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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调剂室(中、西药房)工作制度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17:52:10 | 移动端:门诊调剂室(中、西药房)工作制度

门诊调剂室(中、西药房)工作制度

门诊调剂室(中、西药房)工作制度

一、在药剂科主任的领导下工作,日常工作由西药房组长负责协调。二、调剂人员要具备全心全意为广大病员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医院道德,对工作认真负责,把好药口质量关,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

三、调剂人员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根据本院医师正式处方调配发药,非本院处方不予调配。处方一日有效,过期使用须原处方医师更改日期并签名后方可调配。

四、收方后,对处方认真执行“四查十对”制度,中药处方须注意药物作用有无相反、相畏或患者是否妊娠等情况,审查无误后方可调配。如处方内容不清或错误时,应与处方医师联系更正后,方可调配。

五、调配处方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调剂药品,遇有标签模糊或药品变化现象,必须查询清楚方可调配。调配中药处方,应当使用量具称量,不得以手代称,估量抓药。调配一方多剂的处方,在分剂量时应分称递减,保证份量准确。对周岁以下小儿用药或毒剧药必须逐味、逐剂称量。

六、药品发出前须经第二人核对检查调配品种、数量、药品标签、包装质量等,严防差错。调配人与核对检查人均须在处方上签名后方可发药。发药时应将病人姓名、药品名称、用药方法及注意事项,详细写在药袋和瓶签上,并应耐心地向病人交待清楚。回答病人提出的问题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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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西药房工作制度

1、过期、失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全心全意为广大病人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医德医风,对工作认真

负责,把好要品质关,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

2、门诊药房负责门诊处方调配发药,为医护和病人提供药物咨询服务,检查并协助门诊科室做

好抢救药品的保管和使用工作。

3、工作人员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根据本院医师正式处方调配发药,非处方不予调配,同时为

医护和病人提供药物咨询服务。

4、收方后,对处方认真执行“四查是十对”制度,审查无误后可调配。遇有缺药、药品用量用

法不妥或有配伍禁忌问题时,应与处方医师联系更正后,方可调配。

5、配方时,应细心、迅速、准确,遵守调配技术常规和药剂科规定的操作规程,不得估计取药,

禁止用手接触药品。严格执行核对制度,调配人及核对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

6、发药时应将药袋上的内容填写清楚,发出整瓶、整盒的药品要贴上用法标签,并向病人交代

用法和注意事项。急诊处方随到随配。

7、对发出的药品,原则上不予退回,如特殊情况确须退药时,只限有效期内的注射剂,和原包

装的片、丸剂。

8、在分装协定量的药品时,应将规格、数量和分装日期标明在药袋上,分装人员必须详细复核、

登记、签字。

9、西药房储药标签,应按规定用中文和拉丁文书写清楚,注明规格、常用量和极量。往储药瓶

补充药品时,必须细心核对,不同片型、颜色不可混放。10、含有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贵重药品的处方调配,按相应管理办法

执行。11、门诊西药房负责人定期组织检查药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发出效、霉变药

品。凡是有效期在一年以内的药品要在警示牌上登记。12、西药房的衡器、量具要按照计量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计量准确可靠。13、工作人员要衣帽整洁,佩带胸卡,保持室内卫生,物品拜访有序。工作时间应保持肃

静,不得大声喧哗,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监守岗位,工作时间有事离岗要请假,不得擅自脱岗。14、其他人员非公事不得进入药房。

门诊中药房工作制度

1、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全心全意为广大病人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医德医风,对工作认真负责,把

好药品质量关,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

2、工作人员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根据本院医师正式处方调配发药,非处方不予调配。

3、收方时审查处方内容,包括病人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服用方法、禁忌,祥加审查

后方可调配。遇有缺药、药品用量用法不妥或有配伍禁忌问题时,应与开方医师联系更正。4、配方时,应细心、迅速、准确,遵守调配技术规程进行调配,使用量具称量,不得以手代称,

估量抓药。调配一方多剂的处方,在分计量时应分称递减,保证份量准确。对周岁以下小儿用药或毒剧药必须逐味、逐剂称量。

5、对需要特别处理的药品要明确区分,如先煎、后下、烊化、冲服、包煎的药材应单包,并在

包上注明煎服方法。

6、要严格执行核对制度,有二人以上工作时,处方配好后应经另一人核对发出,处方配好后应经另一人核对发出,处方调配人及核对人均须在处方上签名;若只有一个配方应自行核对,交班时,由他人对处方复审后补签名。

