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防范
近年来,民间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但随着社会诚信度的下降,经济的波动和国家信贷政策的调整,民间借贷纠纷也呈现较快上升趋势。特别是今年4月份以来,温州接连曝出由民间借贷“崩盘”引发的恶性事件,揭示了民间借贷的巨大风险。民间私人之间的借款应注意哪些问题?笔者总结多年代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实践经验,为读者提供一些防范借贷法律风险的有效方法。
一、写好借条。借条应由借款人本人书写,借款人应签署全名。借条内容要全面,借款数额、用途、利息、还款时间等都应明确。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借条中约定管辖法院。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欠款,向法院起诉的,由借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是外地的,则要到外地法院起诉,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如果在借据中增加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将给债权人起诉带来极大的便利。
三、大额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较大金额的借款,不仅要有借条,钱款应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对方,以获得交付钱款的有效凭证。
四、让借款人提供担保。民间借贷的借款,有不少借款人偿还能力有限。即使有偿还能力,但未来情况的变化也有许多不确定性,最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办理财产抵押,还要向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五、借贷要合法。出借人若明知借钱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贩毒等非法活动而借给别人,属于非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借贷的出借人还要接受民事、行政制裁,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及时起诉。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债务期限届满,借款人无力偿还,出借人应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让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总之,民间借贷看似简单,但其中也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在订立较大金额的借款合同之前,最好请教专业律师,以便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作者:马友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扩展阅读: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手册
前言
当前,由于社会经济形势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促使民间借贷行为的大量存在。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一些民众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因此,**法院会同**区政府特制作本手册,希望帮助更多的普通民众和企业了解民间借贷的法律知识,积极防范民间借贷的风险,并主动避免参与社会非法集资活动,促进经济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于编写人水平有限,出现不当及未尽事宜,还请见谅。
目录
如何防范民间借贷风险?(民事部分)
第一章民间借贷基础知识篇
一、什么是民间借贷?(1)二、民间借贷的一般流程?(1)三、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一般程序?(3)四、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需要具备的条件?(3)五、民间借贷公证有哪些效力?(4)六、公证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中有什么作用?(4)七、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遵循怎样的原则?(5)
第二章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篇
一、防范民间借贷风险要注意的几点?(10)二、熟人、朋友之间借贷应注意的要素?(13)三、民间借贷有什么陷阱需要防范?(14)四、民间借贷的办理及如何规避纠纷?(15)五、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16)六、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的处理思路?(19)七、哪些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20)
怎样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刑事部分)
第三章非法集资活动基础知识篇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23)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23)三、非法集资活动有哪些常见种类和形式?(25)四、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有哪些?(25)五、非法集资活动对社会有什么危害?(27)六、参与非法集资的风险及损失承担的有关规定是什么?(28)
第四章打击非法集资篇
一、社会公众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活动?(28)二、无法判断是否是非法集资时,应当注意什么?(28)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怎样的法律处罚?(29)四、近年来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有哪些?(34)附件:
1、《关于设立**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司法服务中心的实施意见》(37)2、《关于推进**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司法服务中心建设的工作意见》(41)
第一章民间借贷基础知识篇
一、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间借贷的一般流程?
1、考察借款人信用和借款用途。出借人要从借款人平时为人怎样、信誉如何、有无正当收入等细节综合分析偿还能力和信用度。对一时急需如看病、上学、建房等且有偿还能力的可以借款。对出手大方、花钱无度、不守信用者坚决不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问清借款用途很重要,若明知借钱是用于赌博、诈骗等违法活动,不仅可能血本无归,还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签订借款合同(协议)。首先,出借人、借款人双方都必须完全自愿。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借款最好采用书面形式以防日后发生纠纷,借款合同(协议)上应写明双方姓名、身份信息、
借款数额、币种、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偿还日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合法内容。
3、签订担保合同。为保证资金安全,在借贷过程中,出借人应尽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使债权风险尽可能降至最低。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不动产抵押或动产和权利质押等担保方式有效避免风险。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一般应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烟草、供电、金融等垄断行业正式工作人员;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般应要求为房产等不动产担保并进行相应抵押登记。
4、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如提供的是房屋、车辆或记名债券、股票、定期存折等担保,出借人在仔细审查证件有效性的同时,还要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未经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
5、办理合同公证。对于大额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最好到公证机关办理合同公证,并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以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利。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交付款项和他项权证、抵(质)押物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生效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后,借款人应将他
项权证或质押物交付给出借人,出借人将钱款交付给借款人,双方互相出具收条,以证明双方交付的钱物和数额。三、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一般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如果该合同设立不动产抵押担保,当事人须在办理抵押登记成功后,即获得抵押登记回执或房地产他项权证后才能申请公证。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如公证财产为共有财产则须所有共有人全部到场)、共同还款人等公证机关要求的当事人必须全部到场。公证机关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相关的调查,如果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四、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需要具备的条件?
