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监察员参与效能监察活动(修改稿)
特邀监察员参与效能监察活动
工作方案
一、目标和任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真实全面反映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行政效能建设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有效地改进和完善效能监察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推动我市灾后重建又好又快发展,结合实际,制订本方案。
二、工作内容及范围
以政务服务大厅为主要平台,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抓住当前影响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突出问题,把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规范行政行为作为重点,实行特邀监察员明查暗访制度,重点是对外来投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优化发展环境以及群众密切关注的、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
三、工作方式
采取明查暗访、现场巡查、座谈交流、投诉接访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工作。四、组织形式
按现有12名特邀监察员数量,设立3个工作小组,每小组4人,采取分组定期轮值的形式开展工作,负责收集、汇总情况并反馈相关信息。
五、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组织协调。按照委局机关的工作安排,由行政效能监察室负责具体组织协调特邀监察员参与效能监察活动。
(二)建立三项制度。一是信息反馈制度。特邀监察员要通过参与效能监察活动,注意收集政风及社情民意的相关信息,及时向纪委监察局反馈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执行情况,检举、揭发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报送一份工作情况反馈表。二是开展调研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召集特邀监察员对当前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执行中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调查了解。三是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对涉及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重点单位、重点领域、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特邀监察员年度工作报告。
(三)发挥四个作用。一是民主监督的作用,特邀监督员既有代表性,也有一定的专门性,能够有力推进效能监察深入开展;二是桥梁纽带的作用,加强监察机关同社会各界之间的联系与协作;三是参谋咨询的作用,请特邀监察员为
2效能监察工作乃至为全市机关效能建设献计献策,内外互动,共同推动机关效能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四是宣传导向作用。特邀监察员参与效能监察活动,既能使其更深入地了解效能监察工作,同时也能通过他们的宣传,正确引导各界群众对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的认识。
(四)提高认识,认真履责。特邀监察员要熟悉和了解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提高监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积极主动地实施民主监督,在自身的工作、生活过程中开展经常性监督,将日常看到、听到、想到的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廉政方面的意见、建议及时向纪委、监察局反馈;要廉洁自律,带头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要保守秘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实施监督、反映问题,严禁利用特邀监察员身份谋取私利,泄私报复。
二九年七月七日
3特邀监察员参与效能监察活动
实施方案
按照“加强指导,拓宽渠道,扩大参与,深化监督,强化措施,注重实效”的思路,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从改进工作方式、充实活动内容入手,组织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
一、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加强监督检查
根据效能监察工作的需要,结合特邀监察员工作特性,定期或不定期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效能监察专项工作。每位特邀监察员至少安排参加一至两次专项工作。重点对机关效能建设、政府投资工程尤其是国家扩大内需新增投资项目的监督力度,确保政令畅通。
二、围绕优化审批服务开展效能监督
以政务服务大厅为主要平台,按照小组分工,每两个月定期轮值的方式,对政务服务大厅的审批服务开展明查暗访。
三、以加快推进灾后重建,普惠民生、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开展调查研究
4围绕灾后重建和各项重大民生工程的实施,定期和不定期召集特邀监察员对当前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执行中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调查了解。
四、以拓宽诉求渠道,广泛接纳民意为引导,针对性地开展投诉接访活动
把效能投诉中心作为履行监察职能、化解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平台和载体,对群众及社会各界的投诉认真受理,妥善办理。对涉及机关行政效能建设以及社会各界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投诉在职责范围内组织特邀监察员“共同接访,阳光监督”。
五、加强引导、注重实效
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201*年工作规划》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组织特邀监察员熟悉和了解相关的政策规定及要求,通过集中培训、组织学习、外出考察、自学等形式,使特邀监察员成为一支素质高、业务精、责任意识强、工作成效显著的特殊监察队伍。通过调查研究、专项检查、定期座谈等多种方式,每半年召开一次特邀监察员工作小结会,听取和研究解决相关问题,使特邀监察员工作更具实效性,从而更好地发挥特邀监察员在拓展效能监督外延、递进效能工作内涵中的积极作用。
5扩展阅读: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32号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201*年9月24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黄树贤201*年10月10日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关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七)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第四条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二)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反映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
(四)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五)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五条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参加或者列席监察机关组织的有关会议;(三)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四)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五)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的办理情况;
(六)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六条特邀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五)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活动,承担监察机关交办的工作;(六)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第七条聘任特邀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邀监察员人选;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并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五)特邀监察员聘任后,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
第八条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领导班子产生后换届,每届聘用期与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监察员聘用期满自然解聘。特邀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九条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拟解聘特邀监察员人选及解聘意见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解聘特邀监察员决定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
(二)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三)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四)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为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三条监察机关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邀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
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特邀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发布的《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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