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规程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规程
许可依据: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可条件:
1、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2、专职(全日制用工)药学技术人员的配备。城区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两名以上(含)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农村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两名药师(含)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连锁企业门店应配备至少两名以上药师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的,其中一人应有中药专业相应资格;
3、营业时间有至少一名执业药师或药师(中药师)以上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应持证挂牌上岗;
4、零售企业用于药品经营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城区药品零售企业不少于一百平方米;零售连锁门店不少于六十平方米;农村药品零售企业不少于四十平方米;
5、按规定配备销售国家基本药物;
6、建立健全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实行药品“购、销、存”电算化管理,账册清楚,账物相符,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做好各种台账;
7、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8、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
9、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管理制度,药品价格准确标价,标牌规范;
10、配备符合要求的有关设备,有微机管理系统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微机联网,逐步达到符合远程监控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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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程序:
1、申请受理。申请人应当于每季度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以下简称《医保定点药店申请表》)一式三份,《医保定点药店申请表》可登陆“青岛劳动保障网”下载;
(2)《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必须提供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本药店全日制用工人员社保卡复印件,聘用的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5)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2、现场审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受理的申报材料,对申请人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1)营业时间药师在岗情况,外配处方单独管理情况;
(2)营业人员持证挂牌上岗情况;
(3)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业务收支情况表;
(4)各种证件的地址与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5)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审验的其他事项。
3、网上公示。通过现场审验的零售药店,在“青岛劳动保障网”公示十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4、确认定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网上公示情况和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对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颁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医保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办公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联系电话:859127
扩展阅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劳医〔1999〕16号
各市劳动局(社保局)、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
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医药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和确定,可优先选择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CSP)达标(合格)单位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一)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小组,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药店主管业务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部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省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质量管理小组中应具有药师(或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药品的进、销、存各环节的质量验收、养护、检查、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皮肤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岗位。
(五)药店应按照有关法规,有与经营药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硬件设施,有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仓库面积,库房干燥、通风、防潮、防霉、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以及需要特殊条件贮藏药品的设施。
(六)药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能做好制度执行、检查和监督等软件台帐的记录。必须具有24小时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相关品种,提供咨询、导购服务的能力。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一名药师在岗。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并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取得省医药管理局核发的全国医药零售企业统一的“绿十字”标志。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购销和收支情况。(五)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六)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七)营业人员半年内的体检健康证明。(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区域布点的需要,有选择地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药房配药,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外配处方由医师签名后,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并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处方样式进行备案,定期核对。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差错纠纷或事
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具体办法由省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见附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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