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学习心得
学习《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心得
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区分行组织新入行员工学习《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的活动,本人有幸学习了本手册,通过这段时间对该手册的紧张学习,本人对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受益匪浅,感触颇深。
身为中国建设银行的一名新入行员工,从迈入支行大门、穿上工装的那一刻起,我们的一言一行就代表着我们中国建设银行的形象。不过我们在走上了工作岗位学习柜面业务的同时,相应的规章制度的了解的匮乏也作为一个大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这时区分行及时组织的这次集中学习让我们对身为一个建行人的行为规范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通读全册,既有作为建行领导人员行为准则规范,也有一线工作人员的实际操作标准,基本涵盖了建行所有岗位以及该岗位可能经办的所有业务,足以见我们《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编写的严谨、细致、周全。
而作为我们一线员工,一是要充分认识到违规操作的危害性,要认识到违规操作行为所付出的沉重代价,绝不能以牺牲规章制度和自己的的职业生涯为代价,做出危害建设银行形象和危及客户资金安全的行为。二是一定要知晓触犯禁令的后果。三是一定要廉洁合规从业,牢固树立按章操作、合规经营的意识,要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工作状态,确保我们支行各项业务的健康稳步发展。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我们新员工一定要从小做起、从细节做起,认真细致的做业务,不违规办理操作,时刻牢记《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的制度,我们才能尽快的提升业务能力,也不会在以后的工作中出现违规失职的行为,为了我们中国建设银行成为世界一流银行的愿景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呼市丽苑支行
李渊
2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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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目九
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违规失职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领导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及处理第二节违反有关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三节违反有关财务和采购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四节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五节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六节违反有关个人银行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七节违反有关资金管理、利率费率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九节违反有关中间业务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节违反有关外汇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违反有关银行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二节违反有关信息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三节违反有关信息技术应用与管理及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违反有关营运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违反有关公文、印章、档案和保密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七节违反有关审计、责任认定、工作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九节违反有关信访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二十节违反有关法律合规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二十一节其他违规失职行为及处理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纪律处分程序
第三节领导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程序特别规定第四节其他处理程序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惩戒违规失职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建设银行各项业务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建设银行制定和颁布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失职行为,是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应作为而未作为、错误作为、不当作为,造成资产损失、不良影响、未能完成重要职责目标或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失职行为涉及的业务或者违规失职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对于已调离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调离前有违规失职行为的,应当进行责任认定,建议违规失职人员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对于劳务派遣制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按照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建设银行负责调查、审理,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后移
交其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处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对于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规范;
(二)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风险大小、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违规失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七条对于违规失职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其他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减发绩效工资、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仅适用于领导人员。
减发绩效工资的金额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根据违规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
对本办法只规定了纪律处分的违规失职行为,根据情况可以给予其他处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处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建设银行工作。
受到其他形式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等、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减发绩效工资处理的工作人员,六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等,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诫勉谈话处理的工作人员,六个月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违规失职给建设银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
(三)在纪律处分期间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四)阻挠、抗拒调查、处理或整改的;
(五)隐瞒违规失职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失职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七)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八)违规失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失职的,按照其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所为的违规失职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一)因违规失职行为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二)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建设银行较大财产损失的;
(三)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建设银行声誉损害的;(四)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建设银行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五)因违规失职行为导致建设银行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失职行为的;(七)违规失职行为查处机构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
(二)违规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失职后主动检举揭发调查人员尚不掌握的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的损失的;(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后,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免予处理。
第十二条一人因同一违规失职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失职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受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减发绩效工资除外)期间,应当相应减发绩效工资。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失职给建设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轻微违规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外,建设银行的其他规章可以规定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失职行为,但不得设定适用的处理种类。
其他规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失职行为,本办法未规定适用的处理种类的,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违规失职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领导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条领导人员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有效传达、执行上级行的重大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或者由于严重失误做出与上级行的重大决策、重要规章制度严重相悖的决定、规定,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二)重大经营活动的目的或目标不符合建设银行的利益,或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和方法严重不当,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浪费或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业务发展的;
(三)重大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经济政策、监管机关的要求,严重损害建设银行声誉或造成重大损失、风险的;
