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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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有效保管和利用政务公开档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银办发201*259号文印发),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档案是指各单位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信息记录,是人民银行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档案资料移交前的管理工作。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保证政务公开档案齐全、归档及时、整齐有序、查阅方便,防止政务公开档案损毁、散失、泄密,并接受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政务公开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工作规定,严守档案秘密。
第二章政务公开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六条政务公开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上级机关关于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办法、通知和意见等文件材料;
(二)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发布的需要人民银行执行的有关政务公开的重要文件材料;
(三)本单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制度规定、办法和通知等文件材料;
(四)领导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和批示等材料;(五)本单位在办理政务公开事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工作总结和报告、信息、签报和会议纪要等材料;
(六)本单位政务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受理、办理和答复材料;
(七)由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保管的与政务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材料;
(八)政务公开监督检查、考核和评议等材料;(九)其他需要归档的政务公开材料。
第三章政务公开档案的归档整理和保管
第七条政务公开档案立卷的归档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和资料应种类、份数齐全、完整;(二)归档的政务公开档案字迹应工整,书写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禁止使用纯蓝墨水笔、红墨水笔、铅笔、圆珠笔等不耐久字迹的书写材料起草、签批和归档政务公开材料;
(三)政务公开工作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第八条政务公开档案的整理:
(一)政务公开档案材料应按政务公开种类原则(如上级机关文件、政务依申请公开材料、领导批示等)装订立卷,原则上不得混合立卷;
(二)政务依申请公开档案材料应按一申请事项一卷原则,原则上不将两个以上的案件材料混合立卷;
(三)档案资料较多的政务公开材料,可以分卷,但需注明各卷的序号,如卷一、卷二,依此类推;
(四)随时立卷,案件类档案要做到案结卷成。跨年度的政务公开案件,在案件终结的年度立卷;
(五)整理完毕的政务公开档案应装订整齐,不得缺漏材料;(六)政务公开档案资料整理后,应编制档案目录,一式三份,一份随档案装盒,放在首页,一份存档备查,另一份待档案保管到期后,随档案一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七)政务公开档案文件整理完成后应及时归档装盒,并按照档案保管要求在档案盒封面和侧面填写有关要素。
第九条政务公开档案的保管:
(一)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妥善保管政务公开档案,放入专门的档案柜中集中保管;
(二)存放政务公开档案的处所应落实防盗、防火、防潮和防尘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的安全;(三)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对未移交的政务公开档案进行检查,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确保档案的安全;
(四)政务公开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特殊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政务公开档案的移交和利用
第十条政务公开档案的移交:
(一)政务公开文件、签报等重要档案应按规定每年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其他政务公开档案在政务公开部门保存3年后,应将档案及档案目录一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二)办理政务公开档案移交时,应根据人民银行档案移交有关规定,认真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档案的利用:
(一)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的政务公开档案,主要供本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内部查阅及上级主管部门调阅,一般不得对外借阅。确需借阅的,须由需求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本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同意、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后,方可借阅;
(二)借阅已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的政务公开档案,应按档案管理部门有关借阅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档案的销毁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档案销毁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其他有关政务公开档案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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