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乡卫生协管员培训总结
安化乡卫生协管员201*年培训总结
201*年在上级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安化乡卫生院协管工作坚持“面向全员、提升素质、引导实践”的方针,对全体卫生协管员开展了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的培训。截止201*年9月,共组织各类协管员培训2次,其中上级培训1次,内部培训1次。为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卫生协管员队伍,促进卫生协管事业的全面发展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一、规范管理,完善培训工作机制,讲求实效,形成学用互动效应
1、领导重视,高度认识。201*年初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就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把卫生协管员的培训工作放在了重要议事日程上。我乡专门成立由院长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为组员的监督员培训小组,负责对全年培训计划的全程监控,全部人员负责落实计划的组织、协调、实施和督导工作。
2、保障经费,创造条件。今年监督所进一步加大投入,外送人员进行多次培训,并丰富各类学习书籍,集中学习业务、法律常识、人才战略、管理及公文写作等知识,大力倡导学习活动,为卫生监督员提供了一个开放的、自由的学习交流空间,形成“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全员学习、终身学习、团队学习的良好氛围。
3、讲求实效,形成学用互动效应
今年卫生协管员培训工作,在形式上紧扣“两个结合”,即: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工作与学习相结合,使得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得以不断提高。通过教育培训,逐步形成了一支专业门类齐全,梯次合理,新老衔接,能满足卫生监督工作持续发展需要的监督员队伍。
二、下一步工作设想
1、抓好继续培训教育。进一步完善机制,加强继续教育培训,力争使我所在未来几年内,卫生监督员有新的突破。
2、完善更新培训内容。以需求为导向,充实多类别的培训内容,把“树立新理念、运用新方法、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放在培训工作的首位,着力培养和提高卫生监督员运用知识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引导卫生监督员学习文明礼仪、管理技能、电脑运用、公文写作等到综合知识,提高卫生监督工作管理能力、应对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3、创新培训载体。在传统教育培训模式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网络、多媒体等现代培训手段,根据培训内容的要求和单位的实际,灵活的采取举办集中学习、案例分析、考察学习等模式,鼓励监督员在职学习培训,推进高层次学历发展。
安化乡卫生院
二○一二年一月一日
扩展阅读:卫生监督协管员培训教材
卫生监督协管员培训教材
目录
第一章卫生行政执法概述
第一节卫生法概述第二节卫生行政执法概述第三节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分类第四节卫生行政执法受监督
第二章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节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第三节行政处罚程序第四节卫生监督文书
第五节现场监督检测、采样工作程序
第三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一节食品的分类第二节食品的基本卫生要求第三节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第四节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要求第五节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食品卫生管理第六节集市贸易食品和街头食品卫生管理第七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第八节食品卫生监督
第九节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第十节食物中毒与食品污染事故的处理第十一节法律责任
第四章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第一节公共场所的概念和卫生管理立法第二节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
第三节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和卫生指标第四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医疗机构卫生监督
第一节医疗机构的概念和设置条件
第二节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和要求第三节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六章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
第一节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管理传染病第二节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章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第一节职业病防治概述第二节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三节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第四节职业卫生监督职责及法律责任
第八章常用卫生法律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公共卫生科卫生监督协管员
培训教材
第一章卫生行政执法概述
卫生监督是以相关法律、法规为根本依据,按照卫生学特有规律为指导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总体上讲,要做好卫生监督工作,就必须做到依法监督、科学监督、规范监督。因此不论是执法者或协助开展执法活动的人员,首先要知法、懂法、在执法活动工作中运用法言、法语,才能保证执法活动的权威性、合理性,从而促进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一节卫生法概述
(一)卫生法的概念
卫生法是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卫生法是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主要的卫生法律法规
主要卫生法律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和红十字会法。
主要卫生法规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此外,卫生部等也制定发布了大量卫生规章。
依据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职责,在卫生监督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三)卫生法的实施
1、卫生法的实施
卫生法的实施,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是卫生法律规范作用于卫生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卫生执法即卫生法的适用,是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社会卫生事务。
2、卫生法的适用
卫生法的适用是卫生法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保证卫生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是卫生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卫生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将卫生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场合中的专门活动。
卫生法的适用的具有以下特征:
权威性卫生法的适用是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组织和司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卫生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从事此项活动的资格。
强制性卫生法的适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使卫生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活动。
程序性卫生法的适用,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专业性和科学性卫生法的适用,既要以卫生法律、法规为准绳,又必须遵循相应的专业卫生科学技术和卫生标准。
要式性和规范性卫生法的适用一般都要以适用有关法律的相应文书表示出来。卫生监督有卫生监督文书、行政处罚有行政处罚文书等。每一种文书都有其特定的规范要求和效力。
第二节卫生行政执法概述
卫生行政执法,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具体卫生行政事务,将卫生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的活动。
卫生行政执法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执法活动。(一)卫生行政执法的一般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卫生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只有卫生行政机关才是真正意义的卫生行政主体,才具有政府职能部门的资格。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法规将卫生执法权授予某一组织,这种组织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一般视同于行政主体。卫生行政机关要把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并承担法律责任。
2、职权的法定性。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规定应由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职权内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责任,不得越权执法。
3、行为的主动性。卫生行政执法是一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主动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
4、国家的强制性。卫生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由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国家管理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
(二)卫生行政执法的特有特征
卫生行政执法除具有上述行政执法的一般特征外,因卫生领域的特殊性还表现出以下一些特征:
1、目的的特殊性。卫生行政执法是以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为根本目的的行政执法活动。这决定了卫生行政执法以人为中心、以生命和健康为中心的行为和运作模式,要求执法者必须及时、迅速、准确的处理案件。
2、内在的科学性。卫生行政执法是以自然科学方式与社会科学方式紧密结合的行政执法活动,强调"客观性"和"必然性"。在合法的前提下,注重卫生行政执法的科学性。
3、操作的技术性。卫生行政执法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执法主体必须具备相当的卫生技术能力,需要有强有力的医学卫生技术支撑作为后盾。遵循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科学技术规范,对相对人实施监督管理。
4、执法的社会性。卫生行政执法具有较强的社会性,是涉及复杂社会人群和多种
社会关系的行政执法活动。通过卫生行政执法,改善人们劳动和生活环境的卫生条件、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体现了全社会的愿望和利益。
5、较大裁量性。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卫生行政执法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卫生法律、卫生法规给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留下了较大的空间,需要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政策和相关的因素进行裁量,这就要求执法者提高执法水平,更为公正的处理案件。裁量性大不是随意执法,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
(三)卫生行政执法依据1、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这是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和法定依据。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在做出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否则是无效行为。
2、技术依据