(四)重大改革方案的决策、执行工作出现严重失误,严重影响所辖机构的稳定,或有其他严重影响所辖机构稳定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五)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超越授权或工作权限,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决策失误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第十八条领导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充分履行岗位职责,效能严重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经营管理活动成本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浪费的;(二)未完成管理机构布置的重要工作任务,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错报重要数据信息,或不执行规定的重要数据标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效能低下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领导人员在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制度不严密或执行不力,机制不健全或运行失控,方法不科学或运用不当,导致内部控制无效,或者未完成上级机构规定的与风险内控有关的业务指标,造成重大风险、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的;
(二)安全管理工作严重失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的;或者发生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后,处置工作严重失当,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三)管理工作严重失误,未及时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严重失当,严重影响办公、营业秩序,或严重损害建设银行声誉的;
(四)检查工作严重失误,重大问题应当发现但未发现;或者发现问题后,查处整改工作不力,以及在整改中弄虚作假,导致损失或风险隐患严重扩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重大情况或问题未按规定请示报告,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六)管理工作有其他严重失误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第二十条下级机构的领导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决策失误、效能低下、管理失误行为或者多人、多次严重违规失职,或者违规失职的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上级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人员监督管理不力,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对其直接管理的人员教育、管理失职,致使后者发生行贿受贿行为、严重的社会治安案件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给建设银行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领导人员不忠实履行诚信义务,损害建设银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对客户的承诺,或者不履行本人对建设银行的承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二)言行严重失慎,影响恶劣,影响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建设银行的信心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影响恶劣的;(四)有其他不忠实履行诚信义务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领导人员未能谨慎履行职责,本级机构发生案件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上级机构及内设部门领导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级分行以下机构的领导人员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一级分行内设部门领导人员纪律处分,一级分行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二)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级分行以下机构的
领导人员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一级分行内设部门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一级分行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三)涉案金额不足100万元的,给予二级分(支)行以下机构的领导人员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二级分(支)行及内设部门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一级分行内设部门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对发生在各级机构的案件,总行管理部门主管人员、领导人员严重失职,负有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案件负有管理或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一)给建设银行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资金损失的;(二)组织案件查处不力,造成人员潜逃、资金风险扩大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任期内所辖发生多起案件的;
(四)擅自越权制定、修改本行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引发或者扩大案件风险的;
(五)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引发或扩大案件风险的;(六)监督检查工作严重失误,重大问题应当发现但未发现的;
(七)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八)发现重大案件线索或发生案件后隐瞒不报,或上报时
弄虚作假的。
领导人员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对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领导人员对辖内发生的案件负有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案发后应急处置得力,及时控制涉案人或积极挽回、有效避免资金及声誉损失的;
(二)自查及时发现案件的;
(三)任职时间较短或任期内发生的涉案金额、作案笔数占比较少的;
(四)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后,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查处、整改的。
第二十五条领导人员违反廉洁从业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收受禁收财物未按规定时间登记、上交的;(二)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参与合法证券买卖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三)擅自在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的;
(四)参与违规集资或者参与变相集资获取高额回报的;(五)借用公款、公物逾期不还,或者违规借用公款、公物的;
(六)有居住条件,仍用公款包租房屋的;
(七)工作调动后,继续占用原单位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电脑等公物,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原单位公有住房的;
(八)用商务卡、签单等形式进行公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情况说明的;
(九)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的;
(十)违反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或者职务消费中奢侈浪费的;(十一)在员工利益分配中违反规定,暗箱操作、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及其人力资源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对本机构或部门聘任领导人员工作的程序合规性负责,并应当对其管理的领导人员的严重违规失职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参与人事决策、监督、管理活动的其他部门负责人根据其参与决策、监督、管理活动的程度和作用承担责任。
上述领导人员用人失察失误,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领导人员未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领导人员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领导人员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失职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选拔任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者提高领导人员职级待遇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领导人员,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整施加不正当影响,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领导人员考察及有关任用问题调查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材料,或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
或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不如实报告考察相关情况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领导人员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核查后不如实报告,核实后未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在选拔任用领导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有关负责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领导人员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决定领导人员任免,或者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作出的领导人员任免决定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领导人员任免,未按照规定召开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领导人员人选未征求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或未按照规定报告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未执行领导人员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六)有其他违反领导人员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领导人员不服从组织的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三十五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的,造成较大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虽未造成损失但有较大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拆入拆出资金、票据承兑贴现等账外经营活动或者设立小金库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第三十七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八)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建设银行财务制度的其他行为。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领导人员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领导人员为完成工作指标或任务,采取虚构交易情况、变更经济事实、虚假核算、虚列收入或费用等手段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上述行为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员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第四十条领导人员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营业用房或职工宿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领导人员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未控制在上级行下达指标之内,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金额不足