1、当事人应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附件(《承诺函》、《共同还款声明书》、《婚姻状况声明书》、《同意抵押声明书》等)。要求签订该合同及其附件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同时要求该合同的签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合同签订过程合法,合同签章真实。2、要有贷款人、抵押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即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3、要有借款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
4、要提供借款人的婚姻证明,即借款人结婚证或借款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无结婚登记的证明。5、要有该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抵押房产一般要求为没有设立他项权的独立合法房产;抵押房产的登记地址须与抵押人的户口簿登记地址一致;抵押人为单位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集体企业出具职代会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证明。6、要有该抵押房产的房产评估报告。需要注意的是,该报告必须是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该房产价值的房产评估报告。五、民间借贷公证有哪些效力?
第一,民间借贷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作用,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第二,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文书不一致的,以公证文书为准;第三,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公证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中有什么作用?
1、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借贷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介入民间借贷后,依法审查借贷主体资格、行为能力,引导借贷双方依法确立借贷关系,规范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无效合同,减少借贷风险。
2、可以方便、快捷的实现债权,节约诉讼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都明确规定了以给付为内容的
债权文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节约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公证通过对民间借贷活动的介入,依法规范借贷行为,使大量的社会矛盾和可能发生的纠纷得到预防、化解和控制,保持社会关系的和谐,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4、维护社会诚信,有利于推动社会的发展。通过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进行公证,保证了其真实性、合法性,帮助公民、法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有效地保护社会诚信,促进社会和谐依法有序发展。七、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遵循怎样的原则?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336号】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3、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
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4、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5、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6、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
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7、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
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9、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10、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章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篇
一、防范民间借贷风险要注意的几点?
1、考查借款人信用。对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要考查对方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如果借款人有过“赖帐”的“劣迹”,就要坚决拒绝。
2、问清用途,防范借款关系不合法。(1)《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活动都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在出借款项时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3)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是出于自愿,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3、借贷有据,妥善保存。(1)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无法举证而败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
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大有必要,协议应当写明借款用途、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3)在书写借贷协议时,要注意借贷起止时间要写清,避免因时间不清致计息受损。借款数额要用大写,防止别有用心的人事后在小写的数额上做手脚。(4)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必须注意妥善保存书面协议等证据,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所凭据。
