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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201*年一月总结及二月工作目标及达成措施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20:10:57 | 移动端:中国太平洋保险201*年一月总结及二月工作目标及达成措施

中国太平洋保险201*年一月总结及二月工作目标及达成措施

城东区一月总结及二月目标及达成措施

城东区201*年1月在册人力156人,2个业务部,13个业务室,高级专务8个,资深专务1个,正式人力49人,核心人力占比45.5%。元月截止今日开单79人,活动率50.7%;健康人力60人,占比38.5%;开门红期间元月完成保费87万,较201*年同期增长109%,达成元月开门红120万任务的72.5%,未完成公司下达任务目标。主要问题分为以下三点:一、行政层面在截点及产说会的追踪力度不够,导致虎头蛇尾,方法、过程到位后,轻视了对结果的追踪,导致产说会回收率太低。我个人负主要责任。

二、主管思想上没有统一,未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整月未达万元5个人,占主管人数的40%,严重挫伤团队热情和进度。50%专务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新人的支持力度滞后,前期缺少对新人的要求和辅导,造成新人产能过低。

对于开门红二月份目标计划60万,新增人力30人,产品结构主推鸿利、金玉,金瑞、鸿鑫辅助。为了完成任务目标计划三项工作:

一、产说会:组织模式以低、中、高三种产说会结合二月份的“乐行天下”旅游活动。小型说明会主要以业务室为单位,每个业务室在2月期间保证10场说明会,每场说明会支持一份抽奖奖品及小礼品(业务室自行承担),主要是业务员的专场说明会,产品以金瑞为主;中型的职场说明会每周3场分别为周二、周四、周六,产品以鸿利、金玉为主;大型的借助公司的力量推动高端客户参加酒店说明会,抓住重点人员,重点追踪。二、客户资源盘点:目前,城东区的业务员分为两种,一是勤奋会找名单的人;一种是等名单的人;都缺乏在老客户当中培养感情再次转介绍的意愿。所以在二月份期间利用“乐行天下”活动主要服务老客户转介绍的一个好机会。特别是元月期间签大单的客户的再次培养工程,加大客户资源池。方法是:老客户转介绍新客户并签单成功奖励老客户去旅游(利用业务员的名额),增进老客户的忠诚度,培养为转介绍影响力中心。三、温情留存工程:城东区人员包括主管缺乏团队凝聚力,导致团队的很多人对主管有意见,对主管的电话不接,耽误追踪、耽误考核,影响留存。为了改善这一活动,我计划在二月份期间做一次尝试,每周一个主管家DIY聚餐,分配谁做饭、谁买菜等分工,在吃饭中增进主管的凝聚力和感情,并慢慢扩大准主管参加聚会,增强他们晋升的欲望。相当于每周一次主管会。同期以业务室为单位业务室人员进行DIY聚餐,原则到最近出勤不好的业务员家里,主管把其它业务室数据及本业务室考核人员的数据做一公布布置阶段工作,相当于每周开一次大型的2次早会。通过这种形式把人员留存下来,并使城东区内部产生合力和对抗。

以上内容是二月份目标达成的基础,城东区一定会在201*年一步一个台阶的向党委总经理室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开门红元月份的失利让我们自己更加看清了团队中的优缺点,比成功来得更有价值,我们一定会在接下来的工作中稳扎稳打做出市区团队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紧扣关总提出的以“发展”为核心,全力完成750万,人力260人。

城东营销服务部

万佳201*-1-28

扩展阅读:太平洋财产保险总结

梦之翼

太平洋财产保险

小定义

财产保险广义的来说是指一切非人身保险业务,它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险,信用保证险;狭义的来说是以有形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简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产寿险分业经营的要求,

在1991年4月成立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展产险业务的基础上,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申能有限公司,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烟草公司,云南红塔山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于201*年11月注册成立,.