卫生行政执法的技术依据,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必须执行和依据的医药卫生方面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标准。例如国家制定或者认可诊疗规范常规、有关的卫生要求、卫生规范、国家颁布的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等。特别是卫生规范和卫生标准,是国家颁布的重要的卫生技术规范。
第三节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分类
(一)卫生行政许可行为
卫生行政许可行为,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应相对人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活动的法律权利。也称为卫生行政审批。
(二)卫生监督检查行为
卫生监督检查,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职权对卫生行政执法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目的是防止和纠正卫生违法行为,保证卫生法律规范的实施。
卫生监督检查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被检查者必须接受并配合。
卫生监督检查是一项专业性相当强的具体工作。卫生监督检查主要分为预防性卫生行政执法和经常性卫生行政执法两大类,卫生法律规范对监督的方式、种类、频率、技术要求等都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还可以分为一般卫生监督检查和专项卫生监督检查等。卫生监督检查方法和手段也可以多种多样,包括:检查、调查、审查、检验、查验、监测、登记、统计等。
(三)卫生行政强制行为
卫生行政强制,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卫生行政执法目标的实现,依法采取强制手段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为维护公共卫生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安全,对有关场所和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采取的紧急性、即时性的强制措施的具体卫生行政执法行为。
卫生行政强制,常见的是卫生行政控制措施,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经危害或可能危害人群健康和社会利益的行为、物品以及特定人或场所,依法采取的一种紧急控制措施。实施这种紧急控制,主要是预防和控制健康危害行为和事件,因此一是要快,二是要准,三是要尽量减少损失。
实施卫生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相对方违法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下为前提,不能滥用!
(四)卫生行政处罚行为
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的惩罚。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卫生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责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所应承担的一种带有制裁性的法律后果。
第二,只有在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才有可能被行政处罚。这是卫生行政处罚的前提
第三,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而且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序实施卫生行政处罚。
第四,被处罚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行使卫生行政执法管理职权的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食品经营户违反了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可以依法处罚,但若是居民在家宴请亲友,即使发生了食物中毒,也无权处罚。
第五,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节卫生行政执法受监督
卫生行政执法受监督
是指有法定监督职权的主体:如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监督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也包括卫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对卫生行政执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卫生执法人员是否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
卫生部于201*年6月10日印发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各级卫生监督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1)超越法定权限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的;(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6)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7)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8)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9)其他违法行为。
依据情节,由卫生监督人员所在机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卫生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二章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卫生行政许可发放程序一、依据和范围1食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范围
a.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b.职工食堂;
c.食品卫生法规定需要批准的食品、食品用产品;d.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发证的单位。2公共场所
(1)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范围
a.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b.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c.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d.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e.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f.商场(店)、书店;
g.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3供水单位
(1)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范围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二、告知、承诺、申请登记
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卫生行政许可须知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为规范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申请人填写申请登记表并签名。
3、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的承诺,保证其提供的资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
4、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将申请人填写登记表内容与所提供的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并签名。
三、受理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的(按第二章有关章节的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并确定承办人员;
2、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3、符合申请资格但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出具补正申请通知书)。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四、审核
受理申请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
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1、资料审核
按有关要求对资料内容进行审核。2、现场审核
(1)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a.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b.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c.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2)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a.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b.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介绍;c.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d.了解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的影响程度;e.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f.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制作现场审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3、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及本机关或机构负责人审查,提出下列审核意见,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符合规定的,作出批准或同意试生产、试营业的决定;(2)不符合规定但可以进行整改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3)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4、审核时限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五、发证
卫生监督机构对批准的申请项目,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申请人逾期30日不领证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员在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的同时,要求申请人签收,并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六、换证或复核1、换证或复核时限
(1)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2)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3)放射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一年至二年进行一次复核;
(4)其他许可证(产品批件)的换证或复核时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2、换证或复核申请
卫生监督机构对有效期为一年的卫生许可证持证相对人在原证到期前一个月、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卫生行政许可证在原证到期前三个月接受持证相对人换证或复核的申请并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换证或复核审批表》,依法索取下列材料;
(1)填写的《卫生行政许可证复核审批表》;(2)从业人员有效的体检和培训证明;(3)原卫生行政许可证;
(4)法人或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5)有效的相关监(检)测检验证明;(6)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3、换证或复核内容
(1)对提交换证或复核的资料审查;(2)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和其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项目一致;
(3)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4)有效期限内的监督测定资料符合相应规定要求;(5)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培训符合相关规定要求。4、复核验收
监督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材料的复核和现场验收。5、审批发证
凡不符合上述复核或换证要求,以及在持证期间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不予发证。凡符合要求的,经审批同意后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