4、大额借款最好有担保。数额较大的借贷,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人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提供不动产抵押的,还应到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如果没有财产担保,为了安全保险起见,对于大额借款最好由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来对其进行担保,这样万一借款人出现赖帐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便可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挽救。
5、利息约定要合理合法。(1)一般情况下,借款利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2)双方应在书面借款协议上明确写明是否支付利息、利率具体多少等问题,但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诉至法院时不会得到支持,但债务人自愿支付的除外。(3)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利滚利”、“驴打滚”,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6、要注意保存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时,一般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
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债权人误认为,只要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法院就会调查清楚的。可是,一旦产生纠纷打起官司来,一切只能凭证据,离开了证据,借款事实就无法认定,债权也无法得到保护。借贷证据包括借款关系存在证据、款项借出证据、利息支付证据、款项归还证据等。
7、注意催讨及时起诉。(1)现实生活中总有些不讲信用的人,借款到期后拖延甚至不还,催讨时避而不见等。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凡借出的款项已经超过双方约定期限,但借款仍未归还的,出借人就要考虑催讨,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2)《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借款期限已经满,经出借人催讨而仍未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还有一些情况是,有的借款人为了达到逃债的目的,故意恶意离婚(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分给对方),此时出借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有关法律和“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处理。
8、要掌握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就会不予受理,出借人的债权就失去了法律保护。在此期间,双方应重新协商延期还款或分期偿还,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协商不成的,债权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债权
人的民事权利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9、谨防非法集资。一些个体企业或业主利用人们贪图高利的心理,抛出高息诱饵,在同地域或熟人间进行非法集资,这种集资经营者不是挥霍过度无力偿还就是卷款潜逃,使债权人血本无归,这种借贷风险最大,应高度重视。
10、要依法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民间借贷有其特殊性,原本都是要好的朋友或熟人,一旦一方出现翻脸赖账,往往使债权人一时难以接受,易冲动,用武力威胁,或采用绑架人质、抢物抵押等手段,都是违法的,如果处理不好,造成伤人或毁物,不仅欠款要不回来,还要负经济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负刑事责任,因此,当你遇到私人之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应先找律师或司法机关进行法律咨询,依法办事,才能保护好您的合法权益。二、熟人、朋友之间借贷应注意的要素?
1、借款时宜写成“借条”而非“欠条”。因为欠条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条是用来证明借款关系。因此,在借款的时候最好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
2、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很多不明群众都误认为民间借贷不能收取利息,所以都用口头约定利息的方式。在法律上有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
3、应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
4、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现在很多案件都
是出借人在起诉时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所以应避免写其小名、绰号等。三、民间借贷有什么陷阱需要防范?
由于银行借贷门槛的相对较高,民间借贷快速崛起,一时间让居民大称其快。但是,嗅到民间借贷利好的不仅仅是资金需求者,还有暗藏着的贷款骗子,为借款人设下重重陷阱而获取渔利,不得不让借款人一次次擦亮眼睛自我警惕:谨防受骗!为此,特将民间借贷骗子的五大主要骗局加以曝光,防止更多的人成为受害者。
民间借贷陷阱之一:写错借款人姓名。这是不少有过上海民间借贷经历的人遇到过的情况,借款人故意将放贷人姓名用相近的别字代替,事后不认账。如张某向乙方谢焱刚借款5万元,张某故意将借条中乙方的名字写为“谢炎刚”,当乙方催款之时,才发现借条中自己的姓名写错,只得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权益。
民间借贷陷阱之二:本末倒置,借条变收条。骗子居然让借款变为收回旧款,让放贷方在纠纷解决时有口难言。如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甲方的借款条内容为“收款条:今收到乙方5万元”,到还款日之时,甲方则会声称收到的款项是乙方还给自己的欠款,之前的借条已经丢失。
民间借贷陷阱之三:凭空在借条上“追加”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1万元,还款之日甲方拿出的借款条上居然写明欠款11万元,此等怪事亦见怪不怪。骗子往往会在放贷时,在借条填写金额处留够空隙,在借款人签字后收回借条,并擅自添加数额,以此骗取多达数倍甚至数十倍的
金额。
民间借贷陷阱之四:骗子玩起语言艺术,语句歧义起争端。还有一种遭人鄙夷的骗术值得注意,借款人利用语言逻辑漏洞骗取钱财。如李某向张某借款1万元,借条中写明“于今日借张某1万元整”、或“张某于今日向李某借1万元”,诸如此类,一旦出现纠纷,李某则会狡辩是张某向自己借款1万元。
民间借贷陷阱之五:第三方代写借条,事后拒不认账。骗子假扮成借款人,在向别人借款时借故离开,并请第三方代自己签名完成借条,事后,在放贷人讨债之时,骗子则堂而皇之的声称自己并没有向对方借款,并称该签名笔迹不是自己所写,让不少放贷的居民只得吞下无奈苦果。四、民间借贷的办理及如何规避纠纷?