法定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缩写:太保产险。注册资本:201*年3月末注册资本人民币73亿元。注册地:上海市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成立时间:2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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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机车险---------------------------------------4

企业险---------------------------------------15

工程险---------------------------------------26

责任险---------------------------------------36

货运险---------------------------------------48

家财险---------------------------------------55

保证险---------------------------------------60

特殊险---------------------------------------64

农业险---------------------------------------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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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种类汇总险种机车险险种条款(个)产品机动车辆交强险财产综合险企业险80现金综合险财产基本险工程险23安装工程一切险机动车辆商业险机器损坏险财产一切险中小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责任险162家政雇佣责任险宠物犬主责任险船舶险海洋运输货物船舶险57险船舶建造险小康之家财产险家财险14安福家庭保障安居综合险保证险特殊险货运险农业险4421072第3页共74页物流货物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险雇员忠诚险产品质量保证险梦之翼

机动车辆险

机动车辆保险险种:

1.交强险2.商业机车险

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

车损险的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同时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附加险)。一、交强险:

1、概念介绍

是我国首个交强险由国家立法规定施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险种特色:

为强制保险,给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提供基本保障,保额相对较低。

3.保险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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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1*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4、交强险的费率标准6座家庭自用汽车105011001100以下6-10座10座以上非营业客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6座以下6-10座10-20座20座以上950107011401320企业1190琰营6座6-10座10-20313001580第5页共74页梦之翼

业客车以下20座-36座6座以上出租、租赁城市公交公路客运货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1201*630180023602580373033802250252026205-10吨327034201*吨以上4250469023502吨以下2-5吨175022201*5030703450特种车型三1320运4480特种车型四5660运输型拖拉机14.7KW以上特种特种车6040车型一特种车型二2430农用拖拉机型拖拉机14.7KW及以下农用型拖拉机14.7KW以上输型拖拉机14.7KW及以下第6页共74页梦之翼

7008012054025050C摩托车120

180C及以下50CC-250CC(含)CC以上及侧三轮400二、商业机车险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神行车保机动车辆保险是国内优质的品牌车辆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产品包括行业车险产品以及品种丰富的特色产品。行业车险产品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损免赔额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8个险种。

2、险种特色:1.)免赔较低2.)服务高端3.)保费灵活

4.)投保人义务简单明了3、商业机车险基本险介绍

1)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车辆的整体损毁或严重受损,失去修复价值,保险公司将其推定为全损的情况。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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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牌也不能年检。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1*」16号)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4、车损险的附加险有:

1)自燃损失险2)玻璃单独破碎险3)新增设备损失险4)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5)涉水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1)车上货物责任险2)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3)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太平洋保险险种介绍及保险责任

1.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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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2、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一)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2.玻璃单独破碎险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实际损失金额内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玻璃或国产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1、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2、灯具、车镜玻璃的破碎;

3、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新增设备损失险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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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产品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本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4.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一)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二)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5.涉水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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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的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6.车上货物责任险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上货物所有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遭盗窃、遭抢劫、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

(四)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或车上人员携带的物品;(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7.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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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产品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基本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8.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产品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本车车上人员随车携带的物品同时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下列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1、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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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手表、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4、宠物及其它活体生物;5、车上所载货物。

责任免除

(一)由于物品本身的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由于物品损毁所造成的其它间接或贬值损失;

(二)随车携带物品遭哄抢或在混乱中丢失;(三)随车携带物品自然损耗、短少、腐烂、变质;

(四)保险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随车携带物品单独发生的损失;(五)随车携带物品在车下发生的任何损失;

(六)随车携带物品在事故现场没有留下任何存在过或被损坏痕迹的。家用车常见的险种组合组合A险种保障程度交强险+车损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B+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B★★C★★★DC+玻璃单独破碎★★★★★★★ED+盗抢险+车身第13页共74页梦之翼

划痕险

★★第14页共74页梦之翼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中小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财产为本合同保险标的。