6、变更
持证相对人需改变所持有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中有关项目时,需提出相应的申请,卫生监督机构经核实,不属于变更的项目需重新申请发证。属于变更的项目,应当提供变更所需的材料,经审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证变更的决定。
7、补证
遗失卫生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单位具函说明,申请补发。8、注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行政许可证;a逾期未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b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未按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c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d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e因其他原因需终止卫生行政许可的项目的。
第二节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1.现场检查准备
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
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2、现场检查职权
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
书面文件;
卫生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实地检查、勘验、采样和检测;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解情况。
3、现场检查内容详见各类场所监督章节4、现场检查要求
(1)监督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2人,穿戴制服,进行检查前应出示监督员证,并说明检查来意及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现场检查须进入洁净区域时,应穿戴洁净衣帽、口罩及一次性手套,并遵守被检
查人的卫生、安全规定。
(3)现场检查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4)检查时,监督员可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5)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上说明理由并签名,监督员应在其后签名。
(6)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监督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情况,并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作证。
(7)监督员进行现场采样或检测的,应当制作采样记录和检测记录或在现场笔录上记录检测结果,并由当事人书面确认。
(8)现场检查所取证物尽可能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9)在证据可能失灭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保存通知书”。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对所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节行政处罚程序
一、一般行政处罚程序1、原则
(1)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提出处罚意见。
2、管辖
(1)区(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2)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案件。
(3)两个以上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4)卫生监督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其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3、受理
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交办或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4、立案
(1)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属于本机构管辖。
(2)卫生监督机构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经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3)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5、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要求
监督员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遵循公正、客观、合法、全面的原则;
监督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正、反两方面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
录等经监督员审查或调查属实,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取证据之间应有一定的关联性。
6、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争议要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1)卫生监督机构在合议后,认为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处罚种类及其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若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3)卫生监督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陈述申辩
陈述申辩是被处罚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其不同观点或意见的一种途径。
陈述申辩时,监督机构或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新的理由或事实、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经重新合议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9、处罚决定
(1)证据确凿、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承办人应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负责人审批。
(2)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3)因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款须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4)同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能涉及的不同法律法规,如不同法律法规的诉讼期限不同时,应分别告知。
(5)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0、送达
(1)《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承办人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的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和日期,由承办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监督机构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11、执行
(1)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对于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2)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二、简易行政处罚程序1、适用范围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1)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要求
(1)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必须包括告知和申辩的程序。
(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监督员签名。
(3)卫生监督机构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3、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收缴罚款:a.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b.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执法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节卫生监督文书
一、卫生监督文书种类
卫生监督文书是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使用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保存通知书、封存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采样记录、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附页)、处罚文书附页、查封物品启封通知书、封条等文书。
二、卫生监督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1、卫生监督文书制作时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2、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重要内容以及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修改的,应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3、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4、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要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异;描述方位、状态以及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5、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审核或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们签名证明;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页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各类文书制作要求(一)现场检查笔录
(1)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察看、探访所制作的记录。
(2)被检查人: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
(3)检查时间:应写明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何时何分。(4)检查地点:应写明勘验、察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址。
(5)检查记录:首先应记录监督员表明身份、说明来意的情况,以及当时生产经营的状况;并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笔录完毕后,要让被检查人阅后签名,并注明日期。应注明现场测定的结果等,如现场出具测定报告,应在笔录中注明其关联性
(二)询问笔录
(1)在案件调查、案件复查及补充调查过程中,为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时,所制作的笔录。
(2)被询问人:应记录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
(3)询问地点:应写明询问的具体地点。(4)询问时间:应写明年月日及起止时间。
(5)询问内容:首先应记录监督员表明身份、说明来意的情况,并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及与案件或被调查对象的关系。应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记录要忠实原意,并正尽可能使用原话,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
改。
(6)询问结束,应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同意后签名并注明时间。(三)采样记录
(1)采样记录是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正式文字材料。
(2)采样记录除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机构、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生产单位、样品规格、采样数量、采样方式、采样时间、采样地点、采样目的外,还应写明采样的法律依据。
