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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的内容要点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10:55:38 | 移动端:关于国有企业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的内容要点

关于国有企业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的内容要点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沪国资监[201*]237号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公司应向监事会提供

主要经济信息的要点》的通知

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各市管企业,各区、县国资办:为了使监事会能全面、真实地了解企业经济信息,强化监事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规定》,现制定《关于国有公司应向监事会提供主要经济信息的要点》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国有公司应向监事会提供

主要经济信息的要点

为了使监事会能全面、真实地了解企业经济信息,强化监事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要点。

国有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监事会提供真实的经济信息,不得拒报、隐匿和虚报。

国有公司除向监事会提供有关财务会计信息以外,还应指定责任部门及时向监事会提供反映公司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的经济信息及其相关情况。

国有公司应向监事会提供的主要经济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重要经济信息内容和要求

(一)董事会、经理层有关公司经济活动的工作报告、计划、会议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决策依据、可行性报告、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文本;全面预、决算方案及报告;经营活动的月度、季度、年度统计材料。

(二)对资产经营、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况。

(三)本经营期内任何形式的对所有对象的审计报告。(四)董事会、经理层、财务部门及其他主要业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诉讼案件以及公司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纪、违规事件。

(五)监事会需要的其他经济信息。

以上信息所形成的文件、材料等应在正式定稿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监事会。

二、主要财务会计信息内容和要求(一)财务报告。

1、财务会计报告:应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在本市国有企业中建立向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财务决算报告制度的规定》(沪财会[1998]57号),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主要为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有关附表。

2、财务预算报告:包括收入、成本和费用预算,重大资本支出预算,现金流量预算等。

3、国有公司应于年度末向监事会提供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

报告;应在向当地财政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等报送月度、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之前,向监事会提供财务报告。

4、国有公司如接受政府审计和社会审计,应在审计结束后,向监事会提供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整后的财务报告。

5、国有公司向监事会提供年度财务报告时,应由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层向监事会作出“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真实”的书面承诺。

(二)有关情况说明和分析

国有公司除提供以上经济信息以外,还应就会计信息的异常变动、预算的执行情况、投资效益、子公司、分公司的经营情况等直接反映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经营效益,资产质量等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向监事会进行说明和分析。

1、公司每月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如有异常变动(变动率在10%以上),应进行重点说明。

其中,净利润出现负数,三年以上应收帐款数增加,存货清查时发现存货跌价损失增大等,应向监事会作出重点说明。

2、公司应对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每季度进行说明,并就预算数和实际数的重大差异进行分析,对预算调整数作出说明。

3、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国有公司,股东权益发生变动情况的,应逐项说明变化原因。其中,公司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公司期股或集团内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向监事会提供年初、

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原因。

4、公司对外投资项目收益出现负值的,应向监事会详细解释原因。

5、公司报告期利润出现负数或比利润预测数低10%以上的,应向监事会详细解释原因。

6、公司应就重大的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向监事会说明涉及的项目及催讨情况;对金额较大或挂帐一年以上的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说明其内容和形成原因。

7、公司应就子公司、分公司的盈亏情况、主要资产增减情况等进行分析、比较并向监事会列示,其中三年以上亏损的、严重资不抵债的、有重大经济诉讼案件的,应向监事会单独作出详细说明。

如设有境外子公司或进行境外投资的,公司应就其产生和发展情况进行说明,并向监事会作出年度投资情况分析。

8、公司发生重大资产处置、重组、购并等资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向监事会作出说明和分析。

9、公司如存在内部的关联交易、与存在投资或被投资关系的企业间的关联交易、与相关企业的关联交易等情况,应向监事会作出说明。

10、其他如年度比较合并会计报表项目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含30%)以上的,公司应就该项目对监事会作出详细说明。

扩展阅读: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201*年3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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