1、一定要签订借款合同并索取借据,做到一式两份。最好是通过固定的格式打印下来加盖手印或公章私章。
2、民间借贷利息要明确、合理。请注意,如果违反央行规定抬高利息,超过法定利率四倍的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
3、办理民间借贷,最好办理房产抵押公证或者是寻求第三方担保。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贷款人可以向保证人追索借款或合法地以抵押物抵偿借款。
4、借款人寻求资金周转的时候,一定要向正规的贷款机构寻求帮助,切勿因为病急乱投医,跟不良借贷人签订危害自己、后患无穷的借款协议。
5、根据银行多年的经验,借款人借款前,最好是跟家
人商议,不要擅自决定借款,以免带来后面的家庭纠纷。五、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1、关于名称问题。名称虽然不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具有极大影响的。我们实践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借条与收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明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如:“今借到XX现金XX元”;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如:“今欠到XX人民币XX元。”。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写明是借条,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因此,借钱给他人时应当让他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或收条。2、关于借贷利息问题。一般来说,民间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大都是亲戚、朋友、熟人等关系,在出借现金等
经济往来中,都会不要求利息,只归还本金。如果借条中约定了归还的时间,而在这个时间内没有归还,那么逾期归还,出借人在这以后的时间可以主张逾期归还的利息,一般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约定了利息的,借贷利率要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贷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合法化问题,现在依然在法律上没有好的解决办法,一般来说,只是在程序上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方式,令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最有效的收回贷款。
3、关于时间问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能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把时间写清楚。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做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债务人书写借条的时间,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
4、关于借款的主体及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
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到时起诉的话,债务人可能不承认。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简单的说,就是要把公司和个人的行为弄清楚。另外,在借款给他人时,最好能够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而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这是个技巧问题。5、关于催收和时效问题。借款催收要及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催收。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到期,出借人要及时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内,出借人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
6、关于夫妻共同借款问题。实践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单独对外借款的情形,当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偿还时,未直接出面借款的一方往往会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拒绝偿还,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问题。所以借钱时最好要求两夫妻签字,这样可以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管有没有离婚。
7、借条中应明示的内容。(1)标题要客观反映款项的性质。(2)借款人要明确,是实际向你借款的人,不能其他人代为签名,如果一定要代签,也一要找代签人出具委托书或者要求代签人承担担保责任。(3)写明金额,大小写都要有,金额前后不要有空格,注明对方借款用途。(4)表明款项交付方式,比如说转账,还是以现金的方式。(5)还款时间。(6)违约责任。(7)如果借款数额较多,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或抵押。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当属无效合同。
六、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的处理思路?1、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4、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6、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
7、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9、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0、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七、哪些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1、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3)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4)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实践已充分表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从根本上损害了群众利益,给经济生活和社会安定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这是因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身是违法行为,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参与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3、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该批复还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有关法规,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法院除判决返还本金外,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收缴,对借款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6、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7、高利贷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非法集资活动基础知识篇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
一般要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
1、借贷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原因或是生产经营所需短期的借贷行为;而非法集资是以违法的形式,进行的一种资本的运作,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和金融的有效监管。
2、借款的针对对象不同。民间借贷主要为“一对一”的借款模式,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在一个借款人向多数人借款的情况下,每一笔借款也都是独立存在的。而非法集资的集资对象却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为人或者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吸收存款的公告,或通过其他的方式使社会不特定对象知道其吸收存款的消息。即使有时只吸收了为数不多的几个对象的存款,但如果主要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其吸收的存款数额或造成的危害结果,又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那么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合同法的约束,当事人违反民间借贷合同,将承担民事责任;非法集资是违反我国公法的行为,轻者导致某种行政责任,严重的需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法律风险。
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看非法集资的显著特征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只要双方出于自愿,无需有关部门批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特定对象和社会不特定对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区分特定和不特定对象:(1)看筹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是借款人由于生产或生活需要,主动直接找出借人借资金,不会到处宣扬。借款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合意后起草,而且一般比较简单。而非法集资行为一般是非法集资人决定筹资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放出消息,例如通过散发小广告、宣传单、派人劝说等,使社会公众将资金提供给他。而且,借款合同文本是在出借人同意之前就已由非法集资人制作好的制式债务凭证,且内容比较详细。
(2)看筹资范围。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而非法集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借款,无论认识与否,借款范围非常广。
(3)看筹资的基础。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因素做基础,有时人情往往占主要原因,这也是很多民间借贷没有利息的原因。而非法集
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以金钱利益为基础的,提供资金一方更多是受到非法集资方许诺高利率的诱惑。
三、非法集资活动有哪些常见种类和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四、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有哪些?
