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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机制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18:28:34 | 移动端:如何建立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机制

如何建立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机制

试卷

一、(25分)

如何建立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机制?

二、(25分)

试述中国农村合作金融改革方向。

三、(25分)

加强对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力度的现实意义和措施有哪些?

四、(25分)

试述投资体制的改革目标和措施。

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供参考)

说明:本参考答案只提供要点。一、(25分)

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就是指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不良信贷资产存量,避免不良信贷资产的再发生,从而保证银行资产的完整性。(2分)

建立、健全商业银行资产保全机制,首先要分析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其中主要原因包括:

1.国民收入向居民部门倾斜,并导致企业融资过分依赖银行;(2分)2.银企产权的同一性和预算软约束造成银行不良债权大量增加;(2分)3.企业内部原因;(2分)4.银行自身的原因;(2分)5.政府方面的原因。(2分)

在分析不良资产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商业银行资产保全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塑造新型银企关系;(4分)

2.政府、银行、企业三方携手共同化解银行不良信贷资产存量;(4分)3.加强银行内部控制和管理,建立银行资产保全机制。(5分)二、(25分)

合作金融包括农村合作金融和城市合作金融两个部分,其组织形式包括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合作企业设立的各种融资组织。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合作基金会两种形式。(4分)

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农村合作金融管理体制的模式是:以农村信用社社员民主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中国人民银行迸行主融监管,同时辅以存款保险保障的立体管理体制。(4分)

今后制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组建方案时应遵循下列原则:1.坚持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服务的原则;(3分)2.坚持合作制原则;(3分)

3.坚持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原则;(3分)4.防止地方化倾向;(3分)5.坚持依法办事。(3分)

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实行整顿后并入现有农村信用社或另设农村信用社的办法。(2分)三、(25分)

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对经济发展的现实意义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6分)二是中小企业融资的特殊重要性。(7分)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制的建设;(3分)2.中小银行的建立和其作用的发挥;(3分)3.国有银行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3分)4.二板市场的建立和直接融资渠道的开拓。(3分)四、(25分)

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政府宏观调控、发展资本市场、健全服务体系、强化监督反馈。(1分)

关于投资决策与管理制度,将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承担风险”的原则。(3分)银行改革与资本市场建设。(3分)政府投资改革。(3分)具体讲,投资体制改革就是要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投资的宏观调控体系;(3分)2.实行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的合理分工;(3分)

3.在明确投资者的投资范围、规范投资资金来源的基础上强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3分)

4.加强改善建设资金的宏观调控;(3分)

5.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市场体系。

(3分)

扩展阅读:债权凭证在商业银行资产保全中的运用及立法完善

债权凭证在商业银行资产保全中的运用及立法完善

引言: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推出的债权凭证制度,成为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保全的重要法律利器。债权凭证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创新,有其深层的法理基础和充分的法律根据,但仍需立法层面的完善。银行在资产保全中充分运用债权凭证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不良资产。

到目前为止,许多省市的法院已陆续推行债权凭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将债权凭证制度写入《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债权凭证制度成为法院执行工作改革和债权人清收债权的重要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所谓债权凭证制度,指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给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证书。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该证向法院申请再予强制执行。该制度对商业银行保全金融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一、债权凭证制度的法理依据探讨(一)债权凭证制度的理论依据1、法定债权请求权的准物权性

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请求权,是一种以公法为依据的法定请求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在保护方法上也应不同于一般债权,各国一般倾向于以准物权的方式加以保护,申请人申请国家对它进行强制执行的期限要远长于普通民法债权的诉讼期间,这种准物权性质是债权凭证制度成立的基础。

2、民事执行的可再理性(再执行性)是债权凭证的制度基础

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民事诉讼为减少民事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请求权,设置了时效制度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行政处罚也有“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原因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施以两次以上的处罚。而民事执行不同,它所执行的是已经法院确认的有效的请求权,只要这一请求权没有满足,且债务人没有破产或案件无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使某一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影响债权人再次启动新的执行程序。

3、债权凭证制度是民事裁判的延伸和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债权凭证的直接效力源于原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扩张。债权凭证制度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是对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二)债权凭证制度的现行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期限的限制。”可见,债权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受到法律绝对的、无期限保护,这些法律规定是建立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根据。

二、债权凭证制度的适用(一)适用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等情形属于执行彻底终结,不能适用债权凭证。只有被执行人暂无偿债能力或难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的债权时,一般才适用。上海市对执行标的限于债权人主动申请、有关金钱给付的债务;对被执行人限于本地(上海市)的债务人,对外商投资企业、党政机关或其他一些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暂不适用债权凭证。

(二)债权凭证适用条件

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应符合以下条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或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人到期不报或查报无财产的;债权凭证标的限于金钱给付的债务;法定执行期届满;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的。

