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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22:19:09 | 移动端: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民事审判一庭王金锋

(201*-9-30)

近年来,我院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始终贯彻执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方便群众诉讼、保护当事人诉权为切入点,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核心价值和实践特色。全面加强民事调解工作作为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的有效途径,转变司法理念,改进审判作风,努力构建诉讼调解,及时化解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实现了案结事了,为林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将,201*年以来,我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形成调研报告,呈上,不妥之处,请指正。

近几年来,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可以说一步一个新台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新进展:201*年民事调撤率达80.8%、201*年为83.26%、201*年为85.29%、201*年上半年为85.62%。综上,自201*年至201*年上半年我院民事调撤率均达83%以上,伴随着民事案件调解率的逐年提高,东方红法院信访量居高不下的局面得到了控制,执行积案严重的压力得到了缓解,干警为民爱民的意识明显增强。这一系列变化背后包含着东方红法院党组对林区社会矛盾纠纷特点的准确分析和把握;包含着对如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深入思考;包含着对“案结事了”和谐司法理念的新认识;包含着抓调解的坚强决心和有力措施;包含着审判一线干警的尽心尽责的辛勤付出。

一、开展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一)准确把握民事纠纷的特点,把调解作为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工作的着力点

据统计,我院自201*年以来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797件,约占全院案件总数的70%左右。辛勤工作在民事审判一线的干警,在人员少、审限严格的情况下也始终保持着年调撤率达80%以上,结案率100%的审结效果。其实判决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判决多,调解少使新问题接踵而至,执行难问题、因不服判决而引发上诉率高、发回率高又使本来就不足的审判资源更加紧张;因案件的不公和干警作风纪律等引发的上访问题层出不穷等等,司法的权威受到了质疑,甚至把矛头指向了法院,干警叫苦,群众不满,社会效果不是很好。面对法院系统普遍存在这样的一种状况,东方红林区法院院党组审时度势,大力加强审判调解工作,强化一线办案法官,民事案件无小事意识,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注重民事调解机制建设。

(二)以提升干警“案结事了”意识为突破口,多措并举推进民事调解工作

判决或调解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应共同和谐发挥其各自功能。什么案件宜调,什么案件当判,什么时候调,什么时候判,要视案件的性质而定,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调要调出社会和谐,判要判出法律权威,根本的目的是化解矛盾,做到“事了”。院党组有针对性的进行增强干警调解意识的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周一学习日时间进行业务研讨。为提高调解技能,开拓调解思路,东方红法院经常性的学习各类媒体关于宣传对民事调解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为牢固树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意识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为了调动民事审判人员的调解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在全院形成重视调解的良好氛围,该院党组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奖惩措施:

一是树立调解典型,营造调解氛围。把调解率高的办案人员树为典型,定期组织经验交流会,总结调解方法、推广调解经验;年终评出先进集体和个人在法院工作会议上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二是树立正确的用人

导向,激发调解积极性。在用人政策上予以倾斜,新分配到法院工作的干警要先到民庭锻炼;201*年以来,东方红法院将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干警充实到民事审判工作,加强司法实践锻炼;三是建立绩效考评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办案人员。坚持审判工作季考评通报、半年总结制度,对评查中出现的问题在全院通报批评并记入干警执法档案;对因不用心调解而造成当事人上访的,要先进行训戒谈话,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明显改进,要按《审判人员岗位职责》处理。敢于对“后进”打板子。

多项措施的实施激发了广大干警的调解热情,“案结事了”意识进一步增强,调解工作取得了喜人的成绩:自201*年以来,连续三年民事调解率均达80%以上,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许多群体案、疑难案、“骨头”案都在干警的不懈努力下得以解决,提高了办案质量,社会效果佳。

(三)以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探索行之有效的调解方式方法

一是在“案结事了”原则的宏观调控下,全院干警结合辖区特点深入实践,有针对性抓好诉讼调解工作,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探索工作方法。一方面加大人民陪审员的参审面。他们具有在社区威信高,社情民意熟的优势,更能了解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大量纠纷在陪审员的参与调解下,案结事了,大大地减轻了诉讼压力,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发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释法作用。对法律咨询的当事人站在公平公正立场上答疑释惑,不为矛盾纠纷推波助澜。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会为化解矛盾尽职责,增强了以调解化解矛盾的可能性。

