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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各科室职能分工意见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20:33:29 | 移动端:审计局各科室职能分工意见

审计局各科室职能分工意见

审计局各科室职能分工意见

201*-05-0515:09:50阅读次数:1933

各科室:

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明确责任,理顺关系,便于协调,方便工作,根据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沭县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市局各科、室分工,按照上下对口和系统归口、分工不分家的原则,结合我局实际,对各科室职能分工如下,请遵照执行。

办公室联系市局、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县纪委和县直各部门工作;负责局主要领导的日常工作安排,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局重要会议组织和机关管理制度的起草;负责文字、宣传、信息和局重要文件的起草;负责局主要领导同志的文、电、讲话撰写;负责计划、统计、审计授权事项和审计业务培训工作;管理局机关行政接待、后勤保障、文电处理、财务、保密、档案、督办等工作;负责局人事、工资、考核、评选等工作;负责对干部职工进行政治业务知识培训,调度审计项目进度;负责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的摹拟及修改和报批;审核与复核局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完成局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对口市局办公室、人事科、法制科的工作。

财金科拟定县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全部政府性资金收支问题、管理状况、支出结构等情况,组织开展有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围绕优化公共财政支出结构,组织开展收支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负责审计县财政局、县级国库、县地税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审计;地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计;根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对国有金融机构、保险企业进行审计;完成局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对口市局财金科的工作。

行政事业科负责审计县委办、县府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组织部、宣传部、教育局、统计局、文体局、科技局、科协、物价局、档案局、农业局、农机管理中心、畜牧中心、林业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开发办公室、广电局、地震局、各学校;完成局交办其他工作任务。对口市局行政事业科、农业科。

社保科负责审计县劳动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检察院、法院、人事局、卫生局、交通局、法制局、旅游局、工会、计生委、医院、县府招待所,完成局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对口市局社保科。

经贸科负责审计外经贸局、招商局、协作办、对台办、驻外办事处、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县经贸系统、供销系统、粮食系统、环保局、安监局、电业局、盐业公司,负责运用计算机技术开展计算机审计工作,并对各业务科室的计算机审计提供技术支持;推行电子政务,推广应用OA审计管理系统和AO审计现场实施系统;负责局本级信息化网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全局审计信息网络数据的安全与维护;组织计算机审计软件的开发、利用;负责与财政、税务、会计结算中心、银行等部门及被审计单位计算机网络的联接;负责与被审计单位计算机财务数据的软件接口设计;负责全局审计系统计算机审计人员的培训;计算机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指导全局“金审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对口市局经贸科、外资科、计算机信息中心的工作。

固定资产投资科负责审计县发改局、建设局、规划局、房产管理局、城管局、防空办公室、市政公司;负责审计投资公司、各重点建设项目指挥部;组织对县重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负责审计县重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预算执行、决算和投资效益等情况;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进行复审;按季、按年向县委、县政府提交跟踪审计报告;完成局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对口市局固定资产投资科、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办公室等有关方面的工作。

综合科协助局党组及机关党支部抓党建及精神文明工作;协助局纪检组长做好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值班考勤、卫生检查、来访接待、后勤服务、车辆使用、安全保卫等工作;组织对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思想政治教育、党风党纪教育;组织开展有益的文体活动;负责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承办局机关党支部和党组交办的其他任务;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对口市局办公室、纪检监察室。

经济责任办公室负责全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综合、协调;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办理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文秘工作;处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事宜;负责县直党群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乡镇书记、镇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研究拟订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标准,界定审计范围;承办县委、县政府和市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负责内审方面和内审协会的日常工作;对县直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支持内审机构积极开展工作,推进内部审计工作由财务审计向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审计转型;组织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报名工作;定期组织内审人员培训;负责内审人员资格证书考试报名、审验等工作;培植典型,及时总结典型经验,编发审计信息,定期召开内审经验交流现场会;负责联系审计书刊发行等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对口市局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有关方面的工作和内审协会的工作。

扩展阅读:乌审旗审计局法定职责及依据

法定行政机关:杭州市审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杭州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1995)第37号】1995/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1994)第23号】1995/0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201*)第31号】201*/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1*)第7号】201*/07/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1*)第35号】201*/01/01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1995/01/25

12、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方法【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01/01

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第281号】201*/02/12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1*)第310号】201*/07/09

15、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1*)第321号】201*/01/01

1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1*)第322号】201*/01/01

1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201*)第337号】201*/01/01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第419号】201*/10/01

19、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1*〕10号)

20、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1*/03/01

21、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07/01

22、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01

2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201*)第119号】201*/07/

2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201*)第177号】201*/09/01

25、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市政府令(1996)第106号】1996/12/2

26、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1998)第119号】1998/1/1

27、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72号】1998/8/25

28、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令(201*)第193号】201*/10/01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日期负责实施的执法机构配合实施的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1.1(201*年修改条款201*年6月1日起施行)市审计局财政、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7.10.21市审计局财政、税务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201*.2.1市审计局财政、税务

4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8.4.1市审计局

5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1999.5.24

市审计局

6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201*.5.1市审计局

7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1.1市审计局

8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201*..10.1市审计局财政、税务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序梳理本部门所有行政执法依据。

杭州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

(一)对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零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2)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4)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5)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6)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2)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3)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二)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事业组织的审计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企业的审计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外资的审计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八)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九)专项审计调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十)对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一)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质量的检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二、行政处罚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1)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五)虚列投资完成额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虚列投资完成额;”

(六)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七)国家机关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八)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十)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十一)企业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十二)企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十三)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十四)企业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十五)企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十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的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十八)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十九)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二十)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二十一)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1*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十二)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2.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3.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5.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十三)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1.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2.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措施

(一)封存被审计单位帐册、资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1)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2)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3)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4)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5)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4)列投资完成额;

(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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