3000万元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领导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信贷、基建等资金或者财产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领导人员在新产品开发或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时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新闻宣传规定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接受、管理、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减免债务人表外欠息的;
(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四十七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审计、监察或者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领导人员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对于下级行的书面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对上级行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人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违反有关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超越授权权限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授权归口管理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三条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规定的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节违反有关财务和采购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超越财务授权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授权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或租赁固定资产的;
(三)超过总行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总行批准或授权,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五)其他超授权财务收支事项的。
第五十五条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固定资产购置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超标配置固定资产、超标装修的;
(三)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独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五)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六)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七)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清理的;(八)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九)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造成固定资产反映不真实的;
(十)违反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财会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对本行或辖属行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财务收
支事项及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行汇报,知情不举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行或辖属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全辖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第五十七条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务支出、擅自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九条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未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摊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及资本性支出挂账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而未按规定逐级向上详细汇报情况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费用专户管理规定,一级机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费账户或行内各部门在本级经费核算部门开立可以发生资金划拨的挂账账户的,或者借用个人储蓄账户或其他账户转移或者套取经费资金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不通过财会部门直接向下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未按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各项资产减值损失和预计负债,造成损益不真实的,应视金额大小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违反财务制度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制度规定,混淆利息收支、中间业务收支、费用等科目的核算,逃避指标控制或扭曲财务考核结果的;
(二)账外资产清理不及时的。
第六十五条对预算执行控制流于形式,造成年度预算支出进度严重不均衡的;或者通过虚假账务处理占用预算指标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授权权限或化整为零违反授权管理进行采购的;(二)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确定产品或服务供应商的;
(三)对应采用竞争方式采购而擅自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或采购单一品牌限制充分竞争的;
(四)延误采购时机,造成单一来源或者被动续约的;(五)泄露集中采购有关商业秘密的;
(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意见,影响谈判评审结果损害建设银行利益的;
(七)采购谈判招标走形式、内定供应商的;(八)采购人员未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的;
(九)推荐与自己有利益关系或特殊个人交往的潜在供应商为候选供应商的;
(十)要求供应商提供任何与工作人员本人或亲友有关的帮助或协助的;
(十一)对于列入全行集中统一采购范围的产品或服务,自行采购的;
(十二)未按全行统一采购政策实施采购的;
(十三)采购方案或结果应报批而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十四)有其他违反建设银行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第六十七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节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会计印章、个人名章、IC卡、口令、密码或柜面业务各种级别的账卡等,或者违规建立和维护柜员指纹、超出柜员岗位职责设置系统操作权限,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有下列违规失职行为之一,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比较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于未进行系统控制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种类设簿登记、专人保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请领使用手续,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三)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四)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处理的;(五)未按规定检查重要单证,未能及时发现账实不符的;
(六)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在电子验印系统建模操作、电子验印及相关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操作不当或者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集中审批,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违规失职行为之一,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三)虚假回复、延迟回复稽核预警信息或者用户代码交他人代替回复预警信息的;
(四)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的。第七十五条违反规定办理国内信用证的开立、通知、议付、付款及其他国内信用证业务有关手续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拟代理的其他商业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的;(二)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办理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签订代理协议的;(四)未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的。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违规失职行为之一,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
(二)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支付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三)未按规定对受理的票据的真伪进行审核的;(四)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豁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未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第七十八条会计人员(包括出纳、储蓄人员)之间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主管人员和交接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九条违反规定办理客户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将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违规失职行为之一的,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与人民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二)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
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处不符账项的;
(三)未经审批授权擅自进行挂账处理的。
