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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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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推进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33号)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国评组发〔20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遵循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是指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经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级各部门)举办的面向各地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四条省委、省政府设立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全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协调小组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委宣传部、省经信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审计厅等部门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负责日常工作。

协调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协调小组另行制定。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经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举办的面向各地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省级各部门经批准设立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需调整或变更,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等,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章申请

第八条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由举办单位在每年1月底前按归口分别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

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经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向省委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必须坚持一项一报,举办单位不得在一个申请中同时申报若干个项目。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单独申请。

第九条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必须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对推进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对推动全省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必须理由充分、依据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和文件精神;

(三)项目范围与本部门职能范围相一致,项目周期与相应工作周期相一致;(四)项目奖项设置科学,评选程序合理,规模数量适当;(五)奖励办法和经费来源符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六)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不得与省级项目重复。项目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条申请设立新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申报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合办、承办单位)、设立依据、设立时间、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奖项设置、表彰名额、评选条件、评选方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和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调整或者变更项目名称、举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等,应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省级各部门在报送请示文件中涉及的评比达标表彰事项,不作为项目申请或开展活动的依据,应按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章审批

第十二条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坚持从严把握,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省级各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第十三条协调小组每年2月底前集中审核全省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归口分别报省委、省政府。

省委、省政府每年3月底前将申报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同时审批省级各部门申报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并由协调小组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对临时申请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可单独审批。

第十四条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申报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审批程序如下:(一)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将举办单位上报省委、省政府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请示转交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三)协调小组提出审核意见;

(四)协调小组上报省委、省政府;

(五)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第十五条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申报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将举办单位上报省委、省政府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请示转交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三)协调小组提出审核意见;

(四)协调小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可按规定不予公示(下同);

(五)协调小组上报省委、省政府;

(六)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由协调小组批复举办单位;(七)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八)协调小组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五章实施

第十六条经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审批同意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举办单位要积极筹办、及时开展、认真实施。

第十七条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坚持计划申报制度,由举办单位每年10月底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翌年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计划,并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在开展活动前2个月报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举办单位要严格按照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实施方案开展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举办单位应就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相关部门意见;就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评选的条件、办法和结果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各地各单位确定的推荐对象,应当在本地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一般包括推荐对象基本情况、奖励项目和简要事迹等。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事项可按规定不予公示。

第二十条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表彰规模应当从严控制。副厅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厅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者政府一般不参与评选,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法人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评选总教的10%。

省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集体和个人数量一般各不超过50个(名)。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活动周期在3年以下的,先进集体不超过50个,先进个人不超过80名;活动周期在4至5年的,先进集体不超过70个,先进个人不超过100名。

每个项目的具体表彰数量由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审查实施方案时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退出和撤销:

(一)对拟不再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予以退出。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由协调小组审核报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由协调小组审核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后,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二)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予以撤销。全国公布撤销的我省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坚决予以撤销,不得变相开展;协调小组办公室发现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有上述情形的,要及时提出撤销建议,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向党中央、国务院申请退出或报请撤销。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有上述情形的,协调小组要及时研究提出撤销意见,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退出和撤销项目,由协调小组向社会公布。

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退出或者撤销后,如再次申请同类项目,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举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七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省级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相应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不得擅自开展未经审批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对责任人按相关规定进行追究。第二十四条省级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财务收支管理。同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各部门奖励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举办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除涉密项目外,应将相关信息在媒体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切实提高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信度。

第二十六条协调小组不定期对各部门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纪检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审计等机关和部门要根据职责加强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从严控制,原则上不批准境外组织机构在境内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民政、外事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201*年4月20日

扩展阅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

协调小组文件国评组发[201*]5号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工作,根据《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遵循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第三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协调小组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审核和管理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四条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举办的面向各地区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经批准设立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需调整或变更,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根据法律法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但未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章申请

第八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由主办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单独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新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者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申报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主办单位、理由依据、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评选名额、奖项设置、评选条件、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和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调整或者变更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等,应提出申请。

第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在报送上级文件中涉及的评比达标表彰事项,不作为项目申请或开展活动的依据,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由主办单位按归口分别向省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第四章审批

第十二条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应从严把握,总量控制,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原则上按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保留的项目总数控制,各单位可在本单位原有项目基础上进行调整或者变更,一般不得开展临时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十四条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项目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项目名称与项目内容相符合,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三)项目范围与本部门职能范围相一致;(四)项目周期设置科学;

(五)项目奖项设置科学合理,原则上不得设置子项目;(六)项目评选程序严格、合理;

(七)项目规模适当,名额从严控制。第十五条审批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考核奖励司);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一般在每年二季度集中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在有关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涉密项目等可不公示。如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活动的,可单独审核;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主办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审批,不得擅自下放或变相下放审批权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及时将项目设立、调整或者变更情况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五章实施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应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相应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第十八条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主办单位应就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部门意见;就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意见。第十九条以省部级机关名义开展的表彰活动一般不评选副司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司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者政府,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

第二十条主办单位应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评选条件、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涉密或不宜公开等事项可按规定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条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不按批准事项开展以及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退出,主办单位应向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布退出项目。

第三十四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撤销,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提出撤销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退出或者撤销后,如再次申请同类项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尊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及时将本地区省级以下退出和撤销项目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央宣传部负责新闻媒体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核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严格控制,原则上不批准境外组织机构在境内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民政部会同外交部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的具体规定。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全国性、地方性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核和管理。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送: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公厅(室),各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

协调小组办公室201*年3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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