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青少年维权岗”工作总结
201*年某市检察院“青少年维权岗”工作总结
201*,我院认真落实《关于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实施方案》精神,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以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立足点,积极开展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努力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抓机制建设,规范青少年维权工作
坚持把青少年维权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全院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一整套运作顺畅的长效机制。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加大《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引导干警深刻认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二是健全组织机构。成立了由检察长任组长、分管副检察长任副组长的青少年维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办公室,切实开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三是完善工作制度。把维权工作列入全院业务绩效考核机制中,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进度、年底有总结。侦监科、公诉科均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配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具有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丰富经验的女性检察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
二、抓审查办案,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始终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青少年维权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依法妥善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一是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案件,坚决贯彻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做到快审快结。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可捕可不捕的尽量做到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做到不诉。如201*年我院在审查办理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发现嫌疑人池某某系未成年在校生,其因哥们义气、一时冲动而跟随其表哥卓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某殴打至重伤。为挽救一个失足的孩子,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们极力居中调解,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最终我院对池某某作出附条件相对不起诉的决定。201*年以来,我院共受理提请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件39人,批捕16件34人,不予批准逮捕4件5人;对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不起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人刑事案件,积极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26件54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二是全面落实平等保护措施。建立心理测试援助、全程化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等特殊检察工作机制,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对涉案本市籍和非本市籍未成年人、未成年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保护,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开展教育挽救全程化工作。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知罪、认罪、悔罪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贯穿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教育预防等诉讼全过程,做到依法惩处犯罪与教育、矫正、预防犯罪的有机
结合。四是建立帮教考察机制。我们本着对未成年人犯“不歧视、不偏见、不苛刻、不放弃”的四不原则,与当地镇乡、司法所、派出所、所在村居及其父母等组成帮教小组,进行跟踪教育,坚持回访考察,预防重新犯罪。201*年以来,共对我院依法做出不捕、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访考察10人次,帮助这些有劣迹的未成年人逐步抛弃了不健康的思想观念,有效地预防了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五是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监所部门依法纠正未成年人混关混押问题,针对看守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关混押问题,及时发出书面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各1份予以纠正。
三、抓宣传预防,构筑青少年维权社会网络
以创建“青少年维权岗”为载体,主动加强横向联合,主动走访社区和学校,全面构建青少年犯罪预防和保护体系。一是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派出多名检察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副主任,为学生讲授普法课程,维护在校学生合法权益。201*年,我院共组织送法进校园8次,选派干警分别到**中学,**中学等学校为在校学生讲授普法教育课,并通过发放《未成年人网络自护手册》、公布维权岗热线电话、在线QQ等形式,防范当前因青少年网瘾问题而频发的违法犯罪现象,受教育学生达201*人次。二是积极推进“检察服务进社区”活动。与**街道、**中学等2个社区居委会、5所学校签订共建协议书,开展青少年维权岗共建活动。邀请人大、政协、综治办、教育局、团市委等单位有关
人员,参加青少年维权岗工作座谈交流,听取代表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与建议,从中聘请6名青少年维权岗社会监督员。利用社区宣传栏、发放宣传单、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倡议书等形式,向群众介绍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共同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四、201*我院青少年维权岗工作思路
201*年,我院将以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强化检察环节的青少年维权职能,打击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同时,进一步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建立和完善维权工作社会化运行机制,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力争在年内实现创建“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目标。
重点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在办案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继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依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专门讯问制度,坚持每案必问,切实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保护了未成年的隐私和尊严。对于案件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尽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是否正确,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律和
司法解释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有无逮捕必要,确系无必要的坚决不捕;是否存在证据不足问题及情节轻微等情况一一查实。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逐级报告制度,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最大限度地教育和保护涉案未成年人。
二要继续开展共建教育基地工作,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学校、社区共同参与的全方位维权网络。1、继续开展检校共建活动,去年我院于5所学校签定协议开展共建活动,今年要进一步深入,定期派员到学校上法制课、开展国旗下的讲话和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活动进行普法教育,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今年计划在全市范围内的中小学校开展一次大型的法制图片巡回殿。2、开展送法进社区活动,加强与社区的共建活动,积极探索维权岗活动进社区,为社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制定具体工作计划,依托社区、居委会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要在社区中建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组织机构,制作精美检法宣传手册和宣传卡片,免费提供给学校和社区居民。
三是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一要继续落实帮教工作,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对不起诉、判处监外执行的青少年,做好落实工作,深入未成年人所在村(居)委会,了解未成年人的品性特点,家庭情况,分析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挽救、教育工作,落实帮教人员、帮教内容和要求,预防其重新犯罪,对去年不起诉的5名青少年加强帮教,并对新增帮教对象实施重点帮
教。二要建立健全维权工作社会化运行机制。积极与综治办、团委、司法局、教育局、妇联、公安局、法院及街道、社区居委会、学校密切配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共创未成年人犯罪“零校区”、“零社区”,形成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合力。
扩展阅读:青少年维权岗工作制度
青少年维权岗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将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落实到实处,将法律援助工作向社会延伸,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学法、懂法、守法意识,保证其成为适应跨世纪现代化建设发展需要的“四有”新人,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在法律援助工作环节上得到全面落实,推动全市掀起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提高青少年法制意识在法律援助工作环节上得到全面落实,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条加强对青少年维权帮助和法制教育,有利于让青少年充分享受司法公正,培养青少年的法制观念和遵守法律的良好习惯,实现国家对青少年的培养目标;有利于创造维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本制度包括权益保障制度、专人办案制度、一案一载制度、跟踪回访制度、专题教育制度。
第二章权益保障制度
第五条为青少年维权开通“绿色通道”,对于青少年维权案件免于审查的经济困难情况,并实行“五优”即优先咨询、优先受理、优先指派、优先办理、优先结案。
第六条结合办案,维护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法律援助入乡村、学校开展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活动。
第三章专人办案制度
第八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保障其合法权益。办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要“调解优先”原则。
第九条对未成年人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审查办理,办理人员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法律法规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案情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受理机构和承办人员未经法定许可,不得向社会及新闻媒体公布、宣传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及有关案情。
第四章一案一载制度
第十二条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一案一记载。
第十三条在办案过程中,应当记录未成年人案件的具体情况。第十四条一案一载工作由专人负责记录。
第五章跟踪回访制度
第十五条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实行跟踪回访,及时向其家长或学校了解掌握其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六条有选择地进行回访,总结成功经验。
第六章专题教育制度
第十七条在辖区范围内,立足学校,面向社会,进行法律援助免费帮助青少年维权的宣传。
第十八条不定期地开展“青少年维权宣传”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201*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
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
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
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
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
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
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
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七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
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
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
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
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
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
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
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
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三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
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
体说明。
第十五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
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
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
考。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
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
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
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
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第二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
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二十二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
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
利。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
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第二十五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
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
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二十七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
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
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
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
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
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
庭休庭。
第三十一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
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
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
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三十三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
作。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
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
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
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
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
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
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
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
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第
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
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
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
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
作。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
岁的人。
第四十七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
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年4月22日发布的《人
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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