(3)被采样人和采样人应当在采样记录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
(4)采样记录应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样人作为凭证,第二份随样品送检,第三份留存卷宗备查。
(5)样品标记随送检样品,内容包括:样品名称、样品生产单位、样品编号、规格、数量以及其他标记等。
(6)本文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四)案件受理记录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发现、检举或控告、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1)案件来源:
a.监督检查中发现的;b.社会举报的;c.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d.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2)受理时间:
a.来源是监督检查的,受理时间为检查日期;
b.来源是举报投诉的,受理时间为接到举报投诉之日;c.来源是监测抽查的,受理日期为检验结果报告之日;d.来源是交办、报请或移送的,受理日期为接受之日。(3)案发单位:指涉嫌违法的一方,应写明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如果案发单位不止一个,应分别填写案件受理记录。
(4)内容:应写明已知的(可能是未经证实的)主要违法事实,但不必过多介绍经过。(5)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意见。
(6)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7)本文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五)证据保存通知书
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正式文件。
(1)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地点、保存期限以及所保存物品的内容。保存期限一次不得超过7天。
(2)由承办人填写,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时应当核对保存物品与实际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3)通知书交由当事人保留,通知书存根留案卷备查。(4)本文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及骑缝章。(六)封存通知书、封条
封存通知书是通知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动用被封存的物品或场所的正式文件,封存通知书应配合封条同时使用。
(1)可以在立案前或立案后使用。(2)应注明封存日期和期限。
(3)通知书还应写明封存地点、封存场所、封存原因、封存依据以及所封存物品的内容。封存期限一次不得超过15天,案件查处超过15天的,可对封存的物品或场所续封,
每次续封期限不得超过15天。
(4)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5)通知书应当面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执。
(6)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时应当核对封存物品或场所与实际物品或场所是否一致,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注明日期。
(7)通知书一式二份,第一份交当事人,第二份留存卷宗备查。(8)本文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书面文件。
(1)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时间和地点等。
(2)本告知书应注明日期,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备查。(3)本文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专用章。(八)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1)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和地点、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2)决定书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本文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和骑缝章。(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1)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和地点、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
(2)决定书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本文书加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第五节现场监督检测、采样工作程序
通过对产品、环境的采样、检测,检查管理相对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掌握产品、环境、作业场所的卫生质量状况,为实施卫生行政行为、查明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原因以及制订对策措施、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依据。一、采样工作要求1、采样原则
a.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集样品;b.采集的样品应具有科学性、代表性、客观性;c.采样和送检程序应符合有关规定。2、样品来源
经常性卫生监督过程中采集的样品;卫生许可审核中采集的样品;
开展与卫生监督相关的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研制以及其他科研工作中采集的样品;可疑不合格的样品;可疑受到污染的样品;
追索突发事故原因的样品;3、采样步骤
(1)采样前的准备
采样人员应了解采样目的,并做好采样文书、工具、容器、仪器设备、材料和试剂的准
备工作;
工具与容器应保持清洁干燥,需要作微生物检验的,应预先经灭菌消毒处理;熟悉仪器设备性能、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仪器应经过计量检定、点检、校正;(2)采样时注意事项
现场采样必须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执行。采样前应出示监督员证,并说明来意及采样
依据,告知被采样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被采样者的陪同下进行样品的采集;应避免样品受到污染,并遵守被采样人的卫生、安全规定;应采取随机抽样方法,注意其代表性;采集的样品应进行统一登记编号。
在抽取检测样品的同时应当抽取同批次的另一份样品备查。必须制作《采样记录单》。(3)样品保存和送检
要保持样品原来的状态,易变质的样品要冷藏或冷冻;特殊样品要在现场作相应处理后送检;盛装样品的容器或包装要牢固,防止破碎;
备查样品应按样品规定的条件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自检验报告送达生产企业之日起
30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保存期限;样品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检验机构,并填写样品送检单;二、现场监督检测工作要求1、检测点的选择
在检测前,应根据被检测对象的性质、规模大小、相应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检测点数量、位置;2、检测项目的确定
根据检测目的,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的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没有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卫生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
目;
特殊情况下根据卫生监督需要和受检对象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确定。3、检测频率
定期检测频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卫生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不定期检测频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以及卫生监督要求执行。4、检测方法
各项检测,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检测规程进行操作。5、检测步骤检测前:
现场检测人员应熟悉检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
详细阅读仪器的使用说明,熟悉仪器性能及适用范围,能正确使用检测仪器;
每件仪器应按计量规定定期进行检定,修理后的仪器应重新进行计量检定,每次检测前
应对仪器进行常规检查;
采样器的流量于每次采样之前进行流量校正,校正流量时必须使用现场采样的吸收管。检测时:
应由不少于两名卫生监督员共同执行,并主动出示证件;
现场监督检测人员应参加检验全过程,不得擅离职守;
必须如实记录现场监督检测数据,并得到管理相对人的书面确认;现场监督检测结论应以正式检测报告为准;应制作《采样记录单》。检测后:
测定的数据与监测仪器灵敏度和分辨度有关。测定结果低于检出限的数值,应记录为低于该检出限,并同时记录方法的检出限;
在仪器分辨度以下数据的判断和计算数据的判断只能保留一位,且不宜作过细的判断;在测试分析中一旦发现明显的过失误差,应随时剔除由此产生的数据,以便测定结果更符合客观实际。但在未确定其是否为技术性失误所致之前,不可随意取舍。
及时将数据归类、分组整理,提出平均值、检出最高值和最低值范围,并与卫生标准比较并以合格率的方式描述。
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制作正式检测报告。
第三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一节食品的分类
按其原料及其特有的功能,大致可分为普通食品、特殊食品。一、普通食品
普通食品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保证食用安全,有一定营养及良好的感官性状。食品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定型包装的食品,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特殊食品
特殊食品,是指有目的的调整食品的营养成分、功效成分,或采取新的工艺技术、利用新的资源生产的食品,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授权,对部分特殊食品需要采取卫生许可制度。特殊食品包括: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等。
保健食品是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它对特定人群具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但与药品有严格的区分,不能治疗疾病。
除了上述7种特殊食品外,根据国际食品产业发展趋势,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也得到越来越快的发展。严格地说,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都属于普通食品的范畴,要符合普通食品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此外,对这两类食品的种植、养殖过程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控制污染措施,这两类食品也必须通过有关部门的特殊认证。
有机食品,是指生产环境无污染,在原料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和色素等化学合成物质,不采用基因工程技术,使用天然物质和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生产、加工的环保型安全食品。
绿色食品,是特指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由于与生命、资源、环境相关的事物通常冠之以"绿色",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是食品生产的基本条件,为了突出这类食品出自良好的生态环境,并能给人们带来旺盛的生命活力,由此将其定名为"绿色食品"。严格地讲,绿色食品是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第二节食品的基本卫生要求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包括外国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无毒、无害,是指不造成食用者的急性或慢性危害。食品应当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食品的危险性分析,在正常食用或使用情况下不致危害人体健康。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既包括食品本身固有的感官性状和色、香、味,也包括食品经过一定的加工后,其原有的感官性状虽有所改变,但也应符合各自独特的色、香、味和其他感官性状。
二、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加入药物,将导致消费者无病吃药,即使不发生药物中毒,也会造成潜在性危害。加入药物的食品,作为药物,缺乏应有的疗效;作为食品,缺乏安全性。因此,《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
