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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桥区安监局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02:02:03 | 移动端:双桥区安监局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双桥区安监局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双桥区安监局监察执法工作总结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我局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安监局的有力指导及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学习贯彻创先争优和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一系列指示和工作部署,以开展机干部作风建设年为契机,不断加强工作人员的的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和规范执法行为,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为目标,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深化重点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落实年”和“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年”,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为突破口,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打非治违百日执法行动为切入点,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广泛宣传教育,狠抓监督检查,深化专项治理,有效减少了各类事故的发生,保持了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

一、安全生产普法宣传工作深入人心。充分利用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等活动,采取一系列新的宣传手段和方式,将原来面向企业、面向职工的宣传,逐步发展为面向社会、面向全体市民的更广泛的宣传,贴近企业、贴近职工、贴近市民,突出“以人为本”的宣传理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普及面;同时加强培训教育,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社会知晓率不断提高,执法环境得到了进一步改善。

二、严肃事故处理和隐患的整改。突出做好“三强化”:即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力度,结合“两节”、“两会”、“五一”、“十一”、行动等重点时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采取领导带队、专家参与的形式,对全区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进行抽查,发现隐患,责令整改。大队成立以来,全区共开展联合大检查10次,重点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建筑工地、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了检查,其中开展专项整治3次,累计检查企、事业单位283余家,下达整改指令155份,立案12起,实际结案12起,结案率为100%,处罚违法单位12家,罚款29.81万元,责令停产整顿1家。强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隐患严重且整改不力的企业,严格行政执法。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了查处,严肃实行责任追究。

三、存在问题

我区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稳步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依法治安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总体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不高,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有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还不够强;特别是镇、街道办事处不能很好的发挥执法监察作用,在执法监察过程中失之于宽;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

四、下一步工作针对这些问题,当前和今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法制意识

一是树立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观念。任何行政职权的取得和行政权力的运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运用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职能界定要求;同时确立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三是树立依程序行政的观念。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这需要在不断的学习中养成,在安全生产实践的磨练中造就,在安全监管系统形成学法、讲法、守法和从严执法的浓厚氛围。

二、坚持执法务必从严

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关键。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不执行,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一、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安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依法予以维护,不使守法人吃亏;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敢抓、敢管,不使违法人得利。强化程序意识,依法完善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和规则,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的追究力度。推进行政执法公开,保障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确保程序正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不作为是违法”、“不严格执法也是违法”的思想观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搞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考核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对违法执法的人和事,不管涉及什么机关、什么职位,都要一查到底,坚决依法予以追究。不仅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作为的行为,还要追究违法不作为的责任;不仅要追究违法机关的责任,也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三、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规范性的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定期执法分析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方法和措施,调整执法工作的重点,做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对年度、季度和月执法工作超前做出决策,有计划、按步骤开展执法工作。采取定期综合性督查和不定期专题督查等方式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定期督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四、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化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难度和阻力,重要措施之一是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水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很多,必须多管齐下,互相补充,互相促进。通过举办各种培训班,加大学法、普法力度。今后,分层次举办各类培训,包括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等。培训内容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主,力求经常化,规范化。同时要创新培训方式,突出培训效果。搞好日常宣传,提高社会认同度。利用新闻媒体的力量,宣传典型,曝光违法行,通过生动的事实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全社会抓安全的强大声势,营造人人关注安全,人人支持安全的社会氛围,使安全发展、国泰民安形成全社会的共识。

双桥区安监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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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

管理制度汇编

目录

1、执法监察大队职责职责………………………………(2)2、执法监察大队案件审理工作规则……………………(3)3、执法监察大队举报投诉工作管理规定………………(11)4、执法监察大队举报投诉工作内部管理规定…………(13)5、执法监察大队工作岗位制度…………………………(15)6、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17)7、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管理办法

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职责

一、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执法监察;指导、监督、协调全区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全区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

三、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组织查处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并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监察,并监督落实;

四、承办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案件查处工作;五、依法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

六、实施全天候安全生产值班,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事宜;

七、负责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和分析工作;八、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九、承办其他业务科室移交的案件,并实施行政处罚;十、承办市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

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执法监察大队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确保及时公正审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坚持调查与审理相分离,查处与审批验收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相分离。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坚持处罚、教育和整改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三条安全监管部门内设的执法监察、业务监管等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机构在办案工作中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工作;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组织查处事故中违法行为并监督落实;对立案查处的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核审、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负责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负责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

