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环保局二〇一二年法宣科工作计划
县环保局二一二年法宣科工作计划
201*年是“六五”普法的重要一年,因此抓好今年的法制宣传工作尤为重要。因此,法制宣教工作必须主动发挥先行官的作用,紧紧围绕环保中心工作,认真组织环保宣教活动,积极开展对外宣传,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普及环保法律法规知识和环保科普知识,提升环保部门形象,提高社会公众环保意识,营造全县上下共同关注环保、参与环保的浓热氛围。根据局工作安排,特制定工作计划如下:一、精心策划,扎实开展各项宣传工作
1、继续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宣传效益。对已开办的环保宣传栏目,实施调整、巩固,以提升栏目质量,使宣传教育内容更贴近群众,扩大环保在社会中的影响力。与电台合办的《环保就在你身边》栏目,今年将继续丰富栏目内容,宣传国家环保政策法规,紧密结合我局重点工作,强调与听众的沟通和互动。与电视台合办的《环保在线》栏目,今年将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影响力和感染力,并紧扣环保脉搏和群众关心的焦点环境问题,形成宣传与工作同步走,推动工作顺利开展的良好局面。
2、继续加大环保宣传力度,将多层次、全方位的开展环保宣传活动。结合“五绿创建”工作和“十百千”工程,深入到创建机关、学校、企业、社区和医院开展环保宣教活动。通过在学校组织竞赛、在企业粉刷环保标语、在社区开办宣传栏等形式促进环保宣教工作的顺利开展。
3、与县委党校老师联手为企业开展环境专题讲座。举办企业环保法律、法规培训,强化会议机制,认真总结经验,在提高对话效果上下功夫。努力将生态文明理念穿于行政管理、企业管理中,扎实推进环保工作的亮点建设。
4、在世界环境日和法制宣传日期间,除在县城举行宣传活动外,深入到乡镇的集市上进行宣传,扩大宣传覆盖面。开展多种形式的环保宣传活动。积极联系电视台、教育局、老年大学等机关,组织环保宣传专题文艺晚会,结合“十百千”环境宣教工程,在各个乡镇进行轮演,进一步在全社会强化绿色环保生活理念,对促进全民环境意识的提高,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产生积极作用。加强电视、电台环保专题节目,增加节目的影响力和感染力。并通过“绿色短信”形式,在各环保节日期间发送环境保护信息,拓展环保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使环保宣传逐步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社会效果。
5、加强宣教能力建设,按照环境宣教现代化建设要求,以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投入机制的突破为重点,积极争取资金,按照环保部制定的《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力争配备基本的装备,扎实推进我县环境宣教现代化建设工作。
6、今年我科将结合各法制宣传日,按照“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目标,加大法制宣传活动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法制工作水平,推动全县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7、“十百千”环境宣教工程是我省环境宣教工作的一个重点工程,是促进全省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最前沿工作。我县被省环保厅确定为“十二五”第一批“十百千”环境宣教工程试点县,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我科将结合日常宣教工作,在该工程内确定十个乡镇、一百个村为试点,每个乡镇确定一个经济发展后劲足、基础好的村为重点,深入挖掘每个村的文化内涵,打造出一批有亮点的宣教工程;在该工程内的一百个村内实行“三个一”(即一个环保宣传栏、一本环保宣教手册、一名环保宣传员)工作,结合日常环保宣传活动,积极开辟环保宣传新阵地。
二、做好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1、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和行为,特别是针对年前县案卷评查中暴露出的问题,将进一步调整以往制定的各种行政执法样本中不够完善的地方,在原有的基础上,根据环境保护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和作为201*年起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标准文书格式《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通知》,结合我省环保系统办案实际,更新《立案审批表》、《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着力提高本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坚持高质量、严要求,开展经常性的案卷检查活动,缺什么补什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力求做到案卷法律及条款适用正确、各种材料完备、填写内容齐全、规范、装订整洁,保证每个案卷的高质量、高水平,力争把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2、积极按照县法制办要求,组织好全局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及验证工作,通过培训提高我局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重点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并灵活运用于工作实践,增强遵纪守法和依法行政意识,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三、做好局领导布置的其他各项任务
在新的一年里,我科四名同志将一起努力,在局领导的关怀和帮助下,拼搏进取,力争将201*年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台阶。
扩展阅读:法宣科审核制度
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组建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以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局所属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能;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局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执法人员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执法局统一的法律文书。对外文书必须加盖执法局公章。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执法局依据《方案》界定的职能和权限对违反《方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一般由执法大队负责查处。
执法局执法监督科(以下简称局执法科)对下列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
(一)案情重大并影响全市的违法案件;
(二)案情清楚,执法大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
(三)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案件;(四)其他需要执法局介入查处的违法案件。第八条执法大队认为案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案情复杂确实需由执法局处理的,可以报局执法科,由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局执法科决定管辖机关。
第十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或者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十一条需给予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四)属于查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纠正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无论采取何种处罚程序或者强制措施,应当同时做到: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敬礼、出示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十四条查处违法案件可以收集、调取以下证据:(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八)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在查证属实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时,必须认真听取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执法人员不得因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发现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交当事人签收。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下列情形,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和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的。即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至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局,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款收入帐户。第三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依据《方案》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等违反《方案》的行为,应当先立案,后调查。因特殊情况先行调查的,应当在2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需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下列程序立案:
(一)制作《立案审批表》,报局执法科审核;(二)局执法科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审批;
(三)批准后,局执法科编制立案编号,案件正式立案。第二十四条已立案的违法案件,应当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五条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二十六条收集证言应当采用笔录或被调查人自行书写的方式进行,也可采用录音等形式获取证言。第二十七条办案单位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应当填写《证据保存决定书》,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二)决定返还的,应当填写《返还决定书》,返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二十八条采取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扣押等措施的,执法机关应当召唤当事人到场共同抽取、点验,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属地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人员参加、见证。
第二十九条需对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提出实施或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报局执法科审批;
(二)向当事人送达并宣读强制执行或解除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三)对建筑物或设施等留取影视资料;
