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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05:13:34 | 移动端: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修订版本)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寿险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寿险市场经营活动,反对和制止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吉林省寿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经会员公司同意,成立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人员构成

凡加入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并从事寿险业务的省级保险分公司分管寿险业务的副总经理,为本委员会委员。入会不足一年的公司和部分因工作调动需要更替委员的公司,推荐一名同等资质的候选人,由委员会审议补选为委员。

第三条组织机构

本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分别由各省级分公司分管寿险业务的副总经理担任,任期四年.委员会在行业协会常设办公室受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工作范围

(一)制定和签署《吉林省保险行业人寿保险业务自律公约》、《吉林省保险行业人寿保险服务规范》,坚持不懈地抓好自律公约和服务规范的贯彻落实。

(二)研究促进业务发展,规范寿险业务经营管理行为,依法公正地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业务纠纷和矛盾。

(三)对《吉林省寿险业自律公约》、《吉林省人寿保险服务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并做出处罚决定。问题严重的上报吉林保监局。

(四)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对影响会员单位共同利益的事宜进行协商、研究、并向吉林保监局提出建议。

第五条会议制度

(一)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由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

(二)各会员单位和省保险行业协会在遇有重要问题时,有权向主任委员建议召开临时会议。

(三)每次会议均需如实做好会议记录,并将会议纪要印发会员单位。

(四)会议决定的工作事项落实情况由常设办公室汇总追踪,同时报予委员会主任及协会相关领导。

第六条本条例自201*年2月23日起实施。本《条例》最终解释权归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

成员(补选)名单

主任委员:

中国人寿吉林省分公司张清彩副主任委员:

平安人寿吉林分公司太平洋人寿吉林省分公司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泰康人寿吉林分公司中国人保寿险吉林省分公司太平人寿吉林分公司生命人寿吉林分公司(候选人)英大泰和人寿吉林分公司(候选人)平安养老险吉林分公司(候选人)合众人寿吉林分公司(候选人)人保健康险吉林分公司(候选人)常设办公室主任:

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

3

李玉丹陈广华张万喜郑惠敏朴文冀王刚宋绚珠冯志勇马欣赵锐陈宝红毛伟刚

扩展阅读:吉林省保险行业寿险自律公约

吉林省保险行业寿险自律公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寿险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吉林省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民法通则》、《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规章》,经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所属全体寿险会员公司磋商,同意制定本公约。

第二章银邮代理业务自律规范

第二条各签约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1*]26号)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各签约公司应加强对商业银行(包括邮政储蓄局、信用社等)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主动服从协会的协调,自觉接受吉林保监局的监管。要督促商业银行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要监督其建立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第三条各签约公司只能与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的兼业代理机构合作,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影印件15日内报备省协会相关部室)。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

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201*年3月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分红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工作,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也必须取得代理资格证书。

第四条各签约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要定期对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培训费由保险公司负责的应据实列支,培训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公约手续费上限的10%。各签约方不得参与银行(邮政)等代理单位以代理手续费,管理费以及保险费率为标的的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各签约公司必须建立代理手续费业务台帐,逐笔记录代理手续费支付的对象、代理合同号、代理险种、保费收入、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

第六条各签约公司及分支机构、代理单位、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含有诋毁保险同业或误导客户内容的宣传资料。各类宣传资料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七条各签约公司代理手续费的支付采取转账方式进入代理方账户,禁止以坐扣、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

续费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严禁账外支付。保险公司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应由代理机构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第八条各签约公司代理产品(个人营销险种除外)单笔业务代理手续费占该笔业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如下标准:(一)普通型及分红型两全寿险趸缴产品:5年期及以下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3.0%;6-9年期产品为3.1-3.2%;10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3.5%;(二)两全寿险期缴产品:

分红型(普通型)两全寿险期缴产品在整个缴费期间内的手续费总额按下列标准:

三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6%;五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8%;十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10%;

