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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轮经适房收入核对工作总结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20:15:39 | 移动端:第一轮经适房收入核对工作总结

第一轮经适房收入核对工作总结

201*年第一轮经适房工作体会

第一轮经适房已接近尾声,收入核对工作也全部结束,我们顾村镇第一批共接受委托核对70户家庭,有66户家庭符合标准,并出具核对报告,另四户家庭因财产超准入限额自愿退出,通过率达到94%,应该说还是比较高的,这和我们认真开展前期的咨询、受理、材料检查等密切相关,只有前期工作做好了,后面的工作才得以轻松开展。现对第一轮经适房收入核对工作总结如下:

一、我的工作心得认真是关键

1、受理时,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仔细检查,特别是在核对期间有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开具的从业人员收入证明是否正确,确保无重复月份的情况出现。

2、从一门式上传核对系统后,身份证号是无法修改的,并且各条比对专线也都需要通过身份证号进行查询、反馈,它的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我们在输入一门式时就反复检查,确保姓名和身份证号一致。

二、下一轮工作的提升点加强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

1、在第一轮经适房申请时,个别申请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申报表都有将申报项目填错,有把养老金申报到工资收入中,也有把保险申报到基金中或将股票申报到基金中,这样,在核对阶段,返回的信息与申报的信息不一致,造成了核对的工作量增加,在第二轮工作中,,一定要仔细检查申请人申报表的填写,确保正确无误。

2、在第一轮申请时我们有一户申请家庭因公司用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在核对期间,资金进出都比较频繁,金额都比较大,因此,按当时的政策是要计入的,当时我们就耐心解释,并告知如果计入后超过准入限额则不符合标准,申请人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态度也很好,但这家申请户过后就上访到市里,再到区核对中心,虽然最后经过范主任协调,申请户退出第一轮申请,但我们作为第一线的受理接待人员,没有洞察到申请人的心态,让他们有了上访的行为,在第二轮工作中,我们一定对申请户,特别是来咨询和申请的收入或财产方面不符合的申请人,细心解释,争取把矛盾解决在我们这里第一线。

三,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用科学的方法做好经适房工作第二轮工作在收材料方面有了一些变动,除工资卡和养老金以外的银行卡都不用提供,这样的话势必造成申请人申报的财产与反馈的有很大差异,有些在标准边缘的申请家庭财产超不超连他们自己都算不清,还有就是看不出核对期间有没有大额财产支出的情况,这样就造成在核对阶段中止的情况增多,矛盾也会增多。是不是统一一下让申请家庭银行卡余额多少以上的拉一下明细。

四、解决之道群策群力,取长补短,通力协作

在开始第一轮经适房工作前,区核对中心对我们核对员进行了很多次培训,增加了我们的业务水平,提升了我们的服务能力。

在受理和核对阶段,中心也对我们的工作起到了最大的帮助,我们对于碰到的问题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上报,核对中心对我们上报的问题也第一时间帮助协调解决。

还有就是我们的收入核对群关于工作经验的互相交流,也在工作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街镇的量比较少,碰到的复杂性问题也不是很多,但通过群里面其他街道的同事讲碰到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法,我都牢牢记住,虽然现在没有碰到这些问题,但是如果后面的工作中遇到,就知道了该如何操作。

以上就是我对第一轮经适房工作的感想和总结,因为量不多,因此也无多少经验可言,主要还是来向经验丰富的街道学习,争取在第二轮的经适房工作中创造佳绩。

扩展阅读: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201*年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试点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商业保险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高温费、取暖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本条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第五条(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八)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第六条(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含牌照);(三)非居住类房屋;(四)债权;

(五)一次性支取的补充养老金;

(六)一次性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七)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七条(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第八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月工资收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有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参加全日制实际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有劳动关系,但处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就业状况的,按照实际获得的月工资收入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九条(财产价值的认定)财产的价值,按照现值认定。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股票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市值认定;(二)基金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净值认定;

(三)机动车辆(含牌照)的现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四)非居住类房屋的现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

(五)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财产,在扣除提供合理说明和有效凭证的部分后据实认定;

(六)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十条(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核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第十二条(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申请家庭的计算人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三条(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限额的;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金额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

(三)人均财产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价值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或者拥有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未申报的;(四)银行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五)证券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七)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嫌疑的;(八)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中止核对的处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并附申请家庭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核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第十五条(解答与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6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第十六条(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评估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试点区工作结束。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九)其他相关材料。第六条(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第七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一)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二)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第八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第九条(初审结果)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第十一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一)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第十四条(限制重复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和选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试点区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七条(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登记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第十八条(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五)申请户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六)选房日期;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第十九条(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二十条(表达选房意愿)

申请户应当在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前,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参加选房和准备购买的房型。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之后;两次确认不参加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选房的,原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原轮候序号作废后,可以重新参加下一批次的摇号排序。

第二十一条(选房资格)

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数量小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全体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确认参加选房申请户数量大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轮候序号在前的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示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信息。

确认参加选房但未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其轮候序号不变。第二十二条(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日期组织选房活动。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取得选房资格的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当场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第二十三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7天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产生的轮候序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第二十六条(5年内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回购的,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或者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第二十八条(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概念)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试点区域,是指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的区(县)行政区域。第三十一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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