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执行和解就是案件在执行中和解,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协议,通过对执行标的、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义务主体的减让、增加或更改,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避免法院强制执行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行为。
就近两年而言,我院2009年执结各类案件87件,和解结案56件,和解率为64%;201*年执结各类案件148件,和解结案107件,和解率72%,同比上升6%。结合我院实际,现将我院在执行和解工作中的经验总结如下:
一、在立案阶段开展执行和解工作
从当事人的情况看,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四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时难以变现的;三是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的意愿但无法一次性履行完毕、需分期履行的;四是执行依据比较原则。前三种情形需要受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实地了解情况,才能视情况从中主持和解工作。在立案审查阶段,只能就具不具备立案条件进行审查,换言之,立案环节必须有无执行依据、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执行依据比较原则的案件,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尝试和解,进而减少当事人诉累;若调解不成,则依法予以立案,进入执行环节。
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参与和解执行工作
社会的问题应当由社会共同解决,法院只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能动司法”就是将法院承担的职能向社会推进,向外延伸。执行和解工作当然也应当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智慧和积极性。在案件和解执行工作中,可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在家庭、邻里和乡邻之间的纠纷案件中可邀请家庭、社区和基层组织里德高望重的成员调解;同事之间的纠纷案件可邀请威望较高的单位领导调解;行业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邀请行业协会参与调解;同时还应该充分发挥律师在做和解工作上的积极作用。借助社会力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其在推动定纷止争、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和谐司法中的积极作用。
三、保障和解协议实现的举措和建议
1. 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虽然规定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但在实践中没有第三人的参与,双方往往是很难坐在一起协商的,由于第三人的参与(当然不是指法院的参与)使许多和解协议中增加了保证协议履行的责任人,虽然现行的执行和解规范中没有规定,但在有担保的执行和解中,如有的义务人在协议中提供财产担保,有的是第三人直接参与到协议中来,成为协议的担保人甚至是协议的履行人,应当借鉴《担保法》相关规定来明确第三人的责任,避免担保流于形式。
2. 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此规定虽然从保证执行效率、提高案件执结速度的角度出发,以期限的连续计算来促使权利人迅速提出恢复执行,防止因拖拉而延误执行,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在法律性质属于除斥期间范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这就使得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在客观上因达成执行和解而自行缩短,这无疑剥夺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我院的实际做法是: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新的“执行依据”,即执行和解协议。这样做的原因: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看,多以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或变通履行方式为条件,而执行和解工作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尽早尽快实现。
3.执行和解履行方式
执行和解履行方式可分三种,即一次性履行、延后履行、分期履行。
四、执行和解工作遵循的机制
一是执行和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和解案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二是执行和解,必须坚持强制措施与深入说服教育相结合,在执行和解案件中,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把握好被执行人能力,是做好执行和解工作的基础。
三是执行和解,要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得到确定,也就是人民法院应审查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做好执行和解,还必须与采取强制措施相桔合。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是被执行人据自已的实际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做出的承诺,是符合现实的,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必将转入强制执行,所以采取强制措施是和解执行的保证。
五、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案件管理
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统一结案方式。对于即时履行的或在执限内即可履行完毕的和解案件,可等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对于延后履行、分期履行等和解期限较长、在执限内不能履行完毕的和解案件,可在和解后做中止处理,裁定中止执行,待完全履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或在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理由是:和解即是权利人允许对方当事人延期履行或以另一种方式替代履行,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因为和解协议到期能否履行不可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期间又不计入执行期限,这样既避免了超执限的问题,又不会出现重复立案。和解协议到期履行完毕,做结案处理;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按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关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探讨
田伟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
1.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文书的审查应注意六个方面:一是行政违法相对人是否有违法事实的存在;二是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三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不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四是管理机关享是否有执法权;五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无法律依据;六是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一般情况下对符合上述特性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2.查清违法事实。要着重查明被处罚人是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同时还应查明行政执法机关在管理过程中,是不是由于行政违法而导致相对人行为的违法,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只有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保证案件执行的正确性。
3.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必须查明事实、弄清行政违法的因果关系,正确把握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有无违法等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要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作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保证非诉案件强制执行措施的准确性。
4.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办案程序审查:是否重实体、轻程序,是否剥夺相对人的权利,是否滥用职权,是否严重脱离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
二、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 了解案情,通过查阅执行的法律文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明确协议执行的事项,调查了解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家庭经济状况,实际履行能力,以确定执行的对象和执行的范围。
2. 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当以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限期履行)。对于确有履行义务能力仍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法制教育,说明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抗拒或者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可以邀请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当地基层组织或者被执行人的亲属共同做思想工作,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可以请主管部门督促。经过做工作,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进一步作出书面的执行裁定书。
