着修改-变化太过频繁的法律总是难于树立高度权威的。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宪法要有权威,离不开它在实际生活中实实在在的效力。没有实效的宪法只能算是一个政治宣言,而不是法律,更不是根本大法。从宪政发达国家的经验看,确认宪法效力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允许公民或法人提起宪法诉讼。举个例子,我国宪法规定,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可是,怎样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违反宪法呢?最好的办法是,利益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影响的人向法院-有的国家是一般法院,有的则是为审查立法及政府行为合宪性而设立的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由法官对法律法规加以严格的审查,如果认为违宪,将宣布有关条文无效。这不仅能够使得宪法的效力落到实处,而且也有助于我国的全部法律法规真正成为一个逻辑严密、局部与整体之间丝丝入扣的法律体系。

从前,梁启超曾批评中国的传统法律秩序,说“第中国之律例,一成而不易,镂之金石,悬之国门,如斯而已。可行与否,非所问也;有司奉行与否,非所禁也。”如今我们要建设现代中国的宪政秩序,需要宪法有镂之金石般的权威和稳定,也需要有可行性,需要确保有司的严格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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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

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首先,从渊源看,修宪权源于制宪权。修宪权是“根据宪法而产生的权力”,是制宪权在法律上的延伸,一般称为“制度化的制宪权”,相对始原性的制宪权而言具有派生性。其次,从制宪权、修宪权与宪法规范的关系看,宪法规范是制宪权行使的结果,而修宪权则是宪法规范的产物。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言,“宪法制定权,与宪法修改权,性质不同。宪法制定权非受之于法??反之,宪法修正权??系受之于法。”[38]最后,从位阶看,制宪权不仅是国家宪法、法律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国家机关及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合法性基础,制宪权在位阶上高于修宪权。

由此可见,修宪权与制宪权是不同的,因此,“这种权力(指修宪权,笔者注)就绝非不受限制;它始终是一种由宪法律分派的权力,如同一切宪法律权力(即“根据宪法而产生的权力,笔者注)一样,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就是一种真正的权限。”[39]因此,修宪权的运用是有界限的,它应严格地受到制宪权的约束,不得侵犯制宪权的作用范围。运用修宪权时,“个别或若干宪法法规可以用另一些宪法法规所取代,但前提条件是,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其同一性和连续性得到了维持。因此,修宪权只是一种保持宪法的条件下,按照宪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变更、补充、增删的权力,而不是一种制定新宪法的权力。它也不能变更、扩展修宪权自身的根据,或者用别的根据来取代这个根据。”[

主权是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国家身份最重要的组成要素和法律基础(注:prakash chandra,international politics,3rd ed.rev.(newww.bsmz.net)度,党员的条件、权利、义务和纪律都项。通常衡量一个政党是否成熟党章也是关键因素之一。党章是政党的宗旨和行为规范。因而,就本质而言,而这属于两类不同的规范。宪法属于国家法律规范并且是最根本的法律。党章属于党内规范,也是党内规范中最根本的原则。宪法必须与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发展相适应。党章则是对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发展的目标的体现。②但党章并不具备宪法的法律效力,也不对全国人民具备约束力,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从一致性上来说,宪法与党章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理论上具有一致性:

人民主权(popu]arsovcrcignty)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的“民有”,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前提。【1】

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人民主权的基本实现方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反映到具体的运作上, 人民行使权力可以有两一、人民主权原则:

种方式: 直接行使权力和间接行使权力。人民的广泛性和集体性决定了现实政治生活中代议制民主的人民间接行使权力的方式。我国的代议制民主的内容是: 第一,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第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这就是人民主权在我国的基本实现方式—人民代表大会制。这项制度的特点和优点决定了我国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现实性。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产生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而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主权原则马克思主义政党建设的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政党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己任, 这是其人民主权特征的党性原则所在。人民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不可让渡与不可转让的抽象性, 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人民主权特征并不能等同于人民主权本身。因此, 马克思主义政党在取得政治统治地位后, 始 终要坚持国家主权源于人民主权的理论原则。

二、宪法与党章修改时间的一致性:

现行宪法自颁布之日起,多次追随着党章的修改而变动,有的学者称之为“政策性修宪”。 宪法的这种亦步亦趋现象,确实存在极大的缺陷与危害。但并不是说宪法的修改不需要反映党章的精神,相反,据于政治的现实,宪法修改应该体现着最新的国家与社会建设成果。有学者认为“由中共党章修正案到宪法修正案,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必然历史要求,也是当代中国重要的治宪方式。”虽然这样的表述有夸大党章修正案的嫌疑,但当代中国的宪法若要切实地发挥实效,能真正有效实施的话,则必须通过修改来适应现实。党章修改是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建设途径、方式与目标的最集中体现,其本身也是体现党对现代宪政精神的理解和承认。如十二大党章修改时增加“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宪法通过修改来体现党章精神是情有可原,同是也是必须,若不进行修改,必然使宪法明显落后于现实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宪法在未来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但必须注意的是,宪法的修改与党章的修改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更不是机械式的反映着党章的修改。宪法与现实的适应理应遵循能解释就解释,用尽解释依然无法解决问题时才得以修改宪法,修改是万不得已情形下使用的方法。宪法的发展要体现执政党政策与主张,但并不完全受制于之。【2】

对宪法和党章的关系做了一定的了解之后,进一步深入到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问题上。中国共产党坚持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守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③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是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

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依法执政与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之间是辩证统一的:科学执政 是基本前提,民主执政是本质所在,依法执政是基本途径。三者相互联系、有机结合,构成了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基本理论框架。科学执政与民主执政必须通过依法执政的途径来实现。

当前我国的依法执政仍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现实问题,从宪法与党章的关系角度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一、强化法治观念:

树立法律信仰作为我国唯一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执政过程中,要不断强化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理念,树立牢固的法律信仰,积极营造依法治国的执政氛围。依法执政的理念,是我党长期执政的经验总结,是党贯彻为民执政的价值取向,是党对国家、对民族高度负责的体现,必须通过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广大党员群众付诸实施,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依法执政理念不牢固、个别执政者法制观念淡薄、依法执政的自觉性不强等诸多问题,我们必须将培育和磨练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法律信仰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使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法律权威的观念、依法办事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必须将加强法律学习作为一项务实工作来开展,使各级领导干部通过学习、实践,知法、懂法、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开展工作,实行领导; 必须将增强党防腐拒变、抵御利益诱惑的能力作为一项政治任务,严抓不怠,以提高其法律修为、政治修养,真正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治国。

二、 遵循法律原则,依法治国理政

作为执政党,只有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利,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真正贯彻“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理念。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有关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我们必须把执政党的领导方式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切实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首先,执政党必须通过和运用法律手段,执行其对国家的领导权、监督权。也就是说,执政党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和政府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而不能凌驾于国家和法律之上,发号施令。其次,执政党要不断推进法制建设。一方面,要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加以全面的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民主和权利,这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在法律上的根本体现。因此,我们必须严格落实宪法,遵守宪法,最终实现宪政,这是依法执政的重要根本着眼点,也是依法执政的目标追求; 另一方面,党的执政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要针对当前法律法规不健全、不成熟等问题,加强理论研究,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科学界定执政党的领导职能、监督职能,明确执政党及其它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研究、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切实维护执政党对国家机关组织的依法领导,而不

受非法干扰; 必须以健全的法律体系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成果用法律巩固下来,充分保障党依法执政,依法治国,更好的治理国家。另外,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必须服从法律。作为司法机构的人民法院、检察院等,要严格按照宪法的授权,在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使权力,在审判和检察工作过程中,严格服从法律规定,不能渗入人为因素,不能干预司法独立。

“政治调控与法律治理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两种调整机制。”【3】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宪法与党章的关系,才能为党的执政方式的合法化、规范化提出创造性的建议,从而实现政治生活的和谐。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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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http:///

④http:///

参考文献:

【1】肖君拥.人民主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j】,201*,(1).

【2】姚月绒.论党章与宪法的关系【j】.河北法学.201*,(1).

【3】熊光清.如何增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基础:历史的审视【j】.学术探索,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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