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至今卫生部己公布了3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第一批包括八角茴香、刀豆、紫苏等61种;第二批包括麦芽、黄芥子、鲜芦根等8种;第三批包括蒲公英、益智、鱼腥草等8种。
三、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节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
一、食品生产经营的概念
食品生产经营,是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活动。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当遵守《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卫生的规定。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一)场所适宜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要选择地势干燥、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场所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孽生的潜在场所,避免危及产品卫生;要远离有害场所。《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具体要求是: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设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及其原料的处理、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厂房或者场所。
(二)设施良好
有相应的洗涤、消毒、更衣、通风、采光、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环境整洁
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是指采取多种有效的控制措施,防止在食品原料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至最终食用等各个环节混入不利于食品安全的物质,通过实施良好生产规范(GMP)、危险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等措施,从而保证食品的卫生与安全。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l.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的食品与直接入口的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2.加工过程清洁、消毒。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3.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食品GMP管理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是为保障食品卫生和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GMP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良好的生产设备,合理的生产过程,完善的质量管理和严格的检测系统,确保最终产品的卫生质量符合标准的要求。国外具有良好管理的食品生产企业大多实施了GMP管理。
我国现已颁布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白酒厂、罐头厂等20多种食品生产企业的单项卫生规范,简称GHP(goodhygienepractice),这些卫生规范与企业的GMP有所不同,是被列入国家强制性标准范围的标准,从法律意义上讲,所有食品生产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GHP的要求组织生产。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符合这些卫生规范的基础上,加强自身GMP管理,不断提高企业产品的质量水平。
(三)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
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是指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评估食品原料的采集、加工、贮备等全过程,找出影响终产品安全的关键控制点,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之,以确保食品安全的全过程管理方法。1993年,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推存HACCP系统为目前保证食品安全的最经济有效的手段。目前,卫生部已经发布了《食品企业HACCP实施指南》,鼓励食品企业积极应用HACCP管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管理
《食品卫生法》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必须能够依照各项法律、法规和工艺、卫生的要求进行食品生产或经营,不加工、不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食品。《食品卫生法》还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前,必须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各项卫生制度,保持个人卫生,在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
病时必须停止工作。在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卫生的售货工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的采购、经销索证制度
《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索证制度,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食品时,应当从合法企业采购原料并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相应的化验单;(2)食品经销者在销售食品及原料时,应当向提供产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索取合法证件,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节、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要求
A.现场监督检查
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食品加工设备运转良好,保持清洁;
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运转良好;
加工人员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清洁工作衣帽、戴口罩,经常性进行手消毒;原料的挑拣和处理;
食品加工中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的使用符合要求;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感官应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仓库内食品及原料分库或分类存放,隔墙离地,并有入库验收以及入库和出库记录;需低温储存应在冷库内存放,冷库温度符合要求;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装卸时避免食品受污染;
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必要时对食品原料及产品进行监督抽检。B.资料监督检查
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核准的范围加工食品;有卫生管理制度;
接触食品人员有有效的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未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有碍食品卫生疾病;按规定对原料和产品进行检验,记录齐全;食品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实施检验合格出厂制度;
产品标识、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采购的食品和原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索取生产者卫生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五节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食品卫生管理
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饮食店、街头小吃以及规模较大的酒楼和宾馆饭店的餐厅等。集体用餐,是指在单位、学校或建筑工地等场所为了满足特定人群的用餐需要而提供的供餐方式,一般常称之为集体食堂。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点场所,尤其是学校集体用餐近年来经常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201*年6月1日,卫生部发布了《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这是第一个对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规章,将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也按照餐饮业进行管理,但没有将流动或固定方式经营的街头食品纳入管理范围。(一)餐饮业的基本卫生要求
餐饮业的基本卫生要求是:
(1)结构布局合理,建筑材料便于卫生清洁;
(2)设施、设备完备,能够满足食品的贮存、清洗、消毒、冷藏、加工、服务的需要;(3)场所环境和设备表面卫生清洁;
(4)加工人员身体健康并具有良好的卫生操作习惯;
(5)对各类食品采用正确的清洗、加工、贮存方法,防止加工不当和交叉污染;(6)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
(7)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加工经营过程实施规范化管理。(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201*年10月1日,卫生部发布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对不同种类、规模的餐饮业的软、硬件设置分类提出管理要求,并将基本要求和倡导要求相结合,以保证食品安全。所谓基本要求,是作为卫生准入的必要条件和日常卫生监管的内容,凡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所谓倡导要求,包括有条件的餐饮业经营者建立和实施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设立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室等。《规范》同时附有如何预防食物中毒、推荐的正确加工操作程序及如何开展自我检查等7个附录,指导餐饮企业自身管理。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卫生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建筑结构、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2)地面、排水、墙壁、门窗、屋顶、天花板、厕所、更衣场所、库房、专间、洗手消毒设施、供水设施、通风排烟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采光照明设施、废弃物暂存设施等各类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
(3)食品加工、运输用设备、上具、容器应易于清洗消毒、易于检查、易于保持清洁,摆放位置应分开并有明显区分标志,减少交叉污染;
(4)加工操作要制定相应规程,食品采购、运输和贮存、粗加工、切配、烹调、凉菜配制、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制作、点心加工、裱花操作、烧烤加工、生食海产品加工、备餐及供餐、食品再加热和工具、容器、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食品配送等操作工序要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5)应设置卫生管理职责部门和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制订内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场所及设施、设备及工具、清洗和消毒、杀虫剂、杀鼠剂、清洗剂、消毒剂及有毒有害物、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留样、投诉和记录等方面;
(6)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个人卫生、工作服管理等,制订从业人员食品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六节集市贸易食品和街头食品卫生管理
(一)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
《食品卫生法》规定,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201*年卫生部发布了《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其中对集贸市场的管理者和入场经营者两方面的食品卫生职责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为进一步提高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水平提供了技术和法规依据。对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一般有以下万面:
(1)集贸市场应当保持市场内外的环境清洁;
(2)应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不得在同一区域经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
(3)食品市场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冷藏、给排水、采光照明、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设施;
(4)食品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
(5)食品市场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具备与食品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对市场的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做好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
(二)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由于生产经营场地的特殊性,称之为街头食品。卫生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街头食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对街头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开展技术调查,采样检验,进行卫生评价。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集贸市场的街头食品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七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者的权利包括:
(1)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公开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的权利;(2)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监督人员对其索取的技术资料予以保密;(3)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行为有权控告;
(4)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5)对行政执法机关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而造成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包括:
(1)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
(2)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证食品卫生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3)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自身食品卫生管理;
(4)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承担由于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消费者伤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节食品卫生监督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是:(1)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2)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3)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4)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5)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6)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7)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8)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主要包括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预防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食品卫生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食品广告管理制度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等。
(一)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派食品卫生监督员深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对食品卫生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其内容包括8个万面:
(1)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性;
(2)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3)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状况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4)食品包装标识、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5)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6)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必要的采样、送检或现场快速检验;
(7)对现场发现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食品,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8)公共餐(饮)具消毒情况。(二)预防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审查的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三)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1.卫生许可证的申请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2.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3.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四)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为了规范和指导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卫生部发布了《预防性健康检查
管理办法》,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同时,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五)食品广告管理制度
我国广告法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下列食品禁止发布广告: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宣传疗效的食品;母乳代用品。
(六)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法发给证书。由于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本身专业性强,食品卫生监督、必须经过专业教育。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1)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2)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取私利;
(3)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4)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节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是引入国际先进的管理方式运用危险性评估原则,通过监督管理的量化评价对企业进行风险分级和信誉度分级,从而实施不同的监管频率,是对传统的食品卫监督管理模式的一项重大改革。
201*年卫生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指南》,201*年全面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践证明,这一监管模式能充分调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意识,守法意识的积极性,增强食品卫生自身管理的自觉性,争取达到食品卫生良好水平;有利于政府部门合理配置卫生监督人力资源加强对风险高、信誉度低的企业监管,减少对良好信誉企业的监管频率,提高食品卫生整体水平;容易发挥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作用。
(一)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特点
我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是在总结国内外食品卫监督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危险性评估的原则,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以下特点:
1.应用食品危险性评估方法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基本目的是降低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率。因此,通过食品危险性评估体系,加强对高风险食品产经营单位的管理,是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基本技术理念。
2.采用卫生信誉度管理体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守法意识,卫生条件水平,能力等综合表现为该企业的卫生信誉度。根据卫生信誉度评价的结果,加强对卫生条件差、管理不善、法律意识薄弱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是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管理理念。
3.优化卫生监督资源,规范监督行为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运用分类、分级管理的模式,优化了食品卫生监督资源的配置,将优势资源集中到重点环节、关键控制点上来,使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能够发挥最
大效能。其次,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中量化的模式,规范了行政行为,促使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更加公正、公平。
4.体现责任分担和企业自律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信誉度评价和公示机制,强化了消费者和公众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高了消费者和公众监督食品安全的参与度,促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觉维护其产品的安全性,保障经济利益。
(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原则l.量化评价原则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主要采用HACCP,对不同风险水平的控制要点进行相对的量化,以对企业有一个科学、合理、公开、公正的衡量标准。第一个量化评价的层面是技术指标。以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为依据制订评分表,赋予不同的技术指标以不同的量化评价系数。第二个量化评价的层面是企业卫生水平。通过对照技术指标对企业进行评价,最终得到一个技术指标的量化值,便之反映企业的卫生水平。
2.分类、分级管理原则
以危险性评估为基础,实施分类、分级的量化管理,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风险管理的一种模式。分类管理是根据危险性评估原则划分高风险、中等风险和低风险等三类管理相对人。对不同风险级别的管理相对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其中包括设置频次不同的监督。分级管理是根据量化评分的结果,将管理对象分为不同的卫生等级。由于卫生水平不仅取决于卫生条件(主要指硬件设施),更与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法律意识等密切相关,这种企业守法自律的主观能动性,可以用卫生信誉度予以评价。卫生等级水平是卫生信誉度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客观评价指标,可以划分为A级(优秀)、B(良好)、C(及格)和D(不合格)。
