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_海商法船舶 本文简介: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_海商法船舶一、船只优先权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规则,船只优先权是指海事恳求人按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则,向船只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只运营人提出海事恳求,对发生该海事恳求的船只贿优先受偿的权力。根据这一概念,理论界对船只优先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念和看法,而探讨船只优先权与其他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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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_海商法船舶
一、船只优先权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规则,船只优先权是指海事恳求人按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则,向船只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只运营人提出海事恳求,对发生该海事恳求的船只贿优先受偿的权力。根据这一概念,理论界对船只优先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念和看法,而探讨船只优先权与其他船只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也必定要首要界定好船只优先权的性质,探究其与其他船只物权之间的联络与区别。
船只优先权的英文意义是Maritime Lien,而对Maritime Lien的理解,首要有留置权和优先权两种不同的理论观念。
1.Maritime Lien是海事留置权
有少量学者以为,从英文本意上来理解,Maritime Lien是一种海事留置权而并非船只优先权。有关MaritimeLien的性质问题应该参照物权法中的留置权来予以解说。在理论研讨上,许多学者并不赞成此种观念,理由是将其理解为一种海事留置权仅仅是考虑到英文字面上的根本意义,却疏忽了整个制度的根本特点,因而将Maritime Lien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1]
但根据这一理论学说的根本阐述有以下两点值得吸纳:
榜首,无论对Maritime Lien做何种解说,各国立法都遍及供认船只优先权贿法定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力,而船只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力。它们的发生根据法令的规则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就明显与船只典当权以及其他约定性的担保物权不同。所以从法令自身的规则上来看,不能把船只优先权的实质简略地等同于典当权,也不能完全否定其与留置权之间的相似性。
第二,各个国家关于Maritime Lien的立法都供认它賊优先于船只典当权的顺位优先受偿,而且船只留置权也同样具有该特点,即优先于船只典当权受偿。这也就表75,将Maritime Lien的性质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在某个视点上来讲具有必定程度的合理性。因而咱们在剖析Maritime Lien特点的一起,既不能完全否定其具有类似留置权的特点,也不能完全将其等同于海事留置权,应该将其具有留置权性质的那些特征抽离出来,与其他的特性相结合来进行剖析。
虽然在概念上MaritimeLien与船只留置权有着根本上的不同,可是船只优先权与船只留置权仍具有相似之处。在海事水平不发达的年代,将Maritime Lien简略理解为一种留置权是具有活跃的意义的。但随着航海技能和通讯技能的开展,假如将Maritime Lien的意义简略地与留置权相等同而且在实务操作中将这种权力与留置权并行运用,就会发生必定程度上的不协调。这种环境的演化和法令的开展,也要求各国立法关于Maritime Lien的解说作出一种新的规则,以便适用现在的法令进程。
2.Maritime Lien是~?种优先权
关于"Maritime Lien是一种优先权"这个观念,许多学者是持肯定定见的,而且这种观念也逐步上升至通说的位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则,将船只优先权贿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力是可取的,其首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榜首,我国《海商法》规则的船只优先权的特别性。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则,船只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这种特别性详细来说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令自身来说,这种权力的优先性不只在概念上?于法令的明文规则,顺位问题上也是根据法令的明文规则。比较之下,传统的留置权没有对顺位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则,而仅是在准则问题上作出了扼要的规则。其二,从立法意图上来说,船只优先权不只是一项单纯的法令规范,其背面还关乎某一范围内的集体利益,遵循着国家对船员的社会保证方针。特别触及优先权人M生存权等问题的方面。所以将MaritimeLien的规则更加详细且优先化,是斯法令以及方针上的重要意义的。
