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藜山乡卫生院卫生院201*年禁毒工作半年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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藜山乡卫生院卫生院201*年禁毒工作半年总结

藜山乡卫生院201*年禁毒工作半年总结

201*年上半年,藜山乡卫生院禁毒工作在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藜山乡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禁毒办的精心指导下,以党的十七大精神、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工作目标和创建平安朝真、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工作大局,认真贯彻省、市、区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和贯彻工作,切实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始终坚持做到思想不松、力度不减、格局不变,扎实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保障,确保禁防工作稳步推进

禁毒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谐、人民安康,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医院领导层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加强禁毒和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禁毒工作和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为加强禁毒工作的领导,我院及时成立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为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同时落实了兼职人员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在班子成员变动时及时调整充实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对全院的禁毒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促检查,健全并落实各科室及村卫生站禁毒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形成领导分工明确,干部职责清晰,成员单位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同时为保证全院禁毒工作的正常开展,院管会将禁毒经费纳入医院预算。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增强职工及家属的禁防意识

加强禁毒方面的法规宣传,营造禁毒工作氛围,是开展禁毒斗争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有利于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一是把禁毒等法律法规作为“六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切实加强禁毒志愿者队伍的培训和建设,进一步调整充实禁毒的宣传教育队伍。以开展各类法制宣传活动、专题法治讲座、创办法治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开展普法和禁毒培训宣传,全面加强禁防工作队伍的建设。

二是把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把禁毒宣传教育与普法教育、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相结合,与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相结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禁毒意识普遍提高,全院职工参与禁毒斗争的积极性、主动性明显增强,提高了拒毒、防毒、反毒意识。

三是以“626”国际禁毒日和“124”法制宣传日为契机,积极组织院禁毒领导小组成员,采取悬挂宣传画册、播放禁毒、防艾宣传资料片、张贴公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三、多方联合、齐抓共管,推动禁毒工作的深入开展

在禁毒工作中,全院各科室的合作非常重要。201*年医院政府坚持“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多方联合、齐抓共管,使全院禁毒工作得到各科室、职工及家属的积极配合。发现危险苗头,及时予以消除。重点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并在院内设立艾滋病免费咨询点。

四、坚持“四禁并举”方针,巩固“无毒院”工作力度

我院坚持无吸毒、无贩毒、无制毒、无种毒的“四禁”方针,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扎实实地开展好巩固禁毒工作。目前,我院确实做到“无吸毒、无贩毒、无制毒、无种毒”,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做到严格管理,严禁种植大麻,有力地提升了禁防工作的全面发展,增强了人民群众参与禁防工作的积极性,促进我院禁防的深入开展。

藜山乡卫生院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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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峰湖镇卫生院201*年禁毒工作

领导小组

为进一步抓好我镇卫生院禁毒工作,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按照上级要求,经研究决定成立万峰湖镇卫生院禁区毒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组长:罗全礼(卫生院院长)副组长:王召龙(卫生院副院长)成员:高山伟范昆

下设为办公室于卫生院,罗全礼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卫生院禁毒工作的全面工作。

万峰湖镇卫生院

201*年6月1日万峰湖镇卫生院201*年禁毒宣传教育

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部署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广泛参与、面向全民、贴近群众、注重实效”的方针,积极开展禁毒定传和预防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全镇广大人民群众的禁毒意识,努力形成“全民抵制毒口、参与禁毒斗争”的社会氛围,切实为打造“平安卫生院”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主要工作内容

(一)针对当前新型毒口违法犯罪有所反弹的严峻形势,大力加强对新型毒品危害性的宣传。一要利用县禁毒指挥部下发的《防范新型毒品宣传手册》、《禁种铲毒宣传手册》等宣传资料,在我院进行宣传。二是要在各村开展禁毒知识讲座、发放禁毒宣传手册,切实增强群众对禁毒危害性的认识,更好地提高我院职工和村医对“禁毒”工作的知识了解,更好地发挥群众对禁毒工作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积极得用社会资源,抓好阵地宣传。我们要依托村居、学校、等阵地,通过开展防范新型毒品主题宣传月(周)、举办图片展览、知识竞赛、征文比赛、文艺晚会,普遍提高群众对毒品危害的知晓率。要编印一批禁毒知识手册和宣传材料发放给广大群众;吸毒人数较多的村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禁毒宣传,各村宣传栏每季至少要出一期以上禁毒板报。

(三)大张旗鼓地开展“6.26”国际禁毒日期间的禁毒宣传活动。“6.26”国际禁毒日期间,要广泛发动本镇其他禁毒委成页单位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按照“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实际,采用各种有效形式,多层次、全方位、轰轰轰烈烈地掀起禁毒宣传新高潮。

(四)深入开展“禁种铲毒”宣传。要总结以往禁种铲毒宣传工作经验,将禁毒工作与森林防火等日常工作结合起来,根据罂粟的生长规律,制定计划,开展宣传,营造“禁种工作,人人知晓、人人参与的良好局面”,杜绝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现象的发生,确保全镇禁绝种植毒品原植物目标的实现。