3.动态监督原则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采用了动态管理的模式。卫生信誉度不同于卫生许可,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已生效的许可是不得擅自改变的,而卫生信誉度是一种守法自律的诚信机制,守法自律的表现是企业的主观能动行为,是动态的。因此,卫生信誉度也是动态的,食品卫生信誉等级原则上每个年度确定一次。其次,监督管理的频次是动态的。动态监督不仅体现在日常卫生监督到位,更体现在监督频次的动态调整。卫生信誉等级提高的企业,监督频次应相应下调;反之,则应增加监督频次,加强监管力度。
4.公开透明原则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涉及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督两项基本职能。因此,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应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卫生信誉等级是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的反映被许可人执业行为的评价,对此公众有权知晓。
5.卫生安全原则
量化分级的技术标准,均以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为依据。在体现HACCP的同时,还要考虑到与食品卫生安全有关的其他事项,因此,量化分级管理的技术指标在制订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卫生安全的原则。非卫生安全因素如价格、服务水平等则不在考虑之列。
第十节食物中毒与食品污染事故的处理
(一)食物中毒与食品污染的概念
食物中毒,是指食用有毒食物引起的急性或亚急性疾病,是由于食品被化学毒物、致病性细菌或其毒素、或真菌毒素污染所致;有些食物本身含有毒的有机物质,未经正确处理消除也会引起食物中毒。
食品污染,是指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在食品原料生产过程中或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直接或间接污染了食品原料或食品,以致最后残留于食品中。(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
1.依法报告
《食品卫生法》规定,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报告程序和方法,应执行卫生部颁布的《食品中毒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2.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诊断和处理。3.控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根据食物中毒调查管理办法进行调查,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1)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2)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一节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治安管理处罚外,主要有:(1)警告并限期改进;(2)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3)责令追回并销毁违法食品;(4)责令停业改进;(5)没收违法所得;(6)罚款;
(7)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三)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
1、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罚款。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收回并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4、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收回并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5、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6、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7、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
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罚款。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罚款。
9、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10、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1、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民事责任
《食品卫生法》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因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要求的程序,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三、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法》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第一节公共场所的概念和卫生管理立法
一、公共场所的概念
公共场所,是指为了满足人们对生活、文化、娱乐活动的需要而设立,供公众共同使用的具有一定封闭性的社会公共设施。按其用途大致可分为生活服务设施、文娱体育设施、公共福利设施及公共交通设施等。按照现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定管理公共场所有七类,范围是:
(1)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
(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目前并没有将所有的公共场所列入法定监督范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时间较早,虽然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有滞后的地方,现新的条例正在修改中。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立法
公共场所是人们聚众活动的场所,人口稠密,设施公用,其卫生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第一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同年9月15日,卫生部发布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又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予以重新发布,使之更加完善和更具操作性。为了更好地实施条例,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1987年卫生部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要点》。以后又陆续地制定了《旅店业卫生标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等十几项公共场所国家卫生标准。
以上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第二节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或者变更营业项目,应当到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根据201*年《卫生部关于暂不将足浴、保健按摩、网吧等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目前不宜将足浴、保健按摩和网吧等场所列为卫生许可范围。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在受理申请后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公共场所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经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发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申请单位应当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予以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未申请复核的,卫生许可证失效。公共场所歇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二、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的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第三节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和卫生指标
一、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1.室内空气卫生达到标准。各类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要达到规定的各项指标,保证室内通风换气,空气清洁。
2.微小气候适宜。各类公共场所的室内微小气候适宜,湿度、温度、风速等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3.采光、照明良好。4.噪声符合标准。
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卫生标准。公共用具要定期消毒,及时更换。各种卫生设
施符合卫生标准、
6.用水达到卫生标准。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公共浴室、游泳场、天然浴场等公共场所的用水也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防止由于微生物介水传播传染病,要求按照规定定期换水、消毒,保证对人体无害。
二、公共场所卫生指标
根据场所不同,指标相应不同,主要有温、湿度、风速、噪声,顾客用品、用具消毒,卧具更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新风量。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
其中,标准规定:
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场内禁止吸烟;
公共浴室设立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标志并有相应措施;理发店要有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
美容场所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游泳池设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三、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应该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如果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1、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掌握教相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先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取得健康合格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皮肤病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公共卫生的其他疾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四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法律责任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1)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2)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3)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4)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5)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像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6)执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二、法律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2)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的。实施细则规定了具体违法情形的处罚种类和
幅度。
第五章医疗机构卫生监督
第一节医疗机构的概念和设置条件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这一概
念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医疗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卫生机构,只有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二,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分为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等。