(三)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不得超过3.2%;万能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不得超过3.5%;

(四)一年期及以下意外伤害保险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8%;第九条各签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代理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三章个人寿险业务自律规范

第十条各签约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条例》《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认真履行保险合同,自觉规范个险经营行为,共同维护保险业的社会信誉,依法经营,自觉接受监管。

第十一条各签约公司要依法合规开展业务,遵循“投保自愿”原则,禁止个险营销员采取以“回佣”“提前返利”等形式,向客户许诺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十二条对于已由一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业务,在保险期间内,其他保险公司个险营销员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各签约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利用假赔付案、截留保费、坐扣保费等方式套取现金、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各签约公司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和保费费率,在执行中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保险责任,也不得在权限之外随意提高或降低费率。对规定可以执行浮动费率的,必须在规定范围内浮动。

第十五条各签约公司在业务宣传活动中,不得任意贬低、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将同业公司受到处罚、媒体负面报道、

仲裁或诉讼事项的内容复印散发,不得将同业公司经营理念、管理制度、险种设计、佣金比例等与本公司进行比较性宣传。不得向媒体提供其他公司的上述信息资料(同业公司自行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个险营销员不得进行夸大保险功能、隐瞒或回避条款及现金价值退保处理等影响投保人权利的重要条款、随意预测保单收益率等误导性的宣传、解释,切实履行法定说明、提示、询问义务,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在展业中应告知客户除外责任、保单犹豫期,并对交费形式予以解释和确认。

第十七条个险营销员设计保险计划书要以客户利益为出发点,计划书的格式及要素要予以规范。应要求个险营销员在设计计划书时必须依照险种条款主要内容和公司有关规范性要求进行设计,不得以隐瞒条款主要内容和投保条件或无条款依据的虚假描述为手段诱使客户投保。向客户说明预测保单收益率,只能参考本公司上年度实际收益率并明确说明该预测收益率仅为假设,保单生效后的实际收益率以公司公告为准。

第十八条个险营销员对客户的信息资料要严格保密,除法定事由或合同另有约定,不得向任何人泄漏。

第十九条各签约公司要规范代理合同管理。代理合同的内容及其签订与履行应符合法律与规章的规定。与代理机构及人员的业务往来应在约定的代理区域、代理险种范围内进行。不得以由非代理人向客户进行条款讲解,再由合法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方式展业。

第二十条各签约公司严格执行个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不得委托无合法资格的人员代办保险业务。对新增个险营销员应要求并采取帮助措施使其20天内考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并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实行个险营销员挂牌展业。

第二十一条各签约公司对严重违规、违纪,按代理合同及职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解约的个险营销员,在解除代理关系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协会上报人员名单及处罚报告。由行业协会组织业评会进行业务品质最终评议后,在行业网上发布停止其《展业证》和《资格证》的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签约公司招聘个险营销员应依照法定条件由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实施,不得降低条件随意招聘个险营销员。不得发生下列不正当招聘个险营销员行为。

(一)向新人许诺报名费、培训费可以退还,不收或变相不收保证金。

(二)向招揽人承诺,招揽若干名新人后即可给予高薪、高职及高福利等不正当许诺。

(三)唆使其个险营销员或其他人员游说、鼓动其他公司的个险营销员转司的;在考场或其他公司职场内、外,采取各种形式以鼓动“跳槽”为目的的游说、宣传活动。

(四)招募一年内流动两家以上公司的个险营销员超过营业部人力30%;新组建营销服务部的个险营销员来自原来同一个寿险公司超过单位人力60%。

第二十三条对个险营销员自愿要求解除代理关系的,各签约公司应依照代理人规定程序为其办理解约手续并退还《资格证》。不得故意阻碍、侵犯其自愿订约权与解约权。

第二十四条各签约公司对个险营销员应加强法制与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公司定期组织个险营销员参加规定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和协会承办的相关考试。

