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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年工作报告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8 22:59:16 | 移动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年工作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年工作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

各位代表:

现在,我向大会报告全省法院工作情况,请予审议,并请省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一、关于201*年全省法院工作

201*年是全省人民司法事业扎实推进的一年。在省委的领导、省人大的监督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在省政府的支持、省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全省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两院工作的文件精神,按照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要求,切实履行审判职责,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一)依法履行各项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省法院出台了《全省法院依法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意见》、《全省法院为实现“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奋斗目标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全省法院积极参与新一轮平安江苏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强化审判工作依法服务大局的职能作用。一年来,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619352件,审执结570481件,同比分别增长10.12%和11.39%。

依法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依法从重从快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7563件,审结46680件,同比分别增长6.87%和7.08%。扎实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和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审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14993件;审结商业贿赂犯罪案件683件,生效判决706人,其中对涉案的210名公务员处以刑罚。依法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积极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审结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1415件;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209件,其中对涉案的7名厅局级干部、67名县处级干部处以刑罚。

依法履行民事审判职责。积极运用民事审判手段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341650件,审结314202件,同比分别增长9.61%和10.37%,解决诉讼标的额455.22亿元。省法院出台了《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的实施意见》,提高涉农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型省份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积极营造自主创新的法治环境。

依法履行行政和国家赔偿审判职责。强化司法审查职责,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4685件,审结4416件,同比分别增长0.49%和0.62%。审结案件中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553件,当事人撤诉的1775件,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278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122件,作其他处理的1688件。审结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案件193件。

依法履行执行工作职责。扎实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纳入清理范围的13670件案件,执结12377件。深入推进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防范消极执行机制,完善执行办案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正高效地进行。全年共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案件169491件,执结153125件,执结标的额202.44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4.70%、18.78%和33.96%。

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畅通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渠道,共受理此类案件19612件,审结18663件,其中决定再审1067件。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审结二审案件31688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3403件;审结再审案件1646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650件。

(二)认真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全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加强司法人权保障和司法救助。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共依法宣告无罪58人。明确诉讼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扩大诉讼费缓减免交的适用范围,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共对16987件案件缓减免交诉讼费5800万元。

加强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全省法院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54.18%,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撤诉率达72.60%,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达33.70%。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推行委托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做法,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82个,处理案件近15000件;从工会组织中选聘特邀调解员483名,参与调解劳动纠纷案件近1000件。

抓好涉诉信访工作。扎实开展“百日百案”活动和集中处理非正常上访工作,共对347件进京上访案件进行了处理。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提高初信初访办理的成功率,确保案件复查质量,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数量。去年,共接待来访158759人次,同比减少5.11%,其中上访老户和集体上访人数分别减少26.49%和45.04%。

落实便民诉讼措施。推行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以及网上立案、预约立案、电子签章等做法,方便基层人民群众诉讼。全省249个人民法庭中,有201个可以直接决定立案,有210个配备了电子签章系统。开展巡回审判,实行就地办案、当场结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全省人民法庭共设立巡回审判点450个。

(三)大力加强司法监督管理,努力提升公正司法的水平。

加强审判质量效率管理。修订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评查生效案件191632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建立人民法庭工作业绩和人民法庭法官审判业绩考核制度。认真开展超审限案件清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努力杜绝案件无故超审限现象。全省法院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38.75天,同比减少3.22天;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为99.11%,同比上升0.45个百分点。

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省法院制定了《全省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对案件的立案、分案、审理、结案、归档等环节实行全程跟踪监督;修订了“全省法院系统六条禁令”,向全社会进行公布,并就贯彻执行的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全省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全面规范法官在案件审理各个环节和业外活动中的行为。

加大审判业务指导力度。省法院认真分析研究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出台文件,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通过定期通报分析改判发回重审案件、重大案件挂牌督办、案件复查、庭审观摩、业务研讨、优秀文书评比等形式,促进下级法院提高审判业务水平。推进司法民主建设。省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意见》,把公开审判的要求贯彻到各类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建立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对在办案件信息和涉诉信访信息,向当事人开通实时查询;在互联网上公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共上网裁判文书1000余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省法院制定了《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职权。一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18767件,同比增长58.17%。

(四)深入推进法院改革,不断完善公正司法的工作机制。

改革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省法院组建刑事审判第三庭,从下级法院公开遴选一批刑事法官;会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文,落实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保障措施;制定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规则,确保庭审的质量效率;实行死刑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审判庭、分管院长、审判委员会“五级把关机制”,坚决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自去年7月1日起,省法院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已全部开庭审理。