(四)执行人、当事人、见证人在执行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执法大队应妥善保管扣押的工具、物品,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这些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现场勘验应当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为现场可能发生变化或灭失的应当采取摄影或者录像留存资料。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人员依法进行勘验和检查,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和违法行为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第三十二条调查询问、收集证言、现场勘验等形成的法律文书,均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在当事人或者证人确认无误后,需在法律文书上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单位应当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本案全部材料一并送局执法科审核。
第三十四条局执法科接到办案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是否明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五条局执法科审核案件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同意办案单位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单位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单位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单位纠正;(五)对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实施处罚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销案并由办案单位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经局执法科审核的案件,由办案单位将案卷及局执法科的审核意见报局长批准。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经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个人拟作出罚款500元以上、单位201*0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制作《听证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听证按照《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凡决定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之内处结;对不能在一个月内处结的疑难、复杂案件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不能处结的,应当报经局执法科批准。第四章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一条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送达。
第四十二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委托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经营业户的,交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也可以交给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属地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人员代收转交给当事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有关文书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属地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其单位收发部门,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均不得少于二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以上方式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执行。第四十四条因当事人提起申诉、检举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认为需停止执行的;(二)局执法科认为需停止执行的;(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执行中因不可抗力原因难以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原因消失后即恢复执行;因其他原因致使执行受阻,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执法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将扣押的工具物品拍卖抵缴罚没款;(三)报局执法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当事人违法事实、强制执行依据、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五章结案备案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结案报告》,报局执法科,经局长批准后,结案归档。
第五十条查处违法案件实行备案制度。
(一)立案备案。按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局执法科应当及时填制《案件立案登记表》将立案情况备案入档。
(二)处罚决定备案。按一般程序查处并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案件,局执法科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备案入档。
(三)简易程序案件备案。执法大队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情况上报局执法科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管监察支队
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程序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案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三)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二章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执法局为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第五条听证机关的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四)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作证。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警告或处理。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
第十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开始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签名及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十二条执法局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听证权利。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执法局告知后3日内向执法局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局应当受理,并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执法局决定予以听证的,执法局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将举行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2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章听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二十条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场;(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参加人或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有权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妨害听证正常进行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当事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提出回避申请时由主持人审核,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并报听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五)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第二十四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准确、全面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到场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要求补充或改正的,应当允许。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听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建议及依据。对需延期、中止、终止听证的,应注明原因。
听证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或无法到场的,可以延期一次;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二)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执法局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条件,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的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和移交制度
案件立案是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环节,是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为有效做好行政执法工作,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办案,保证执法行为合法,制定本制度。一、案件的立案
(一)案件适用于按一般程序对行政违法案件所进行的查处。
(二)立案必须按规定规范填写《立案审批表》。(三)立案人员拟立案时,要严格审查案情,防止立案失误,以免影响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四)承办部门负责人须对立案的案情进行全面审核,签署同意及如何查处等意见后,呈报主管领导审批。(五)主管领导对呈报的立案申请批示同意后,方可对立案的案件进行查处。
(六)案件如有不适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立案查处的,不得立案。
二、案件的移交
