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我局制定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公开办)是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拟定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三)受理和组织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维护和更新国家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六)承担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国家局机关各司局负责本司局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司局负责人负责相关工作的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发现有关信息虚假或者不完整,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时,相关司局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提请局新闻办或公开办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司局拟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司局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的,应当事先沟通,经确认后方可公开。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国家局职能、机构设置、局领导信息,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职能;(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三)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四)食品药品监管统计信息;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六)政府采购有关信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行政审批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审批结果,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情况;
(十二)人事任免、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教育培训等信息;(十三)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局制定的政策或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应受理并组织答复。
第十二条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前,各司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信息产生的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本司局负责人审核后,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公开办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三)各司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司局的保密审查意见,报局保密办确定。保密办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国家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公开办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中涉及有关司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司局应及时报公开办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公开联系机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主题内容)、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的各司局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核实,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司局负责人、局新闻办或公开办批准;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应报局领导批准;(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或废止的,信息原产生单位应当于失效或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开办。
如失效或废止信息需要下局政府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公开办审核,于收到失效或废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无下网要求的,公开办在收到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或废止。
第二十条公开办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适当形式向国家局提交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办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将申请及答复时限要求转交相关司局办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公开办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经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公开办答复申请人;承办司局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较为重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须报局领导审批。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承办司局应向公开办提出申请,经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由承办司局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信息获取和提供方式进行处理;
(三)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国家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承办司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司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部位,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信息。
第二十七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公开办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局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咨询。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由公开办会同人事司、驻局监察局建立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制度,定期对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一条各司局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编制完成本司局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公开办。
公开办负责在每年的3月31日前编制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公开办会同驻局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局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家局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工作制度。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
药监食[201*]197号)
时间:201*-8-17:50:00点击: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推动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年7月26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第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单位涉嫌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二)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三)餐饮服务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四)其他有必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
第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对被检查单位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八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未经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事项事先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统一前往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
第十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一条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在检查记录中注明。餐饮服务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检查结束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及时撰写飞行检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责令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二)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交。(三)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可将飞行检查情况通报地方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检查处理结果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附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餐饮服务单位名称地址餐饮服务许可证号检查事由检查时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检查情况(包括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处理建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签名:年月日飞行检查组成员签名: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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