改革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制度。省法院明确南京等6个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先期开展试点工作,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加强对改革的指导。各试点法院完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建立申诉、申请再审与涉诉信访分流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权利,解决当事人反复申诉和申请再审的问题。去年,全省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率为85.5%,同比上升3.4个百分点;撤诉、和解率为9.47%,同比上升1.80个百分点。

改革执行工作机制。依靠党委、政府及有关方面的支持,把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法治江苏合格县(市、区)”活动目标考核范围;建立基层协助执行网络,争取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协助,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与工商、国土、建设、金融、海关、车管、新闻媒体等密切配合,建立执行威慑与联动机制;开通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促进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全省法院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为71.29%,同比上升5.22个百分点;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案件数同比增长19.46%。

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在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的审委会中逐步设立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提高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优化审委会人员结构,省法院开展了公开选任审委会委员工作,增选资深法官担任审委会委员。

(五)扎实抓好队伍建设,大力提高公正司法的能力。一年来,全省法院系统有36个集体和26名个人受到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的表彰。其中,南京市玄武区法院锁金村人民法庭庭长高伟荣获“中国优秀青年卫士”、“江苏省杰出青年卫士”和“全国优秀人民法官”称号。

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认真做好学习培训、对照检查、整改提高等各个阶段的工作,引导广大干警深刻理解和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端正司法指导思想。

加强职业化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省法院共举办培训班35期,培训干警43人次;截止去年底,全省法院法官中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占92.34%,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以及研究生在读的占19.81%,同比分别上升15.28和5.11个百分点。在常州、徐州等地法院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积极探索法官遴选方式改革,省法院从下级法院公开选拔了17名法官。

加强作风和廉政建设。深入推进机关作风建设,对省法院各部门和各中级法院作风建设开展“双向测评”工作,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组织开展“遵章守纪,廉洁司法”主题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廉政文化氛围。完善法官惩戒程序规则,全面推行廉政谈话、廉政档案等制度,强化司法监督制约。严肃查处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全省法院共立案查处此类案件9件9人。

(六)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积极营造法院工作良好环境。

认真接受人大和政协机关的监督。切实落实人大对法院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共办理建议、提案121件。去年11月,省法院党组成员分别带队到各中级法院,向所在市的省人大代表反馈建议办理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7月,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听取了省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改革的情况报告并进行了审议。

切实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认真处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来访,共办理来信678件,接待来访795人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法院4261人次,旁听开庭888件案件7194人次。

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机制。狠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领导负责、意见督办落实、关注案件处理、定向联络、舆论宣传等“五项机制”的建立。省法院专门开展督查工作,确保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二、关于201*年全省法院的主要工作

201*年,全省法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指引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两院工作的文件精神为强大动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以和谐社会建设者和保障者的姿态,积极投身平安江苏、法治江苏建设,全面加强法院各项工作,为实现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的“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的奋斗目标,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障。

第一,更加自觉地依法服务大局,认真履行司法审判职责。建立健全经常性的严打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更加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力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规范调节功能,加强涉农案件的审理,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审理劳动争议、社会保障、医疗纠纷、拆迁安置等涉及民生问题的案件,维护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保障和促进创新型省份建设;加大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鼓励诚信交易,制裁违约失信行为,促进诚信体系建设;妥善审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积极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第二,更加坚定地落实司法为民,努力形成和谐司法工作格局。强化诉讼调解,深化“诉调对接”,有效化解涉诉矛盾纠纷。抓好涉诉信访工作,完善源头治理机制,稳步提高息诉率。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健全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完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对接机制。深入推进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落实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全面推广巡回审判做法,方便人民群众诉讼。

第三,更加有力地维护司法公正,不断完善法院工作机制。深入推进法院改革,着重落实和深化各项改革措施。适应今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要求,继续抓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扎实开展审判监督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解决好保障当事人申诉权与规范诉讼秩序的关系。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抓好专业委员会的设置,提高审委会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深化审判管理机制改革,认真总结三年来审判质效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情况,健全各项配套措施。

第四,更加扎实地抓好队伍建设,切实树立良好司法形象。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断提高广大干警的思想政治素质。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完善教育培训机制,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抓好机关作风建设和司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强化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问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落实“六条禁令”等廉政制度,严格管理司法审判队伍,严肃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第五,更加深入地推进强基工程,大力夯实法院工作基础。加强基层审判管理工作,促进基层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加大基层队伍建设力度,全面完成基层法官及人民法庭庭长新一轮三年轮训计划。按照有效解决纠纷、方便群众诉讼的要求,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推进各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落实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加强基础设施、物质装备和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改善基层办案办公条件。