第四条下列财产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名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三)存放在矿井、矿坑内的财产;(四)尚未验收或交付使用的工程。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矿井、矿坑;(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以及存放在违章建筑、危险建筑内的财产、简易屋棚;(四)非法占用的财产;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有现金价值的储值卡;

(六)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硬盘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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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七)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八)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九)领取执照的机动交通工具;(十)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洪水、雹灾;(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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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五)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类环境污染;

(六)除第六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设计错误、勘察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九)盗窃、抢劫。

第九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停产、停业等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以及堆放在露天或简易屋棚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洪水造成的损失;

(四)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五)电器、电机、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六)玻璃、镜子破碎的损失;

(七)坐落于洪泛区、蓄滞洪区内的保险标的由于洪水造成的损失;(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本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第十二条各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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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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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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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二)事故报告书;

(三)技术检验或技术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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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失清单;(五)必要的发票和单据;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对于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的80%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两者以数额较低者为准)。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80%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如果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保险标的如果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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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保险标的在所属整对或整套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的80%时,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两者以数额较低者为准)。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的80%时,施救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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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四十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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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小企业: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具有固定营业场所,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万至5000万元的企业。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雪灾、冰凌、沙尘暴、洪水、地震、海啸、滑坡、崖崩、泥石流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本合同中涉及的各类自然灾害的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对于自然灾害的确定应以国家气象、地震部门测量的数据为依据。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由被保险人向其支付报酬的个人。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常规标准也未达到。

简易屋棚:是指用麦杆、稻草、芦席、竹、木、帆布、塑料布、油毛毡、石棉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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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皮、玻璃钢瓦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房屋或罩棚。

洪泛区:是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根据保险标的或者与保险标的类似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也可以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确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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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一)工程合同所列明的工程项目;

(二)建设单位提供的物料,包括已运抵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结构件、在制品、属于工程预算内的应安装的机器设备、零配件等。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工地内原有的财产;

(二)属于工程造价范围之内,但在工地以外的财产;

(三)现场清理费用。该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器、装置和设备;

(二)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三)其他未在本保单中列明的财产。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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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建筑期或安装期间和施工场地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五)安装技术不善所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短路、和其他电气原因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试车责任

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试车期和施工场地内由于试车所造成的安装设备本身的损失。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乱、罢工、没收征用及因政府命令或有关行政当局命令;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四)盗窃、抢劫及恶意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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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堆放在露天的保险财产,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工棚,以及堆放在工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三)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建设单位已接管或已签发完工证书或已投入使用的财产的损失和费用;(二)设计错误、缺陷或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五)罚款、任何延误、合同被撤消、解除、无效、终止及其他任何后果损失;(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走电、短路、大气放电和其他电气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的保险金额应是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其他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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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应:(一)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根据投保人的意见调整保险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做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三)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工程的建筑或安装期限,但以本保险单列明的起止日为准。在保险单列明的终止期限前,若建设单位对部分或全部建筑或安装工程签发完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建设单位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保险责任即告部分或全部终止。

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被保险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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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保险人依据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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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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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合同、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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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

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在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

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按照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

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

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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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五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

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为根据第三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他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三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

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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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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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责任险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投保人可就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在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的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而承担的公众经济赔偿责任进行投保。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公众责任保险如果承保合同责任通常需要特别约定。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技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公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

(三)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24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赔偿处理

(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

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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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二)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一)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根据雇用合同或有关劳工赔偿法规,雇主对其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疾或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导致伤残或死亡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

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期限

第五条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

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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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公司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保险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结案。

第七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本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一级100%二级80%三级70%四级60%五级50%六级40%七级30%八级20%九级10%十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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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五)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分为死亡和伤残两种。死亡赔偿的限额为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伤残赔偿则有三种情况: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办理;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参照保单所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确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经医生证明,按被雇用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各国的规定不一。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般由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的要求,以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制定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雇主责任险条款

