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
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
(1991年10月4日国家教委、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为保证高等学校聘请外籍教师(以下简称专家、外教)的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服务,根据国务院《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国发[1980]27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高等学校聘请专家、外教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学习外国先进科学技术和进步文化的重要途径。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必须切实做好。
第二条聘请专家、外教的工作,应为加强师资队伍和学科建设服务,有利于提高学校的科研水平,培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人才。
第三条聘请专家、外教要贯彻以我为主,按需聘请,择优选聘,保证质量,用其所长,讲求实效的原则。在工作中要加强计划性,防止盲目聘用,凡可由我国内教师承担的教学和科研任务,一般不聘请专家、外教担任。
第四条高等学校应根据专家、外教的业务专长并考虑到他们的政治背景和态度大多与我不同的情况,正确发挥他们的作用。还应主动多做工作,帮助他们正确认识中国,增进了解和友谊。
第二章各专业专家、外教的聘用
第五条对不同专业专家、外教的聘用,应根据需要,掌握不同原则。
第六条理、工、农、医专业类的专家、外教以来华短期讲学、合作科研为主。应逐步扩大此类专家的聘用比例。
第七条语言专业类(含外语短训班)的专家、外教,除语言实践课(包括听说读写等)可以面对学生授课外,应主要用于培养师资和编写教材。除国家设立的出国人员培训部外,原则上不聘请专家、外教承担我有关人员以出国为目的的语言培训任务。
第八条外国文学、国际新闻、国际文化、国际贸易、国际法、国际政治经济和国际关系等学科的专家、外教,应主要为我中、青年和研究生讲授课程的部分内容或举行讲座和研讨。院校应安排教师就专家外教讲授内容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作出科学的分析,加强对听课人员的引导。此类专业专家一般不面对本科生授课。
第九条哲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新闻学、史学、教育学等学科的专家,应安排我方教师,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与其就有关学术问题进行共同研讨,一般不对研究生和本科生系统讲学。
第十条各部门、各单位与外国政府、有关组织、民间团体、院校签订的协议,其教学任务,均按上述原则执行。
第三章来华专家、外教的条件
第十一条聘请对象应对华友好,愿与我合作,业务水平较高并符合我需要,身体健康。第十二条聘请对象为专家者,应具有三至五年以上的教学和科研经历;其中长期文教专家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讲师以上职称以及相当的资历,短期邀请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在该学术领域有一定造诣。
第十三条聘请对象为一般语言外籍教师者,应有本科以上学历,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四章聘请专家、外教院校的条件
第十四条院校领导中有专人分管专家、外教工作。
第十五条设有负责专家、外教工作的职能机构并配有经过政治和外事业务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制定了较完整的专家、外教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七条具有专家、外教必要的生活和工作设施(包括居住地食宿、卫生、工作、安全等条件)。院校所在地应是对外国人开放地区,非开放地区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聘请。
第五章聘请专家、外教的审批原则第十八条聘请专家、外教,按院校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对首次拟聘请专家、外教的学校,应按院校隶属关系,由院校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部(委)属院校,由部(委)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外办按第四章规定进行实地考核;地方属院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按第四章规定进行实地考核,经考核确认其聘请资格,并由院校上级主管部门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院校方可编报聘请专家计划和办理聘请手续。
第二十条聘请专家、外教的院校,应于每年九月初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学年的聘请专家、外教计划,并说明各专业聘请专家、外教的目的、来华工作性质、来华人数、在华工作期限等。主管部门对院校的学年聘请计划应认真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一条院校应对拟聘专家、外教的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拟聘的专家、外教,按院校隶属关系,将聘请报告及有关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专家、外教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其所属院校的外籍教师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专家、外教工作的特点,加强计划性,进行业务指导和效益评估。
在京高等院校专家、外教日常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部委和北京市高教局分别负责。在其它地区的高等院校专家、外教日常管理工作,由院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并与当地外办密切配合;重大问题应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国家教委和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和院校在专家、外教的管理工作中,应加强与地方外办、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院校专家、外教的管理,实行分管校(院)长领导下的学校外事部门归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来我院校任教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的专家、外教,必须与院校签订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受聘方被聘任的起止日期,每周授课时数,应享受的各种待遇;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专家、外教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并不得干预我国内部事务和进行传教,对受聘方在华期间的要求及受聘方违反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等。学校应严格按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院校负责专家、外教工作的领导和职能部门,应向专家、外教介绍我国情况和我国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及有关规定,帮助其了解中国并要求其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对专家、外教的宣传工作,目的在于加强相互了解和友好,工作方法上要灵活。第二十七条如发生专家、外教在政治上对我有意进行攻击或提出挑衅性的政治问题时,应正面阐述我观点,予以批驳,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况作出处理。第二十八条院校教务部门归口负责专家、外教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专家、外教所在的系、部、所,负责专家、外教教学业务的日常管理:(1)配备一位政治、业务较强的中方教师作为专家、外教的合作教师,协助专家、外教开展教学,并协助学校做好专家、外教的工作;
(2)审定专家、外教讲学计划和教学使用的教材(包括参考、影视及其它资料);使用原文教材,思想政治内容上应严格审定,要避免先用美化资本主义制度,宣扬民主社会主义以及丑化社会主义的教材;
(3)建立对专家、外教的听课制度,对其教学态度和效果,要定期检查,并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评估,提高聘用效益。
第三十条院校各级领导要主动做好专家、外教工作,鼓励有关师生与他们多接触,交朋友,主动关心和解决专家、外教在教学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要求中国师生与专家、外教友好相处,互相尊重,取长补短,加强合作,共同搞好教学和研究工作。对专家、外教教学中的意见,应由系、教研室或合作教师商讨解决。
第三十一条专家、外教可以在指定范围利用我院校图书馆,查阅图书资料。院校可以接受专家、外教不附加条件的赠书,对有攻击我国政府或恶意诬蔑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的图书,应拒绝接受,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院校应认真加强对专家、外教赠书的管理。第三十二条专家、外教与我进行合作科研,应以我重点科研项目为主。在合作科研中,应加强保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研资料及计算机的使用管理,严防泄密。
第三十三条对在华工作成绩显著的专家、外教应给予奖励;对不履行合同,教学效果差,态度恶劣的外籍教师,学校应及时提出批评、教育;对坚持不改者,可根据合同规定予以解聘。解聘专家、外教,由学校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报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定期通报各有关单位,不得再录用。
第三十四条院校应尊重专家、外教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专家、外教不得在任何场所,以任何方式,散布攻击我国政府和政策法令的言论,干涉我国内政;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教活动或宗教宣传,不得以教学名义在我学生中散发宗教书籍或材料;对违犯上述规定者,应根据合同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专家、外教不得从事与教学无关的社会工作。如采访,经商,咨询服务等,以及与其身份不符的其它活动。
