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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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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2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年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应当坚持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物资储备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上报。

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建设专项人民防空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予以保障所负担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完成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类型、防护标准、平战转换方案等内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地点和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市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进行修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主体结构应当按照不低于6级的人民防空抗力级别修建,规范确定防护单元,预埋构件应当与主体结构同步安装到位。防护设备门扇、通风滤毒等设施应当按照平战转换方案的要求安装。

第十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并按计划修建连接通道。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检测、维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护费用从利用的收益中支付;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利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制冷、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无渗漏,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现象;

(四)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其他防护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利用人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利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准予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除工程时的实际造价和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确定实际造价的按工程所在地6级防空地下室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

(二)工程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年430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支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第九条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就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三)(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省物价局、省人防办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年9月12日皖价房〔201*〕258号)

各市物价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55号令)精神,保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1*〕195号)的顺利实施,现就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原则上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与省物价局、省财政局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房〔201*〕195号文件规定的造价计收。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应达6级以上。易地建设费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价。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6B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1000元,一类人防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缴纳,二、三类和其他人防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缴纳。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计价,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执行标准内附件。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据实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本的,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供业主使用;未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的,可直接出售或出租。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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