1、承诺高额回报。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
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
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五、非法集资活动对社会有什么危害?
1、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2、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
3、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六、参与非法集资的风险及损失承担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打击非法集资篇
一、社会公众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活动?
1、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2、要正确识别非法集资活动。主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3、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因此,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4、要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一些单位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股票、债券、基金和开发项目时,一定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二、无法判断是否是非法集资时,应当注意什么?
1、对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是否过高,多数情况下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就是投资陷阱。我国规定,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不受法律保护,可作为判断回报是否过高的参考。一个企业正常的年
利润一般不会超过20%,超高利投资回报分配不可能维持太久,其中必有非法诈骗行为。
2、通过政府网站,查询相关企业是不是经过国家批准的合法的上市公司;是不是可以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国家规定的股权交易场所等。如果不具备发行、销售股票、出售金融产品以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就涉嫌非法集资。如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为名,推销所谓即将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股票,可通过政府网站查阅是否已经批准发行等。
3、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明相关企业是否是经过法定注册的合法企业,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等。如果主体身份不合法、不真实,则有欺诈嫌疑。
4、一些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相关媒体多会进行报道,要通过媒体和互联网资源,搜索查询相关企业违法犯罪记录,防止不法分子异地重犯。
5、对亲朋好友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建议和反复劝说,要多与懂行的朋友和专业人士仔细商量、审慎决策,防止成为其发展下线。
6、如果实在无法判断是否是非法集资,除上面谈到的应当提高警惕,尽量避免上当受骗外,社会公众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待了解详情后再作决定。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盲目投资。
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怎样的法律处罚?
1、集资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非法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
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1*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近年来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有哪些?
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人们急于在短期内致富的心理,采取非法集资的方式骗取钱财,不仅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下面是近年来的一些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1、亿霖集团非法经营案。201*年4月,赵鹏运伙同赵代虹等人先后成立了亿霖集团、北京亿霖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以合作托管造林为名,从事林地传销,向投资者收取了3亿余元的“林地管护费”,而这笔费用却被用于给各级销售人员发放提成和挥霍。据统计,此案中全国受骗群众共有两万余人,涉案金额高达16.8亿元。最终,法院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赵鹏运等28人有期徒刑一年至
十五年;6人被判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三亿元不等。
2、吴英非法集资案。吴英于201*年5月至201*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其非法集资的对象除11名直接被害人,还包括向林卫平等人提供资金的100多名“下线”。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万里大造林案。201*年9月至201*年8月期间,陈相贵、刘艳英等人在内蒙古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组织、建立、发展传销网络和传销团队,通过媒体广告、散发传单、集会宣传等方式大肆进行虚假宣传,以传销方式销售林地43万多亩,涉案金额达12.79亿余元,涉及全国3万余名购林客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主犯陈相贵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亿元;主犯刘艳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亿元;吴国庆、陈达等另外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不等。
4、安徽兴邦科技集资案。1998年至201*年间,吴尚澧等人以机构较为健全、规模庞大的兴邦公司为依托,以经营投资、产品销售等合法形式为“幌子”,以高利返还为诱饵,诱骗群众参与非法集资,从养殖业、种植业不断向房地产等行业渗透,涉及全国27个省、区、市4万余名受
害人,非法集资数额高达37亿多元,并造成24亿多元集资款无法返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对首犯吴尚澧判处死刑的一审判决。
