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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03:13:55 | 移动端: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七条二次供水设计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其水池的日常水质每半月一次由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负责检测,每季度一次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督。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清洗毒后经当地卫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从事清洗清毒单位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及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

当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计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边卫生、供水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八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申请。同时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的有效容积应根据水池进水管进水能力,水泵的抽水量及连续运行时间、消防贮备水量及生产事故备用水量确定。

*(二)水池可设在独立的水泵房顶上,也可布置在室外呈地表水也或地下水池,水泵应设在水池水位下。

*(三)室外在下水滤的溢流水位应高于地面。进水管和水泵的吸水管应设在两端。*(四)在生活和消防合用-个水池时,应设置消防贮水最低水位警戒标志,和平时不能被生活水泵动用的措施。*(五)水池应设带水位控制阀的进水管、溢水管、排水管、通风管、水位显示器及检修入孔等。与外界相通的管、孔,应有防鼠设施。

*(六)水泵的扬程应满足最不利处的配水点或消防栓所需水压。水泵的流量,给水系统无高位水箱或水塔时,按设计秒流量确定。有高位水箱或水塔时,按最大小时时流量确定。*(七)给水系统的水泵宜一用-备,且设置自动开关装置。*(八)严禁直接从城市管网中装泵抽水。*(九)每台泵的出水管上应装设阀门、止回阀、压力表,水泵基础高于地面不得小于0.1米。*(十)采用气压罐供水设备时,气压罐的最小压力,应按最不利处的配水点或消栓需水压计算确定,气压罐必须装有安全阀、压力表、泄水水管和密闭入孔,水罐装设水位计。定压或气压给水设备应设自动调压装置,气压罐顶建筑结构最低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罐与之间及罐壁与墙面的净距不得小于0.7米。

*(十一)水箱的高度应最不利处的配水点所需水压确定,水箱应设在便于维护、光线和通风良好的地方。水箱应加盖加锁。

*(十二)水箱应设溢流管,泄水管和水位信号装置,溢流管、泄水管不得与排水系统直接连接。

*(十三)当水箱进水管和出水管为同一条管时,应装设浮球阀或液压阀。

*(十四)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防护涂料、管材、阀门等与水接触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的产品。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及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应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水质监督和评价。

第十四条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十五条凡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证件,并视其情况按罚则有关条款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可按照建设部、卫生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运行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以及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的水经过储存、加压、消毒等设施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除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卫生标准外,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

成不利影响。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二次供水设施要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

水水质安全。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

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所用原材料必须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五)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

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八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周围环境

的清洁,保证供水水质不受污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有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季度要对水质和水压进行监测,对供

水设施进行检修保养,无水质监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水质监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合格。(三)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配备专(兼)职设施管理人员。从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二次供水安全稳定运营。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由于

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停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发生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要及时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五)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

毒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资料档案记录归档制度,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逾期不清洗消毒的,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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