第八十二条未按规定核对账目,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反柜面服务管理规定,导致客户投诉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主管人员、机构(部门)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节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上门收款、送款业务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上门收款、送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营业终了现金不入库,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违反现金日终轧账、入库保管有关规定,造成较大风险或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违反营业终了现金柜员尾箱双人清点,双人封箱,加双锁寄库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解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九条新建、改扩建金库立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造金库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金库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违反现金调拨和出入库规定,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强制管库员无手续出库的,给予主管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管库员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一条负有金库、柜员尾箱、现金自助设备检查职责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查库或者查库流于形式,造成较大风险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金库清点、自助设备清机发生长短款时以长补短或隐瞒不报,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泄露金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细节、库存等银行现金出纳相关秘密或丢失金库钥匙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盗窃库款的;
(二)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四)擅自动用库存款垫付其他款项、白条抵库的。第九十四条柜员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办理现金业务,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违反柜面业务授权管理规定,承担授权或复核职责的柜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授权、复核流于形式,造成较大
风险或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违规出具验资证明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节违反有关个人银行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七条未经授权办理需授权个人银行柜面业务,或超越权限办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个人银行柜面业务操作人员之间违反规定调剂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丢失已经办业务的原始凭证资料、记账凭证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条违规获取、隐藏、私自留存、窃取或盗用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冒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
付,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违反规定办理权属有争议的存款过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抽换账卡或者凭证的;(二)未经授权擅自办理冲正业务的。
第一百零四条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不及时入账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各级个人银行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网点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核对尾箱现金、重要单证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违规失职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出具盖有本行公章或业务用章的空白存款凭证的;(二)签发虚假存单、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个人存款证明及其他存款证明的;
(三)授权人不严格履行授权责任,对具体业务授权操作未认真审核业务办理依据的原始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储蓄开户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无故拒绝受理本网点已开办的相关业务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节违反有关资金管理、利率费率
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规定,在开展资金划拨、债券投资、代客和自营交易以及其他金融市场业务交易操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开展金融市场业务的;
(二)超授信额度进行债券投资或与交易对手叙作交易的;(三)违反交易性市场风险限额(包括头寸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压力测试限额等)且交易员存在主观故意的;
(四)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公允价格且交易员存在主观故意的;
(五)未得到客户委托或未按照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的;(六)利用客户账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利用他人或自己名义供客户从事交易的;
(七)有其他违反金融市场业务管理规定行为的。第一百一十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核批综合经营计划有关控制指标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
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直接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规定,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付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直接投资活动,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决策、管理、经营失误,导致投资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下列超越价格授权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本外币存款利率的;(二)超越权限或者变相降低或提高本外币贷款利率的;(三)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内部资金利率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报备而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六)以虚假材料骗取上级行价格授权的;
(七)对有损建设银行利益的重大价格事件隐瞒不报的;(八)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节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按规定进行调查评估、客户评价和担保评价;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交易背景和所提供材料齐全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缺陷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含信贷经营主责任人、责任人、信贷经营岗位责任人以及平行作业风险条线人员,下同)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授信申报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伪造或者参与伪造授信申报材料或者抵(质)押、保证等担保材料,或明知客户提供材料虚假仍上报审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隐瞒客户重大风险事项,导致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等各类表内外授信业务,下同)基于风险揭示不充分的信贷资料审批通过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办理信贷业务担保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信贷经营责任人警告处分;后果或情
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查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造成贷款风险的,给予信贷经营责任人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伪造抵(质)押、保证等担保落实材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给予信贷审批主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给予信贷审批岗位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信贷审批主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信贷审批岗位责任人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总行授权管理制度,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违反总行关于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相关信贷管理规定,在未经有权机构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为集团成员单位办理单独授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多头授信业务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先评级、后授信、再发放”的有关规定,
逆程序办理授信业务,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授信业务报批材料存在极其明显的重大错误、缺陷等问题,或明知客户已经暴露重大风险(低风险业务、资产保全业务除外),仍审批无条件同意办理新增授信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对外提供担保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函、资信证明的,给予信贷经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二)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外单位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办理业务提供担保的,给予信贷经营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三)未按有关规定审查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的,给予信贷经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工作人员在信贷经营的风险管理工作中,违反建设银行平行作业有关规定,未能有效防范、控制信贷经营风险,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致使法律性文件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
解除、被撤销或者出现对贷款人重大不利的条款的,或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办理信贷业务担保时,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审批等相关手续的,给予信贷经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贷款支付管理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建设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领导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一百二十八条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假用委托贷款之名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未落实信贷审批条件即办理信贷业务或信贷相关法律文件所约定的发放贷款的条件未生效即办理信贷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经国家审计、监管机构检查认定,未获得项目立项正式批复等行政许可文件即发放贷款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建设银行不良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造成较大风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保险单据、质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质物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等,情节较重或造成较大风险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或保管人记过至降级处分;致使重要资料、物品丢失、毁损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未按贷后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贷检查或者信贷检查流于形式,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者严重影响借款人偿还能力的情况等重大风险隐患的,给予信贷经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发现信贷业务存在重大风险但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对外泄露重大信贷风险事项,或者未能及时采取相应风险处置措施化解风险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由于自身原因未采取适当应对措施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规定擅自解除、变更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担保措施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逾期贷款和表外垫款未按规定发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