7、发药时应将药袋上的内容填写清楚,对一些特殊用法的中药必须加以注明,并向病人交待使

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急诊处方随到随配。

8、门诊中药房负责人定期组织检查药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杜绝伪劣、霉变、虫蛀药物

调配发出。

9、补充药品时,必须细心核对,将原有药品置放在新补充的药品一面,不得超过九成满,以避

免药品积压、串货。10、含有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贵重药品的处方调配,按相应管理办法

执行。11、药房的衡器、量具要按照计量规定,定期检查,做好记录。12、药房应定期检查,对有效期的药品应建立登记管理制度,确保药品质量。13、工作人员要衣帽整洁,佩戴胸卡,保持室内卫生。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擅自脱岗。14、其他人非公事不得进入药房。

住院药房工作制度

1、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医德医风,对工作认真负责,把好药

品质量关,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

2、住院药房负责全院各病区住院病人用药、出院带药、病区小药柜药品的领发和检查管理。3、工作人员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根据正式处方或领药单调配发药,非本院处方不予调配。4、收处方时,对处方内容或领药单逐项审查对无误后,方可调配。

5、配方时,应细心、迅速、准确,严格执行核对制度,调配人及核对人均应在处方上签名。6、对出院病人药时,应将病人的姓名、用药方法及注意事项详细写在药袋上或瓶签上,并向病

人交待清楚。急诊处方及抢救用药随到随配。

7、对已发出的药品原则上不予以退回,如特殊情况,确需退药时,只限注射剂和原包装片、丸

剂,经医师用红笔开出退方,方可退回。

8、含有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贵重药品处方调配,按相应管理办法执行。9、定期检查药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发出过期、失效、霉变药品。凡是有效期在一

年以内的药品要在警示处理上登记。10、工作人员要衣帽整齐,佩戴胸卡,保持室内卫生,物品摆放有序。工作时间应保持肃

静,不得大声喧哗,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有事要请假,不得擅自脱岗。11、其他人非公事不得进入药房。

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精神药品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可产生依赖性的药品。依据精神药品产生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1、第一类精神药品凭市药监局核发的《精神药品购用卡》支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入库验收

必须做到货到即验,至少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单位,验收记录双人签字。2、医师应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其它剂型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处方至少保存二年。

3、开具第一类精神药品应使用专用处方,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写名患者姓名、性别、

年龄、身份证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并在病历中记录;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处方,有权拒绝发药。

4、药房对精神药品要派专人负责管理、专柜存放,并建立精神药品收支帐目,按月盘点,作

到帐物相符。

5、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为自己开处方使用

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管理制度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一、麻醉药品的采购:按规定向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购买。购买时,需由两人

与医药公司当面点清验收。

二、麻醉药品的保管:要有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

记,处方至少保存2年。三、麻醉药品的使用:

1、执业医师经市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处方资格后,方可开具麻醉药品处方。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写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并在病历中记录;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2、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控(援)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它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来年感。3、注射用麻醉药品,使用后一定要收回空安。

4、晚期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可以凭《麻醉药品专用卡》使用麻醉药品,发药部门应在《麻醉药品专用卡》上按要求填写发药记录。

门诊不宜为持有《麻醉药品专用卡》的患者开具盐酸哌替啶注射剂处方。凭《麻醉药品专用卡》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四、麻醉药品报损制度:

麻醉药品的报损需凭破损药品填写破损单,由报损者和核对人签名后方可报损,每年由药库填写总报损单,由院领导审核、批准就地监督销毁,并向市药监局备案。

五、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

六、空安的销毁:

麻醉药品的空安每半年销毁一次,每次必须有二人到位监督执行,并履行签字手续。

毒性药品管理制度1、医疗用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2、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3、毒性药品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签具开方医生姓名,调配处方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后方可发出。

4、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保存二年备查。5、毒性药品由专人保管,专柜加锁保管。

中药煎药室工作制度

1、煎药室在药剂科领导,负责住院或门诊病人的中药煎药工作。2、煎药室有一名中药师(士)负责煎药业务指导工作。

3、煎药人员领取中药剂时,应核对病人姓名、科别、地址、床号、日期、剂数,无误后在领药册上签收。

4、煎药要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和医嘱,按规定浸泡后根据药剂性能选择火候、时间,进行煎煮,药汁量要符合要求。药渣保存24小时备查。

