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工作室案件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纪检监察工作室案件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纪检监察工作室案件检查工作行为,提高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等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案件检查工作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三条对案件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对在查办案件、阅处信访、执法监察、纠风治乱、专项治理(检查)和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所有案件线索,须明确专人登记,作为密件管理,并于每月25日前填写《案件线索登记报告表》,报县纪委案管室案管员。
第四条对案件线索的初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其中,正股级以上(含正股级)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违纪线索的初核,需报县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审批;副股级以下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违纪线索的初核,由工作室主任审批。
第五条对违纪线索决定初核后,承办工作室须填写《初步核实呈报表》,报审批领导签字后进行。《初步核实呈报表》须同时报县纪委案管室案管员登记备案。
第六条初步核实采取的措施和具体步骤要严格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初步核实后,由初核人写出初核报告,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及时报批,办理立案手续;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县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签字同意后实施;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应按规定予以说明或澄清;对诬告、陷害他人的,应依纪依法严肃查处。第八条初步核实时限为两个月,特殊情况经县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九条凡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按照干管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立案。其中,对正股级以上(含正股级)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立案,由承办工作室呈报《立案呈批报告》,附初步核实相关材料,报县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由县纪委、监察局办理立案手续;对副股级以下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立案,由承办工作室呈报《立案呈批报告》,报请县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牵头组织通案,确认可以立案后,由工作室以纪工委名义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制作《立案决定书》,由承办工作室向被立案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负责人通报,提出要求,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立案决定。调查组要适时向被立案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
第十一条《立案决定书》由县纪委案管室统一编号。第十二条严格按照规定调查取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它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有关办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正确使用办案措施。纪检监察工作室(纪工委、监察分局)须严格按规定使用办案措施,暂予扣留或封存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等,应经工作室主任批准;查询银行存款、扣留、追缴、没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等,必须经县纪委、监察局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批准;使用建议停职检查等组织措施,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两规”、“两指”措施。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时限为二个月,必要时经县纪委案件检查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及时根据问题性质、情节、后果等,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提交室务会讨论,由室务会提出处分意见后,报县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审查批准,办理移送审理手续。每年11月份立案的案件须在当月底前移送审理。
第十六条涉嫌犯罪的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应报县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后,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处理。移送前,承办工作室应联系审理部门对违纪违法当事人进行先期党政纪处理。
第十七条涉案单位或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裁定或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工作室报请县纪委分管领导同意后,办理移交手续。接受单位要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向移送的纪检监察工作室报告。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工作室应根据发现的问题向案发单位提出整改建议,由案发单位向工作室写出整改报告,调查组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努力扩大办案的综合效果。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工作室查办案件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对案件的保密、安全等负全责。要严格落实办案责任,严明办案纪律。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案件当事人、关系人通风报信、透露情况或为案件当事人谋划,干扰办案;严禁办案人员利用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为本人或亲友办理私人事项;严禁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它利益。
第二十条县纪委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工作室查办案件工作的督查指导;各工作室负责对辖区纪检监察组织案件线索排查、汇报和查案工作的督促指导,要定期组织召开案件检查工作会议,分析办案情况,总结办案经验。
第二十一条建立案件检查工作奖惩激励机制。县纪委、监察局对各工作室案件查办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对办案工作考核实绩突出的工作室,予以表彰,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考核落后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诫勉谈话;纪检监察干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将调整其工作岗位。第二十二条纪检监察工作室在案件检查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将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共涟水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扩展阅读: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
中纪发〔201*〕35号
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
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财务)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1文件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保证查办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合理、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不得泄露国家
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工作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被调查人以及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的。
纪检监察机关和价格认证机构发现其所属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章提出与受理
第六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镇),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查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需的材料。第八条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必要时,价格认证机构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九条价格认证机构接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补充。
第三章价格认定
第十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协助请求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案财物进行勘验。如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事项不符,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一般不留存涉案财物,如确需留存,应当征得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价格认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调换、灭失和私自使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涉案财物退回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确
需纪检监察机关配合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价格认定的期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约定,补充或者重新提取认定材料等,可以由双方商定延长期限。第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通知书,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
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纪检监察机关。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增加与原价格认定有关的内容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七条价格认证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应载明复核裁定的受理机构。
第四章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对重新认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向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再次提出复核裁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当告知案件被调查人。
案件被调查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或者再次复核裁定。
第五章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
(二)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所掌握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
物进行价格认定不收费,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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