第四章自律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为确保各项自律规范顺利实施,特建立自律保证金制度。设立自律保证金专户和违约金专户,由协会秘书处集中统一管理。每个会员单位必须向协会交纳自律保证金十万元。当年新开业入会的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数额交纳自律保证金,交纳的时间为入会的次月内。

第二十六条自律保证金实行扣罚自动补齐机制。违反各项自律规范的各会员单位及其在吉林省内的下属机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由违约单位的省级分公司担付。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本会秘书处将根据《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违约行为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违约金数额,将其从自律保证金帐户划至违约金帐户。违约单

位省分公司应当自收到《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违约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数额补足自律保证金,每逾一日,按照应当补交保证金的3‰加收违约滞纳金。各会员单位授权本会秘书处,依据省内各地市协会对会员单位的分支机构的违约处罚决议,将违约金直接从该会员单位的自律保证金帐户划至违约金帐户中。

第二十七条违约金(含利息)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一)违约金使用范围:

1、自律检查组检查人员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等);2、外聘检查人员的酬金;3、对举报人员的奖励;

4、协会召集的与自律检查相关会议的费用;5、披露违约行为及处罚决定的费用;

6、其他经理事会审定同意的与行业自律或行业建设有关的费用。

(二)违约金使用标准:

1、自律检查组检查人员的差旅费,按照本会差旅费标准执行;2、外聘检查人员的酬金,按照与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执行;3、协会召集的与自律检查相关会议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

4、在新闻媒体公开谴责和披露违约行为及处罚决定的费用,按照相关结算票据金额据实支付。

各签约公司有权随时查询自律保证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自律保证金制度是用于制约会员单位违规经营的自律手段。本着“督促公司整改,减少行政处罚”原则,对违规违约单位进行处罚时不再重复行政罚款。

第五章违约责任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签约公司同意对于违反本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公司视情节轻重报请吉林保监局,给以停止新业务一个月、二个月、半年不同处罚限期整改,且行业内部通报。

第三十条各签约公司同意对于违反本公约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公司视情节轻重,建议吉林保监局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且行业内部通报。

第三十一条各签约公司同意对于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公司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以行业通报、公开谴责、从业禁止等不同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签约公司同意对于违反本公约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公司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201*元10000元不同档次违约金处罚

(单项单次处罚不超过10000元)。以个险营销员持证率为例,支公司或营销服务部验证时,对持证率60%80%的单位处以30005000元的违约金处罚;对持证率低于50%的单位处以10000元的违约金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签约公司同意对于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公司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作业保单保费金额(或违规费用支出)24倍不同档次违约金处罚。代理手续费或培训费列支违约金额超过0.5%,处以违约金额二倍的违约罚款;列支违约金额超过1%,处以违约金额四倍违约罚金。

第六章自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为保证本公约顺利实施,维护寿险市场自律的严肃性、持续性。由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专业自律执行检查组,履行常规和专项自律检查职责。

由寿险工作委员会指派专人担任自律检查组组长。自律检查组成员由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协会地区办事处和各会员单位选派的人员、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吉林保监局相关处室工作人员作为规范市场联合检查组成员。

第三十五条自律检查实行定期常规检查、重点、热点检查、举报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常规检查会员单位的机构数量,按照各会员单位机构数的相同比例抽取确定。授权协会相关部门和地区

办事处,根据市场的变化和新情况、新问题,对举报检查、重点检查制定相应的自律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实施自律检查前,自律检查组应当拟订自律检查方案并制定检查日程表。

第三十六条自律检查组有权查阅与自律检查有关的业务、财务等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主动提供。对属于违约的有关凭证自律检查组有权提取或者复制,提取原件或复制件被检查机构负责人必须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公约适用于协会所有寿险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本公约生效后,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若会员单位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由协会没收其全部自律保证金。没收的自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使用。

第三十九条本公约经寿险会员公司讨论通过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前制定的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其内容与本公约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公约为准。

第四十条本公约由会员常务理事会授权协会寿险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签约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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