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报告(修改稿)
正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的报告
正安县司法局张荣模(201*年11月21日)
尊敬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正人常办201*42号文件要求,我受县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全县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情况向大会作报告,请予审议。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构成情况
全县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10个,基层法律服务人员22人,其中芙蓉法律服务所10人,凤仪法律服务所2人,其余法律服务所各1人。有律师事务所1个(钧衡律师事务所),人员4人,其中取得律师资格3人,专职律师2人。有法律援助管理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股)1个,专职人员2人。根据我县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实际,从今年七月一日开始,将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并纳入法律服务管理中心管理,执行相同的管理制度。
二、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情况(一)法律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全县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社区的发展方向,以“四在农家”和“四民社区”创建为载体,大胆探索、努力创新、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域,认真开展公益性、便民性法律服务。今年全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12家,办理各类案件118件,其中刑事案件3件,民事案件105件,非诉讼案件10件,为385余人提供了法律咨询,为当事人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21万余元;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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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各地上法制课30多场次,开展法律咨询活动22场次,受教育人数6万余人(次)。法律援助中心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60件,办理60件,其中刑事案件18件,民事案件24件,非诉讼案件18件,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65人次,为弱势群体挽回经济损失19万余元,较好地维护了全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服务工作管理情况1、加强制度建设。
针对全县法律服务工作管理不规范的现状,县司法局组织专人到绥阳、道真等县进行了考察学习,并结合我县实际,出台了《正安县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管理的规定》(正司发[201*]15号),设立了法律服务管理中心,将钧衡律师事务所与十个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合并管理,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委派、统一重大疑难案件讨论、统一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统一档案管理的“六统一”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强化了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代理案件收费从以前的每件上千元,下降到现在的每件600元,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零投诉的目标要求。
2、健全管理机构。
成立了由县司法局分管副局长任主任的法律服务管理中心,明确3人专门负责对全县的法律服务工作按照“六统一”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同时负责对全县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形成了“诚信执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3、建立健全新的法律服务奖励机制。
一是法律服务人员代理案件,要将案件卷宗按规范要求交法律服务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后,方能领取该案所收代理费的50%作为个人办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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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和办案补贴;二是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顾问期满后,要有顾问单位出具的对其服务满意的书面证明,方能领取所收顾问费的60%作为费用支出和服务补贴。这种费用支出和服务补贴与提供的服务质量挂钩的奖励机制,改变了以前收费后不诚信服务的状况,大大提高了法律服务的质量,使当事人得到了实惠。
4、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职能。
按照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了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组织机构和相关管理规章,努力规范行业管理。同时拓展法律服务的涉外业务,增强法律服务在招商引资中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在改善投资环境中的积极作用,以适应我县对外开放的新要求。
三、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县的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经过近几年的努力,在规范管理和监督制约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具体表现为:
1、法律服务人员的数量和业务素质还不能适应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是我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规模小,人员少,业务能力弱,创新能力不足,没有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的行业运行机制。二是我县是拥有60多万人口的大县,近几年外出务工人员逐年上升,外出务工人员已超过20万人,而我县的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仅有24人,由于人员严重不足,无法为全县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三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整体学历层次偏低,非法律专业人员较多,专业素质不强,提供的法律服务还不能完全让广大的人民群众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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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层法律服务力量薄弱,执业环境还需进一步改善。
一是法律服务领域不宽,主要以传统的诉讼业务为主,非诉讼业务大多限于法律顾问;二是执业环境不尽人意,执业人员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执业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三是多数基层法律服务所办公条件较差,基本没有办公设备,缺乏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四是我县仅有8个乡镇有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且都只有1人,无法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正常需求;五是少数法律服务所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意识淡薄,整体意识不强,缺乏凝聚力,很难向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方向发展。
3、《法律援助条例》在我县的全面施行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一是现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编制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我县只有一个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股),专职人员仅有2人,难以满足广大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正常需要。二是经费保障不足。目前,我县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靠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未能按相关要求足额预算到位。由于经费不足,对国务院和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件》宣传不到位,法律援助的有关政策精神覆盖面不宽,导致一部分应该得到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未申请法律援助;由于经费不足,不能按规定标准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办案补贴,影响了他们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由于经费不足,针对农民工的异地法律援助工作基本没有开展,致使外出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助。三是县法律援助中心和各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基础薄弱,办公条件差,缺乏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影响了法律援助职能的有效发挥。
4、法律服务市场混乱、违规执业、诚信缺失的现象还没有完全杜绝。一是不合法的服务主体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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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冒充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二是一些人名义上以公民个人代理的身份办案,实际上向当事人收费;三是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欺骗当事人,违规执业等。