5、唐亚南集资诈骗案。201*年6月至201*年3月,唐亚南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夸大、虚假宣传万物春公司养殖梅花鹿的经营状况,先后在安徽、河南等7省110多个县、区非法集资9.73亿余元,涉及群众4.9万多人次,并造成3亿多元集资款无法返还。法院终审以唐亚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件:1
关于设立**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司法服务中心的实施意见
为妥善化解数量剧增的民间借贷纠纷,有效防范民间融资风险,,按照依法、规范、减少风险的原则,促进民间借贷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联动效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结合我区民间借贷市场的实际情况,经三方会商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立足“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能动司法和社会管理创新理念,提高民间融资风险司法应对的前瞻性和主动性。密切关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新情况、新问题,把促进经济发展与维护区域稳定结合起来,为确保我区经济平衡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通过落实借贷信息查询、民间借贷备案登记等社会管理创新措施,拓宽我区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为民间融资提供阳光化平台,有效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促使民间借贷审执防线前移,有效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短期内大量增加的现状,防止民间借贷纠纷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工作措施和内容
1、诉前引导、诉调对接。风险防范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诉前的引导,积极引导争议各方通过非诉途
径解决纠纷,确保纠纷不扩大。通过分期付款、以物抵债、寻求第三方担保等方式,力求以调解方式实现双方利益共赢。
2、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引导和支持资金供需双方在形成借贷意向后,至风险防范服务中心或各联系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鼓励和协助单笔借款3万元以上、短期内多笔借款金额累计8万元以上的大额民间借贷办理备案登记。倡导5万元以上大额借款提供担保,保障资金安全。由风险防范服务中心定期整理借贷资料建立档案,并向区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登记内容包括借贷双方主体信息、借款人和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资产清册等。资产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和债券、股权、基金、存款、公司机械等权利和动产。
3、借贷信息查询。利用法院综合信息系统和公证处信息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建立涉诉频率高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名单清册,供借贷双方查阅,使出借人能够在放贷时更全面、准确地掌握借款人的信息情况,预测该笔民间借贷资金风险。
4、公证民间借贷协议。经备案登记的民间借贷双方依公证程序由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的公证人员对借款协议办理公证手续,在借款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司法确认借贷合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
成的还款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区法院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出具决定书。一方不履行时,可直接申请区法院强制执行。
6、案件回访、风险预警。风险防范服务中心对备案登记的民间借贷双方定期进行回访,了解借贷双方的动态,及时了解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排查群体性纠纷隐患。一旦发现资金链断裂风险,及时与党委政府沟通协调,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并发出风险预警提示。
7、司法建议、法律咨询。定期向本辖区的中小企业通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议中小企业考虑本企业的还款能力和盈利状况,合理使用民间资本。避免出现资金短缺或因过度扩张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导中小企业良性发展。
三、组织保障
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司法服务中心由**区人民法院牵头开展工作,风险防范服务中心设在区法院立案大厅,由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派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区人民法院王庆副院长、**区司法局王永强副局长为风险防范服务中心领导小组组长,风险防范服务中心下设办公室,由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区司法局基层工作科科长、区公证处处长任风险防范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区法院民一庭。区公证处和区各街道司法所设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联系点,区法庭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执行局全体法官,各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和公证处全体公证员具体开展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的各项工作。上述联系点与风险防范服务中心
建立定向联络机制,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
四、加强联动协调
以法院与街道办事处已建立的联系、联络、联动、联调“四联”基地为依托,完善风险防范中心业务协作机制。区法院、区司法局、区公证处领导小组成员和风险防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三方轮流主持,总结交流有关工作经验,分析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落实措施。
五、信息通报和宣传
通过防范服务中心这一平台,实现信息互通,通报各方掌握的民间借贷纠纷情况,由办公室收集,对本辖区内涉及的群体性民间借贷纠纷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区委、区政府和区公安局通报,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报送和宣传。通过法律渠道帮助中小企业主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大力引导依法注册并从事中介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备案登记,逐步引导从事民间借贷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备案登记,创造良好的民间融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稳步提升。