3. 制定强制执行方案,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仍然拒绝履行义务的,合议庭应当制定强制执行方案,准备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方案应当包括:强制执行对象、强制执行范围、强制执行时间、强制措施及实施步骤、可以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参加执行人员和配合部门及人员等等内容。方案制定后,必要时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并根据案情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例如公告、协助执行通知、扣押令、搜查令。
三、大量非诉行政案件对法院执行工作所造成的影响
1. 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比例高,容易给法院带来负面影响。
2.强制执行难度大,极易形成集体性对抗,引发当事人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不仅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还影响社会稳定。
3. 执行成本高,需要多个部门参与协调,给执行增添了很大难度。
4. 执行效果不明显。比如征地拆迁案件,当征地拆迁行政行为不合法时,如果以此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虽然法院办案正确,但面临着不支持地方经济建设的指责;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又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外,当拆迁涉及社会稳定时,不强制执行则有失法律威严和行政权威,但强制拆除则又势必引起群众性上访或暴力抗法等社会不稳定事件,法院很难同时实现既维护征地秩序又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既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目标。办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常处于两难境地。
5. 执结率低,容易形成执行积案。一些难执行,矛盾争端多,又容易引起群众信访的案件,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则往往申请法院执行。而这种案件即使到了法院也难以执行,再加上法院执行人员有限,法院的执结率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行政非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结案率较高,但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到位率非常低,导致大量的程序性终结案件存在。
关于执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黄贵富
执行和解就是案件在执行中和解,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协议,通过对执行标的、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义务主体的减让、增加或更改,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避免法院强制执行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行为。
就近两年而言,我院2009年执结各类案件87件,和解结案56件,和解率为64%;201*年执结各类案件148件,和解结案107件,和解率72%,同比上升6%。结合我院实际,现将我院在执行和解工作中的经验总结如下:
一、在立案阶段开展执行和解工作
从当事人的情况看,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四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时难以变现的;三是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的意愿但无法一次性履行完毕、需分期履行的;四是执行依据比较原则。前三种情形需要受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实地了解情况,才能视情况从中主持和解工作。在立案审查阶段,只能就具不具备立案条件进行审查,换言之,立案环节必须有无执行依据、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执行依据比较原则的案件,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尝试和解,进而减少当事人诉累;若调解不成,则依法予以立案,进入执行环节。
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参与和解执行工作
社会的问题应当由社会共同解决,法院只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能动司法”就是将法院承担的职能向社会推进,向外延伸。执行和解工作当然也应当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智慧和积极性。在案件和解执行工作中,可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在家庭、邻里和乡邻之间的纠纷案件中可邀请家庭、社区和基层组织里德高望重的成员调解;同事之间的纠纷案件可邀请威望较高的单位领导调解;行业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邀请行业协会参与调解;同时还应该充分发挥律师在做和解工作上的积极作用。借助社会力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其在推动定纷止争、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和谐司法中的积极作用。
三、保障和解协议实现的举措和建议
1. 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虽然规定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但在实践中没有第三人的参与,双方往往是很难坐在一起协商的,由于第三人的参与(当然不是指法院的参与)使许多和解协议中增加了保证协议履行的责任人,虽然现行的执行和解规范中没有规定,但在有担保的执行和解中,如有的义务人在协议中提供财产担保,有的是第三人直接参与到协议中来,成为协议的担保人甚至是协议的履行人,应当借鉴《担保法》相关规定来明确第三人的责任,避免担保流于形式。
2. 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此规定虽然从保证执行效率、提高案件执结速度的角度出发,以期限的连续计算来促使权利人迅速提出恢复执行,防止因拖拉而延误执行,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在法律性质属于除斥期间范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这就使得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在客观上因达成执行和解而自行缩短,这无疑剥夺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我院的实际做法是: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新的“执行依据”,即执行和解协议。这样做的原因: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看,多以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或变通履行方式为条件,而执行和解工作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尽早尽快实现。
3.执行和解履行方式
执行和解履行方式可分三种,即一次性履行、延后履行、分期履行。
四、执行和解工作遵循的机制
一是执行和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和解案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二是执行和解,必须坚持强制措施与深入说服教育相结合,在执行和解案件中,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把握好被执行人能力,是做好执行和解工作的基础。
三是执行和解,要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得到确定,也就是人民法院应审查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做好执行和解,还必须与采取强制措施相桔合。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是被执行人据自已的实际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做出的承诺,是符合现实的,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必将转入强制执行,所以采取强制措施是和解执行的保证。
五、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案件管理
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统一结案方式。对于即时履行的或在执限内即可履行完毕的和解案件,可等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对于延后履行、分期履行等和解期限较长、在执限内不能履行完毕的和解案件,可在和解后做中止处理,裁定中止执行,待完全履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或在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理由是:和解即是权利人允许对方当事人延期履行或以另一种方式替代履行,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因为和解协议到期能否履行不可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期间又不计入执行期限,这样既避免了超执限的问题,又不会出现重复立案。和解协议到期履行完毕,做结案处理;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按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关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探讨
田伟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
1.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文书的审查应注意六个方面:一是行政违法相对人是否有违法事实的存在;二是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三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不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四是管理机关享是否有执法权;五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无法律依据;六是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一般情况下对符合上述特性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2.查清违法事实。要着重查明被处罚人是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同时还应查明行政执法机关在管理过程中,是不是由于行政违法而导致相对人行为的违法,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只有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保证案件执行的正确性。