二是巧借外力、形成合力的同时,该院党组倡导要把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各业务庭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探索出了许许多多行之有效的新方法。立案庭结合诉前保全推动诉前调解,把大量责任明确,矛盾纠纷不大的案件消化在诉前;民一庭采用庭审缓引先前同类案例的方法进行调解说理,以大量林地案件为重点,用已经生效的

同类案例,对比现在的案件,不作急判决,而是积极进行调解,效果很明显。东方红法院总结出了“用热心去帮助、用耐心去解释、用诚心去感化、用公心去调判”的“四心促调法”。这些闪耀着干警智慧的调解方法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二、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虽然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对新形势下如何做好调解工作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还没有形成规范成熟的调解机制和运行方法;二是个别干警对调解的价值认识仍有偏差,没有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对调解持消极态度;三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反映出的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和激烈,导致调解工作难度加大,如交通肇事案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理赔案件,难于调解。这主要是保险公司为了向上一级公司报案审批理赔款项,法院的调解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往往拒绝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要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作出法律文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不高,还固守传统偏见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而对法院判决却抱有过高的正义期望。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到法院就是寻求一个“说法”,而法院调解有时会模糊事实认定,对双方的利益冲突寻求一个平衡,即所谓的零和博弈,而这种博弈的结果是双方都作让步,并没有达到保障自己全部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鉴于目前法律并未要求调解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作硬性要求,加上调解结案中,有些案情根本或难以查清,在事实认定中往往会有模糊词汇,这就严重影响日后的权利救济。而判决则不同,是非分明,法律关系清楚,法律责任确定,在日后的权利救济中,其中的判决主文可以明确无误地被引用而很少能产生歧义。四是法院案多人少问题依然存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需要耗费法官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进展;这些问题和困难,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解决。

三、试举不宜进行调解或可附相应限制条件的民事调解

一是恶意诉讼不宜进行调解,调解严重损害法律权威恶意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审判人员,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调解合法化,在调解协议中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①恶意诉讼调解的表现是: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

恶意诉讼调解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制造了新的纠纷和矛盾,浪费了审判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法官形象,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者很可能因为法律保护的缺失,而产生对法治的信仰危机。当前许多审判人员对恶意诉讼调解造成的危害并没有足够的认识,一味盲目追求调解。

二是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官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有调解的意向,在调解的关键时刻,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后,就会提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调解协议,一旦附条件、期限的协议不被采纳和确认,就放弃调解而等待法院裁决。如调解离婚案件,一方会提出要求对方改变生活不良习惯、不打骂动粗、要善待老人等为条件,调解合同纠纷和其他侵权赔偿案件,当事人会提出履行期限的要求等情形,如对方不同意或法院不确认所附条件、期限,调解就很难成功,这是法院调解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那些符合法律的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在调解中予以肯定和确认。这样,法院的调解结案率至少会提高很多。四、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是加强调研工作。在审判实践中了解和掌握民事审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有针对性地探讨案件调解

范围等问题。对于一些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群体性案件、有关部门领导和社会特别关注的案件、双方都没有证据优势的案件、纠纷后当事人仍需在一起继续工作或生活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滞后的案件等,都要优先考虑适用调解方式结案。二是探索新的调解方式方法。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因时制宜,找准矛盾点,发现平衡点,寻找突破点,捕捉切入点,着力提高调解成功率,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对应当重点调解的案件类型和调解率等作出明确规定,并辅之以申诉信访率、自动履行率等指标进行考核,加大表彰奖励力度,以激励广大法官多以调解方式结案;通过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等措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对民事调解工作的监督力度,避免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等现象的发生。四是提高干警的调解能力和水平。民商事案件千变万化,不可能有一套适合所有案件的调解方法,只有针对不同案件不同当事人,灵活选择调解的方式方法。我们将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能力和水平来进一步提高调解能力。

扩展阅读:关于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

关于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

调查对象:吉木萨尔县法院工作人员、案件/纠纷当事人

调查目的:调查吉木萨尔县法律民事纠纷调解工作,进行分析,提出一些看法(正式写要表达具体)

调查方法:收集资料、面谈、问卷调查、电话访谈,网聊等调查地点: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调查时间:201*年3月2日3月22日前言:

我于201*年3月2日至3月22日在我县法院进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的调查,调查的目的是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浮上水面,法治的逐渐完善使得相当多的事情进入法律。而在吉木萨尔县县,我走访了一些相关单位和一些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再一次被提到了重要位置,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发展第一要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1、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由于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调解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2、案件调解结案后无须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一般也没有提起申诉,很少启动再审程序,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地履行从而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减轻执行环节的压力,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3、诉讼中的调解,尤其是庭前调解制度的实行,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开展调解,提前解决纠纷,这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采取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不但能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防止各种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由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诸多优越性,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们都乐于接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二、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上存在片面性。首先,对民事诉讼调解的地位认识片面。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着重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从而制约了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调解,削弱了法官的调解意识,导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而过于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甚至简单采取“一判了事”的方式结案。(二)工作上存在敷衍性。

由于对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部份法官对调解工作采取敷衍的方法,因调解工作法官需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做了大量工作不一定达到预期目的,费工费力,有时甚至出力不讨好,不如判决结案简单明了,所以,调解与否并不重要,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便顺水推舟不再作调解工作,导致调解流于形式。(三)方法上存在单一性。

有些法官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只是在走程序,在庭审中征询当事人意见,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即终止调解;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便终止调解;法官不注重说服教育,摆事实、讲道理、分清是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不能充分发挥法官调解案件的能动作用,只是被动的简单应付了事。

(四)督导上存在软弱性。

从法院督导职能上看,对民事诉讼调解的督导没有过硬的措施,一是没有建立起规范的调解工作运行机制,使调解工作存在任意性;二是没有硬性的监督措施,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督导没有形成制度化、责任化、指标化,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追究承办人,顺应了审判人员不愿作调解的心理,也是导致调解工作弱化的重要原因。(五)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导致调解的难度加大。

随着法律知识的日渐普及,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过高,有的缺乏理性判断的能力和对诉讼成本的核算,对司法公正,尤其是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及欲通过关系影响司法的意图、矛盾激化状况下与对方鱼死网破的决心,以及通过诉讼拖延时间,以达到某种目的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致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调解结案率降低。(六)律师介入的原因,使调解的机率降低

案件中有律师代理,一方面有的律师能够配合法官,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能够增大调解成功的机会。但由于律师代理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更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律师对法律的解释和判决的预测经常会给当事人以不十分确切的期待或盲目的乐观,而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此外,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当事人期待诉讼高回报的因素之一。

三、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建立完备的调解制度体系,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形式,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这些条文构成法院调解制度体系。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可以说构成了一个体系,但是,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要求,还可以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调解是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美国百分之九十的案件未到开庭阶段,即在庭前准备阶段解决,把调解程序与阶段充分扩展,实行调审分离与即时调解。实行在起诉送达阶段由立案法官“送达调”,在举证、询问阶段由法官“答辩调”,在庭审前准备阶段的“即时调”,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与在庭审阶段的“庭审调”五调结合,完备调解体系。

2、界定法院调解案件的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3、规范调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我们还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以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并达成协议,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4、处理好久调不决与审判效率的关系,规定调解期限强调调解不能只重调解,强调调解是强调调解的自愿性,而不是强调调解的结案方式的比例,必须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久调不决等违反自愿原则的操作。调解不成或者双方没有调解诚意,应及时判决,提高审判效率,从而避免久调不决的现象。

5、对调解悔约的,加大惩戒力度,确保调解协议的履行针对目前存在的当事人一方并不真心调解,而借调解之机让对方当事人做重大让步,以降低标的额,而后仍不履行,另一方再申请执行只能以重大让步以后生效的调解书数额进行的情况,建议在调解协议中强制加上“如不履行协议,将”的惩戒条款,以禁止恶意调解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

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我们的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因此,对人才的培养,应当面向实际,面向社会,面向国际。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来完成的。所以,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当与实践结合起来,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具体说就是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课堂教育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课堂为主题,通过实践将理论深化;社会实践广度与深度的关系,力求实践内容与实践规模同步调进展。

这短短20天而又充实的调查实践,我认为对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过渡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经历,也是一个重要步骤,对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也有着很大帮助。向他人虚心求教,遵守组织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与人文明交往等一些做人处世的基本原则都要在实际生活中认真的贯彻,好的习惯也要在实际生活中不断培养。这一段时间所学到的经验和知识大多来自法院领导及工作人员的教导,这是我一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这次实践调查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最好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们可以向他们学习很多知识、道理。在此次调查过程中,我发现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的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成就。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还有一些不足。比如有些时候,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触犯法律;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

吉木萨尔县电大:古丽。克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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