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海事机构执法工作的影响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海事机构执法工作的影响
陈仕祥杨沛欣
前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将于20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水路运输行业的一件大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当前水路运输行业现状和今后的发展趋势,对水路运输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海事机构对这部条例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和理解,进一步学习贯彻好这部行政法规,笔者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释读,期待对海事机构执法工作带来帮助。
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出台的背景、目的
国务院1987年发布施行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推动国内水路运输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中不少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如:所规定的行政审批范围过宽,除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应经审批外,从事水路运输代理等运输服务业务也要审批;对行政审批程序未作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符;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水路运输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的规定,以及港口应按国家计划向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等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规定,实际已不适用。此外,水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节能减排、运力调控和信息公开等方面基本没有涉及。因此,《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出台是非常必要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其主要目的是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适用对象及范围
其中第2条规定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适用对象是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同时界定了国内水路运输的定义,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即船舶的一个完整航次在国内通航水域完成。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定义,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附则中将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排除在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内容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共分6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主体、执法主体第4条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主体资格,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直接授予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港航管理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的执法权限,有力地保证了水路运输市场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二)进一步强化了市场监管
首先是严格了市场准入条件,针对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在技术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条例规定了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和船舶管理业务应具备的条件。除了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法人及其他必要条件;第二,规范了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者须保证船舶适航,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禁止超载运输,提供良好服务,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履行班轮运输的相关告知义务,依法优先运送急运物资、人员和保障军事运输,以及报送统计信息等;第三,明确了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的法律义务,规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四,健全市场动态监管和退出机制,建立了动态监管制度,对不能满足安全管理需要的运输企业进行了限制,企业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不符合经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部分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许可机关应撤销其经营许可。
(三)减少了行政许可项目,简化了审批程序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在行政许可制度上,减少了3项经营审批范围,即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除船舶管理业务因直接关系船舶和人身安全,须符合必要的专业技术条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外,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等其他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只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向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水条》对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管理企业的许可实体条件进行了细化,同时对审批程序和审批时效进行了规定,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四)进一步强化了水路运输安全
首先,对从业人员资格进行了规定,运输企业和船舶管理企业要有与经营范围和船舶规模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运输企业还须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船员;第二,对投入运营的船舶进行了规定,船舶须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件,满足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第三,明确规定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五)新设节能减排、结构调整政策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制定并实施新的船舶技术标准时,对不符合新标准但尚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在用船舶,通过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这项制度,对于优化水路运力结构、节约能源、保护水环境、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保障水运安全将发挥积极作用。
(六)新设客运船舶强制保险制度
为提高客运市场准入门槛,提高客运经营安全水平,保障旅客受损权益得到有效补偿,《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四、《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涉及海事机构执法工作内容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航管理局)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赋予了港航管理局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权力,保障其实现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但其部分内容涉及到海事机构执法工作,不得不引起海事机构的重视。
(一)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船舶的流程涉及海事机构船舶登记工作
水路运输经营者首先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航管理局)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的行政许可,若符合申请条件,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然后水路运输经营者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其核定经营范围内投入运营的船舶还应当取得海事机构、船检机构颁发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最后再回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航管理局)领取船舶营运证件,该船舶方能投入水路运输运营活动。
(二)投入水路运输经营船舶的运营中涉及海事机构船舶签证工作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该条对船舶签证管理规则07第7条有直接影响,将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中船舶营运证的检查从特定性老旧运输船舶扩大至一般性运输船舶,若无船舶营运证、船舶营运证无效或船舶营运证不在船,海事机构不得作出船舶进出港签证的行政许可,并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第39条规定:“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说明除了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外,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负担的强制保险,若未投保该强制险种,客运船舶不得投入运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海事机构船舶签证中“黄牛”问题也有涉及,其30、31、条中规定:“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是企业法人,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航管理局)备案,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提供代理服务时,应当持有同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说明“黄牛”代理船舶签证的前提有三,“企业法人、有备案、有书面委托书”。当然《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存在一定变数。
(三)投入水路运输经营船舶的运营中涉及海事机构行政处罚工作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使用货船载运旅客;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违法行为由海事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海事机构应注意加强对货船携带非船员人员上船的违法行为打击。
另外,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3条、34条相关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三无船舶、非运输船舶)及未取得营运证的船舶经营水路运输的,海事机构发现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航管理局)通报,由其依法处理。
结语
海事机构要做好迎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的准备,积极宣传普及条例内容,让水运企业和广大船员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海事机构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依法进行海事监管工作,促进长江水运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切实履行好海事机构自身水上安全监管职责。
扩展阅读:《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1*年10月13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第三十条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1*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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