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规划系统依法行政行为,强化规划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行政,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实施规划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机构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条实施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公正、合法、及时,遵循惩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领导小组负责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
第五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区或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和工作安排;(二)建立、健全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三)负责规划行政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
(四)提出并审查本机关对规划行政执法提出的监督检查意见和建议;(五)负责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督检查结果;
(六)配合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行政案件提出本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有关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
第六条规划行政执法的各单位(部门)应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计划的制订、分解和实施情况;(二)受委托的组织是否依法履行了委托手续;(三)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五)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六)法律文书及案卷是否规范;
(七)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说明理由;(八)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和舆论反映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后加以处理。经常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追究的内容,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第八条监督检查方式分为被检查单位自查和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在进行检查之前应公布检查标准,避免检查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各被检查单位都必须接受相关检查。
第九条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向被检查的规划行政执法单位或部门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听取被检查单位或部门的汇报;
(四)查阅材料(包括实施细则、工作计划等)和工作台帐;(五)抽查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卷宗;(六)向有关执法人员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七)对照规划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追究办法向被检查的单位或部门反馈检查情况,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检查组向派出机关汇报检查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平时各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要加强监督和自查的力度,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划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部门以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及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并在限期内将处理情况报告有关上级部门。
第十二条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为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行政执法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市规划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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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考评与执法过错追究
第一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
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
一、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
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
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
二、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
恢复使用的。
三、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
门。
第二节行政执法考评
一、考评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与落实,包括组织领导、执法责任分解、执法责任公示、建立学法用法制度、开展法制宣传和培训等情况;
(二)法定职责的履行,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对行政执法过错及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落实,主要包括制定依法治理计划、执行过错追究和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等情况;办理行政复议、行政投诉、行政应诉的情况;行政处罚备案情况;
(四)履行层级指导监督的情况;(五)上级机关和社会各界的评价情况;(六)其他行政执法任务的完成情况。二、考评方式考评工作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内容,采取定量与定性考评相结合,自查、专项检查、年终综合检查相结合,听取工作汇报、案卷评查、现场考察、召开座谈会和社会问卷调查相结合等形式。
三、考评结果的运用
考评结果与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挂钩,法制机构负责完成年度全系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报告,分别报各位分管领导审阅,由第一责任人签发,年度考评结果在局域网上公布,同时作为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强化规划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规划行政执法考核评议是指实施规划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的相关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考核评议、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规划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工作。
第四条考核评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公开、民主;(二)社会评议与专家评议相结合;(三)日常考评与年终考评相结合;(四)奖罚分明。
第五条实施规划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范围:(一)规划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第六条建立由纪检监察、人事及法制机构组成的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考核评议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和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和管理范围制定相应的规划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执法责任和考核标准,加强内部考核,强化责任追究。
第八条规划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机制,责任制分解和落实情况;(二)法制宣传教育及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等)情况;(四)规范行政行为情况;(五)依法行政状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八)法律文书制作及案卷质量情况;(九)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十)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和义务情况。第九条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和素质状况测试;(三)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台帐及档案资料;(四)问卷调查和向群众了解;(五)组织执法专案检查评比;
(六)其他考核方式。
第十条对规划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形式(单位和个人考核评分表见
附件一和附件二),评议考核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社会考评、自我评议和上级考评相结合的方法。第十一条考评分日常考评和年度考评。日常考评分季度进行,年度考评每年一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考核评比。
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评议应加强社会监督,采取设意见箱、调查表、网络调查、群众座谈
会、聘请规划行政执法监督员等形式,评议中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有一定比例。
第十三条单位或部门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不合格三个等次:95分以上为
优秀(包括95分),85分至94分为良好,84分以下为不合格(包括84分)。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98分
以上为优秀(包括98分),85至97分为良好,60分至84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包括59分)。
考核评议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行政执法
人员总数的10%以内;
对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因责任造成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恶性事故的,应评定为不合格。第十五条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行政执法
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个人年度考评结果作为奖惩、培训、辞退、调整职务的主要依据。对作出显著成绩
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形式分为:通报表扬、授予奖品或奖金、提级、提职四种。上述四种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被确定为不及格等次的,对其实行待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重新上岗,连续二次被
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考核评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机关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规划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节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规划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需予以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机关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责任追究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公平、公正、公开;(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五)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在规划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二)行政复议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人大、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错案的;(四)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违反审批程序及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六)违反规定、超越管辖范围的;(七)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第六条在规划编制的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被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进行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和村镇规划等各类规划编制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或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编制规划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或虽经公示但未听取公众合理化建议造成后果的;(五)规划成果未向社会公布而付与实施的;(六)不按规定程序越权审批各类城市规划的;
第七条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发放的;(二)所需资料不齐全发放的;
(三)建设项目内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发放的;(四)不按规定进行审批,擅自改变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的;(五)建筑设计图审查不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发放的;(六)不经原审批程序审批,擅自同意变更许可证内容的;
(七)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或虽经公示但未听取公众合理化建议造成后果的;(八)违反规定越级审批发放的。
第八条在规划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执法检查人员少于2人的;(二)检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或范围实施执法检查的;
(四)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按规定要求及时验线和实施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五)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通过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建设单位不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九条在查处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违法建设案件达到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查处的;(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的;(四)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案卷或越权审批的;(六)未按规定收缴罚款或以罚代法的;(七)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第十条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无法定依据和事实或法定依据和事实不充分实施行政处罚的;(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的;
(四)行政处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前告知、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的;
(五)未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六)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七)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对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造成处罚决定无法执行的。
第十一条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案卷装订遗失、遗漏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二条在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复议、诉讼应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一)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期限答复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或拒不出庭的;
(五)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侵害被认定实施国家赔偿,而无故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
(六)对控告申诉案件不依法处理,推诿、拖延、敷衍的。第十三条信访接待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一)对上级机关转办的案件,故意拖延,导致不能按时办结的;(二)在接待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不使用文明用语,态度恶劣的;(三)对人民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并引起强烈反响的;(四)给群众的承诺不兑现的;
(五)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的;(七)不能按期办结的,又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八)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章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责任追究的方式:(一)诫勉谈话,批评教育;(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扣发奖金;(五)通报批评;(六)暂停执法活动;(七)行政纪律处分;
(八)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九)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十)辞退;
(十一)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责任认定的原则:
(一)应当经过领导审批、核审而未经审批、核审作出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员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领导采纳,造成过错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领导决策错误,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和承办人均有过错的,由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五)经核审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核审机构与承办机构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
(六)核审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核审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七)领导不采纳承办机构、核审机构意见,强行作出错误决定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八)错案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九)由于过失造成过错的,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主观故意造成过错的,应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滥施处罚、打击报复,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执法单位主管领导负领导责任;
(十一)由于行政执法单位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授意、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承担,承办人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经行政执法单位集体合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按情节轻重予以下列责任追究:
(一)不按程序办事或过失造成过错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扣发奖金、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行政纪律处分或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或人大、政府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错案的,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停执法活动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处罚;情节严重并在社会中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责任人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辞退的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罚理;
(四)违反审批程序及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的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给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
(六)因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追偿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原则进行责任认定,并以赔偿数额的10%100%对责任人按其责任大小进行追偿;
(七)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退的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九)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给予责任人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退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按情节轻重,予以下列责任追究:(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
(二)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被追究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被作出辞退决定的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本市规划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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