第二,我国《海商法》规则的船只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只留置权'从法令册大将船只优先权与船只留置权作出了必要的区别。我国法令规则,行使船只留置权的权力主体是造船人和侧5人,而且其权力是根据造船、修船的承揽合同或许是根据货品的留置权、拖航合同中承拖方的留置权等问题发生的,其规则与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则根本是一致的。所以从船只留置权这一概念入手推论,船只优先权的优先性更为明显,是《海商法》另辟溪径所规则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力。
综上所述,建议在以船只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只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船只优先权的法定性及优先性纳人其间,综合看待船只优先权的根本性质。
細白优先权的外部受偿次序,白优先权与其他船只物权之间的优先性比较问题。剖析船只优先权的外部受偿次序,首要应明确以下两个根本问题:
1.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债款与无担保的债款
白优先权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章所明确规则的一种船只物权,所以从该种权力的性质自身而言是一种物权而并非是一种债款。别的,船只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并非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其权力的发生、变更和消除均由《海商法》明文规则。所以关于附着于船只之上的船只优先权与无担保的债款比较而言,各国海商法一般都规则受船只优先权担保的海事恳求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款受偿。
2.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债款与其他船只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款
《海商法》中所规则的議担保物权的种类有船只典当权和船只留置权。因为船只优先权与船只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先后一向没有满意的理论支撑,其理论根据及现实意义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故应要点评论船只优先权与船只典当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见解:
榜首,通说理论以为,在船只担保物权中,船只优先機船只留置权归于法定担保物权,而繊典当权则为意定担保物权。这就意味着船只优先权能够优先于船只典当权,即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债款可优先于船只典当权担保的债款受偿。《海商法》第11絲定:船只典当权,是指典当权人关于典当人供给的作为债款担保的船只,在典当人不实行债款时,能够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力。从定义自身来剖析,船只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没有被法令所限制,其规则的典当物是船只且典当人应为债款人。当典当人逾斯不实行债款而行使典当权时,細白典当权人须依法对船只进行拍卖以求能完成其典当权。从《海商法》对船只典当权的规则能够看出,船只典当权是典当权的特别客体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典当权问题时所作出的特别规则,其自身对《物权法》的依赖性较强。《海商法》中关于船只典当权的麟规则较少,大部分所述规则在《物权法》上是能够找到相同的立法精力的。所以实质上船只典当权这种担保物权与其他的产业典当权并未有所不同。可是船只优先权与其比较较所不同的是,学术界遍及以为船只优先权设定的意图是遵循国家人员社会保证方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颜船员这一鶴行业集体的方针保证。这一方针在《海商法》中是有所表现的,例如《海商法》第22条中就特别强调了对船员的必要薪酬薪酬以及人身伤亡等问题的优先受偿权。故《海商法》这部特别法中所提及的特别受偿问题纖优先于《物权法》而适用,进而在所卖得的船只金钱中优先扣除受偿。
第二,质疑观念以为,虽然根据通細论的观念来剖析,船只优先权优先于船只典当权是具合理性的。可是,船只典当权作为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贿融资前言的效果,在船只留置权仍然优先于船只典当权的事实下'为船只供给典当主体(大多为融资性的银行)的债款受到清偿的可能性就会降低。这样关于安稳商场经济是很不利的。所以从这个视点而言'不能完全将船只优先权中的受偿项目前置于細白典当权之上,应该对其间的详细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人建议我国的立法能够恰当参考日本民法的部分规则。《日本民法典》355条规则,一般优先权人应先就债款人的一般产业优先受偿。如债款人的一般产业不足以满意优先权人的给付恳求,优先权人才干就不足部分优先于典当权人就债款人的典当产业优先受偿。假如优先权人不参与债款人的一般产业分配,则在债款人一般产业可得向优先权清偿范围内,优先权人不得就典当产业向典当权人建议优先权。假如将此种优先樹用于細白优先観此种典当腿用于船只典当权,则这样的受偿分配更具有合理性。
因而这种分配受偿的理论规则关于完善我国《海商法》,平衡优先权人和典当权人的利益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是能够适用于我国《海商法》中船只物权的规则的。
三、船只优先权的内部受偿次序
船只优先权的内部受偿次序,是指在船只优先权范围内的不同受偿项目之间的优先性比较问题。船只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项目首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船只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恳求之间的优先性问题,二是船只优先权与完成船只优先权的费用二者之间的优先性问题。