保险对象范围

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了可投保本保险的投保人和“所聘用员工”的定义。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集体或个人承包的企业中,所聘用员工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无法继续工作就会面临着收入中断,他们有权按照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雇主负责赔偿以保障自己的利益。雇主可通过投保此险种将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劳动合同对所聘用员工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开办雇主责任保险,就是通过保障雇主对所聘用员工的责任,进而有效地保障了员工的利益。为配合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内股份制公司也可将其员工投保本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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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必须为其全体所聘用员工投保,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也可一并投保。但雇主本人、未在本单位工作的雇主的直系亲属、已办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及在投保当时已患重症的患者不纳入本保险承保对象。

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人”是指与雇员有直接雇佣合同关系,他承担着对雇员在受雇期间遭受伤害的法律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是指被保险人直接雇佣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和长期固定工。

“遭受意外”是指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

“职业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从事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即生产性因素)引起的疾病。本保险所指的职业性疾病为政府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

本保险保险人承担下述四项责任:

第一,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所聘用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有劳动合同为依据。

在受雇期间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工作时所受伤害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从事与其相应职务无关的业务活动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二,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使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条所指的职业性疾病必须是与员工现在从事的工作有关的职业病,且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其他职业病或疾病,保险人不予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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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该项费用的支出以员工遭受前述两项事故而致伤、残为条件,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医疗费,除经特别约定,并支付附加保险费,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四,应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取证费用以及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代所聘用员工支付的诉讼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是用于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纠纷或诉讼案件,且是合理的诉诸法律而支出的额外费用。此项费用的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按照实际发生法律费用的金额在该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任何情况下,对每次事故应赔偿的各项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本条所列明的各项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第一项:

(一)“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集团与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行动“是指国家与国家、集团与集团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斗争。

(三)“罢工”是指工人为了表示某种抗议、实现某种要求而联合起来集体停止劳动。

(四)“暴动”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战争、军事行动、暴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五)“民众骚乱”是使地方不安宁、秩序紊乱的扰乱活动;

(六)“核子辐射”是指核武器爆炸或核反应堆事故发生的光辐射、贯穿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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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保险人一律不予负责。第二项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手术导致的伤、残、死亡及医疗费均与员工所从事的职业无关,故除外不保。

第三项因为本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及劳动合同对所聘用员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引起任何责任包括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均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保险对此部分不负责任。

第四项本保险承保因职业原因对所聘用员工造成的伤害,因此对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影响而造成的伤害不负责任。

第五项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对所聘用员工应尽的义务,包括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等,由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员工伤害的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此条作为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认真履行其职责。

第六项雇主责任的构成以雇主与员工之间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为条件。由于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与承包人是直接雇佣关系,故应由承包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来获得保障。但在某些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项目所有人对其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负责,因此,项目所有人对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实际上有一种合同责任,尽管是间接的劳动关系,保险人也可在加收保费的基础上加批承保。

第七项本保险仅负责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伤残或死亡责任,对因需要负责境外责任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可在加收保费的前提下,在保单中加批员工公(劳)务出国条款予以承保此部分风险。

第八项指第四条前七项所列的各项除外责任之外的,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

赔偿限额

第五条指明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

保险费

第六条规定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的确定方式及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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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

第七条规定了本保险的责任期限。

若雇主限于某些特殊的劳动合同期限的需要,也可按该劳动合同的期限投保不足1年或1年以上的雇主责任保险。如果保险责任期限为不足1年,应按短期费率表相应比例收取保费;如果保险责任期限为两年或两年以上,保险费应以年费率乘以年数计收,也可按年计收保费。

赔偿处理

第八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在索赔和赔偿上各自的责任:一、被保险人方面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事故证明书、事故处理报告、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伤残证明、法庭判决书、医疗费用单据;发生死亡时,还应提供死亡及户口注销等证明文件。

二、保险人方面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及各项材料后,应立即进行认真审核,确定赔偿责任,计算应赔金额,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和报批手续,并在审批或接到上级公司批文后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九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的赔偿标准。

第一,员工身体伤害或职业病引起的伤残:主要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按赔偿金额表的规定计算赔付金额。

