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区校车检查工作总结
东城区校车检查工作总结
按照教育局党委工作安排,12月19日至21日,我们对东城区辖区中小学及幼儿园校车安全情况进行了为期3天的大检查,检查采用路查与明访相结合的方式,集中检查了东城区7所民办幼儿园,涉及超员接送车辆一辆。现将检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东城区现有中小学22所,其中初中3所,小学19所。在校学生9500人。22所中小学中有2所小学使用校车;幼儿园20所,其中具备办园资格幼儿园4所。在园幼儿共4500人。20所幼儿园中有15所幼儿园使用校车。2所小学和15所幼儿园(民办)共使用校车51辆,其中自购校车20辆,租用校车31辆。车辆核载人数均为79人。所有车辆均经年检,驾驶人均有驾证。所有车辆均不是专用校车。
二、基本做法
领导重视。市政府11月19日校车整治会议结束后,东城区在第一时间召开了公安、教育、安监、乡办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紧急会议,成立了由党工委副书记李菲任组长的校车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许昌市东城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接送车辆集中排查整治方案》,明确了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职责,全面启动了校车整治工作。东城区教育局先后三次召开辖区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会议,安排部署校车整治工作,建立了“四定一签”工作制。“四定”:一定校车管理制度;二定校方责任人;三定驾驶人;四定载客人数。“一签”:学校、幼儿园对于租用车辆接送学生,与车主逐车逐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确保租用车辆安全。逐校、逐园、逐车建档。
措施得力。1、东城区于11月18日至19日,12月6日至8日,12月19日至21日组织开展了由公安、教育、安监、乡办等部门参加的拉网式接送学生车辆集中整治行动,按照“四见”和“三不漏”(即见机动车、见驾驶人、见车主、见安全责任人;不漏一校、不漏一车、不漏一人)全面排查。2、教育局、中心学校实行分包责任制,任务到人,责任到人。3、各校、园集中开展了面向学生、家长、司机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统一悬挂“珍爱生命、拒绝超员”、“珍爱生命、拒乘超员车、拼装车、报费车、三轮车”横幅,营造了浓厚的宣传氛围。4、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公安、教育、安监、乡办与管委会签订了安全管理承诺书,校(园)与教育局、校车司机、随车教师与校(园)层层签订了安全管理责任书。5、对发现的超员接送车辆严厉打击,扣留了存在超员的长村幼儿园接送车辆,并对司机按照规定予以顶格处理。
成效明显。东城区经过近一个时期对中小学、幼儿园学生接送车辆集中整治,接送学生车辆超员问题基本得到遏制,校车司机交通规则意识全面提升,校、园重视程度进一步增强,校车管理工作明显规范,校车集中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三、存在问题
在检查中,我们发现东城区在校车管理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1、接送车辆均不符合校车标准,均为中小型面包车。2、少数幼儿园接送车辆消防设施未落实到位,幼儿园现有灭火器存在过期问题。
3、个别幼儿园接送车辆随车教师未安排到位。4、个别幼儿园接送车辆存在超员问题。
针对存在问题,检查组已要求东城区限时整改到位,消除安全隐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始终对校车安全采取高压态势,坚决杜绝校车安全事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扩展阅读:关于校车等安全检查通知
隆尧县教育局
关于对全县学校校车等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的
通知
各校区、县直属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冬季学校安全工作,确保学生安全,市教育局将对全市教育系统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要求各单位做好自查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1*年12月15日至30日。二、检查内容
1、校车:各中小学、幼儿园对辖区校车情况底数是否清楚,有无台账;有校车的学校、幼儿园校车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有无台账;违规校车是否停运;是否与有关部门研究校车安全的具体措施。
2、取暖:是否各个学校、幼儿园全部落实;安全措施有无保证;安全隐患如何排查整改。
3、食堂:米面油肉蛋奶等进货渠道如何避免安全隐患;经营方式是否科学;有无避免地沟油等不合格商品流入的具体措施;食堂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4、监控:电子监控是否全部覆盖了重点部位;监控运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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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是否有书面记录;发现问题是否有跟踪要帐等。
5、认真阅读《校车安全条例》草案稿(见附件),并提出建议。
三、检查方法
听取汇报和随机访谈相结合;现场检查与档案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随机核查相结合。
四、要求
1、各单位要在市检查组检查之前认真开展自查,按照文件精神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档案材料,做好迎检工作。12月21日前将自查报告(文字稿)和《校车安全条例》草案稿的建议(电子稿)交教育局执法办。
附件:校车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
校车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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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获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幼儿或者学生(以下统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的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缩短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学生居住分散,难以保障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的农村地区,国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学生,明确范围、突出重点,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校车服务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公安以及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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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校车使用申请和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建立校车管理台账,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完善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办理校车注册、变更登记,核发校车标牌,审查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标准体系。校车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完善校车安全标准。
校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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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通行安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
第十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下列单位(以下称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十二条由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学校应当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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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国家对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可以申请作为校车使用:
(一)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三)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
(四)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机动车查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发给校车标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提出的校车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等,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按照安全、方便、就近和兼顾社会车辆通行需求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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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二)改变用途不再作为校车使用;
(三)不再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禁止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接送幼儿、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专用校车。
第十九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在便于取用的位,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二十一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到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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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二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聘用校车驾驶人的,应当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校车经过的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校车确需经过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警告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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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放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示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第二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校车抵达或者离开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在校园内停靠。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校车停靠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第三十一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第三十三条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三十四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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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第三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上下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三十八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驾驶人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九条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第四十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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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校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校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校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使用拼装、擅自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1*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提供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较重的,予以解聘。第四十六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校车载运学生,不按照规定放校车标牌,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或者停靠站点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伪造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校车标牌的,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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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标牌,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使用伪造的校车标牌或者他人的校车标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1*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校车驾驶人被依法处以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的,终身不得再驾驶校车。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依法扣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校车。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从重处罚。第五十四条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二)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三)对本校所有的校车未按照规定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
(四)未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五)对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六)其他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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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情形,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对民办学校可以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至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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