案件移交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况:1、查办的案件已超出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2、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管辖。3、查办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审批失当的,应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案件,办案机关应按规范填写《案件移送函》,并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案件移送函》应存档备查。
属于应当移交范围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因没有及时进行移交,从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接受群众监督,密切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和群众的联系,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科负责举报、投诉案件的指导、检查、监督工作。群众举报和投诉案件由业务或行政执法大队(中队)受理。所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包括支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及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条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反映的问题,必须严肃认真、正确处理;实事求是,秉公办案;不徇私枉法、不推诿敷衍、不拖延积压,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第四条支队通过以下渠道接受举报和投诉:(一)群众来电、来信及来访;
(二)其他有关部门或组织移交的举报和投诉;(三)其他渠道转来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支队的通讯地址、举报、投诉电话及电子邮箱应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处理举报或投诉的程序:
(一)对所有举报和投诉均要认真做好登记、编号工作。(二)对不属支队职权范围的举报和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做好解释工作。
(三)举报、投诉案件中,凡涉及支队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一律由业务科受理。
(四)业务科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凡涉及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交给行政执法大队(中队)办理。行政执法大队(中队)必须依法办理,并把办理情况上报业务科。(五)行政执法大队(中队)所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中,牵涉面广、影响较大、行政执法大队(中队)认为难于处理的,应向业务科报告。
(六)上述要转送或移送的举报、投诉案件,业务科自接到举报、投诉案件之日起24小时内把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七)对涉及支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经查属实的,本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八)对涉及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经查属实的,应立案处理。
(九)行政执法大队(中队)办理业务科交办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日内把处理情况(包括答复情况)送交业务科。
(十)做好举报和投诉的答复工作。信访部门转来并要求答复的和有署名且留有地址或电话的举报、投诉,业务科必须在办结之日起3日内答复批转部门或举报、投诉人。(十一)举报投诉案件办结完毕,应将投诉案件和有关资料归档保存,并在原登记薄上注明处理结果,以便查存。第七条对重大案件或短期内难于解决的投诉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说明情况。
对支队不能单独处理的问题,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络,商请他们协助处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大队(中队)应在每月底向业务科报告受理群众举报或投诉案件的查处和回复情况。业务科汇总后进行通报。
第九条城管监察科对行政执法大队(中队)受理群众举报或投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列入岗位责任制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使各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规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坚持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实行责任与追究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的追究机关。局城管监察科是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承办机构,负责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执法责任人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过错的,应予以追究责任:
(一)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二)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四)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扣留、没收财物的。
第五条执法责任人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执法错案的,应予以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二)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三)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四)越权行使执法职权的;
(五)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其他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行为。
第六条执法责任人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法中出现特殊情况,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在适用中出现偏差的;
(二)依法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的性质发生变化而导致执法过错和错案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故意或者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五)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七条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有下列情况的,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直接责任人经主管领导批准、许可或执行主管领导的批示实施执法活动时造成执法过错和错案的,属第四条(一)、(二)、(三)、(四)项范围的,同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二)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案审人员的责任;
(三)下级在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八条局城管监察科应严格根据责任追究范围和免予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责任人的责任,并根据确认结果对执法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条发现执法过错和错案的途径:
(一)由局城管监察科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二)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或者通过舆论监督提供的涉及本局执法范围的违法线索。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执法过错和错案案件。
支队业务科和案件受理人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严禁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对于泄密或者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执法过错和错案的追究程序:
(一)受理。支队业务科通过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受理执法过错和错案案件,并负责对属于责任范围的案件进行立案查处。(二)调查。
1、受理案件后,支队业务科应立即指派专人展开调查。2、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并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调查工作开展。3、案件立案后,支队业务科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对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三)认定。支队业务科根据调查结果和产生执法过错和错案的主客观因素及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申辩情况,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上报支队党总支。
(四)追究。支队党总支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由支队业务科及时通知被追究人,并将处分决定记入档案,作为干部考核、晋职、任免的重要依据,必要时通报全支队。对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执法过错和错案的追究种类和方式。(一)追究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追究的方式:1、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1)责令检查;(2)通报批评;
(3)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职务资格;(4)暂停执法工作;(5)行政处分;
(6)调离行政执法岗位。2、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
(1)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2)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3、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二条确认执法过错和错案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相应追究所在单位(部门)责任和单位(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执法责任人因执法过错和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所在科室、大队、中队的年度评先资格,其所在科室、大队、中队的领导年终干部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支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以及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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