第三,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除医院、卫生院等主要形式外,还有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服务对象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校验期满前3个月需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二节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和要求
一、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都不得开展诊断、治疗活动。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断、治疗活动。
二、按核准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断、治疗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
三、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应当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四、医疗广告要规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末取得《医疗广告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4)淫秽、迷信、荒诞的;(5)贬低他人的;
(6)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7)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五、医疗机构标识专用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三节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
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职权有:
(1)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2)检查指导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3)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4)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二、医疗机构违法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法律责任
末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若有(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擅自执业;(3)擅自执业在3个月以上;(4)给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等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法律责任。
先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出卖《执业许可证》或转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2)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3)转让、出借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法律责任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平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视情节不同,最高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使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2)使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
第一节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管理传染病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体现属地原则,即以领域为标准,领域是指领陆、领水和领空,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都必须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一切单位”包括我国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一切个人”包括我国领域内的一切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因为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特殊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外交人员无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豁免权,所以驻中国的外国使、领馆人员也应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的规定。
二、法定管理的传染病
传染病是指由于具有传染性的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人体,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至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甚至整个社会的疾病。
法定管理的传染病是指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管理的传染病。传染病的病种很多,根据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和应采取的监督、监测和管理措施,以及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传染病防治法》将37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并根据其传播方式、速度及其对人类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三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
一、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机构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二、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
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二)监督检查权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上述临时控制措施是在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特定的条件和前提下采用的,与一般的监督执法有所不同。
第七章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第一节职业病防治概述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概念
职业病防治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职业危害因素是发生职业病的直接原因。职业危害因素按其来源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生产工艺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a.化学因素:主要包括生产过程中的化学物质,如生产性毒物、苯、汞、一氧化碳、有机磷农药等;生产性粉尘,如煤尘、水泥尘、石棉尘、有机粉尘等。
b.物理因素:主要包括异常气象条件,如高温、高湿、低温等;异常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如紫外线、红外线、射频辐射、微波、激光等;电离辐射,如α、β、γ、x射线等。
c.生物因素:如炭疽杆菌、布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2)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心理紧张,劳动时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不良体位,劳动工具不合理等。(3)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自然因素环境,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来自其他生产过程散发的有害因素造成的生产环境污染。二、法定职业病
法定职业病,是指由国家确认并经法定程序公布的职业病。当今许多国家都采取由国家向社会公布职业病目录的方式确定职业病范围。我国根据造成职业病的职业危害因素,即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201*年4月,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了《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法定为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职业性肿瘤(8种)、职业性皮肤病(8种)、其他职业病(5种)等十大类115种。三、职业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根据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3)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四、劳动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
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生理、心理健康,影响劳动生产率。因此,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一、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监测、检测和评价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三、职业危害告知
a设置警示标志。用人单位应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
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b劳动合同内容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c设备中文说明书。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四、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五、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根据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扩管理办法》规定,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节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一、职业危害事故的分类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1.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2.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3.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1)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问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2)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三、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四节职业卫生监督职责及法律责任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二、法律责任(一)行政责任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建、关闭。
1.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4.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5.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民事责任
造成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其他职业性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4)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第八章常用卫生法律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友情提示:本文中关于《安化乡卫生协管员培训总结》给出的范例仅供您参考拓展思维使用,安化乡卫生协管员培训总结:该篇文章建议您自主创作。
来源:网络整理 免责声明:本文仅限学习分享,如产生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