(五)建立健全禁毒宣教长效工作机制。我院要切实将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列入日常宣传工作的内容,要落实禁毒宣教工作人员,确定相关责任人认真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宣传我镇禁毒的重大行动及禁毒工作开展情况等信息资料,并及时上报县、镇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不断提高禁毒宣教工作效果。

万峰湖镇卫生院

201*年6月1日万峰湖镇卫生院201*年禁毒宣传教育

工作总结

为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和省、州、县禁毒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全镇营造良好禁毒法制宣传氛围,我院在禁毒法制宣传月开展了一系列禁毒知识及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汇报总结如下:一、重视,建立健全宣传组织机构

为使禁毒宣传活动取得实效,我院非常重视禁毒宣传活动的开展,成立了以罗全礼院长任组长,王召龙副院长任副组长,卫生院其他人员为成员单位的禁毒宣传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此次禁毒宣传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出了我院禁毒法制宣传月工作方案,我院还将此次禁毒法制宣传月活动融入到对各村委会、学校等重点普法单位的日常法制宣传活动中,加强禁毒知识法制宣传,通过系列活动,促使禁毒宣传家喻户晓。二、主要做法

(一)开展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活动

6月10日,镇普法办、司法所、安委会、宣传、和卫生院共10余人,不畏酷暑,利用星期三赶集天,在街举办了一场以“安全生产”和“抵制毒品、参与禁毒”为主题的法制宣传咨询活动。现场向群众发放禁毒宣传资料,热情解答群众提出的各类法律部题。(二)发挥法制宣传阵地作用

我们充分利用镇法制宣传栏、学校法制宣传栏以及本单位法制宣传栏等宣传阵地,张贴禁毒宣传挂图,形成一个梯次辐射的宣传格局,通过广泛的宣传,有效的扩大了禁毒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同时,我们还在各种禁毒活动现场悬挂了“远离毒品,关爱未来”、“抵制毒品,人人有责”等禁毒方面的横幅标语,让群众提高警惕,知晓党我政府厉行禁毒的坚定立场和决心,营造良好的禁毒斗争氛围。三、取得的成效

从6月10日至26日的禁毒法制宣传系列活动中,镇普法办、司法所广泛动员全镇各单位、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内容丰富的禁毒活动。据统计,共计出动工作人员及义务法律宣传员达68人次;发放禁毒宣传资料600余份;举办禁毒知识图片展览1场,展出挂图20余张;粘贴宣传标语20条,悬挂横幅2条;接待咨询群众80余人次;接受禁毒知识宣传教育的群众达7000人次,营造了浓厚的宣传舆论氛围,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发动人民群众大力支持、积极参与禁毒斗争,构建“平安、和谐”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万峰湖镇卫生院

201*年6月1日万峰湖镇卫生院禁毒工作会议

通知

各村卫生室:

为了搞好我院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经研究定于201*年6月1日下午4;00时在万峰湖镇卫生院召开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会议,望准时参加。

特此通知

万峰湖镇卫生院

201*年6月1日万峰湖镇卫生院禁毒工作会议

议程

时间:201*年6月1日

地点:镇卫生院防保办公室

主持人:禁毒工作会议由罗全礼同志主持

会议内容:1、由王召龙副院长传达上级有关禁毒工作文件精神;

2、罗全礼同志组织学习禁毒工作的法律法规;

3、罗全礼做会议小结

万峰湖镇卫生院

201*年6月1日万峰湖镇卫生院201*年禁毒宣传教育

会议小结

为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和省、州、县禁毒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全镇营造良好禁毒法制宣传氛围,我院在禁毒法制宣传月开展了一系列禁毒知识及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汇报总结如下;一、领导重视,建立健全宣传组织机构

为使禁毒宣传活动取得实效,我院非常重视禁毒宣传活动的开展,结合实际,制定出了我院禁毒法制宣传月工作方案,我院还将此次禁毒法制宣传月活动融入到对各村委会、学校等重点普法单位的日常法制宣传活动中,加强禁毒知识法制宣传,通过系列活动,促使禁毒宣传家喻户晓。二、主要做法

(一)开展禁毒预防艾滋病教育活动

今天在街上举办了一场以“安全生产”和“抵制毒口”、参与禁毒“为主题的法制宣传咨询活动。现场向群众发放禁毒宣传资料,热情解答群众提出的各类法律问题。(二)发挥法制宣传阵地作用

我们充分利用镇法制宣传栏、学校法制宣传栏以及本单位法制宣传栏等宣传阵地,张贴禁毒宣传挂图,形成一个梯次辐射的宣传格局,通过广泛的宣传,有效的扩大了禁毒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同时,我们还各种禁毒活动现场悬挂了“远离毒品,关爱未来”、“抵制毒品,人人有责”等禁毒方面的横幅标语,让群众提高警惕,知晓党和政府厉行禁毒的坚定立场和决心,营造良好的禁毒斗争氛围。

万峰湖镇卫生院

20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管制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第二十三条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编辑本段第四章戒毒措施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禁毒国际合作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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