3.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必须查明事实、弄清行政违法的因果关系,正确把握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有无违法等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要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作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保证非诉案件强制执行措施的准确性。
4.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办案程序审查:是否重实体、轻程序,是否剥夺相对人的权利,是否滥用职权,是否严重脱离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
二、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 了解案情,通过查阅执行的法律文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明确协议执行的事项,调查了解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家庭经济状况,实际履行能力,以确定执行的对象和执行的范围。
2. 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当以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限期履行)。对于确有履行义务能力仍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法制教育,说明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抗拒或者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可以邀请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当地基层组织或者被执行人的亲属共同做思想工作,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可以请主管部门督促。经过做工作,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进一步作出书面的执行裁定书。
3. 制定强制执行方案,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仍然拒绝履行义务的,合议庭应当制定强制执行方案,准备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方案应当包括:强制执行对象、强制执行范围、强制执行时间、强制措施及实施步骤、可以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参加执行人员和配合部门及人员等等内容。方案制定后,必要时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并根据案情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例如公告、协助执行通知、扣押令、搜查令。
三、大量非诉行政案件对法院执行工作所造成的影响
1. 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比例高,容易给法院带来负面影响。
2.强制执行难度大,极易形成集体性对抗,引发当事人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不仅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还影响社会稳定。
3. 执行成本高,需要多个部门参与协调,给执行增添了很大难度。
4. 执行效果不明显。比如征地拆迁案件,当征地拆迁行政行为不合法时,如果以此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虽然法院办案正确,但面临着不支持地方经济建设的指责;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又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外,当拆迁涉及社会稳定时,不强制执行则有失法律威严和行政权威,但强制拆除则又势必引起群众性上访或暴力抗法等社会不稳定事件,法院很难同时实现既维护征地秩序又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既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目标。办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常处于两难境地。
5. 执结率低,容易形成执行积案。一些难执行,矛盾争端多,又容易引起群众信访的案件,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则往往申请法院执行。而这种案件即使到了法院也难以执行,再加上法院执行人员有限,法院的执结率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行政非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结案率较高,但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到位率非常低,导致大量的程序性终结案件存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
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
田伟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废止了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条例》施行后,在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上,无论在征收补偿工作的主体、法律关系上,还是在工作程序、工作方式上都将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条例废止了行政强拆,可以预见,涉及到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执行问题向司法强拆集中,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由于城市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推进等原因,城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的力度将日益加大,不服征收、不愿搬迁的现象较为普遍,新《条例》实施后,相关案件涌向法院,可能会出现“井喷”现象,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是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的难度更加加大。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往往涉及众多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他们容易形成联合同盟,拒不搬迁,有的会借机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暴力抗法事件,涉诉信访的形势更加严峻,法院化解此类矛盾纠纷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
三是废除行政强拆,法院作为强拆主体压力剧增。征收会涉及政府的许多社会保障职能,政府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并及时解决问题,而法院无法解决社会保障问题;司法强拆具有严格的程序,一方面固然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许多征收拆迁项目要求较强的时间性,通过司法程序难以达到及时强拆的目的。同时,强制执行由法院进行,将法院推向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法院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接受强拆任务,无疑是对法院的又一大挑战和考验,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严重降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是支持监督依法行政的要求更加严格。新《条例》实施后,法院面临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被征收人权利保护的双重任务,需要考虑多元利益,既要兼顾公共利益,支持依法行政,又要高度关注民生,切实保障群众利益,这对法院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对策建议
1、加强学习调研,准确适用新规。积极组织对新《条例》的学习,比照旧条例,准确把握新条例的制定背景、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新条例公布实施的积极意义和重大影响;加强部门之间的业务交流,在涉及新《条例》适用上,保持高度的司法统一性,维护司法权威;深入拆迁管理部门,了解当前拆迁工作开展情况以及新条例施行后的工作态势变化情况,保证行政审判以及非诉审查、执行工作的从容应对;建议对房屋征收案件实行交叉管辖,避免因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造成裁判不公。
2、配强法院审执力量,保障司法强拆顺利进行。取消行政强拆后,法院成为唯一的强拆主体。在当前执行难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力量愈显不足,政府需要适时增加法院人员编制,保证有足够的审判、执行力量;提供能够保证审判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所需要的物力和财力,应对数量激增的拆迁案件。
3、建立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对重大征地拆迁案件,要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通报情况,同时要报告上级法院,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支持,从而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化解涉诉行政纠纷的合力。
4、健全联动执行工作机制。要建立由公安、国土、住建、社区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组成的房屋强制拆迁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快速联动,配合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保证拆迁的顺利实施,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参与党委政府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深入住建、国土等行政执法机关举办法律讲座,深入解读新《条例》,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理解相关规定,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此同时,要积极开展“送法进社区”活动,集中宣讲新《条例》,消除被征收人对法条误解,切实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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