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已中断诉讼时效的逾期贷款在诉讼时效内未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收贷措施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中,不执行信贷资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故意低估或者高估信贷资产风险,或者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信贷资产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影响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资料和数据录入、传输的及时性、准确性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在信贷风险监管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或报告延迟、遗漏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在减免表外欠息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二)越权审批减免表外欠息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减免表外欠息的。
串通债务人,骗取建设银行批准减免表外欠息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收取、处置抵债资产,或者对抵债资产及其档案管理不善造成毁损、丢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抵债资产收取后,未在规定时间入账或账外处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动用、自用、出租抵债资产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五)泄露尚未处置抵债资产保留底价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或者对拍卖资金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值的或者在处置过程中串通买受人或中介机构,编造虚假情况,故意低估抵债资产价值的,给予直接
责任人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核销呆账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建设银行利益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申报行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未按规定及时入账,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节违反有关中间业务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
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或未按照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履行代扣代缴委托贷款相关税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处分;造成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规定,对特殊性质的账户存款,办理或变相办理保值增值理财业务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投资银行、投资托管、企业年金业务有关规定,造成较大风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未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收到委托方的贷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拨给借款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不及时上划至委托方指定账户,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二)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四)代理统发工资业务中,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管理办法操作,发生延误和差错时未及时处理的;
(五)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中,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办理零余额账户开户手续,不及时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影响预算单位用款的,或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财政资金流失、预算单位资金损失或超额度支付造成建设银行资金损失的;
(六)有其他违反委托代理约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规定进行工程造价审查、咨询,致使审查、咨询报告严重失实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未经批准开办保管箱业务、商业保险代理业务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企业或其他机构获取政策性贷款出具资金用途监管担保承诺书或签署具有类似内容的法律性文件,而又未按规定履行资金用途监管责任造成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节违反有关外汇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权限进行下列活动之
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境外进行投资的;
(二)对外融资(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在境外发行债券等)的;
(三)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关系的;
(四)与境内外银行办理福费廷、国际保理业务的;(五)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账户的;(六)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
(七)开办外汇业务或者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八)办理自营外汇资金交易的;(九)直接从事代客衍生产品交易的;
(十)在代客外汇买卖等外汇资金交易中未向上级行平盘而直接向系统内、外其他机构平盘的;
(十一)与除上级行以外的机构进行系统内、外同业外汇资金拆借的;
(十二)对境外机构开立资信证明的;(十三)进行外汇贷款、贸易融资的;
(十四)未经授权在国外金融机构额度之外交易或扩大交易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违规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保理、福费廷业务的;(二)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的;(三)未对信用证、单据进行审核即办理出口议付/押汇的;(四)突破现行制度规定办理贸易融资业务,但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五)有其他违规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在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结售汇业务中,超过隔夜敞口权限和结售汇敞口额度,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违反短期外债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或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为客户在其现汇存款账户规定的收支范围之外支付外汇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买卖、结售汇交易,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违反规定签发《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未按规定账户类别和用途使用境外账户进行外汇收付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一节违反有关银行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违反规定进行信用卡(准贷记卡)征信调查、授信审批、调额审批、调整系统参数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进行银行卡虚假营销的;
(二)代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上签字,造成风险的;(三)未及时将申请材料交由相关部门处理造成客户严重投诉的;
(四)遗失、擅自销毁申请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核实客户身份、客户签名和客户身份证件等资料,或出具不实推荐意见的;
(六)有其他违反银行卡营销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第一百六十四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私自篡改或伪造申请人材料的;
(二)截留客户银行卡(折)的;
(三)使用虚假材料或冒用他人名义办理银行卡(折)的。第一百六十五条授权人员违反规定授权批准持卡人超过规定额度透支或者办理分期付款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持卡人发生透支或者办理分期付款后,未按规定及时对持卡人欠款采取追索措施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工作人员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违反规定利用信用卡给持卡人协议透支,或帮助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各种银行卡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卡、成品卡、废卡以及密码信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未按规定保管、处理自助设备吞没卡,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丢失自助设备下箱体钥匙,未造成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
过至开除处分。
泄露自助设备下箱体密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给建设银行利益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未按规定及时上传和接收银行卡止付名单,造成较大风险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银行卡网络业务受理行发出紧急止付申请,未按规定办理止付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银行卡打卡、授权、会计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工作人员自行混岗操作的,给予混岗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规定给持卡人开具保证金存单或者其他定期存单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违反规定办理自动柜员机开机、加钞、清机,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销售点终端(POS)等,或者违规处理长短款、违反密码钥匙管理规定等,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作人员私自抄录、复制申请人申请材料并提供给他行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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