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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关法院扎实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13:30:32 | 移动端:北关法院扎实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北关法院扎实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北关法院扎实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北关法院宋萍汪茹

绩效考核是基层法院的工作重心之一,北关法院为加快法官职业化、队伍管理科学化,建立现代法官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增强司法公信力、促进法院的各项工作的开展进行了一系列有准备的绩效考核工作。

一、成立考评组织,强化组织领导。成立以院党组书记,其他党组委员的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成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绩效考核办公室,明确各自的职责,为确保绩效考核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完善考核制度,确立考核原则。制定基层单位《绩效考核办法》,紧紧围绕法院中心工作,认真总结绩效考核经验,积极转化绩效考核成果,严格落实绩效考核责任追究,避免走形式、走过场,杜绝关系投机取巧,实现加强内部监督,推动科学发展,促进各项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的目标。同时,也通过开展绩效考核,推动法院的中心工作,构建一直公正、高效、廉洁、为民、文明的司法队伍。

三、完善考核体系,充实考核内容。全院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按照“科学、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逐步构建起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综合评估体系。形成包括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司法政务管理、信息宣传调研、工作业绩、涉法涉诉信访处理、管理能力、附加项目、否决指标、奖罚共是十个部分的规范化管理和评价体系。

四、严格考评办法,直接考评到人。考评直接到庭、到人,对每位法官、法警、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后,得出个人分值,根据考评结果进行同岗位、同职责积分比较评价,在全院范围内评出名次。

五、实现最终目标,完善激励体制。通过开展法院绩效考核,推动法院中心工作,构建出一支公正、高效、廉洁、为民、文明的司法队伍。

扩展阅读:行政诉讼协调机制

浅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机制

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法院在贯彻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同时,为更好的协调官民关系,均采用协调的方式化解纷争。但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协调制度,导致法院开展协调工作时遇到了诸多困难。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现状进行分析,得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运行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性对策。

【关键词】行政诉讼协调机制问题对策

一、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概念界定:

所谓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各方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直把协调工作当作妥善处理行政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1、是我国当前社会现实的需要。当前,我国的法治基础尚不完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审判中,平衡各方利益,引入协调机制解决矛盾冲突的效果将会优于仅通过审判作出判决的方式。

2、是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变相调解的方式结案。与其规避法律,不如进行规范,做到有法可依,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升通过有效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3、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引入协调机制,能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将更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

4、行政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需要行政协调。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大,情节规定较为模糊,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一定程度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引入协调机制,利于处罚结果的公正。

三、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运行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法院行政诉讼协调结案的数量大幅增加,这有力说明当前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被越来越多地运用,越来越为审判实务界重视。从协调结案的案件类型看,多为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涉及财产权类的行政案件。协调结案的主要方式仍以协调达成和解由原告或上诉人撤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不适宜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案件;

2、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过法院协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义务,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

3、行政赔偿案件,通过协调,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4、行政裁决案件,通过协调涉及民事权益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彻底解决争议;5、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协调,化解矛盾;6、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

针对以上的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对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进行利益的衡平,促使原告、上诉人撤回诉讼,彻底解决了行政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了官民矛盾,减少了当事人讼累,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行政诉讼协调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广泛的运用,但是在取得效果的同时,由于自身的缺陷,还是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四、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1、对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认识不统一。当前,有人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协调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禁止运用;也有人认为,法官只有依法判决,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协调则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利;还有人认为,协调是法官规避办案风险,避免得罪行政机关的一种体现,它容易造成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也容易滋生法官的惰性,对法官队伍建设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有较大的影响。这就直接造成了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2、执行主体协调能力不高。有些行政审判人员的协调能力较低,他们有的对被告存在畏惧心理,对协调工作存在畏难思想,不敢做、不愿做协调;有的缺乏对协调艺术的总体把握,对协调方法的具体运用不够科学;有的找不到头绪,理不清思路,导致工作效率低下,案件久调不决。

3、协调环境不够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领导法律意识不强,不能严格依法办事,甚至为了地方或本部门的利益,在处理问题时,长官意志和官僚主义高于法律的现象;仍然存在行政领导当被告时与法院比地位、比职权,不主动应诉,不配合法院工作,败诉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现象;仍然存在行政领导担心行政诉讼会削弱行政管理权威,对行政诉讼不理解、不支持等现象。

4、协调工作无法可依。《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行政诉讼协调作出专门的规定,导致行政诉讼协调无法可依。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给行政诉讼协调留下了空间,但由于规定不明确,实际操作仍然困难重重。比如协调的原则、协调的范围、协调的过程以及协调解决的问题如何结案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不仅使得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无法可依,也使得协调工作混乱无序。

五、针对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现存问题的改进性建议:

1、对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首先,要正确认识到,和平解决问题已成为绝大多数当事人特别是绝大多数原告的内心要求,而协调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它应该成为我们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首要选择;其次,要正确认识到,利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纠纷,当事人能更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更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更快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使“官民”关系得到缓和,它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我们只有大力加强协调工作,才能更广泛地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有效地改善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保障社会稳定,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政治、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

2、加强学习,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我们要大力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我们要坚持进行专项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协调技能;我们要加强对协调问题的调查和研究,积极探索如何在院领导.庭领导和审判员三个层次上形成合力,在主审人初步协调,合议庭全面协调,院领导深入协调三个阶段上逐步推进,在开庭前、庭审中和开庭后三个环节上全程协调,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我们要坚持在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不强迫原告撤诉,不无原则地“和稀泥”,不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对法条的方法,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我们要定期进行工作交流,认真总结在协调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促进协调工作的发展。

3、努力做好宣传工作,不断改善协调环境。我们要自觉向党委、人大汇报我们的工作,适时邀请党委、人大领导参与、指导协调过程,使党委、人大充分认识协调工作的重要性,并把协调工作纳入党委、人大的重要议事日程,从根本上改变协调工作的环境;我们要通过各种载体、各种形式,向行政机关和社会各界大张旗鼓地宣传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使行政机关、使社会各界都充分认识到,加强协调工作是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妥善处理行政纠纷,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社会上形成重协调的良好氛围,在行政机关中养成讲协调的良好习惯,使协调成为大家的共同选择。

4、健全协调机制,规范协调工作。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以前,各级法院要加强对协调工作的研究,要就协调工作如何开展作出专门的规定。在这个规定里,关于协调工作的目的和要求,关于协调工作的基本原则,关于协调工作如何起动以及协调工作的程序和范围等,都要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且,这个规定还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从而使协调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

5、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使协调工作有法可依。从本质上说,协调与调解其实都一样,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动员、说服,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的一种活动。但协调还不能等同于调解,它只能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尚未建立前采取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如果我们能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以调解功能替代协调功能,那么,协调工作面临的种种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六、结语: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机制虽然不是什么新生事物,但是却真的我们深入研究的新问题,更是一个必须得到现行法律加以规范的新问题。行政诉讼协调的作用有目共睹,这就要求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成中发挥积极作用,使一个科学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被建立起来。我相信在未来,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政府权威、提高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等问题上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总而言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取向,已然成为了行政诉讼案件中化解矛盾、平息纷争、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的利器。七、参考文献:[1]滕恩荣.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初探[J].法学研究,201*,(1).[2]刘少军,郝兴辉.谈行政诉讼中的调节[J].人民司法,201*,(8).[3]刘国海.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201*,(9).八、指导老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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