第三十六条专家、外教在应聘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和学生作涉及我政治思想、社会状况、经济或科技秘密、特殊的生物资源,以及违反规定的调查。特殊需要者,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及有关部门审批,超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国家教委、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同时抄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除高等学校外,其它各级各类学校,一般不聘请外籍教师来校任教,特殊需要的,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扩展阅读: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实行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2]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我国从建国初期就开始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几十年来,已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的内部管理办法。这套办法在对聘请单位的调控和对外国文教专家管理工作等方面,都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家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工作出现不少新的情况。一方面,原有的管理范围和管理内容日益扩展,对外交往渠道越来越多,对管理工作的要求不断增高;另一方面,原有管理体系的归口管理能力和宏观调控能力相对减弱,全系统宏观管理的情况难以及时全面掌握,进行地区和部门间的协调也出现了困难。这种状况使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宏观管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控现象,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聘请单位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底数不清、管理混乱、效益不高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全局的聘请效益和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健康发展。为此,国家教委、国家外国专家局曾发出《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教外办[1991]462号),明确指出,要对聘请单位实施资格认可。
为了适应当前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宏观管理,在进一步放活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同时,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整体聘请效益,从1993年3月1日起在全国文教系统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已经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均须在1992年9月底之前,向其主管部门提
交认可其聘请资格的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申请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逐一认可并签署意见,于1992年11月底之前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1993年2月底之前,国家外国专家局完成复核批准手续并抄送有关涉外主管部门备案。
二、从1993年3月1日起,各地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办理聘请外国文教专家
的邀请函电和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居留证,将主要依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及其注册的类别和项目进行。
三、凡准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其资格认可的申请可随时上报,主管部门应及时
会同当地外事、公安等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确认其聘请资格并签署意见,而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
四、原聘请单位如需处以暂停聘请工作或吊销聘请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须由其主管部
门或当地外事、公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即正式行文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五、各地外事、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遇有问题,及时与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有关情况和建议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映。
附件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附件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式样(盖章页)
1992年6月12日
附件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强管理工作并有效的实施宏观
调控,进一步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国发[1980]270号)以及有关涉外管理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包括聘用专家的单位和向聘用专家单位成批量推荐
专家人选的国内组织,以下同),均属于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外国文教专家指应聘在我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
第三条负责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管理部门是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务院引进
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教育等部门和中央部委、直属机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是国家外国专家局委托负责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工作的部门。主管部门在进行资格认可工作时,应征求当地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必须持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制发并经审查、批
准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各涉外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注册的类别和项目进行各项管理。无此证书的聘请单位,外事部门不予办理邀请文教专家的函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文教专家在华居留证,国家外国专家局不审批其聘请计划。
第五条凡准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均可申请《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
书》。主管部门在审批时主要依据申请单位对国家外国专家局管理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基本内容包括:
(一)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状况;(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状况;
(三)工作条件、生活设施、接待能力和安全保卫工作的状况;(四)专家经费和配套资金保障的状况;
(五)聘请项目与本行业和国家发展计划结合的状况;
(六)聘请渠道及人选的数质量状况,人选的专业结构和分布范围。
第六条凡已经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均须补办资格认可手续。认可已聘请文教专家
单位的资格,除依据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核查以下项目:(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各项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工资待遇、合同管理、教学管理、后勤管理、社会管理等);
(三)聘用效益情况;(四)规定材料的报送情况。
第七条持有《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须按规定参加国家外国专
家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注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
第八条对管理工作薄弱、聘用效益很差、屡出问题的聘请专家单位,将根据年检情况,
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对管理工作出色、聘用效益突出的单位,将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经检查审核,已具备开展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基本条件,准许按照批准注册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
单位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认可证书编号:
国家外国专家局(盖章)年月日
发布部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日期:1992年06月12日实施日期:1992年06月12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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