第六,更加主动地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积极改进法院各项工作。深入学习贯彻《监督法》,始终把法院工作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及时主动地向人大和政协汇报或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加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在经常、主动、深入上下功夫,在落实“五项机制”上见成效。切实抓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和来信来访办理工作,认真解决代表、委员反映的问题。

扩展阅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20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

问题(201*年)

201*年0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的工作报告,其第四部分是:

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近几年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里,我对当前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审理第一、审理土地使用权案件,要严格审查土地利用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依法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秩序。在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时,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就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出让给受让人的,可视为经批准后转让,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的,视为集体土地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出让,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可视为对土地所有人补偿性质的合同。

第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要围绕国家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方针政策,通过审判活动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对违反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治。对不法商人取得的非法利益可依法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来规范该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对于两个以上承包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应以优先权成立先后决定其顺序,成立在先者优先受偿。

第三、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要从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促进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管理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成为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则应由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以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服务职能,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的,仅限于其个体利益受到妨碍或损害的情形。其他情形应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提起诉讼。业主在家中被盗或人身受到损害后,以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保安费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物业管理企业已尽到保安义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要兼顾社会共同的长远利益和公民个人的现实利益,力求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相邻关系的内涵正在不断扩展,如因相邻方的光污染、水污染、气体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因建筑物的高层化而引起的采光妨碍、观望妨碍、电波妨碍等新类型的相邻权纠纷逐步呈上升趋势。我们在通过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如果脱离经济发展而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反而会有损于相邻妨害制度的完善。因此,相邻的受害人也要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承担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对于涉及面大、有历史成因而损害后果不显著的相邻权纠纷,一般以判决相邻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为主。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第一、加强对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仲裁期限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以防止用人单位借助“时效”来逃避法律责任。二是如劳动者的仲裁申请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审理。对于“其他正当理由”的审查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予以从宽把握。三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劳动者行使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的请求权,不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移转手续而要求赔偿的,则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正确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效力。因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从该禁止条款对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是否确属必要,这种限制对于劳动者是否过于苛刻这两方面审慎地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否则,应认定该竞业禁止条款因不当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而无效。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该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第三、工伤事故赔偿争议的处理途径。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时,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作出认定,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的给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在审理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医疗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要依照执行,但对于其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如出院后的护理费,如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对于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确实受到了相应的损害,但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应坚持的几条原则。一是坚持支持改革和规范改革并举。就企业改制案件而言,对改制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问题不过于严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认可有关行为的效力,鼓励和促进产权交易,维护改革的成果;同时充分发挥审判的制裁功能,引导和促使企业改制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借改制逃避债务。就破产案件而言,既要充分运用破产合法豁免债务的制度,支持地方政府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将劣势企业淘汰出局,实现社会资源重新配置;又要清醒地认识到利用企业破产逃废债务,将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机制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破坏法制的权威,必须严防逃债行为。二是讲究严格依法办案与实事求是相结合。对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的规定,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可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企业破产后应当“关门停产”,但对主要设备停止运转将导致设备损坏、贬值的,可采取诸如“出租资产,开门生产,原企业破产”等变通做法。三是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不动摇。不能为了一个被改制企业的生存及其职工的利益而拒绝保护被改制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当地所谓社会稳定而在非政策破产财产中提取职工安置费,或者随意地认定金融抵押债权无效。

第二、妥善处理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问题。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企业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在坚持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接收原企业资产者承担原企业债务。对于遗留、遗漏债务,一般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买方在接收原企业资产范围内承担。其中,改制后的企业或买方承担了遗漏债务后,有权向被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追偿。

