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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分公司医疗核损工作规则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04:42:07 | 移动端:厦门分公司医疗核损工作规则

厦门分公司医疗核损工作规则

厦门分公司医疗核损工作规则

为理顺车险涉及人伤的案件理赔流程,提高医疗核损工作水平及小额案件理赔时效,根据总公司最近下发的《车险医疗核损工作制度》及分公司实际情况,现将分公司医疗核损工作流程进行重新核理,以进一步明确医疗核损工作职责。

一、分公司医疗核损工作总流程

人伤案件接报案接报案岗人伤派工预估人伤金额小于201*元预估人伤金额大于201*元医疗核损员电话了解案情预估车损后立案医院查勘,协助被保险人争取一次性处理将案件移交车险查勘员预估人伤和车损金额后立案将案件移交车险查勘员理赔单证齐全系统内人伤定损操作系统内人伤核损操作二、各环节分述

1、报案及派工:所有涉及人伤案件接报案岗在接到报案后在通知车

险查勘员后将报案抄单交由医疗核损员进行派工。

2、医疗核损员电话了解案情:医疗核损人员接到派工后必须在1

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向客户了解案情,询问内容必须包括:伤者人数、姓名、年龄、职业、户口所在地、受伤部位、治疗医院、是否需要陪护。并做好查勘登记表的登记工作。3、案件查勘:根据预估人伤总报损金额按下步骤进行:(1)全案预估人伤总损失金额小于等于201*元的案件,人伤核损员

不到医院进行查勘,仅通过电话对案件进行跟踪,但需做好查勘登记表的登记工作,该类案件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内立案。

(2)全案预估人伤总损失金额大于201*元的案件,人伤核损员必须

在2个工作日内到医院进行查勘,了解伤情,向伤者主治医生了解治疗方案及预后,根据以上情况预估所需医疗费用及是否达到伤残标准。回公司做好查勘登记表的登记工作,该类案件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内立案。

4、案件跟踪提前介入:全案预估人伤总损失金额大于201*元的案

件,医疗核损员必须对案件进行跟踪,了解伤者康复情况,在伤者病情已经基本稳定后,鼓励被保险人和伤者提前进行协商,在当事双方都有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的意愿时,医疗核损员需积极介入,向双方当事人讲解人伤赔偿政策、赔偿项目、计算方式等,以促使双方早日达成赔偿协议。

5、人伤定损:单证岗将人伤资料交由医疗核损员后,预估金额小

于201*元案件需在2个工作日内,预估金额大于201*元案件5个工作日内需完成人伤定损并将赔案资料移交人伤核损岗。6、人伤核损:对人伤定损岗提交的案件小于201*元案件需在当日

核损完毕,大于201*元案件需在2个工作日内核损完毕,但在完成系统操作前必须和被保险人沟通告知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和被保险人达成一致后再进行系统操作,以减少日后纠纷。三、医疗核损作业规则

1、医疗核损员派工规则:医疗核损员实行区域负责制,各医疗核

损员各自负责一个片区内的医院,对在片区内医院治疗的伤者进行查勘,3个月调整一次负责区域。

2、问题件协调沟通规则:医疗核损过程中,遇有涉及人伤问题需

与客户沟通确认的事项时,医疗核损经办人应及时将问题反馈给该案件的查勘人或首次经办人,双方充份沟通确认必须与客户再次沟通的事项由该案件的查勘人或首次经办人与客户联系沟通,但案件的核损工作仍由医疗核损经办人处理。

全案人伤总损失(人伤损失):指同一案件号下,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免赔率及免赔额前,客户索赔各险种人伤损失的总和(包括医疗费、续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扩展阅读:厦门市经营范围和规则二

厦门市经营范围和规则二

摘要:各有关单位:现将《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经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兼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并经许可连续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及时追偿,一年后净资产仍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及时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细则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成立一年后须参加信用评级,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作为监管部门年审、政策扶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的依据。同时,征信管理部门应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落实担保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资本金投向和银行账户对账单;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审计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三十六条市经发局应建立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绩评价制度,从担保机构的业绩、风险管理、代偿损失等方面进行绩效考核,作为享受政策扶持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监管会可视情况限期要求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一)半年以上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或不以融资性担保为主业的;

(二)以自有资金进行超范围投资的,或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的;

(四)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和受托投资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的;

(六)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将提请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过整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报经监管部门同意后,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担保能力;

(二)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三十九条从事非法集资、诈骗企业钱财等危害金融稳定,或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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