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处级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工作的通知
院党组发201*81号
关于做好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处级领导干部
收入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机关各部、处:
按照市委组织部、市委教育工委关于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和201*年下半年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工作的精神,从201*年12月24日至201*年1月8日,将进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和收入申报工作,现将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和收入申报的人员范围及时间1、报告个人重大事项人员范围:党员领导干部及党员处级调研员。
2、收入申报人员范围:处级以上干部。3、时间跨度:2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二、要求
1、各总支、直属党支部要重视这两项工作,认真组织好本单
位处级干部如实填报《党员领导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和《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处级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并于201*年1月8日前以总支、直属支部为单位交到组织部。
2、各总支、直属支部将领导干部贯彻执行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认识、学习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有何意见和建议写成书面材料201*年1月8日前报组织部。
附件1:处级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填报表
附件2: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处级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党委组织部
201*年12月6日
主题词:干部管理个人事项报告收入申报通知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党委组织部201*年12月6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1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
姓名单位及工作部门职务1.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2.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应当报告事项3.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4.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5.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6.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7.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8.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9.本人认为应报告的其他事项说明1.本表由报告人亲笔填写,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2.无需报告的事项,应明示“无”。报告人签名:受理部门签名(盖章)受理日期:年月
填表说明:
1、“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包括变化的时间、原因,配偶的姓名、出生年月、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和职务等内容。2、“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包括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等内容。3、“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是指配偶、子女已取得他国国籍或在他国及港、澳、台地区取得长期或永久居留权。4、“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是指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企业或分支机构、代办机构的董事、监事、正副经理(厂长)、正副代表(代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相当职级的人员。
5、“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被追究的时间、原因、刑罚种类等。
附件2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处级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
姓名性别住址政治面貌职务单位及收入金额(人民币:元)收入申报项目月1、工资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月月月月月合计5、合计(具体收入名称、时间、来源、方式、数额)说明备注书记审核签字:填表日期:200年月日
填表说明
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月30日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和市委教育工委的工作要求,每半年要认真组织填报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填报内容和要求说明如下:一、填报期限
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每半年填报一次。上半年填报期限为1月1日至6月30日。下半年填报期限为7月1日至12月31日。二、填报收入项目
1、工资:指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指学校及所在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业绩津贴、课时津贴、特殊津贴、政府特贴、年终奖金、提成分配、市职补、提租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副补以及书报费、洗理费、菜篮子等项目之和。
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指从事学校及所在单位以外的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之和。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指学校有关单位领导或负责人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之和。
5、申报表第一项工资项目以及第二项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项目之和应等于领导干部工资条“应发收入”。合计为申报表四项之和。三、说明栏
指收入申报表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所含的“具体收入名称、时间、来源、方式、数额”,可附页。四、备注栏
由系、院、馆、所党总支、直属支部书记及机关部、处所属党支部书记审核签字。
扩展阅读: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201*年9月24日)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新形势下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推动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组织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学习贯彻《规定》的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规定》,进一步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切实维护党内法规的严肃性。
为了使党组织全面了解掌握党员领导干部需要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的基本情况,在201*年1月首次集中报告时,所有符合《规定》报告条件的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按照《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全面如实报告一次。同时,要继续认真执行1995年中央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中型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
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八条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四条中央军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提出本地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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