5、凡注明有先煎、后下、另煎、兑服、烊化等特殊用药的煎煮,要按医嘱执行,确保煎药质量。

6、煎药卡从领药时起,必须紧随药袋、浸泡器、煎煮容器和盛药容器转移,每个工序都有操作人员签名。

7、盛药容器必须经过清洗和高温消毒,严防污染。

8、内服药与外用药应用不同颜色煎药卡,用不同形状容器严格区分。

9、汤药送抵病房或药房,应请护士或收药人核对后早送药登记本上签收。10、制定急煎制度,新如愿和急重病人的药剂,应即领、即煎、即送,不得延误时间。

11、注意安全,做好防火、防毒、防盗措施,下班前关好门、窗、水、电。12、其他人员非公事不得进入煎药室。

中药库工作制度

1、中药库在药剂科的领导下负责制定中药采购计划和中药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必须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从事中药库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经过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后可在中药库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患传染并的人员不得从事仓库保管工作。

2、按“药品管理法”规定进行药品采购,坚持按正规渠道进行,不购进伪药劣药和非药用品,采购人员应自觉遵守财务挂表里制度,廉洁自爱,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把好药品质量关,保证人民用药安全。

3、对中药材属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按特殊药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采购、保管和发放。4、中药仓库应有必要的仓储条件,库存药品必须分类定位,设立标签,整齐存放,并具备冷蒇、避光、防潮、通风、防鼠、防盗等措施。

5、药品出入库要严格执行验收制度。药品出库要遵循“先进先出,近期先出”的原则。对质量可疑的药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入库,并做好记录。

6、药品入库验收记录的内容应包括药品名称、规格、批号、效期、数量、供货单位等。验收如哭时,验收人必须在验收记录上签字。

7、药品进出要准确及时登记,定期盘点,做到帐、物、卡相符。

8、对库存药品要定期检查,防止变质失效。中药要根据其特点加强保管,对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使用,报领导批准后核销处理。

9、中药库管理人员要注意仓库的仓储条件,每天早晚登记仓库的温、湿度,并根据天气的变化确定科学的保管措施。10、其他人员非公事不得进入药库。

药品储存管理制度

1、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用途湖哟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和存放。

2、不同性质的药品不能混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易串味药品与一般药品应严格分开存放;危险品的储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放于安全的专用场所,并有防暴设备。

3、应有与药品使用规模相适应的库房,陈列药品的质量、包装应符合规定。4、有温、湿度储存要求的药品应按规定要求分别储存在冷蒇室(2100C),阴凉库(200C以下)的库房内,防止因温、湿度原因而发生药品变质。

一般药品储存温度应保持小于300C,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应每日上、下午各一次定时对库房的温、湿度进行记录(上午9:009:30,下午1:302:00),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在采取措施12小时后再复查一次,并加以记录。

5、发现药品质量有疑问应即转入待处理区停用,并交质量管理部门审查。不合格药品应单独存放在不合格品区并设红色标记。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通过质量管理部门做好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6、储存药品每月进行一次有效期检查,对有效期在12月内的药品应记录库存和用量,有效期在3个月内的药品应及时与各部门和临床医生联系,尽早使用。7、定期检查储存药品质量并记录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视情况应缩短周期,对质量有疑问及储存日久的药品应及时反馈或送药检所检验。

8、药剂科应对仓库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向领导汇报,尽快处理。9、库存药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品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待验药品区和退货药品(待处理)区为黄色。

药品在库养护管理制度

1、药库工作人员负责所购进药品的日常养护工作,每月对所保管的药品进行质量养护,对发现的问题,有记录可查。

2、药品养护应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储存药品的仓库阴凉、干燥、通风;有安全、防霉、防蛀、防鼠、防虫、防潮、防污染等设施,库内保持清洁卫生。3、药库工作人员须认真检查仓库的温、湿度是否符合药品储存要求,每日上、下午定时做好二次记录,有异常情况即采取相应措施如:开窗通风、闭窗防湿;电扇、空调机降温;干石灰或除湿机吸潮降温等,并记录采取措施后的温湿度。4、质量管理员每月对库房库存药品进行质量抽查,及时了解库存药品质量状况,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5、对新进品种、易变质药品、近效期药品、曾发生质量问题的相邻批号的品种以及滞销、贮存日久的品种应加强重点养护。库存养护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暂停发货和使用,并尽快通知质量管理组织予已处理。

