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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政策强化措施推进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08:56:56 | 移动端:明确政策强化措施推进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

明确政策强化措施推进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

明确政策强化措施积极推进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

——++++镇党委政府

各位领导、同志们:

++++镇总面积91.6平方公里,辖44个行政村,总人口4.2万人,总面积91.6平方公里,共有耕地4.2万亩。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县财政局的大力支持下,镇党委政府明确了“立足开源抓节流、围绕增收抓节支”的财政工作思路,分析税收政策,强化措施,利用国庆节长假,在全镇开展了耕地占用税集中清理征缴工作,截至目前,已完成耕地占用税征缴102万元。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深入调查研究,营造积极缴税,自觉完税的浓厚氛围随着农业税取消和特产税划转,乡镇财政收支压力越来越大,开源增收成为乡镇财政工作的重中之重。++++镇企业总体规模较小,税收额度较少,耕地占用税越来越成为农税征收的重要税种,也是镇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201*年以来,镇党委政府多次部署税源核查工作,9月初,组织了耕地占用税专项调研活动,召开工作区书记、乡建、国土、财政及部分支部书记座谈会5次,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统一思想,明确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工作的法律依据、执行标准和重要地位,提高基层广大干部群众对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的认识。9月20日,召开了全镇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会议,下发了++发(201*)22号文件《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宣传发动、清理收缴、补充完善三个阶段,营造了依法缴税光荣的耕地占用税征缴工作氛围,为有效推进耕地占用税征缴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明晰政策,强化措施,确保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镇党委政府切实把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来抓,严格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全镇利用5天时间,利用宣传车、村广播、村务公开栏、明白纸等形式集中进行了宣传。针对201*年1月1日前后两个时间段,严格落实“三不”、“三实”、“四个标准”。“三不”即:不漏村、不漏户、不漏地块集中排查往年耕地占用及其税收征收情况;“三实”即:工作组实际入户核查用地占地资料,实地认定丈量用地占地面积,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四个标准”即:201*年1月1日以前的占地,依照用地情形分为1.9元/、3.8元/两个标准落实征收,201*年1月1日以后的占地,依照用地情形分为11.25元/、22.5元/两个标准落实征收。针对农村居民应享受建新房、占用耕地不足两年的、临时占地等情形,按不同情况依法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分别执行1.9元/和11.25元/的标准。对特别困难的占地用户,必须经党委政府研究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缓缴或减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拒不缴税、无理抗税的占地用户,按程序依法采取税收保全等强制措施。各工作区、村在广泛宣传、全面排查的基础上,采取集中活动、统一收缴的方式,全面铺开了耕地占用税集中清理征缴工作。一是托清了应收尽收的占用耕地的底子。各工作区、村在加大宣传的基础上,进行排查清理工作,与国土、乡建、财政等部门协调配合,应收未收的各类占地建立了明细档案,并及时下达了耕地占用税征收书面通知书,托清了1987年以来的用地占地情况。二是落实了村务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在托清底子的基础上,各村对占用耕地情况,区分不同的税收征收标准,进行了张榜公布,镇党委政府设立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确保了耕地占用税征收积极稳妥地推进。三是政策释疑跟踪服务,做到了明明白白缴税。本着全面铺开、逐村逐户逐地块征缴的原则,税收征管“五到户”,即:税源普查到户、纳税金额到户、税收政策宣传到户、纳税时间通知到户、税票开到户。镇财政所专职人员靠前服务,随时进行政策法规释疑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深入掌握理解耕地占用税征管知识,真正缴明白税、放心税,自觉光荣地完成耕地占用税征缴工作,确保了耕地占用税征缴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目标责任,形成了完税光荣、自觉纳税的良好工作局面

为扎实有效、积极稳妥地开展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强化目标责任,将严格考核,确保任务完成,镇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分管财政、土地、政法工作的领导为副组长,土地、乡建、财政、派出所、工作区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包工作区领导、工作区书记、财政所专职人员分工作区成立了五个专项工作组,各村成立了相应的工作机构。严格按照“镇党委政府组织领导、财政干部依法征收、村两委干部依法协税、群众依法纳税”的征缴模式,在清理收缴阶段,镇领导班子成员、各工作组成员自觉放弃国庆节休假,每天六点半到镇政府集合,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镇主要领导两天一次调度,每天入村入户督导工作,及时化解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对5个工作组的进展情况适时分析。为鼓励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完税,督促工作,镇党委政府制定了明确的激励机制,凡是在201*年10月11日前完成耕地占用税的占地户,除享受减免的按1.9元/征收外,全部执行3.8元/的较低标准。10月11日以后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按照11.25元/、22.5元/的标准执行。截至10月11日,全镇耕地占用税完成数额最大的工作组已超过30余万元,全镇各村形成了自觉排查用地占地情形,主动纳税完税光荣的良好工作局面。

各位领导、同志们,++++镇耕地占用税征缴工作进展顺利,整体工作积极稳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离县委县政府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与先进乡镇相比也有不少的距离,今后我们一定同心同德,团结拼搏,务实开拓,积极做好财政增收节支工作,为全面推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再上新台阶做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大家

扩展阅读:耕地占用税政策(完全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第十七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附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地区上海北京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辽宁、湖北、湖南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山西、吉林、黑龙江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元)454035302522.520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129号

颁布时间:201*-12-2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1*年12月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二、关于计税面积的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三、关于涉税信息的取得和利用。省级征收机关应及时掌握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加强与同级国土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农用地转用信息,督促各地做好税款的及时入库。

四、关于减免税的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99号),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关于未经批准占地行为的征税问题。发现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立即要求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各地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举报案件的接报管理办法,明确接报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和立案查处程序。接报占地面积在30亩(含30亩)以上的案件,应于初步核实后7日内向省级征收机关报告;接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六、关于举报奖励办法。各级征收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结合耕地主要集中于农村的特点,制定本地区检举占地未缴耕地占用税的具体奖励办法,细化奖励标准和奖金领取程序等事项;要广泛宣传举报奖励办法,特别是向农村居民宣传,鼓励举报行为。

七、关于追缴欠税问题。各级征收机关要组织力量,调查了解201*年以前耕地占用情况及耕地占用税征管情况。对于拖欠税款,应及时征收入库。要利用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手段,通知占地的纳税人限期申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6号

颁布时间:201*-12-28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华会计网校

为做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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