四、下步工作
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实事求是,立足于我县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的实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规章的要求,循序渐进,不断探索和总结,扎扎实实地推进全县的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上新台阶。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和法制环境。一个完善成熟的法律服务市场,应该是一个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管理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主体,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
一是加强协调。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建设,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相互协作,集中力量对我县法律服务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二是规范法律服务主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资质管理,引导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服务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逐步增强自律性管理。三是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严格执业纪律,建立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严格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抓好执业前培训、在职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四是清理整顿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执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会更进一步加强与其它政法机关的协调沟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协作机制,把好代理资格审查关,规范公民代理,查处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从事非法诉讼代理(辩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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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充分发挥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能作用,增强为当事人服务的效果。严格按照“十统一”、“十规范”的标准,认真搞好收案、收费、分配、税收、诚信执业、档案管理等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3、进一步搞好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是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资金投入,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二是调整充实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尽量充实素质高、热爱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进入法律援助工作队伍,切实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不足的问题。三是对现有的人员要通过培训、教育等形式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建立一支专门的法律援助工作队伍。四是加大对法律援助机构办公设备的投入,切实改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办公环境和硬件设施。
尊敬的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这次对法律服务及律师管理工作的审议,充分说明了县人大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关心与重视。在此,我谨代表全县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深表谢意!敬请各位领导及各位委员一如既往地关心、指导、监督我们的工作。201*年即将过去,新的一年即将到来,我们将站在新的起点,肩负新的使命,在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指引下,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定信心,以这次审议为契机,不断培育和壮大全县法律服务市场,创造性地开展法律服务和律师管理工作,为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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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工作指引(修改稿)
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工作指引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四)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五)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二、变更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1、条件: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1)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2)发生终止事由的;
(3)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2、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1)申请:
拟变更名称的律师事务所通过主管司法局逐级向省司法厅报送《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和合伙人的会议决议(个人所不需提交)。
(2)审核与预核准: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省司法厅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3)换发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持《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到省司法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所属律师的执业证。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的应持总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到省司法厅换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所属律师的执业证。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1、条件:
(1)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2)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3)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4)分所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2、程序:
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3、需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2)合伙人会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以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同意文件,或者律师事务所总所出具的关于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决定以及对分所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个人所变更负责人(设立人)的,需提交: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负责人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资产的审计报告;负责人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具体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变更前的负责人签字);变更前、后的负责人(设立人)对承担与变更负责人(设立人)有关的责任事项的协议(包括债权、债务和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等,由变更前、后的负责人(设立人)签字);变更后的设立人(负责人)登记表(样表见《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附件4)以及省司法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变更负责人(设立人)后,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达不到法定设立资产数额的,变更后的负责人(设立人)应补足,并应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变更负责人(设立人)后的律师事务所资产的审计报告。同时变更其他事项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1、条件:
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2、程序:
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3、需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3)变更后的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1、条件:
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2、程序:
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3、需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3)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或补充合伙协议)。(五)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1、条件:
变更组织形式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程序:
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3、需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
(2)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3)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法规、本所章程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作出的有效决议或者决定(原为合伙所的,要由符合章程规定的合伙人签字);
(4)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资产的审计报告;
(5)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具体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6)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合伙所全体合伙人、个人所设立人,对承担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责任事项的承诺书(由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或个人所的设立人签字);
(7)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表(样表见附件3);(8)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个人所变更为合伙所或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9)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审验报告;
(10)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
(11)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样表见《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附件4);
(12)个人所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关于推选负责人等有关事项的决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
(13)省司法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时变更其他事项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六)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1、条件:
对于变更后的办公用房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程序:
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3、需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样表见附件2);(2)变更后的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还需要提交总所同意变更的文件。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七)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或者被除名)
1、条件:
(1)入伙:新吸收的合伙人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人条件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入伙条件。
(2)合伙人退伙:符合合伙协议规定的退伙条件的,可以申请退伙;合伙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合伙人的情形或者由合伙人会议依照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决议除名的,应当退伙。
2、程序:
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3、需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样表见附件2);(2)申请人拟加入合伙(或退出)的申请书;
(3)加入(或退出)方与原合伙人签订的加入(或退出)协议(内容包括:出资转让或增加设立资产(或减少设立资产不能低于法定的设立资产的数额)、是否承担潜在的执业风险责任等。
(4)合伙人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等事务。
(5)合伙人因法定事由退出的,还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合伙人情形的证明。
(6)合伙人会议关于同意合伙人加入(或退出、除名)的决议。变更合伙人,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副本。
合伙人退出后,如果作为本所的聘用律师,需提交聘用合同;如果不在本所执业,需将律师执业证交回(并填写《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登记表》见附件6)。
合伙人变更的,应当修改合伙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合伙协议变更报批手续。
(八)分所变更派驻律师1、程序:
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2、需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样表见附件2);(2)总所关于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的决定。
分所变更派驻律师,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需按规定办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手续,并换发律师执业证。
(九)律师事务所通过吸收合并设立分所的程序及需报送材料
(律师事务所均为省内所):
1、拟吸收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总所)通过主管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报送拟设立分所的申请。
省司法厅经审查,认为该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的条件,即为其出具符合设立分所的证明。
2、总所接到符合设立分所的证明后,通过分所所在地的主管司法局逐级向省司法厅申请分所名称核准:报送《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由省司法厅出具《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总所可同时向主管司法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关于变更合伙人、章程及合伙协议的有关材料。
3、分所向其主管司法局申请变更为分所等有关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内容为变更名称等有关事项);
(2)由省司法厅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的证明;(3)《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总所与分所双方签订的有关通过吸收合并设立分所的协议,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就通过吸收合并变更为分所的约定;对分所原有人员的接收和安排(含合伙人的变更和派驻律师等)、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处理的约定;对设立分所后双方权利义务(含出资、连带责任的承担、财务监管和分配机制、业务运作机制等事项)的约定;
(5)总所合伙人会议,就吸收xx律师事务所为其分所及人员安排(含合伙人变更、派驻律师)、出资、总所与分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
(6)拟变更为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会议就变更为xx律师事务所分所及人员安排、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是否允许xx分所继续使用原住所等事项作出的
有效决议(由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合伙人签字);
(7)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拟变更为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资产的审计报告;
(8)拟变更为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具体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合伙所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
(9)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10)分所派驻律师的有关材料:①派驻律师登记表;
②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11)总所任命分所负责人的任命书和对分所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12)分所的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继续使用原住所的,由原所合伙人就继续使用原住所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1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分所设立资产的审验报告。分所变更前的原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律师的执业证(具体上交时间:可以在新证打好后,以旧换新,以不影响律师执业)。
以上材料经分所所在的市司法局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程序审查后,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经审核对有关变更事项作出决定,准予变更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办理其他变更手续。同时,对变更为分所前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予以注销。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一)条件
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2、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3、自行决定解散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二)程序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