(三)债权凭证发放方式

发放债权凭证程序的提起,有执行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发放两种,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就同时规定了这两种方式。但目前各省市发放债权凭证都仅限于执行人(债权人)主动申请一种方式。笔者认为,为充分尊重执行人的意思表示和防止出现个别法院为追求执结率而滥发债权凭证的负面效应,应以执行人申请为原则,不能强行发放,严格限制依职权发放。

(四)债权凭证的登记、变更、注销、挂失程序

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债权凭证的登记,经执行仍有部分未执结的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在债权凭证上登记;同一执行案件对同一被执行人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的,经全体债权人授权的代表人,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给付及消灭债权行为对全体申请执行人有效;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合意对被执行人分别享有债权的,法院可按各自债权数额分别发给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可根据债权人各次执行后尚未执结的债权余额进行变更,每次恢复执行后,记载执行的状况、数额、余额等内容。

债权凭证主体的变更限于以下情形: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有权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债权人变更登记;债权凭证发放后,发生可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时,债权人可凭有关证明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或对新增加的被执行人另发债权凭证。债权凭证不得抵押、质押,不得转让、流通,不得因流通、转让等情形发生主体变更。

下列情形执行法院应依法注销债权凭证:债务人清偿所有未执结债务;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无继承人或继受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书面免除债务人未结债务;债的提存、抵销、混同;债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法律法规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债权凭证灭失的,债权人提供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明向原法院申请挂失补领。

(五)债权凭证时效

理论上债权凭证应无时效限制,全国10余个推行债权凭证的省市的实践中对债权人依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执行大多也无期限限制。但无限期的债权凭证不仅在现实中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利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作用,因此宜采上海等地的做法,规定一个较长的有效期(20年)。

(六)债权凭证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

法院发放债权凭证会同时裁定执行终结,但一般执行终结后,法律文书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再申请执行,终结具有不可恢复性。而债权凭证的终结执行是(某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而不是执行的终结,其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仍然存在,当符合执行条件或债务履行障碍消失后可再次启动程序,该终结是可以恢复的。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只有按债权凭证全部执结尚未执行的债权后,该债务关系的执行才终结。债权凭证制度在私法上的效果是保留了当事人私法上的请求权。

三、完善债权凭证制度的思考(一)债权凭证制度的立法规范

目前,各地法院推行的债权凭证制度都是根据各省市法院自行制定的债权凭证规则实施的,各地规定有别,且都只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尽管债权凭证制度可以从民事诉讼法上找到其存在依据,但立法上缺乏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立法层次较低。作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应当以法律形式进行统一规范,因此,应加快推进《强制执行法》出台,将债权凭证制度正式写入法律。

(二)完善债权凭证发放的条件

债权凭证发放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这就有了申请执行之初发放和执行穷尽后发放两种发放方式。但实践中对无财产可供执行难以有确定的标准,为防止债务人利用债权凭证逃避债务,应进一步完善发放债权凭证的前提条件:首先,除债务人逃匿等情形外,债务人在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命债务人写立书据,承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有资力之日偿还,再应申请执行人申请发给债权凭证。其后如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时,除继续执行外,还应对其虚假承诺进行处罚。其次,在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除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查报财产,应当在债权人申请执行过一到二次,对债务人的财务报表、现金流量、应收帐款等作了充分的分析后才能发放债权凭证。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去向、信贷资金流向的证明材料。如债务人不能或拒绝提供上述承诺、资料和证明应视为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并应申请人申请,发给债权凭证。

(三)保证人适用债权凭证情况

债权凭证制度下保证人是否适用债权凭证有待完善。第一,一般保证下,在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这时如果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凭证,因为债权凭证执行的无限穷尽性,不应再申请对保证人的债权凭证;如果债权人不对主债务申请债权凭证,他也可就诉讼确认的主债务人未偿的债务额对保证人提出债权凭证申请;第二,在连带保证下,如他仅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中一人提起诉讼并就未偿金额提出债权凭证申请时,因为他对债权凭证被执行人的执行尚未彻底终结,无法确定另一人的偿还金额,因此只能对此人提起债权凭证申请;但如果他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提出诉讼时,两人一并列为连带被执行人,如债权人同意两人按份清偿债务时,也可列为两个被执行人分别开列债权凭证。

(四)配套制度和措施建设

首先,为保障债权凭证及其他执行制度的有效实施,保证执行的公正、公开、高效,应对法院现行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建立一整套债权凭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区域(省或直辖市)法院系统统一的执行机构。同时进一步完善债权人债权管理制度,与债权凭证制度配接。其次,债权凭证制度在银行核销坏帐、清收不良资产中发挥积极作用,有赖于央行及财政部相关规定政策的衔接,如明确国有商业银行可凭附债权凭证的终结执行向中央及财政部核销坏帐、银行据债权凭证迄后收回贷款的处理等。另外,应将债权凭证制度与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债权凭证记录应作为具有公信力的社会记录进行公示、提供查询服务,债权凭证记录应纳入信用评价记录。

参考文献:

1、《银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以案说法》,《金融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年出版3、《论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人民司法》2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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