第三、严格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当前亟需做好三项工作:一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法操作。必须的法律程序一个都不能少,破产立案标准要严格,债权认定要公开、公正,债权人自治权利要充分尊重,资产变现率和债权清收率要设法提高,对清算组工作则要加强监督。二要强化破产监督,提高指导水平,加大支持力度。破产法司法解释通过规定上诉审、申诉审和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初步建立了对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省院和各中院要切实用好这些监督程序,强化审中监督;上级法院还要切实加大对下业务指导力度,不断提高规范化审判水平;对于下级法院遇到干扰的案件,上级法院要给予实实在在的支持,竭力保护下级法院规范破产的积极性。三要加强宣传工作,争取最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努力为破产审判创造有益的外部环境,尽力消除各种阻碍破产案件规范化审判的因素。既要注意从正面积极宣传党规范破产的政策、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政策、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政策,宣传破产法制的功能、具体法律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重视从反面广泛宣传违规审判对国家大局的损害、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损害、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权威的损害;还要主动宣传法院规范破产的经验,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呼吁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六)关于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应当坚持的一般原则。一是保障金融安全原则。加大对金融债权的保护力度,对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争议条款,比如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上所作的突破性规定,凡符合保障金融安全原则的,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二是规范金融市场原则。对于金融市场上的违规行为,要严格依法确定责任,绝不能因为一方是金融机构而予以纵容,以促进金融市场的规范化,防止和化解金融风险。三是维护社会稳定原则。金融纠纷涉及面广,利害冲突大,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处理时,实体上要注意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程序上则要坚持着重调解,鼓励和解的做法,力求维护社会稳定。第二,关于审理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的问题。虽然我省至今尚未受理此类案件,但江苏上市公司众多,随着证券市场上各种侵权行为频繁出现和行政监管力度加强,这类纠纷将不可避免地大量发生。对此,一是受理要慎重。只受理国家批准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至于因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以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暂缓受理;在管辖方面,我省各市暂时只有南京中院拥有管辖权;在受理条件方面,要严把前置程序,要求投资人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二是处理要稳妥。只有那些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有可能胜诉;胜诉后赔偿损失的范围,要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既不能对证券市场造成过大的冲击,又要达到对虚假陈述者民事责任惩罚的目的,还要使投资者的合理损失得到有效填补。三是调研要跟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所有证券纠纷都将得到受理,所有法院也都将有权审理此类案件,因此,不仅南京中院要大力加强对证券纠纷案件的研究,其他法院也要关心这类案件的审理,做好心理准备和人才储备。

第三,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由于我省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相对比较少,各地普遍对这类案件不予重视,缺乏研究的积极性,对保险法整体上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很多案件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这一状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审判管辖规定。省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通知》,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论主体如何、类型如何,一律由民二庭负责审理。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有原则。一是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以除外责任条款主张免责的,应对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了说明义务负举证之责;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标的及其风险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遵循保险利益原则,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三是依据近因原则,实事求是认定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只有它的近因是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方负赔偿责任。这与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在确定责任后还要进一步确定责任比例的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不同。

四是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格把握赔偿数额。保险人只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

(七)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一、慎重受理,妥善处理。对缺乏法律依据且受理之后难以处理,或裁决之后难以执行的案件,不予受理;对虽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但法理依据和司法准备不足的案件,慎重受理;对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受理之后能够处理、裁决之后又能够执行的案件,可以受理。在审理时要找足法律或法理依据,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工作,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明确公司法案件的审理原则。公司法是交易主体法,与交易行为法有许多不同,审理公司法案件必须引入商法的基本理念。一是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不仅与第三人发生外部法律关系,其内部还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其行为的否定会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连锁反应。审判中要尽量保持公司及其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发生的行为。二是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优先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此外,由于公司法规定过于原则,行政规章对公司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实际发挥着主要的调节和规范作用。在审理时,要重视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等方面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第三,重视公司法案件中问题的研究。对于这样一种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各级法院和民事审判人员要未雨绸缪,探索其特殊的审判规律,绝不能因为目前其绝对数和所占比例还不高而掉以轻心。研究领域要开阔,不论是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公司外部纠纷,也不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运营、解散、清算的哪个阶段,都应积极深入地展开研究。省院已在广泛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即将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后还将适时制定这方面的后续性讨论纪要。

(八)关于临时措施案件的处理

第一、采取临时措施应当坚持积极、慎重的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裁定并付诸实施。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补正,否则驳回申请。同时,由于临时措施威慑力很强,常常会使被申请人停止生产经营。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作出认定前,采取此种措施一定要慎重,以防权利人滥用权利。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均要认真审查。目前,有的法院对采取措施的标准把握不准,因而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态度上表现出积极不够、慎重有余。这种现象应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临时措施案件的管辖、对申请的审查和临时措施的实施。此类案件应由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处理,且不得以独任审判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临时措施时,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应当从申请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申请人实体诉讼胜诉的可能性、不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是否提供相应的担保、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五方面进行。如果其中一项未能满足,即不应采取措施。胜诉可能性是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判断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有侵权的可能性,而非查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侵权。对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必要时可以召集单方或双方当事人来法庭接受询问或向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咨询。对于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一般而言,根据申请人所举证据,如果其权利的有效性及对于侵权的胜诉可能性能够证明,即可推定难以弥补损害因素存在。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申请人的担保合法有效及采取临时措施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权利的有效性及胜诉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对于经法院限期要求补充担保而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有关临时措施。对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要及时解除所采取的临时措施。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裁定的内容应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对于难以在48小时内作出决定的,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时间内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有关措施,然后再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