(二)业务监管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初审;通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发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指令,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移交执法监察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条凡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经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区安监局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负责对执法监察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副局长担任,委员由局监察大队负责人、有关业务股室、担任。

案审会下设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其设在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处理案审会日常事务,案审办主任由执法监察大队长担任,其成员由有关人员担任。

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案审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委员人数为单数)进行集体审议决定;不属于听证范围的,有案审办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成员人数为单数)进行集体审议决定。

案审会和案审办的审议结果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批。

第五条立案查处的案件,在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监察大队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案件调查报告经大队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案审办核审。

第六条案审办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进行核审,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二)案卷中必备文书是否齐全;(三)违法主体是否准确;(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五)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客观,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六)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七)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八)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九)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十)执法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十一)违法行为是否有遗漏;

(十二)当事人是否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十三)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案审办对案件核审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执法监察大队重新调查;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七)其他决定。

第八条案审办做出的决定,个人无权变更,如要变更需再次提交案审办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审办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二)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重新调查的;(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九条案审办审理案件,应当制作案件核审记录并填写《案件核审表》,核审记录应当由案审办成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案审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称的“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本规则由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核审表

案件名称:案号:安监管案字第()号被处罚单位地址(住址)违法事实承办单位意见承办人:负责人:签名:年月日案件核审成员意见签名:年月日签名:年月日签名:年月日签名:年月日签名:年月日签名:年月日案审办意见签名:年月日签名:年月日领导意见签名:年月日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核审记录

共页第页

案审序号:

案件名称:案号安监管案字第()号案由:核审时间:核审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出席人员姓名及职务:列席人员姓名及职务:核审记录:

案件核审记录续页

共页第页

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

举报投诉工作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明确责任,规范工作程序,及时、准确、有效地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来访、来信、来电、电子邮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监察大队长统一处理大队的举报投诉(局转来的)。

第三条属于大队管辖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局办公室将相关资料转交执法监察大队长,由大队长具体安排人员跟进,跟进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大队长,经大队长、局负责人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或口头告知举报、投诉人。遇特殊情况,经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

第四条对应予立案的举报投诉,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不予立案的举报投诉,由执法监察大队交局办公室存档。

第五条执法监察大队应指定专人处理举报投诉线索,负责将举报投诉材料逐项登记存档,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接待举报、投诉人应热情诚恳,严格执行有关职业道德规范,使用文明用语。第七条严格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本规定中的“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九条本规定由乐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

举报投诉工作内部管理规定

(试行)

一、举报对象

举报人向执法监察大队举报的对象为全市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存在危险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建筑物)、设备和项目等。

二、举报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作业场所(建筑物)、设备和项目存在的事故隐患;

三、举报要求

(一)尽可能准确提供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简要描述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并尽可能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能表明自己身份的,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不愿公开自己身份的,至少应留下本人的联系电话。

四、权益保护

(一)举报受理、查处工作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1、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2、不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暴露举报人的身份,不公开匿名的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

(二)实行回避制度。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

(四)配合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法行为。

五、受理要求

(一)受理举报人的来访、来信、来电、电子邮件。(二)执法监察大队按照职能,查实和认定相关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

六、规定的解释和试行时间

本规定由乐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岗位制度

(试行)

一、受理投诉、举报案件工作岗位制度

(一)接待来人来电举报要礼貌待人、态度和蔼、热情耐心,认真听取对方的陈述;做好资料收集和记录工作。对不属于本部门解决的问题,尽可能告诉对方联系方法。

(二)举报人或其他渠道转来的材料不足时,要及时指出,请他们协助补齐,尽可能提供线路、物证、当事人的详细情况等。不得随意拒绝,也不得马虎受理。

(三)对举报人的咨询回答,应耐心作答。详细解释,不得擅自作出无依据和未经领导许可的承诺。

(四)认真梳理举报材料,包括书证、物证、并及时向大队领导汇报,不得积压、遗漏和贻误。

(五)对举报材料,工作人员应提出拟办和立案意见,经大队领导同意后,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外勤执法人员工作岗位制度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热爱本职工作,成为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清正廉洁、业务精通的执法者。

(二)外出实地侦察暗访时,要在顺利完成任务,摸请情况,保证工作人员和举报人员安全,行动保密的前提下做到:

1、尽可能取得有力证据;

2、认真观察行动目标的地形,保证侦察工作质量和查处行动顺利进行;

3、不畏艰险,勇挑重担,吃苦在前,享受在后,认真负责,机智灵活;

4、侦察结束后要及时向大队领导汇报侦察情况,并提出执行意见和方案。

(三)执法时应做到:

1、要统一穿防护服,佩戴执法标志,仪表端正,严肃认真,示证执法,行动迅速。

2、要坚决服从现场负责人的统一指挥,按照分工,要迅速把握控制现场,并能团结协作,勇于承担重任,不畏艰险,不怕困难,以大局为重,不计较个人得失,同时要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发现重大和意外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3、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行政,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文书到位、手续完备、处理恰当,讲究工作效率,注重工作质量,减少错案率。

4、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不以权谋私,不得向当事人擅自承诺无法律依据的案件处理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严格履行办案审批手续,不超越职权私自定案。

5、现场行动负责人或案件主办人在执法进入行动目标或遇到困难意外情况时,应主动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通报有关情况,取得支持。

6、现场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向行动负责人汇报,并在三天内写出案件执行情况报告。

7、保证通讯渠道畅通,对现场不能决定的事项,应及时请示。

乐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四)坚持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种类、管辖

第七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十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十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议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需要扣缴或者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发证机关处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应当出示《双桥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应当出示《双桥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河北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双桥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双桥区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有效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持《河北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可进行以下活动: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实施监察;(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三)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加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区域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一方或双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第十一条二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辖。

第十三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直管的,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关直管部门。

第三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二)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说明执法检查的法律依据,执法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问题,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执法文书:

(一)检查出不安全因素和存在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分别存档备查;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可当场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能当场排除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被处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下达给被处理单位。被处理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上加以注明,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发出的《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提出复查申请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经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后在7日内送达被复查单位并存档。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依法需要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依法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四)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六)有证据证实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行为的;

(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十)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发生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有关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的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二十三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事实,掌握有效证据,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调查询问笔录》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由其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同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作出处理,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不能当场处罚的,在发出处罚决定之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采纳。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属于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听证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好听证笔录(按《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填写),收集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填写《听证会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案件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

第四十条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任意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改。

第四十二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工作人员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记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六条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市人民政府和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备案:(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三)涉外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五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局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过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过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或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案件线索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和相关证据移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执法文书文号的编写包括:地域简称、单位简称、执法性质、相对人行业、时间、序号。

文号中的行业分类标准为:

(一)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编为“矿山”字;(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编为“危化”字;(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编为“烟爆”字;(四)个体工商户编为“个体”字;

(五)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编为“工贸”字。第五十八条罚款的收缴,严格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乐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和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三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是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的主要职责:(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监察,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监督落实;

(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参与查处重、特大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监督落实;

(六)依法监督国家和省级审批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

(七)受理涉及安全生产的投诉和举报;(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在其所在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执行执法监察任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执法行为规范依照《乐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办法》执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的条件、资格与任命

第八条初任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调任、转任和录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历,或有三年以上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环境;(五)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的脱产执法监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第十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形式主要有:(一)资格培训。新任命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前必须接受脱产的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专业培训。对在岗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每两年不少于一次有关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第十一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有效证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每两年审核一次;《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由省法制办统一印制。

第四章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应实行责任制目标考核。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执法监察人员或者执法监察人员集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或者执法监察人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二)创新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明显的工作成效和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为维护安全生产工作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五)在事故处理、抢险、救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和执法不当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将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收回,由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二)辞职或者退休的;(三)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职责的。(四)不按规定参加有关培训或未通过考核的。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由其所在单位暂扣《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涂改、转借或者利用《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拒绝接受按照有关规定应参加的培训。第十八条暂扣《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被暂扣《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收缴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注销《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一)被开除公职的;(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两次以上的。被注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以下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和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二)违反规定,不依法行政;

(三)滥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四)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产;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或对监管监察对象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

(六)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七)在工作期间饮酒,造成严重影响;

(八)向基层单位和监管监察对象索要财物、集资、摊派、拉赞助、推销产品、接受馈赠,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到监管监察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十)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和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十一)从事或者参与安全生产评价等其他中介活动,或者收取中介机构提供的钱物;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在监管监察单位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参股、分红、兼任职务或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服务;

(十四)违反党纪、政纪和法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乐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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