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由三方再行会商,以推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工作取得实效。
201*年6月15日印发
附件:2
关于推进**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司法服务中心建设的工作意见
为有效防范民间融资风险,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实施阳光化运作,保护中小企业发展成长,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区委、区政府批准设立**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司法服务中心(下称风险防范服务中心)。为进一步加快推进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能和工作原则
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通过开展借贷信息查询、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提示、规范民间借贷备案登记等措施,为民间融资提供阳光化平台,促进民间借贷规范有序,避免到期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企业破产等不稳定因素,有效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风险防范服务中心开展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积极宣传,加强引导。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引导,鼓励民间借贷办理备案登记,建立借贷资料档案,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有效预防民间融资风险。二是丰富内容,完善服务。努力为借贷双方最大限度地提供全面、优质的免费服务。在积极开展工作的同时,逐步丰富中心的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三是扎实工作,防范风险。通过
建立民间借贷档案,落实借贷信息查询、规范民间借贷备案登记,扎实有效地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逐步规范民间投融资市场的发展。同时,要依法依规、完善流程,避免服务中心自身工作风险。
二、健全组织机构
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司法服务中心由区法院、区司法局、区公证处组建,区法院牵头开展工作,区法院要明确专人分管。风险防范服务中心设在区法院立案大厅,由区法院安排2人、公证处安排1人开展日常工作,对外公布办公电话和办公地点。区公证处和区各街道司法所设立风险防范服务联系点,区法院立案庭、民庭、执行局、各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和公证处公证员具体开展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的具体工作。
三、明确服务范围和内容
本着先易后难、逐步完善的原则,逐步扩大服务范围。初期可以先提供民间借贷风险提示和相关法律咨询、借贷双方信息自愿登记、借贷双方信用查询、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公证办理、风险预警、诉前引导和诉调对接、建立诉讼和执行快速通道等相关服务。建立信息资料库,将有关法规、工作及办事流程、诚信信息逐步完善与丰富。
(一)进行民间借贷风险提示,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明确告知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行为如何区分,存在哪些风险因素以及如何规避风险;提供相关国家政策以及民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咨询。建议中小企业融资充分考虑自身还款能力和盈利状况,合理使用民间资本。
(二)开展借贷双方信息自愿登记。免费登记借贷双方需求信息,如资金需求数量、担保资产情况、个人情况、资金使用方向等。储备信息,提供平台,为借贷双方免费牵线搭桥。
(三)提供借贷双方信用查询。利用法院综合信息系统和公证处信息系统,提供出借人和借款人遵纪守法和社会信用基本信息,重点梳理出涉诉频率高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员名单档案,便于借贷双方更全面、准确地掌握对方信用情况,有效预防各种借贷纠纷。
(四)提供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引导和支持借贷双方在形成借贷意向后,在风险防范服务中心或各联系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建议单笔借款5万元以上、短期内多笔借款累计10万元以上的大额民间借贷到服务中心办理备案登记。建议5万元以上的大额借款提供有效担保,保证资金安全,预防民间借贷融资风险。
(五)办理民间借贷协议公证。风险防范服务中心提供公证服务,经备案登记的借贷双方可向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在借款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六)进行风险预警。排查群体性纠纷隐患,一旦发现借款人资金链断裂风险现象,及时发出风险预警提示,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七)开展诉前引导和诉调对接。加强诉前引导,帮助争议各方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力争纠纷不扩大。通
过分期付款、以物抵债、寻求第三方担保等方式,力求以调解方式实现双方利益上的共赢。
(八)建立民间借贷诉讼和执行快速通道。在风险防范服务中心进行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办理民间借贷协议公证的,如若在借贷活动中产生纠纷,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可凭借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加大宣传力度
由区司法局牵头,区法院、区公证处、区金融办配合,编排宣传材料和宣传展板,采取现场集中宣传和街道社区分别宣传形式,告知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注意事项,提升社会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公布风险防范中心地址、电话、服务事项。
五、建立联动工作机制
区法院、区司法局、区公证处等成员单位和风险防范服务中心人员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各方掌握的民间借贷纠纷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分析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实现信息共享,研究对策,落实措施。对本辖区内出现的群体性民间借贷纠纷要及时向区委、区政府通报。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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