第二,每一员工均适用自己的赔偿限额。

第三,员工死亡或永久丧失全部能力,保险人按最高赔偿额度进行赔偿,此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死亡和伤残赔偿不能兼得。

第四,员工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在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按其伤残程度按一定百分比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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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员工,超过规定时间按超过的实际天数以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进行定额外负担补偿,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赔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六,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扣除免赔额后在限额内赔付。第七,诉讼费用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实际支出赔付。

第八,对每次事故赔偿按伤害程度和赔偿金额表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累计赔偿限额”即保单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保险人即履行了本保险的全部赔付义务,保险单即行终止。

第十条规定若本保险构成重复保险,即同一雇主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对工伤津贴、医疗费和诉讼费用仅承担比例责任,在不超过赔偿限额的条件下,按自己承担的赔偿限额占全体保险人累计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A.如果重复保险的索赔仅涉及一个员工,就以该员工的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参与分摊;

B.如果重复保险涉及到若干人,应以该若干人赔偿限额之和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参与分摊。

当保险人实际保障人数超过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占实际保障人数的比例在赔偿限额内与被保险人分摊受害员工的赔偿金额。

第十一条规定了本保险的索赔期限。

索赔与出险通知不同。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其应尽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正式索赔却应以员工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为前提条件。因为本保险的最终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

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程序应该是受害员工或其家属向雇主索赔在先,雇主向保险人索赔在后。在前一个索赔中,被保险人不能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在后一个索赔中,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各种单证及有关资料,并协助保险人处理索赔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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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索赔时效为两年,即被保险人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险人提出正式索赔,并提供全套索赔单证。如果超过两年未能做到有效索赔,则视同自动放弃权益。但对诉诸法律的索赔,只要初次诉诸法律行为发生在规定的两年期间内,对超过此期间的法院判决,保险人仍予以负责。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本着最大诚信原则来签订的。但对于被保险人的经营情况及其所聘用员工的健康情况等,只有被保险人最清楚,因此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对投保申请书及保险人的询问进行真实、详尽的说明,这也是保险人据以拟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之一。

第十三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安全管理,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可能杜绝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鉴于责任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对所承担责任的任何变动必须及时了解,以便相应修改承保条件。因保险人的承保条件是在对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申请书等情况的了解基础之上开据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对任何与投保当时所申报的情况有变更或不同之处在五天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据此调整承保条件,出具批单,必要时还需加收保费。具体来说,是指当投保单或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的保险事项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应按规定通知保险人,同时保险人有权利按照变化的风险调整包括保费在内的承保条件。否则,保险人对因保险事项的变化而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立即”就是要求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有关事故的赔偿问题,被保险人不得自行作出任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示或行为。由于对保险事故的任何处理结果,都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履行立即通知义务,并在接到法院法律文件后,履行移送义务。同时本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对保险人的活动予以认可,并全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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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履行义务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任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但保险人应慎重掌握,不得滥用这一权力。

总则

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单的效力,即被保险人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保险单有效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单终止的条件。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自动终止保险,保险人将按规定退回被保险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都有权利申请注销本保险单。

一、被保险人有权随时申请注销本保险单,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本保险生效日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回被保险人原已缴付剩余保险费;

二、若保险人提出取消本保险单,则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日后,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计收保费,对未到期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丧失依据本保险单进行索赔的权利,以及由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了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产生的后果的负担问题。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保险单项下的权益转让。

如果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仍要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进行赔偿,但不能因为保险人赔偿了,就免除责任方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进行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按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如无此类仲裁协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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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本条规定了本保险单的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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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货运险投保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持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

(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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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起迄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或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处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章除外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动;2.核事件或核爆炸;

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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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保险金额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计算。

第五章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当地保险机构并迅速采取施救或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第九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各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费责任或拒绝赔偿一切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章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

第十条货物运抵保险凭证及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储存处所时起,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否则保险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1.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2.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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