(九)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

第一、应当要求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该范围不是提纲式的概括说明,应当具体说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内容,且应当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为被告所非法窃取、占有或使用的内容,而非原告关于某项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全部内容。该范围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明确。对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书面形式在限期内提交法庭。在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的前提下,才能对该内容是否为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权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在一审所明确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一审的范围或要求当事人另行明确范围。一审法院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的,属于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一般应发回重审。

第二、正确认定商业秘密属性。商业秘密应具有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所谓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经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本质特征在于权利人因掌握该信息而具有竞争上的优势。秘密性即非公知性,是指不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或通过正当手段容易获得。易于通过正当手段或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他人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者通过简单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应当视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权利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对取材于公共领域的某些信息进行编辑或积累而形成具有独特交易内容的客户名单,则不能否认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对专利文献中没有公开的信息,仍可请求商业秘密保护。对权利人是否为维持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尽到了合理的努力,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来防止其信息外泄即可。

(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一、规范涉外送达,提高审判效率。在坚持依法送达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前提下,对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国家和地区尽可能采用邮寄送达。自邮寄送达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被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即视为送达。采取外交送达和司法协助送达的,如果超过合理期间尚未收到送达与否回复,应视为无法送达,可立即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严格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公告送达应当在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要注意公告送达媒体的影响范围,如通过人民日报海外版、人民法院报等发布公告。刊登的公告必须能准确反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基本内容。向受送达人代表机构进行送达时,不能随意扩大代表机构的范围。外国企业在中国的代表机构必须是经中国有关主管机构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代表机构。与该受送达人达成商务代理关系的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不属于代表机构,除非受送达人授权这些机构接收文书,否则不产生送达效力。

第二、依法确定司法管辖。首先,要慎重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轻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如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事项不明确的,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补充;对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能够从中作出选择的,不应认定协议约定不明;对于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在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时已经更名,或协议约定显然是指该仲裁机构的,不能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认定约定无效;不能以合同无效来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等。其次,要正确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正确认定司法管辖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因素,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某国法院管辖本身不能使该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有效。如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仅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当由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再次,关于平行诉讼的问题。应当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兼顾国际司法礼让。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办理:如果胜诉方已经根据我国与其所在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且我国法院已经作出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我国法院对此项判决已经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应予受理。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则我国法院可以受理。

(十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一年来,从全省各地执行情况看,确实还不尽如人意,审判人员普遍存在着不敢适用、不会适用或者不愿适用等问题。这种“没有规定盼规定,有了规定又不适用”的状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审判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认识,用新的思维、新的观念去理解和执行证据规定。各级法院要鼓励他们克服畏难情绪和心理顾虑,大胆适用。对于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定作出的裁判,二审法院没有充分理由不能随意改判。各地法院要继续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宣传,不仅要对人民群众宣传,还要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宣传,多争取他们的支持。为切实抓好证据规定的贯彻执行,必须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正确行使释明权。释明权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力,更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各级法院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的要求,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和诉讼能力,全面、准确、清晰、适当地行使释明权,该告知的要告知,该说明的要说明,切实履行好指导当事人举证的责任。要把握好行使释明权与保持中立裁判地位的关系,防止对方当事人对法官产生误解和怀疑。要注意在笔录中详细记录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过程,这既是对工作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并指定期限;但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对证据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如一审法院没有行使或者行使不当,导致当事人败诉并以此为理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可视为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第二、全面把握举证时限,正确理解“新的证据”。全省各级法院要全面掌握关于举证时限规定的精神,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对于诉讼能力低下的当事人,在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虽然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将导致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背离客观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组织质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除当事人放弃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外,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适用简易程序时的举证期限应当予以扣除。人民法院指定二审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规定的限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正确理解“新发现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的证据,或者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其出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虽已知道其出现但经努力仍无法取得的证据,均属于新的证据。

第三、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已于前不久印发施行。这个样式包括十二类、三十一个文书样式,对于我们进一步落实证据规定,具有积极的作用。全省各级法院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样式。送达这些诉讼文书既涉及立案庭的工作,也涉及几个民事审判庭的工作。各级法院应做好协调分工,明确相关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除应诉通知书应由立案庭负责发送外,其余诉讼文书因涉及具体审判工作的开展,可统一由民事审判庭负责送达当事人。

为了加紧对证据规定的学习理解,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省院拟于八月份专门召开一次研讨会,望各地各部门认真做好准备。同志们,新世纪新阶段,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任务将更加繁重,肩负的责任将更加重大。让我们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省委的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心同德,开拓进取,艰苦奋斗,扎实工作,奋力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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