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诉薛松华不当得利案(肖 飞)
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诉薛松华不当得利案
肖飞上传时间:201*-8-17
[要点提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其制度体系应定位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受益而致他人受损者,负返还利益的义务,以纠正有悖于利益所有人意志的财产让渡。
在证据规则不能为证明标准提供有效的方法或手段时,由法官运用盖然性规则对本案事实自由心证,解决了本案在事实认定上的困惑。为在证明标准不清的前提下,如何认定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和方法。
[案件索引]
枝江市人民法院(201*)枝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年10月。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
[案情]
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被告:薛松华。
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诉称:被告薛松华之弟薛英华于201*年7月30日在我局办理存款手续,将8000元现金存到被告薛松华的帐户(帐号:605264211201*10950),因本局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8000元误打成80000元,我局发现后,被告薛松华已取走50000元,余下30000元被我局扣留,被告多取走4201*元,我局多次找被告薛松华协商,要求返还,但被告薛松华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松华返还4201*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薛英华在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存入被告薛松华帐户的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薛松华于201*年7月30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向薛松华及薛英华发的函、证人宋红霞出具的关于薛松华在枝江市邮政局顾家店支局取款的经过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薛松华辩称:我的弟弟薛英华欠我的钱,将80000元存入我的帐户,是为了还款,我是依法取得这80000元存款的,我依照法定程序取了50000元,这种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不当得利,更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对其辩解,提供201*年5月30日薛英华给薛松华出据的9201*元的欠条一份、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给薛英华出具的存款回执一份予以证明。
枝江市法院审理后查明:
201*年7月30日,被告薛松华之弟薛英华向户名为薛松华,帐号为605264211201*10950的帐号存款8000元,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8000元误操作为80000元。当日,被告薛松华在枝江市邮政局顾家店支局从该帐号上取款50000元,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发现工作失误后,与薛英华及薛松华协商,要求薛松华返还4201*元,但薛松华拒绝返还。
[审判]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宋红霞的证言,因宋红霞系枝江市邮政局顾家店支局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宋红霞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松华提供的201*年5月30日薛英华给薛松华出据的9201*元的欠条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给薛英华出具的存款回执,不足以证明被告薛松华取款4201*元有法律上的根据,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被告薛松华因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8000元误操作为80000元,致使薛松华取款50000元,其中薛松华不当得利4201*元,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损失了4201*元,被告薛松华的获利与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薛松华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则被告薛松华应将取得的4201*元返还给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据此,枝江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薛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4201*元。
枝江市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薛松华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薛松华与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薛松华返还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不当得利4201*元,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由于在工作上失误,同意补偿给薛松华201*元。
[评析]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本案事实如何认定,这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薛松华构成不当得利,薛松华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主审法官从自由心证角度出发,考虑以下事实:1、薛英华与薛松华系亲兄弟,在我国这样一个非常重视亲情的传统氛围中,亲兄弟之间借钱打欠条会被认为是有违伦理,这几乎是不可思议的,因此,薛松华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很不可信;2、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作为一个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其不可能恶意的追索应向客户支付的存款,其很有可能因工作失误才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纠纷;3、薛氏兄弟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薛松华负有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但是其出于对利己主义的考虑和满足私权利益的需要,只会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歪曲甚至销毁对其不利的证据,薛英华作为被告的亲弟弟,也只会提供对其兄薛松华有利的证言。根据上述分析,本案非常大的可能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而致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二审调解的情况也说明了一审认定案情的真实性。这实际上是法官在证明标准上采用盖然性规则认定案情的结果,所谓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质证之后而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当前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设置的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适用盖然性证明时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下适用盖然性规则;2、案件中的法律事实通过对证据的质证无法查明;3、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的当事人不愿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或者说不愿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4、适用盖然性规则的结果有利于社会的公序良俗。
二、关于本案的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谁是适格的被告有二种观点,一是认为薛英华是受益人,其应为被告,理由是因为薛英华对薛松华的债务归于消灭,其消极的受有利益;后一种观点认为薛松华为受益人,其应为被告,笔者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在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受益人负有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失的人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债权的权利;在本案中,毫无疑义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为受损人,其享有向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债权的请求权,而薛英华并未实际取得不当得利款,不当得利款的实际占有人系薛松华,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只能要求薛松华返还,薛松华也负有返还不当得利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薛松华应为受益人;另外,在不当得利中,受损人损失与受益人受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结果,或者说受益人的受益是建立在受损人的损失基础之上,显然,由于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的工作失误而造成了薛松华的受益,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的损失与薛松华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而枝江市邮政局七星台支局的受损与薛英华的转帐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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