药品验收管理制度

1、药品入库验收人员必须和采购人员分开。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生物制品必须做到货到即验,一般也须当天来货当天验收)。验收时,应同时检查药品的外观性状、内外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标识等内容,每整件的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实行双人逐件验收。

2、药品的包装标签和所附说明书应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有药品的通用名、规格、数量、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及储藏条件等。特殊药品、外用药品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

3、验收进口药品,应核对随货同行批号的口岸药检所出具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加盖供货单位红色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其包装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4、验收应按规定对实物仔细核对并做好验收记录,包括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以及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以内感有的规定内容,整件包装中应有药品合格证。验收记录中还应签署验收结论和验收员姓名。

5、购入药品需经验收员验收合格并签名或盖章后药品方可入库,如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予拒收,放入待处理区,同时反馈质量管理部门。

6、发现质量有疑或包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及破损渗漏现象时应及时填写《质量信息反馈表》向供货方反映并等待处理。

西药库工作制度

1、药库在药剂科的领导下负责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和药品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必须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库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经过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后可在药库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仓库保管工作。

2、根据医院规模设置普通药品库、阴凉库(200C以下)、冷藏库(2100C),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要注意安全,另设仓库单独存放。

3、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按特殊药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采购、保管和发放。4、药品仓库应有必要的仓储条件,库存药品必须分类定位,设立标签,整齐存放,并具备冷藏、避光、防潮、通风、防鼠、防盗等措施。

5、药品出入库要严格执行验收制度。药品出库要遵循“先进先出,近期先出”的原则。对质量可疑的药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入库,并做好记录。

6、药品入库验收记录的内容应包括药品名称、规格、剂型、生产厂家、批准文号、批号、效期、数量、供货单位,进口药品还应查验加盖供货单位红章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并在验收单上记录检验报告书的编号。验收入库时,验收人必须在验收记录上签字。

7、药品进出要准确及时登记,定期盘点,做到帐、物、卡相符。

8、加强效期药品的管理,建立效期警示牌。对于效期在一年以内的药品要及时登记在警示牌上,对于有效期在半年以内的药品,要提出处理意见报药剂科主任。9、对库存药品要定期检查,防止变质失效。中成药要根据其特点加强保管,对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使用,报领导批准后核销处理。

10、药库管理人员要注意仓库的仓储条件,每天早晚登记仓库的温、湿度,并根据天气的变化确定科学的保管措施。11、其他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药库。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生物制品是应用普通的或以基因工程、细胞工程、蛋白质工程、发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微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制备,用于人类疾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药品。

目前,我国人用生物制品包括细菌类疫苗(含内毒素)、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及免疫血清、血液制品、细胞因子、体内及体外诊断制品以及其他活性制剂(包括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等。)

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证临床应用的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1、医院相关科室应配备固定专业人员负责其工作。2、根据当月的用量做好下月的用药计划。

3、做好药品的验收和质量检查,填写药品验收单,保证药品的质量。4、做好药品入帐、领用及分发工作。

5、需冷藏的生物制品,应配有冷藏箱,低温保存(2100C)。6、运输过程应配有低温及其他能够达到低温保存的保管箱。7、定期检查保管药品的效期或其他可能影响质量的情况。8、根据工作安排,做好周期性的药品盘存工作。9、制剂室不得配制生物制剂。

10、过期失效的药品,应按照医院有关规定申请报损,报损后的药品再按照医疗废物的处理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麻黄素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履行国际公约,加强读麻

黄素生产、经营管理,保证医疗、科研和出口需要,并防止进入非法渠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麻黄素原料药(以下简称麻黄素,含左、右旋)被列入1998年《联合国禁

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附表管制品种,可作为非法生产第一类精神药品去氧麻黄素的原料,必须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麻黄素其它盐类和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等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

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衍生物等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章生产

第四条麻黄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及个

人不得生产。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以技术转让、经营、设分厂等形式从事麻黄素或其他粗品的生产。

第五条凡新建麻黄素生产企业或已定点生产企业的扩建、技改扩产,必须事先向

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批准后方能动工。

对于麻黄素的中间体草酸麻黄素,原则上由麻黄素生产企业配套生产,不单独设立草酸麻黄素生产企业。确需安排生产的企业要报请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

第六条对麻黄素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其生产计划制定程序日不下:1、各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每年按时将下意念度的生产计划(包括供应出口计划),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初审,经初审后于十月底前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2、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各地的申请计划和资源情况、供求关系以及生产水平,综合

平衡后,确定并下达一年度麻黄素生产计划。3、各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要严格按计划生产、销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超产。各