1、设区的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
2、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书(说明终止事由和日期等,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分所注销的,此申请书由总所出具);
3、合伙人会议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终止作出的有效决议(合伙所注销的,由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合伙人签字;国资所注销的,应提交律师会议关于解散的决议或设立机关关于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个人所注销的,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4、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决定终止日之前的财务资产的审计报告;
5、财产清算报告(具体包括清算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程序、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结、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合伙所及其负责人和清算机构负责人或个人所设立人盖章、签字);
6、刊登律师事务所清算公告的报刊;
7、全体合伙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由本人签字;国资所注销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个人所注销的,应提交负责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分所注销的应提交总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结情况证明以及对分所的债务、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的承诺保证书);
8、对未办结业务处理情况的说明(逐件说明,由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并经委托人签字确认;分所注销的由总所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并经委托人签字确认);
9、注销税务登记的证明文件;
10、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移交证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
关或者所属律师协会出具;分所注销的由总所出具);
11、省司法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资所注销的还应提交占编人员安置情况说明;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的还应提交总所出具的派驻律师的安排说明。
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将其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印章和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属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的,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向社会公告。由设区的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刊登公告的报刊办理律师事务所注销手续,并按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注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证书。
四、补发、换发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一)条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损坏或有效期届满。(二)程序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司法局提出申请,由其在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局,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
持证人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三)需提交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发、换发申请表》(样表见附件4)申请补发的,还需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五、说明:
1、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二份。2、受理申请、审查、审核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程,严格规范对申请材料的接收、处理、报送、审查、审核、存档等工作,并作出详细记录与申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3、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本指引的内容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出台作相应修改。
4、本指引由山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
附件1
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事项拟变更的备选名称及顺序变更前变更后申请申请人符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注明申请变更事项)的条件,特申请变更(注明申请变更事项)。申请人郑重声明:本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律师事务所公章)负责人(签名):年月日县级司法局审查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盖章)年月日市司法局审查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盖章)年月日省司法厅审核意见:(盖章)年月日批准设立时间填写需变更的事项(包括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1、2、3、4、5、6、7、8、9、10、负责人备注(本栏用于记载变更事项的办理结果,由审核机关填写、承办人签名。)填表说明:1、本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名称”、“批准设立时间”、“变更事项”、“申请”和各级司法局的审查意见是必填项目,其他栏目只填写变更事项,没有发生变更的事项需划“/”线。
2、“变更事项”一栏根据括号内提示内容填写,所填内容要与所填变更事项的栏目内容相符。
附件2
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
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名称变更事项变地址更前电话变地址更后电话加入合伙人退出分所派驻律师派驻撤回填写需变更的事项(包括住所、合伙人、分所派驻律师)邮政编码邮政编码住所申请人符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注明申请变更事项)的条件。申请人郑重声明:本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律师事务所公章)负责人(签名):年月日县级司法局审查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盖章)年月日市司法局审查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盖章)年月日备注(本栏用于记载备案事项的办理结果,由审核机关填写、承办人签名。)填表说明:1、本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名称”、“批准设立时间”和各级司法局的审查意见是必填项目,其他只填写变更的事项,没有发生变更的事项划“/”线;
2、本表是分所填写的,要由总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附件3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表
中文名称英文组织形式变更前变更后变地址更前电话负责人邮政编码变更后变更前住所变地址(需注明XX市XX区XX路XX号)更后电话邮政编码变更前的合伙人(或设立人)名单变更后的设立人名单变更前资产变更后县级司法局审查意见:总资产:元总资产:元净资产:元设立资产:元市司法局审查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盖章)年月日(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盖章)年月日
附件4
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律师事务所名称原执业许可证号申请书本律师事务所于年月日因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或副)本遗失,并已于年月日在报(或刊物)上刊登了遗失声明,特申请补发。(或:本律师事务所于年月日因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或副)本损毁,特申请换发。)(公章)负责人签字:年月日县级司法局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市司法局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组织形式执业证书流水号(盖章)年月日(盖章)年月日备注:(本栏用于记载备案事项的办理结果,由审核机关填写、承办人签名。)
附件5
律师执业经历证明表
姓名律师类别执业机构执业经历律师事务所:(盖章)年月日省司法厅审核意见:(盖章)年月日
19性别年龄执业年限时间年律师执业证号年月至年月年月至年月年月至年月年月至年月年月至年月年月至年月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市司法局意见:(盖章)(盖章)年月日年月日附件6
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登记表
申请人律师执业证号性别律师类别党派律师执业证流水号注销原因是否已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律师执业机构意见:(公章)年月日县级司法局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公章)年月日市司法局意见:(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填写不开的,可另附纸)(公章)年月日备注(由省司法厅填写律师执业证收回的具体时间)填表说明:
1、“申请人”:属于条件中的1、2项规定情形的,填写作出决定的机关;属于条件中的3、4、5项规定情形的,填写律师的名字。
2、“注销原因”:属于条件中的1、2项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将有关文件附后;属于条件中的3、4、5项规定情形的,由申请律师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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