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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年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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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年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

201*年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

我院于201*年4月20日在桐庐县召开了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议。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杭州、宁波、温州、丽水四市中院刑二庭庭长出席了会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长和有关庭长应邀出席了会议。会议交流了去年各地普通刑事犯罪审判工作情况,讨论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疑难法律问题以及审理死刑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我院刑一庭童志兴庭长在会上作了总结讲话。现将会议讨论并达成共识的交通肇事犯罪及立功等几个法律问题纪要如下:

1、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即主观目的,应当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对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还要判断其逃离的目的和肇事后的态度,不能一概认定其逃逸。如肇事者出于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的报复殴打而逃离现场的;事后能够尽快(最短时间内)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处理的,就不能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应当仅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者没有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这种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

2、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在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同时又符合自首条件的,可认定为自首。首先,刑法并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排除在自首制度以外。其次,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虽然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但是这种强制性义务并非是刑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它并没有排除自首的成立。在交通肇事罪中,这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和自首成立发生重叠,行为人履行了这种义务的同时,也可成立自首。

3、在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上的车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车辆挂靠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根据挂靠单位和车辆所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评判。挂靠单位许可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不管是否收取挂靠费,都对挂靠车辆负有监管义务和监管责任,因此,挂靠单位对挂象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会议认为:名义上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年10月29日以浙高法【201*】213号作出的《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中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出卖方对交付后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报据这个答复,应理解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或者可能错误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重要证据之一。责任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责轻重的问题。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发现疑点时可委托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并由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书。如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不接受委托或者不出具审核意见的,或者当事人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仍然有争议的,法院可传唤承办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出庭接受质证。如承办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不出庭作证的,只要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法庭质证,表明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或者错误的,则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5、被告人在押,其亲友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制造犯罪案件,或者向社会闲杂人员买功,然后通过不正当途径,将立功信息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由被告人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会议认为,被告人亲友制造犯罪案件,诸如制造贩毒,想让被告人立功,这本身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危害社会,其实质是为了逃避惩罚。这种情况不能构成立功。对于通过许诺或金钱、财物等利益交易获得检举线索,然后通过不正当途径,将线索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由被告人来检举,这种检举即使查证属实,不能视为立功。如果立功一概不问来源,就会很容易让人钻法律空子,以一些人的违法乱纪来换取被告人立功,有钱有势者都可以买到从轻处罚,这样将会失去社会正义。至于被告人向同监人打听或者言谈中获得检举线索,这属于被告人在生活接触中正常途径得到的,公安机关本身也是鼓励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自己掌握的他人犯罪。这种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可认定为立功。

6、立功信息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会议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他人犯罪信息告诉在押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对于这种检举揭发,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构成立功。因为这种情况的检举揭发内容,不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处理或报告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不得向外泄露,这是其法定职责。将已经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就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被告人由此获取的他人犯罪信息,不能构成立功。这与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后,交待其先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掌握他人的犯罪信息,不得作为立功处理的道理是一致的。7、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但被检举的作案人在逃,无法抓获;或者被告人提供在逃罪犯的下落线索,公安机关没有抓获,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会议认为,这两种情况都不能构成立功。上述第一种情况,没有抓获作案人,无法认定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就是被检举人所为,事实上没有抓获作案人,也等于已经发生的案件没有得以侦破,这种情况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的线索必须是以侦破案件为前提条件,才能构成立功。上述第二种情况,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行为,但罪犯未能抓获归案,因其协助行为不具备有效性,也不能构成立功。

8、关于寻衅滋事罪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问题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则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实践中,往往与故意伤害罪(轻伤)较难区分。会议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界定,主要从两方面去区分: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是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不满情绪等。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动机有的出于报复,有的出于一时激愤等。在实践中,无故殴打他人的并不多见,对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并无争议。一些由琐事引发或发生口角后就动手打人的,或者讲江湖义气,帮助打人的情况就比较复杂。这类情况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蛮横无理,以强欺弱,出于奈何不了他的心态的,可定寻衅滋事。如果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或者确实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则不应定寻衅滋事,构成轻伤的,则定故意伤害罪。

扩展阅读:201*.6.29浙江高院刑二庭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浙高法刑二(201*)1号)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衢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金华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

现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但应避免机械套用。如与法律或司法解释冲突,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遇有问题时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于201*年6月7日至8日在新昌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刑庭庭长、审判长参加了研讨会。研讨会就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一、自首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对现行犯罪进行侦查的司法机关,通常情况下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二、单位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自首的成立条件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犯罪中的自首,一般根据下列原则分别认定:(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宽处罚。如果有的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该人员不予认定自首。

(2)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单位自首;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只能对自动投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三、数量或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发票犯罪的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抵税款的其他发票,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或者票面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入户盗窃构不成盗窃罪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时,对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严重情节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五、以购物为名骗得商品后再逃离的行为定性

以购物看样为名从商店营业员处得到商品后,不顾营业员喝止、追赶,公然携带商品逃离营业员的控制范围,应以抢夺论处。

六、取得他人信用卡资料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占有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行为人通过欺骗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再利用该卡号和密码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占有他人帐户内数额较大的存款,其本质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七、入户盗窃次数的认定

行为人连续对同一幢楼的几家住户实施盗窃,虽然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且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但由于户的相对隔离性,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不宜认定为在同一地点作案,应以户为单位认定盗窃次数。

八、骗得他人汽车后又以诈骗方式变现的数额的计算行为人采用诈骗方式非法占有他人汽车后,又以伪造行驶证等证件典当、出卖等方式变现的,其数额不累计计算。

九、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私自出卖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私自出卖,可推定其拒不退还,可以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出卖财物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较重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数罪并罚。十、未完成形态抢劫次数的认定

犯罪未遂虽属于未完成形态,但已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在认定多次抢劫时,应计入抢劫次数,但可视案情对行为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实践中存在的行为人选定目标进行多次踩点后实施犯罪的,应只认定为一次犯罪。十一、转化型抢劫中不同年龄段行为人的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共同实施这种行为的,对己满十六周岁的人的行为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

十二、提出的敲诈勒索数额没有全部获取时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行为人敲诈他人并提出明确的敲诈数额,但因意志外原因而只取得部分钱财,未取得全部钱财时,犯罪数额应全额认定,未取得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在敲诈勒索的实行过程中,逐渐明确敲诈数额的,以最后确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十三、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国有资产行为的定性

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国有资产的行为可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结合案情分析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特征的,即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情形,无需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构成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应根据隐瞒转移国有资产数额和行为人在改制后的企业中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确定,对未计入贪污的部分作为国有财产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十四、受贿并实施渎职犯罪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因受贿实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渎职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数罪并罚。十五、受贿罪中贿赂范围的界定

受贿罪中的财物,一般指金钱和物品,但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即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等。十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构成受贿罪是否均须为他人谋利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受贿罪,须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十七、归还挪用款项后再予挪用的犯罪数额计算

行为人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均较大,时间均超过三个月,每次归还后再予挪用,不属于以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挪用的数额应累加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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