企业在执行计划中,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于六月底前提出生产计划调整建议。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处审同意,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下达。

第七条麻黄素眼生产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一季度麻黄素的产、销、存情况填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并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全年的产销执行情况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三章购销

第八条购买麻黄素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审核同意发给购用证明后方可购买,一证一次使用有效。证明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同统一制定和印制。购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购买证明填写数量执行,事后应将购销麻黄素增值税发票复印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第九条研制麻黄素制剂所需麻黄素,须由研制单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发给麻黄发素购用证明,方能到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或定点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

第十条麻黄素产企业不得向无麻黄购用证明的企业或单位销售麻黄素。第十一条内销麻黄素原则上由原料药生产企业与制剂生产企业,直接产需衔接,凭购用证明购买。各省、直辖市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麻黄素的调剂余缺任务,其它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麻黄素。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请按照第八条执行。

第十二条购用麻黄素的单位,如果需要将麻黄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通过本地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进行,不得自行销售。定点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上报调出和调进的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一年调进、调出数量汇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章出口

第十三条必须具有药品经营权(持有“三证”)的外贸企业才能经营麻黄素的出口业务。地方所属外貌企业每次出口,必须持外经贸部发放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国外进口商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以及与外商签定的合同复印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出口购用证明,持出口购用证明向麻黄素生产企业购买麻黄素出口,一证一次使用有效;中央所属外贸企业按本条上述要求到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购用证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制定和印刷。

第十四条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不得向无出口购用证明的外贸企业供应出口麻黄素。

第十五条外贸企业购买的麻黄素只能用于出口,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在国内销售。确因特殊情况需转内销时,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或国家医药管理批准后,转给当地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价格参照当地内销价格协商解决。

外贸企业每次出口后,应将购销麻黄素增值税发票和海关报关单复印件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或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五章价格

第十六条麻黄素内、外销售价格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协商执行。第六章罚则

第十七条对擅自超计划生产、不履行生产经营统计上报制度的麻黄素定点生产、定点经营企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削减计划或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八条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定点经营企业若不严格凭据内外销购用证明销售,则视同非法销售,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协同公关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觉其清洁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对因管理不善,使麻黄素直接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定点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由企业或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协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企业领导者责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时取消该企业的定点生产、定点经营麻黄素资格。

第二十条对非定点企业生产、经营麻黄素者,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协同公安等部门没收全部商品和非法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的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企业主要领导者责任。流入非法渠道的,丛重处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罚没收入按照全国禁毒工作小组、财政部禁毒通字(1991)1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3日颁发的《麻黄素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

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使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第三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

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记得户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以医疗文书。

第四条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地点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六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

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注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

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一)前记: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

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加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

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

发药的药学业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第九条处方由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麻醉药品处方、急诊处方、

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白色。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第十条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一)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

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师、

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婴幼儿要注明体重。

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

(六)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

药品。

(七)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药物调剂、煎

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应在药名之前写出。

(八)用量。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

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九)为便于药学业专业技术售货员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

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十)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一)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

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或药典委员会颂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为准。如无收载,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与正式批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ug)、纳克(ng)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付为单位。

第十三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有病历记录。

第十四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需同时打印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处方几个签名后有效。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打印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处方收存备查。

第十五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包装;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第十六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七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非阿唷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具有医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也可以承担相应的药品调剂工作。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式样应在本机构药学部门或药品零售企业留样备查。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停止在医疗、预防、保健经济够或零售企业执业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

第十八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一)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实验及结果的判

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处方审核后,以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七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药品时应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第二十三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四条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药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一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第二十五条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另企业购药。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具有相应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资质的人员。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各医疗机构原印制的处方与本方法不符的,可以使用到201*年12月31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年8月3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以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机关伸腰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向国务院农业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行为。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实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

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

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行政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机能感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

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

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

为。

(四)符合国务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

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批发企业业

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第二十五条全国批发性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

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

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

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

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

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

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

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吗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院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市区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死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聒耳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一条以来哦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年。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院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第四十四条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储存

第四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嫉恨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医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第四十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运输

第五十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第五十一条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一备查验。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眼不得收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盯带内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子受大袄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沿未连接临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消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临察机关责令改正;性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过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

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性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

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

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

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贪污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三)示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后备案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使用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互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邮寄手续

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消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有药物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管

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

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一朝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个

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

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户观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哟感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

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知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

危害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的,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

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存储、使用麻醉药品原料制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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