1.船只优先权担保的海事恳求间的顺位。《海商法》第22絲定:船只优先权担保的海事恳求能够进一步划分为两种,一挪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类海事恳求,二是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恳求。关于船只优先权所担保的不同类海事恳求,因为《海商法》的立法规则是以某种社会或经济的需要而所给予的?维护为布景的,所以在研讨每一项船只优先权所担保的不同类海事恳求时,应考虑该海事恳求自身所表现的国家方针丨面斜性,即终究所给予维护的程度应当有所差别而非完全等同。
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各个国家的详细排序并不相同,可是一般情况下都会优先考虑国家的税收、船员利益、救助酬劳、共同海损分摊、人身伤亡等。
关于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恳求,一般准则是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耐救助酬劳等其他具有对已存在的船只优先权起着保全效果的海事恳求,则采用以时间为准的"倒序准则",即后发生,先受偿。X才于这种例外性的规则,应持赞同态度。其理由是:海难救助的性质决定了这种例外优先性的必要。因为海难救助的实质题船员及船上作业人员的人身和产业上的救助。当船只优先权在海难救助之前已经发生,如不进行救助'不只船只优先W以完成,在船员人命安全都难以保证,此情况下,原本简略的产业优先权的情形就被注入人身安危性质的内容。因而不能不把船员人身救助这-问题当做首要的关注点,而化解这种危机的救助人就必定有优先受偿纖助费用的权力。而且这种优先性,应当在根本次序之外作出特别规则。
别的,假如海难救助发生于优先权之前,因为其自身没有对优先权发生颇的维护,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根据前文舰的麟规则'应按照一般的顺位进行受偿。
2.船只优先权与完成船只优先权的费用间的顺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力,关于完成船只优先权的费用应该先于优先权里所列的内容进行受偿。简略而言,这部分费用是完成优先权的诉讼费以及法院依法对船只进行扣押或拍卖所发生的费用。学者遍及以为,这部分费用是完成优先权的保证,没有这部分的程序保证,就不能完成优先权,所以这部分费用应该优先于优先权受偿。
完成优先权的费用可详细划分为两个部分:榜首部分是完成优先权的雇佣署理费用,一般是指完成优先权的诉讼费用,包括优先权人的委托诉讼署理人的费用以及在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第二部分是完成优先权的公权力费用,一般是指从国家视点来看,有关政府为了协助当事人完成优先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扣押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其他公务费用等。
关于榜首部分完成优先权的雇佣署理费用,应该从拍卖船只的价款中优先于船只优先权受偿。理由是:这种雇佣费用触及私家利益,如不对这种利益进行前提注的保证,个人费用很有可能因其自身的追及能力问题而不能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及时的追偿。私家是民事买卖主体中的弱者,与国家公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团体等主体比较而言是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的。一起根据优先权的实质考虑,维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保证当事人取得根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是优先权发生而且实行的重要依托。假如诉讼署理人和其他合法向优先权人恳求付出权力的相对人不能取得这部分资金,那么他们就不能在经济生活中取得自给自足的根本收益。这是不合理的。
关于第二:完成优先权的公权力费用,是能够与《海商法》中第22条规则的第三顺位相一致受偿的,之所以要将这部分费用退避至较后的顺位,首要有以下两点理由:榜首,《海商法》第22条规则的第三顺位'即船只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使费的缴付恳求。这部分费用是收归地方政府的财务费用,是具有公共性的,其后续的支出同样具有公共效劳性质。ra而有关法院的拍卖费用和诉讼费用所缴付的也是具有公共效劳性质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在性质上是具有重合性的,所以能够放置于同一顺位受偿。第二,为使《海商法》中第22絲定的榜首顺位能够充分受偿。船只优先权的实质就是要将法令的关照倾斜于那些在麟法令情景中需要受到特别维护的、自身处于相对弱势的集体,而《海商法》第22条规则的榜首顺位,即船长、船员和在船上作业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作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劳作合同所发生的薪酬、其他劳作酬劳、船员舰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恳求就哈好契合优先权的立法精力。将完成公权力的费用顺位相对后置,有助于维护这一顺位,使账船员等船上作业人员的薪酬和其他薪水待遇得以充分受偿。
四、定论
通过对船只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问题进行剖析,船只优先权应当优先考虑《海商法》第22条榜首款的项目,即船长、船员等船上作业人员的薪酬和其他薪水待遇。关于完成船只优先权的费用应分If况考虑是否能够优先于海上劳作人员进行受偿。关于船只优先权的行使问题,立法上应该留意对船只所有人的一般债款人的维护,平衡价顺位不同债款人的利益。关于一般债款人的维护方法能够针对所有人的一般产业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则而设。
关于完成船只优先权的费用问题,能够将完成公权力的费用后置,以保证其榜首顺位的充分受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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