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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8新工伤保险条例学习讲稿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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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8新工伤保险条例学习讲稿初稿

新工伤保险条例学习讲稿

导语: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年1月1日起施行,其范围涉及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企业用工方面的一个重要法规。下面我们组将分以下几个部分对该条例的新规定进行讲解:一、工伤保险一般制度回顾。

工伤保险主要程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认定

一般标准: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

特殊情况:职业病、上下班途中、视同工伤(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利益)、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例外情况: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二)劳动能力鉴定主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果:1-10十个级别(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亡: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食宿交通费、康复治疗费、停工留薪、工伤复发的费用等八项)

工伤1-4级: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工伤5-6级: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7-10级: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合同时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此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背景

社会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城乡及区域间的统筹工作力度不断加大、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完善工作逐步推进、新的《社会保险法》出台、社会道德危机抬头。

三、此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内容

在以上第二大项所述背景的前提下,我们从立法者的修改思路出发,将此次《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归纳在以下几个大项之下,方便大家识记和理解(囊括了全部修改内容):

-1着力构建涵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体系(一)适用范围扩大

1、适用企业主体范围扩大:从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第二条)

相应的调整:增加一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增加条款:第十条)

调整一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群体:去掉了第二款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六十五条)

删除一款对职工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2、适用的限制条件减少:犯罪改为故意犯罪,去掉违反治安管理,增加吸毒这一后果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现调整为:(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六条)

(二)经费统筹

1、工伤保险基金区域统筹:

a.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十一条)

b.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新的第三十五条第(三)项,黑色字体部分为增加文字)

2、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途径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途径在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的基础上增加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第十二条)

3、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统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二条)

(三)归口管理

1、统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有名词被替换)

2、重新明确部分职权:

a.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第八条)

b.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国务院社会保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2更注重保平等和障公民权益(一)赔偿范围扩大

1、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同意的统筹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纳入工伤保险赔偿范畴。(第三十条第四款)

相应的调整:上述标准改为由统筹区政府规定。(逐步实现省级

统筹)(第三十条第四款)

2、将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康复性治疗费用扩大至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不再限制于治疗(第三十条第六款)

3、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都由用人单位支付由工伤保险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提高

在原基础上一至四级增加3个月,五级以下增加2个月,七级以下增加1个月本人工资,变为一级:27;二级:25;三级:23;四级:21(第三十五条)五级:18;六级:16,(第三十六条)七级13;八级:11;九级9:9;10级:7。(第三十七条)(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大幅提高:

48-60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20倍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第三十九条)

【增加了5倍以上;不仅城乡统一而且地域上也实现了统一,饱受争议的工亡赔偿同命不同价制度将被取缔;多数情况下工亡赔偿数额将高于工伤的所有级别,即是对人权的尊重,也能有效的防止社会道德风险】

(四)对公权力作出了部分限制

1、破产中的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再优先(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公共利益、比例原则、政府不能与民争利】

2、工伤管理相关的行政争议由复议前或复议或诉讼(第五十五条)

3、明确将工伤认定结论纳入司法审查范畴(第五十五条)(四)其他

1、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因犯罪而停止: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去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2、规定中有直系亲属的地方一律由近亲属取代(全部)

-3和制度改进对司法实践中问题的明确

1、工伤保险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交通事伤害故认定工伤的情形中增加限制责任:非本人主要责任。

2、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限定性范围扩大至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为什么没有飞机?因为飞机出事故赔偿率更高,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十四条)

3、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期限进行了规定(增加条款第二十九条)

4、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支付(增加条款第三十一条)

5、社会保险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多元化(第二十条):a.一般:60日内

b.简易程序:15日内(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

c.规定了中止情形:以司法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4处罚方式进一步明确、处罚力度加大

1、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基金的,罚款数额增加:由1-3倍2-5倍。(新的第六十条)

2、规定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参加,补缴费用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出罚款。(新的第六十二条)3、对拒不协助事故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规定罚款。(增加条款第六十三条)

扩展阅读:新工伤保险条例讲课稿

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年12月20日正式公布,自201*年1月1日起实施。我市自201*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已有3.1万个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达172万人,职业人群覆盖率达90%,有近3万新、老工伤职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完善了工伤事故预防、职业康复、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更好的保护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更进一步的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给我市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一、新《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新《条例》共增加了3条,修改了22条,其中实质性的修改约15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新《条例》对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至于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如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车等导致的伤亡,具有相当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则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并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新《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借鉴了国际经验和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我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这为我们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这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六)加大了强制力度。一是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同时,《社会保险法》也对工伤待遇垫付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使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尽快得以落实。二是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这些规定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更好地保护了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除了以上六个方面的新变化外,这次条例修订对方便用人单位参保、再次和复查鉴定期限等内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益能(13543295878)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

新《工伤保险条例》自201*年1月1日施行。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

1、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2条)

【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2、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新旧《条例》第8条)

【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3、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10条)【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4、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11条)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5、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12条)

【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6、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14条)

【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

7、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16条)【解读】第一,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8、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60日、15日两种并适用时限中止(新旧《条例》第20条)【解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为不得超过60日,新《条例》还增加规定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另外,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9、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新旧《条例》第29条)【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10、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旧《条例》第29条、新《条例》第30条)【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取消了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11、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新《条例》第31条)【解读】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12、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3-35条、新《条例》第35-37条)【解读】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3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2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表:伤残等级计算基数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个月)旧《条例》新《条例》增加数支付主体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27个月25个月23个月21个月18个月16个月13个月11个月9个月7个月3个月3个月3个月3个月2个月2个月1个月1个月1个月1个月工伤保险基金13、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旧《条例》第34、35条、新《条例》第36、37条)【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4、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7条、新《条例》第39条)【解读】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特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1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旧《条例》第40条、新《条例》第42条)【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6、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旧《条例》第42条、新《条例》第43条)【解读】对比新《条例》第43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42条第四款,新《条例》将“优先”两字删除,即“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

17、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申请复议(旧《条例》第53条、新《条例》第55条)

【解读】第一,根据旧《条例》的规定,对于“(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程序。

第二,除了上述四项,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旧《条例》第58条、新《条例》第60条)【解读】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旧《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19、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旧《条例》第60条、新《条例》第62条)

【解读】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新《条例》第63条)【解读】新《条例》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1*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旧《条例》第61条、新《条例》第64条)【解读】旧《条例》定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新《条例》删除了该规定,故对“职工”的理解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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