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测绘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从承接测绘项目、前期准备、技术设计、生产实施、成果验收至交付使用整个测绘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第四条测绘生产质量控制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测绘单位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最终检查,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
第五条测绘单位应经常进行质量教育,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测绘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条件。
第六条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组织机构,设立质量管理部门。具有甲级、乙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其中甲级单位质量机构不少于3名专职质检人员,乙级单位质量机构不少于2名专职质检人员;丙级测绘单位应配备专职质检人员,丁级测绘单位应配备兼职质检人员。
第七条测绘单位应按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建立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规章制度,并有效实施,持续改进。
第八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质量控制,测绘单位应逐步提高质量控制的技术水平。
第二章测绘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测绘单位应建立以质量为中心的生产质量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及相互关系,规定考核办法,以作业质量、工作质量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十条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成果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的质量、技术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
实施,签发有关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最终检查报告。第十二条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检查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所检查的成果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测绘生产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对作业成果质量负责。
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因工作质量问题影响成果质量的,需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测绘单位可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测绘项目的成果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生产前期准备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承接测绘项目时,一般应进行合同评估(或计划任务评估),实施能力能够满足任务要求,方可承接,并将该项任务纳入质量管理范畴。合同评估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作业,不允许边设计边作业,禁止没有设计进行作业。技术设计书必须引用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禁止使用废止标准。
技术设计书应包含质量控制内容,明确项目质量目标、各环节质量责任和质量控制措施等。
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须经项目管理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用于测绘生产的仪器、设备须经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用于测绘生产的软件应通过相应的生产测试。
第四章生产实施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技术设计书进行实施。
第二十条重大测绘项目应实施首件成果质量检验,对技术设计进行验证。首件成果质
量检验点的设置,由测绘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制影响成果质量的各种因素。
第二十二条生产作业中的工序成果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达到合格标准,方可转入下工序。
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成果,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改、处理。退回及修改的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
因质量问题造成下工序损失,或因错误判断造成上工序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设置必要的检验点,实施工序成果质量的现场检查。现场检验点的设置,可以根据测绘项目的性质、作业人员水平、测绘成果质量特征等因素,由测绘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过程检查、最终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成果,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不合格成果经返工修改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改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最终检查合格的测绘成果,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合格后提交成果。验收不合格的成果必须全部返回测绘单位进行全面修改,修改完成后重新组织检查和验收。因返工修改影响项目进度或造成损失的,由相应责任人按有关测绘法规及项目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质量的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及验收按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章成果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成果。其中,国家或地方财政投入的经费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成果必须经具有检验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提交用户使用。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反馈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测绘单位的成果质量状况,逐步建立测绘质量信
用体系。
第六章质量奖惩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成果质量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测绘单位负责进行修改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等处罚。
法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设计人员、作业人员分别承担测绘成果质量相应责任,根据情节及影响,测绘单位对其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漏检错检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主管单位或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测绘质量事故时,测绘单位要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出补救及调查方案,批准后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质量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测绘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从承接测绘项目、前期准备、技术设计、生产实施、成果验收至成果交付使用整个测绘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第四条测绘生产质量控制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测绘单位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最终检查,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
第五条测绘单位应经常进行质量教育,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测绘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条件。
第六条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组织机构,设立质量管理部门。甲级、乙级测绘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其中甲级单位质量机构不少于3名专职质检人员,乙级单位质量机构不少于2名专职质检人员;丙级测绘单位应配备专职质检人员,丁级测绘单位应配备兼职质检人员。
第七条测绘单位应按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建立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规章制度,并有效实施,持续改进。
第八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质量控制,测绘单位应逐步提高质量控制的技术水平。
第二章测绘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测绘单位应建立以质量为中心的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及相互关系,规定考核办法,以作业质量、工作质量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十条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成果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的质量、技术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
实施,签发有关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最终检查报告。第十二条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检查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所检查的成果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测绘生产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对作业成果质量负责。
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因工作质量问题影响成果质量的,需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测绘单位可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测绘项目的成果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生产前期准备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承接测绘项目时,一般应进行合同评估(或计划任务评估),实施能力能够满足任务要求,方可承接,并将该项任务纳入质量管理范畴。合同评估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作业,不允许边设计边作业,禁止没有设计进行作业。技术设计书必须引用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禁止使用废止标准。
技术设计书应包含质量控制内容,明确项目质量目标、各环节质量责任和质量控制措施等。
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须经项目管理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用于测绘生产的仪器、设备须经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用于测绘生产的软件应通过相应的生产测试。
第四章生产实施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技术设计书进行实施。
第二十条重大测绘项目应实施首件成果质量检验,对技术设计进行验证。首件成果质
量检验点的设置,由测绘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制影响成果质量的各种因素。
第二十二条生产作业中的工序成果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达到合格标准,方可转入下工序。
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成果,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改、处理。退回及修改的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
因质量问题造成下工序损失,或因错误判断造成上工序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设置必要的检验点,实施工序成果质量的现场检查。现场检验点的设置,可以根据测绘项目的性质、作业人员水平、测绘成果质量特征等因素,由测绘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过程检查、最终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成果,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不合格成果经返工修改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改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最终检查合格的测绘成果,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合格后提交成果。验收不合格的成果必须全部返回测绘单位进行全面修改,修改完成后重新组织检查和验收。因返工修改影响项目进度或造成损失的,由相应责任人按有关测绘法规及项目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质量的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及验收按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章成果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成果。其中,国家或地方财政投入的经费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成果必须经具有检验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提交用户使用。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反馈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测绘单位的成果质量状况,逐步建立测绘质量信
用体系。
第六章质量奖惩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成果质量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测绘单位负责进行修改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等处罚。
法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设计人员、作业人员分别承担测绘成果质量相应责任,根据情节及影响,测绘单位对其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漏检错检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主管单位或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测绘质量事故测绘单位要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出补救及调查方案,批准后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质量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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